《我的前半生》的后半生

《我的前半生》的后半生

在当代出版史上,溥仪所著我的前半生(点书名订购2006年版)是生命力旺盛的作品。问世四十多年以来,印刷二十多次,累计印数近200万册(还不包括盗版),而且仍然有长盛不衰的趋势。与此同时,这也是一项在中国著作权法历史上极为著名的作品。如果是在知识产权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与该书有关的问题在理论上本来都不大,但由于该书恰恰与中国著作权法发展的历史步调相契合,因而阴差阳错地成为一个著名的案例。

 

作者溥仪于1967年去世,因此这本书的著作财产权将持续到2017年12月31日。以下稍微记录一下这部进入“后半生”的作品的大事年谱:

 

  • 第一版(1960年):為溥傑執筆,記事止於1957年。1960年1月,由新華書店以內部書發行。
  • 第二版(1964年):1963年,李文達執筆於定稿,1964年,由群眾出版社出版。
  • 1980年代,李文達与溥儀后人發生著作權糾紛,前后延续十余年,到1996年,北京高院裁決認定溥儀為《我的前半生》一書的作者,並享有該書的著作權。
  • 完整版(2007):1964年,群众出版社所出版的《我的前半生》(定本)一書中,因當時社會環境和諸多政治原因所致,原稿被刪除了16萬字。2006年,群众出版社所出版的《我的前半生》(全本)將刪除內容全部還原,溥儀在改造過程中的情況、溥儀的打油詩以及占卜的卦辭等內容將首次與讀者見面。
  • 2007年,北京日报报业集团所属同心出版社称其获得溥仪继承人、其弟溥任的代理人授权,已开展该书“同心版”的编辑出版工作。9月,“同心版”的《我的前半生》出版,除出版了1964版溥仪原著外,还同时附带出版了由李淑贤、王庆祥整理的《溥仪日记》(天津人民出版社首版)。
  • 2007年9月25日,《人民法院报》在第4版的位置,发布了北京市西城区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则《公告》:“本院受理群众出版社申请认定溥仪所著《我的前半生》在其继承人李淑贤去世后为无主财产一案,依法对上述财产发出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如果无人认领,本院将依法判决。”
  • 2007年11月23日,中国版权协会学术委员会等单位在人民大学开了个“《我的前半生》著作权问题学术研讨会”。
  • 2008年8月22日,报纸报道,自称为溥仪侄女的金女士来到西城法院,申请认领《我的前半生》版权。金女士称,李淑贤晚年的日常生活由她和丈夫照料,看到法院发布的公告后,她想起李淑贤女士临终前曾交给她一份《委托书》,内容是希望将该书版权拍卖,所得款项用于处理李淑贤和溥仪的身后事务。因有人对该书提出申请认领版权,西城法院依法裁定本案终结。

注:申请确认无主财产是一个特别程序,不是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在财产认领公告期内,只要有任何人认领,法院就要终结该程序。在此期间,不需要对当事人的身份及证据进行审查。因此,申请无主财产案终结并非确认《我的前半生》的著作权归属,权利最终归属需要当事人另行起诉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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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判决的相关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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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分类号】【标题】《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文书制作日期】1996/06/01
【裁判文书类型】判决书
【内容分类】著作权纠纷
【文号】(1995)高知终字第18号
【题注】
【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5)高知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滢,女,76岁,离休干部,住丰台区方庄芳古园一区21栋901号。

     委托代理人巩沙,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酉,男,47岁,广东省深圳市政府干部,住深圳市鹿村21栋306号。

     委托代理人巩沙,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河,男,37岁,住美国马萨诸塞州波士顿市剑桥区26街哈佛街284号。

     委托代理人巩沙,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男,34岁,住澳大利亚国维克多利亚省墨尔本市瓦尔什街4/24号。

