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tegory: <span>资料库</span>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16日国务院第2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3年1月3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征求对《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了对图形用户界面设计给予专利保护,经过研究讨论,我局起草了《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将该征求意见稿在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网站同时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于2013年11月22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将书面意见和建议反馈至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

 

  1. 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chinalaw.gov.cn)。

 

  2. 电子邮件:tiaofasi@sipo.gov.cn

 

  3. 传真:010-62083620

 

  4. 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条法二处;邮政编码100088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3年10月22日

 

  点击查看附件:关于《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点击查看附件:《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对照表

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24号

  

《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已经201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苗圩

2013年7月16日

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信和互联网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信息安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电信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过程中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用户个人信息,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集的用户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账号和密码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用户的信息以及用户使用服务的时间、地点等信息。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使用的用户个人信息的安全负责。



第七条 国家鼓励电信和互联网行业开展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自律工作。

第二章 信息收集和使用规范

  第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用户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并在其经营或者服务场所、网站等予以公布。



第九条 未经用户同意,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明确告知用户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查询、更正信息的渠道以及拒绝提供信息的后果等事项。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收集其提供服务所必需以外的用户个人信息或者将信息用于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不得以欺骗、误导或者强迫等方式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用户终止使用电信服务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后,应当停止对用户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并为用户提供注销号码或者账号的服务。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使用的用户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委托他人代理市场销售和技术服务等直接面向用户的服务性工作,涉及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对代理人的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不得委托不符合本规定有关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要求的代理人代办相关服务。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公布有效的联系方式,接受与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投诉,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三章 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防止用户个人信息泄露、毁损、篡改或者丢失:



(一)确定各部门、岗位和分支机构的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责任;



(二)建立用户个人信息收集、使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工作流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对工作人员及代理人实行权限管理,对批量导出、复制、销毁信息实行审查,并采取防泄密措施; 



(四)妥善保管记录用户个人信息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并采取相应的安全储存措施;



(五)对储存用户个人信息的信息系统实行接入审查,并采取防入侵、防病毒等措施;



(六)记录对用户个人信息进行操作的人员、时间、地点、事项等信息;



(七)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开展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



(八)电信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保管的用户个人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泄露、毁损、丢失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向准予其许可或者备案的电信管理机构报告,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的调查处理。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报告或者发现的可能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影响进行评估;影响特别重大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电信管理机构在依据本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暂停有关行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执行。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知识、技能和安全责任培训。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记录自查情况,及时消除自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保护用户个人信息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材料,进入其生产经营场所调查情况,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不得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正常的经营或者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用户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九条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及经营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对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将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记入其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鼓励电信和互联网行业协会依法制定有关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自律性管理制度,引导会员加强自律管理,提高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Copyrigh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dopted at the 15th Meeting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Seven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September 7, 1990 and promulgated by order No.31 of the Presid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September 7, 1990; amended according to the Decision on Amending the Copyrigh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t the 24th Meeting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in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October 27, 2001)

中国 -驰名商标认定有关的立法和资料

Below is a collection of the legislations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relevant to the determination of Well-known Trademarks in PRC.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 PRC Trademark Law
http://www.sipo.gov.cn/sipo/flfg/sb/fljxzfg/200703/t20070329_147971.htm

2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http://news.xinhuanet.com/zhengfu/2002-08/12/content_520370.htm

20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http://www.saic.gov.cn/spw/flfg/200904/t20090408_55194.html

2004《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35 号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局 长  徐光春
                             二○○四年七月六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征求《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卫办监督函〔2013203

各有关单位:

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我部组织修订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征求意见稿)(附件1)。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3年5月15日前将意见反馈表(附件2)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我部。

传 真:010-52165424

电子信箱:zqyj@cfsa.net.cn

 

附件: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征求意见稿).pdf

   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征求意见反馈表.docx

卫生部办公厅

2013年3月11日

商务部《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适用标准的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明确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的适用标准,我部起草了《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适用标准的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商务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com.gov.cn)进入“征求意见”点击“《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适用标准的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提出意见

2电子邮件:wanglinshan@mofcom.gov.cn

3通信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反垄断局,邮编:100731。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3年5月2日。



 

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适用标准的暂行规定

(2013年4月3日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明确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的适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视为简易案件:

(一)在同一相关市场,所有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所占的市场份额之和小于15%;

(二)存在上下游关系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上下游市场所占的份额均小于25%;

(三)不存在上下游关系的参与集中经营者,在每个市场所占的份额均小于25%;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中国境外设立合营企业,合营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

(五)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资产的,该境外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

(六)由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通过集中被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经营者控制。

第三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但存在下列情形的,不视为简易案件:

(一)由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通过集中被其中的一个经营者控制,该经营者与合营企业属于同一相关市场的竞争者;

(二)经营者集中涉及的相关市场难以界定;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可能产生不利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可能产生不利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可能产生不利影响;

(六)商务部认为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务部可以撤销对简易案件的认定:

(一)申报人隐瞒重要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误导性信息;

(二)第三方主张经营者集中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并提供相关证据;

(三)商务部发现集中交易情况或有关市场竞争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第五条 申报人隐瞒重要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误导性信息的,商务部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追究申报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著作权协会管理的作品的诉讼主体问题的司法判决

束国薇、王海成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圣地美华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诉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莱餐饮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表演权纠纷
 
泉州市丰泽金沙娱乐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广东惠州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惠州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洪如丁、原审被告济南市新华书店、惠州市岭南影音总公司(以下简称岭南公司)、珠海兰迪光盘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迪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洪如丁、韩伟、广州音像出版社、重庆三峡光盘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联盛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湖北音像艺术出版社、武汉小不点声像传播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北京龙腾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Sony/ATV Music Publishing(HongKong)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杨川林与成都好乐迪音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纠纷一案
 
上海统领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与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