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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进口网络游戏审批管理的通知

新出厅字 [2009] 2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各游戏出版运营企业:

  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网络游戏出版服务业经过多年的规范引导,取得了快速发展,总体情况是好的。但是,近一个时期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些非法企业通过互联网大肆传播色情暴力等不良游戏作品;有的企业未经审批擅自出版运营进口网络游戏;有的境外机构打着技术输入的幌子,在相关展览、会议中大量推广、演示未经审批的境外游戏作品,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有的部门未经国务院授权,自设网络游戏前置审批和进口网络游戏审查,造成重复审批,干扰了正常的管理程序。为了进一步规范网络游戏出版服务的前置审批和对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作品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规范与进口网络游戏相关的会展交易活动,现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90号)(以下简称“三定方案”)的规定,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对游戏出版物的网上出版发行进行前置审批”。任何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游戏出版运营服务,必须经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前置审批,取得具有网络游戏出版服务范围的互联网出版服务许可证。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网络游戏出版运营服务的,一经发现,立即依法取缔。

境外互联网上的网络法站点推荐I

  豆按:“境外互联网”这个词汇最近被频繁使用。例句:“XX网站未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要求,做好淫秽色情内容的过滤工作,大量境外互联网上的淫秽色情信息通过该网站传播到我境内。”(更多新词请点这里查看)。

  当然,境外互联网上除了这些信息之外,还有很多不低俗的信息。最近几天在听有关IT法的课程,特将课堂上老师们提到的、境外互联网上优秀或者有趣的网站介绍给境内互联网的朋友。(如果你善用链接,会发现介绍的不止列出来的这些)。

 

世界数字图书馆:在互联网上以多语种形式免费提供源于世界各地各文化的重要原始材料。目标之一是缩小国家内部和国家之间的数码技术鸿沟。
 

Craphound.com(英文):科幻小说家Cory Doctorow的个人网站,其作品以双轨方式发行:一是在这个网站上免费下载阅读(使用创作共用协议),二是在书店里销售。类似的,版权法专家、杜克大学公共领域研究中心(CSPD)主任Jame Boyle的著作The Public Domain(《公共领域》)也是以这种双轨方式发行的。为什么这样?根据Prof. Deven Desai的看法,因为Reputation(名气)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一样,已经成为了一个作者在数字时代的重要资产。

 

关于知识产权和公共领域的多语教育资源系统:提到了CSPD,就介绍一下这个中文页面。

 

Peter Yu (余家明)教授个人网站(英文):他是美国德雷克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香港出生的他同时也是香港大学的访问教授,有许多有关中国知识产权的研究成果,当然他的研究领域不限于中国。这个网站上有大量有价值的资料和链接——不过在利用这些资料前,请也注意他的WebPolicy

 

“数字青少年”项目:这不是课堂上,而是Issac Mao介绍的。如果真的有心考虑孩子的未来建议各位政策制定者们去阅读一下其中的报告。

 

司法考试模拟题一道

  司法考试又要到了,为加深考生对相关法条规定的印象、提高同学们的逻辑思维能力和对法律知识的综合运用能力,特拟司法考试第四卷模拟题大题一道如下。

阅读材料:

材料一:

《关于计算机预装绿色上网过滤软件的通知》(工信部软[2009]226号)

WTO WT/DS363 Information Center 信息中心

本日志为WTO争端解决案件 《DS363 中国 – 关于影响贸易权利的措施和影响若干出版物及娱乐音像产品的分销服务的措施》 的中英文信息汇总。专家组报告(点此)于2009年8月12日公布,WTO上诉机构的最终裁决也已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点此查看).请收藏本页或订阅法豆获取最新资讯。

This is a collection of the materials on WT/DS363: Measures Affecting Trading Rights and Distribution Services for Certain Publications and Audiovisual Entertainment Products The Panel Report has been published on 12 Aug. 2009.

China appeals the case to the the Appellate Body. The Appellate Body Report was issued on 21 December 2009. please Bookmark this page or subscribe BLawgDog for update.

English Materials: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9)

