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前日志里提到的客户起诉影楼,主张多拍的底片的所有权的案件有了终审结果。仔细看了昆明中院的报道,原来不是底片而是数码照片,而且存储的数码照片数据已经被影楼删除了。这一点其实在当时天涯社区里的帖子上,当事人已经提过,我居然没有注意到——在BBS上看东西常常是囫囵吞枣,深刻反省中……
“昆明中院经审理认定:双方签订的《摄影预约单》是确立承揽关系的合同性文件,蒋先生作为定作人按约交付定作费后,即享有接受承揽人制作成果并对制作成果享有所有权的权利,换言之,作为定作人的蒋先生及妻子对影楼所拍摄的数码影像享有所有权。”
“本院特别指出,该《摄影预约单》为格式合同,上述内容与我国《合同法》所列相关规定相悖,且与《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里的专项规定相抵触,属于无效约定。据此,应明确,影楼在本案中负有过错责任,鉴于影楼将蒋先生所拍摄婚纱照片的数据资料保留一个月后进行了删除,现已无法返还给蒋先生,因此影楼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昆明中院对这起婚纱照所有权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澳斯卡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赔偿蒋先生及妻子交通费、档案查询费共计978元;驳回蒋先生及妻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这个判决确定了影楼所拍数码照片的“所有权”归客户,同时还明确了影楼“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判决里却只要求被告“赔偿蒋先生及妻子交通费、档案查询费共计978元”,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在天涯上的帖子,诉讼请求包括“一、归还选片以后未用的数码照片文件160个;二、在地方报刊上登报道歉; 三、赔偿精神损失。”如果真的是这样的话,那么法院的判决逻辑似乎有点让人跟不上思路。不过吸取教训,这次在看到判决书全文前,不能下定论。
暂时撇开判决书,针对数码照片讨论。由于不存在底片,摄影作品的有形载体发生了变化,由感光的胶片变为硬盘(或其它数据存储器),但和感光胶片不同的是,数据存储器上的数据可以被清除和简单地转移。也就是说,即使影楼没有将数码照片的数据删除,它也没有必要把硬盘拆给客户,而只用将这些照片文件复制到可移动的载体或者客户的存储器上就可以了。
问题是,假设影楼就是不给复制这些文件,那么客户向影楼主张的是什么权利?个人认为可以有两种思路,一是将其行为化,成为某种意义上的债权请求权;二是确立一种新的无形财产——数据资料权,即对特定格式的、可以通过计算机设备再现其所表达的思想内容的数据排列方式的权利。注意,它在我们讨论的案件中,和版权、肖像权、债权、硬盘的所有权都是不一样的,限于时间,这里不能再多说——总之,无形财产权,是一个魅力无穷的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