     委托代理人巩沙,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贤,女,69岁,北京市朝阳区关厢医院退休职工,住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8号楼501号。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赤军,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滢、李金酉、李金河、李海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中民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系李淑贤诉李文达侵犯《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诉讼过程中,李文达于1993年11月5日去世,李文达之妻王滢,李文达之子李金酉、李金河、李海愿意继承诉讼。一审法院准许上述四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我的前半生》一书是爱新觉罗·溥仪的自传体作品,在该书的写作出版过程中,李文达根据组织的指派,曾帮助溥仪修改出书,李文达在该书的成书过程中付出了辛勤的劳动,但李文达与溥仪之间不存在共同创作该书的合作关系。因此应认定溥仪为《我的前半生》一书的作者,并享有该书的著作权。关于李淑贤要求李文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一节,因李文达并非直接侵害了该书的著作权,故不支持李淑贤的这一请求,关于该书出版后的稿酬分配问题,因双方未提出异议,该院不予处理。故判决:《我的前半生》一书的著作权归溥仪个人享有;驳回李淑贤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滢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判定该书的著作权归溥仪个人与事实相互矛盾;李文达与溥仪之间不存在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故李文达作为该书的创作者,理应享有著作权;如该书属于职务作品,也应属于个人职务作品,李文达拥有著作权,若是法人职务作品,李文达也拥有署名权等一些权利;该书有人物心理和环境的描写和刻划,还塑造了虚构人物,因此该书应为溥仪的“自传体文学作品”或“文学传记”,不应是“自传体作品”。李淑贤服从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溥仪在东北抚顺战犯管理所时,由其口述,其弟溥杰执笔,写了一份题为《我的前半生》的自传体悔罪材料。1960年,群众出版社将此材料少量印刷成册,供有关部门参阅。有关领导阅后认为,这件事说明了新中国劳动改造政策的一大成功,要求公安部派人帮助整理该材料并予出版,以宣传我们国家的劳改政策。公安部及群众出版社在征得了溥仪的同意后,指定当时在群众出版社工作的李文达与溥仪一起对该材料进行整理、修改。在征得有关领导同意后,李文达于1960年7、8月到抚顺战犯管理所及溥仪生活过的地方实地调查,澄清了一些讹误的历史事实。1961年8月15日,群众出版社的几位编委召开《我的前半生》修改情况汇报会。李文达汇报了修改计划和该书应反映的主题思想。最后会议对该书的主题、叙述的形式、对溥仪思想性格的反映、强调内容的真实性等方面提出了重要的意见。此后溥仪与李文达开始在新的主题思想指导下重新撰写,经二人密切配合,1962年初完成了初稿,后二人在广泛征求领导和清史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又几次修改。1964年,该书正式出版,书名仍为《我的前半生》,署名:溥仪。

     本院认为:《我的前半生》一书从修改到出版的整个过程都是在有关部门的组织下进行的,李文达是由组织指派帮助溥仪修改出书,故李文达与溥仪不存在合作创作的事实。《我的前半生》一书既是由溥仪署名,又是溥仪以第一人称叙述亲身经历为内容的自传体文学作品;该书的形式及内容均与溥仪个人身份联系在一起,它反映了溥仪思想改造的过程和成果,体现了溥仪的个人意志;该书的舆论评价和社会责任也由其个人承担;因此,溥仪应是《我的前半生》一书的惟一作者和著作权人。综上,上诉人王滢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50元,由王滢、李金酉、李金河、李海负担4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李淑贤负担10元(已交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王滢、李金酉、李金河、李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鲁民
                                            代理审判员  陈锦川
                                            代理审判员  刘继祥
                                            一九九六年六月  日
                                            书  记  员  刘  薇
     附一:《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批复

                                            (1988)民他字第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1990)185号“关于《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处理意见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我的前半生》一书,是溥仪的自传体作品,在该书的写作出版过程中,李文达根据组织指派,曾帮助溥仪修改出书,并付出了辛勤的劳动,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李文达与溥仪之间不存在共同创作该书的合作关系。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认定溥仪为《我的前半生》一书的作者,并享有该书的著作权为宜。