 (2009年5月7日国家版权局令第6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版权局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享有著作权行政执法权的有关部门(以下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行为是指:
    (一)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列举的侵权行为;
    (四)《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五)其他有关著作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没收侵权制品;
    (五)没收安装存储侵权制品的设备;
    (六)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五条  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制品储藏地或者依法查封扣押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违法行为由侵权人住所地、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或侵权网站备案登记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第六条  国家版权局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两个以上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时,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该违法行为。
    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或者管辖不明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其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辖。
    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查处的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由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时效为两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侵权制品仍在发行或仍在向公众进行传播的,视为违法行为仍在继续。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处 罚 程 序
    第十条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外,著作权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第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自行决定立案查处,或者根据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决定立案查处,也可以根据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知情人的投诉或者举报决定立案查处。
    第十二条  投诉人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申请立案查处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权利证明、被侵权作品(或者制品)以及其他证据。
    申请书应当说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申请查处所根据的主要事实、理由。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由代理人出示委托书。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所有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  立案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包括投诉或者举报材料、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案件的有关材料、执法人员的检查报告等,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办案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二)对涉嫌侵权制品、安装存储涉嫌侵权制品的设备和主要用于违法行为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收集、调取其他有关证据。
    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报所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于发现情况之日起七日内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六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要求法定举证责任人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举证。
    办案人员取证时可以采取下列手段收集、调取有关证据: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账簿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涉嫌侵权制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对涉嫌侵权制品、安装存储涉嫌侵权制品的设备、涉嫌侵权的网站网页、涉嫌侵权的网站服务器和主要用于违法行为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在执法中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由国家版权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办案时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检查、勘验笔录。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合同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以及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订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有关物品应当当场制作清单一式两份,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盖章后,分别交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所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存。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由现场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注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交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证据保存期间不得转移、损毁有关证据。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封条,由当事人就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的,可以移至适当的场所保存。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本条规定的手续时,办案人员可以先行采取措施,事后及时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交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后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二)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没收;
    (三)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将案件连同证据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五)其他有关法定措施。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委托其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调查的,须出具委托书。受委托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对查处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说明有关行为是否违法,提出处理意见及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附上全部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员注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报告本部门负责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告知当事人。无法找到当事人时,可以以公告形式告知。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七日内,或者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在此期间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告知的,以当事人签收之日为被告知日期;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告知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被告知日期。
    第二十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提交复核报告。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加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及复核报告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确属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时间长短、侵权范围大小及损害后果等情节,予以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罚款决定时,罚款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所称“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二千五百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五千元以上的;
    (三)经营侵权制品在二百五十册(张或份)以上的;
    (四)因侵犯著作权曾经被追究法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
    (五)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已经予以罚款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予罚款,但仍可以视具体情况予以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决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两万元以上、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的罚款。地方性法规、规章对听证要求另有规定的,依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办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违法行为轻微,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说明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送达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制作调查结果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连同有关材料和证据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部门。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国家版权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执 行 程 序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没收的侵权制品应当销毁,或者经被侵权人同意后以其他适当方式处理。
    销毁侵权制品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过程,核查销毁结果,并制作销毁记录。
    对没收的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拍卖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委托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执行。代为执行的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执行结果报告该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侵权制品包括侵权复制品和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
    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规建立著作权行政处罚统计制度,每年向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著作权行政处罚统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执行完毕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立卷归档的材料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复核报告、复议决定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证据材料、财物处理单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法律文书,应当参照国家版权局确定的有关文书格式制作。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5日起施行。国家版权局2003年9月1日发布的《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美国2009年度特别301报告

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于2009年4月30日公布2009年度特别301报告,点这里看报告全文(英文)。想看前两年的美国特别301报告,请点:20072008

此外,美国的IIPA(国际知识产权联盟)每年都会针对版权保护问题提出一个自己的特别301报告(点这里查看)。

今年的USTR特别301报告最大的变化在于结构。变得更加清晰和易于阅读,包括以下一些部分:

  • 第一部分:知识产权保护和执行的进展
  • 第二部分:国别报告
  • 第三部分:臭名昭著的市场
  • 附件一:特别301报告的法律根据
  • 附件二:WCT和WPPT的成员列表

今年中国继续被列为重点观察国家列表(Priority Watch List)的首位。但在“积极进展”部分(p.10),中国在奥运会期间关闭侵犯版权的网站的努力被特别提及,并被作为“如果中国政府有意愿,是可以有效控制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证据。此外,台湾和韩国则被从观察国家列表(Watch List)中删除。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7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7号

2009-04-20 14:03     来源:中国人民银行网站     编辑:肖燕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7号
 
    为掌握非金融机构从事支付清算业务的情况,完善支付服务市场监督管理政策,维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对从事支付清算业务的非金融机构进行登记。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从事支付清算业务的非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特定非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部分或全部支付清算业务的非金融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二、本公告所指支付清算业务包括:
    (一)网上支付;
    (二)电子货币发行与清算;
    (三)银行票据跨行清算;
    (四)银行卡跨行清算;
    (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支付清算业务。
 
    三、本公告发布之前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于2009年7月31日之前办理登记手续。
 
    本公告发布之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自从事支付清算业务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
 
    四、特定非金融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首府)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特定非金融机构支付清算业务登记表(附件1);
    (二)有关支付清算业务的处理流程及业务管理办法;
    (三)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措施;
    (四)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五)公司章程;
    (六)验资证明及经审计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七)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其履历;
    (八)特定非金融机构重要出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2);
    (九)技术安全认证证明;
    (十)商业银行出具的业务合作关系证明;
    (十一)材料真实性声明;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一式两份。其中,(一)、(八)两项的电子表格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网站“www.pbc.gov.cn/法律法规规章/金融规章”下载。
 
    五、特定非金融机构变更已登记事项的,应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
 
    六、中国人民银行将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打击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及违法犯罪活动。
 
    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办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特定非金融机构的登记。
 
    八、登记的结果仅作为制定有关政策的参考依据,不应视为或解释为中国人民银行对特定非金融机构从事的支付清算业务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