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立法中对女性保护的概述与评价——社会性别的视角

我国立法中对女性保护的概述与评价——社会性别的视角

作者:董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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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女性权益的保障以宪法为纲领,以《妇女权益保障法》(该法于2005年修正)为核心,辅之以选举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刑法、诉讼法等基本立法和数十部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再加上我国参加的相关国际公约(如《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等),已经形成了一个基本完整的女性权益保障体系。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中国女性主要享有以下一些基本的权益:

  (一)妇女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政治、文化教育、劳动、财产、人身和婚姻家庭权利
  在政治权利方面,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并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为了切实保障妇女的参政权,法律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在任用领导人员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重视培养、选拔女性担任领导职务。

妇女平等地接受文化教育的权利包括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各个方面,以及妇女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和文学艺术创作等文化活动中,与男性的权利。

在劳动权利方面,女性与男性平等地享有劳动就业的权利、同工同酬的权利和休息的权利、获得安全和卫生保障以及特殊劳动保护的权利和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在录用职工时不得以性别为理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在晋升、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以及分配住房和享受福利待遇等方面,不得歧视妇女。”[1]

  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妇女在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以及批准宅基地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在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中,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所有权和继承权。妇女享有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享有亲属权、监护权、荣誉权、制造者身份权等身份权。

在婚姻家庭权利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法律规定,妇女享有平等的结婚和离婚自由权,在夫妻关系中男女平等。妇女有独立的姓名权,有参加社会生产和社会活动的自由。

  (二)法律针对女性生理心理特点和社会中的实际地位而赋予她们的特殊权益
  要达到实质上的与男性平等,就必须针对女性固有的生理心理特点,并针对社会中对女性的实际观念而赋予女性一些特别的保护。在这个方面,我国立法也有一些相应的规定,主要包括:

  在政治权利方面强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在文化教育权利方面,强调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要保证女童接受义务教育。

  在劳动权利方面,强调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在人身权利方面,法律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在财产和家庭权利方面,法律对离婚妇女的财产进行特别保护;规定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等等。

  (三)简要评价——从“社会性别与发展”的角度
  女权主义的发展理论经历了从“妇女在发展中”(WID,Women In Development)到“社会性别与发展”(GAD,Gender And Development)的历程。前者强调女性作为和男性相对的主体,有其自身的利益诉求、创造价值的方式,衡量其发展与否的标准往往是以男性的权益状态作为参照系的;后者则认为,女性不仅是需要关注和保护的弱者,更是已经在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中起到重要作用的群体,只不过由于社会性别观念的偏见的存在,才使得她们的作用未被赋予应有的价值——“妇女本身不是问题,不公平的社会性别观念才是问题”[3],因此强调从改革女性的社会性别观念入手,不单纯将其发展与否的标准系于男性——因为在当下社会中,发展与否的标准本身就是以男性的利益、特点为出发点,以把男性作为核心的社会历史传统为背景的。

  我国立法对女性的保护可以说较为完备,其中的一些规则甚至令法制发达国家的女性羡慕。但总的来看,我国立法主要是在WID观念下,以男性为发展标准确立的规则体系,这一体系的特点是:将女性作为和男性对立的主体,甚或将女性作为被保护的客体。

  从社会性别与发展的角度看,一些立法表面上是保护了作为客体的女性,但实际上却可能在整体上减损女性的利益。例如,我国劳动法规中对男性和女性不同退休年龄的规定,表面上看是对女性的保护,但实际上却起到了强化女性不如男性这一社会性别观念的作用;又如在妇女发展纲要和一些地方的妇女发展规划中,强制性地要求女性参政比例达到某一个数字,这表面上是扩大女性的参政权利,但实际上没有注意到女性官员所起的实际作用,反而强化了女性参与政治生活的能力天生弱于男性的社会性别观念。

  笔者认为,站在社会性别的角度上,对女性予以特别关注和对未成年人进行特别保护的原因是完全不同的。对未成年人而言,作为一个整体,他们只是因为自身年龄的原因造成生理心理还未发育成熟而需要被予以特别的保护,在这个意义上,在法律中将他们作为客体是正当的——这样的特殊保护,是为了使他们成为健康的成年人。但是对女性而言,如果仅仅基于她们在生理心理和社会中的实际地位的原因来考虑对她们的保护,实际上就走入了和保护未成年人一样的逻辑——始终仅仅将他们作为弱者和客体,这样的思路以及在这样的思路下所赋予的女性的特殊权利,从整体上看是不正当的——因为女性再怎么发展,也不可能成为男性。因此,除了考虑到目前男女不平等的现状下作为个体的女性的现实利益,而对女性进行特别的保护外,还应非常谨慎地注意到这些保护可能会对社会性别观念的影响,进而在整体上不利于女性的发展。也就是说,立法中应将改革社会性别观念作为终极的目标。唯其如此,才能真正使女性的利益得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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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引自《中国妇女的状况》白皮书。

[2] 参见Shahrashoub Razavim, Carol Miller, From WID to GAD: Conceptual Shifts in the Women and Development Discourse, Copyright &
copy; United Nations Research Institute for Social Development (UNRISD). [DB] . Published in UNRISD website, http://www.unrisd.org

[3] 关于GAD理论及其与WID的区别,论者众多,笔者不再赘述。参阅:仉乃华 . 社会性别与发展——从“妇女发展”与“妇女与发展”的异同谈起,载金一虹、刘伯红 . 世纪之交的中国妇女与发展——理论、经济、文化、健康 [C] . 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8;卜卫、王佐芳 . 社会性别与发展培训手册 [Z] .出版者:联合国开发署驻华代表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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