     此复。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四日
     附二:《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89)中民字第1092号
     原告李淑贤,女,68岁,汉族,北京市朝阳区政协委员,朝阳区关厢医院退休职工,住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八号楼五○一号。

     委托代理人张赤军,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北京市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滢(李文达之妻),女,现在澳大利亚国。

     被告李金酉(李文达之子),男,现在深圳市。

     被告李金河(李文达之子),男,现在美国哈佛大学医学研究院。

     被告李海(李文达之子),男,现在澳大利亚国。

     委托代理人李淳,天津市第二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巩沙,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淑贤诉被告李文达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赤军、王亚东、被告李文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淳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我院审理期间,被告李文达于1993年11月5日死亡。经询,李文达之妻王滢、李文达之子李金酉、李金河、李海愿意继承诉讼,本院准予上述四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1989年4月李淑贤以《我的前半生》一书是溥仪生前所写的一部自传体著作。李文达以该书作者的身份公开发表讲话,对外做出各种承诺,已在国内外造成影响,严重侵害了溥仪的合法著作权为理由,要求李文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声明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确认溥仪是该书的惟一作者。李文达则要求确认其是《我的前半生》一书的合作作者。

     经本院审理查明,爱新觉罗·溥仪在抚顺战犯管理所关押期间曾口述,其弟爱新觉罗·溥杰执笔写了题为“我的前半生”的悔罪书。1959年,被少量印刷成册(因装订灰色封皮,称作“灰皮本”)在小范围传阅。1960年初,有关部门在征得爱新觉罗·溥仪的同意后,群众出版社派当时正在该社工作的公安部干部李文达与溥仪一起对“灰皮本”(悔罪书)进行修改,以达到出版物的要求。同年五六月间,溥仪与李文达二人完成了修改任务。同年七八月间,有关部门派李文达亲自到战犯管理所以及溥仪过去生活过的地方进行调查,澄清了“灰皮本”(悔罪书)中很多讹误的史实,在此基础上决定由李文达在确立的新主题思想下重新构思,重新组织材料和结构,这个决定溥仪接受,并得到有关领导的赞同,群众出版社给予了多方面的支持。1961年初,李文达与溥仪开始重新撰写“我的前半生”的准备工作。李文达、溥仪共同商定该作品仍用“我的前半生”为书名,用第一人称传记形式撰写。1962年初完成了《我的前半生》一书的初稿。在此基础上,李文达与溥仪广泛地征求了有关部门的领导和各方面专家的意见,又进行了数次修改,校改。1964年3月,署名爱新觉罗·溥仪并由溥仪题写书名的《我的前半生》一书正式出版发行。

     1964年1月,群众出版社在写给上级部门的“关于《我的前半生》一书稿费分配的请示报告”中提出,溥仪是该书的名义作者,曾口头提供资料,应付他适当数目的稿酬,具体意见以一半为宜,对于此书的实际执笔者李文达拟给付一半稿酬。这个意见得到上级和有关部门的认可,1.7万余元的稿酬在均分给溥仪和李文达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我的前半生》一书是溥仪的自传体作品,在该书的写作出版过程中,李文达根据组织的指派,曾帮助溥仪修改出书,李文达在该书的成书过程中付出了辛勤的劳动,但李文达与溥仪之间不存在共同创作该书的合作关系。因此应认定溥仪为《我的前半生》一书的作者,并享有该书的著作权。关于李淑贤要求李文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一节,因李文达并非直接侵害了该书的著作权,故本院不支持李淑贤的这一请求。关于该书出版后的稿酬分配问题,因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我的前半生》一书的著作权归爱新觉罗·溥仪个人享有。

     二、驳回李淑贤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文达负担4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李淑贤负担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范武
                                            审  判  员  江梦榕
                                            代理审判员  罗东川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娄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