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
北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
李宏晨与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首例拆封合同案宣判 律师:霸王条款不止微软一家
http://news.jcrb.com/jxsw/201107/t20110706_568368.html
正义网北京7月6日电(记者刘博 通讯员常鸣)购买正版微软软件后,在安装时却发现如不同意微软公司的《最终用户许可协议》(以下称“许可协议”),就不能继续进行安装,为此河南郑州市民郭力将微软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近日,这起北京首例涉及拆封合同效力案件宣判,法院一审判决许可协议中有4项条款因免除了微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而无效。知名互联网知识产权周宾卿表示,网游、微博、软件等互联网服务中的大量格式条款都有“霸王条款”的嫌疑,这些企业应该体现对用户的基本尊重。
微软28项用户协议显失公平被起诉
2006年7月6日,原告方郭力购买了微软公司的Windows XP正版软件一套,回家安装该软件时却发现,使用该软件必须同意《许可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诸多限制性使用条件。但微软公司既未在产品包装上明示这些限制性使用信息,也未以其他合理形式告知消费者这些产品使用限制信息。
郭力经过仔细阅读,认为上述协议中的28个条款显失公平,对消费者明显不利。如: “一旦安装、复制或使用‘软件’,即表示您同意本《协议》之条款” 、“微软公司对涉案软件、OS组件及支持服务可能给用户造成的任何损害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您由于任何原因而可能招致任何损失……为此所获得的唯一补偿,不超过您为软件实际支付的金额或 5美元两者中较高之款额。”等。
据此,郭力将微软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许可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8个条款无效,判令微软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声明,向其公开赔礼道歉。
据了解,这起案件系北京首例涉及拆封合同效力的案件。
法官:微软拆封合同的格式条款已违法
郭力认为,这些条款强迫使用者达成协议,接受一系列的不平等条款,免除了微软公司的义务,排除了用户的主要权利。但如果不同意就不能安装软件,安装了又意味着接受“不平等条款”。
对此,微软公司认为,目前软件业普遍采取了内容相差不大的许可协议,已经形成一种行业惯例。如果不同意该协议,用户可以选择退货。原告在安装中阅读并接受了协议,继而安装并使用软件,而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选择拒绝安装并行使退货的权利,因此,双方已经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了合意,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
此案审判长,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姜颖认为,拆封合同的特点在于消费者不能预知合同内容,此案中微软公司在软件外包装上提示存在完整的《许可协议》及《补充协议》,在安装软件时显示许可使用合同的详细内容,同时允许不同意许可合同的用户退货,这种做法并无不妥。
但法院要求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减轻或者免除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姜颖将28项条款分为三类:一、关于被告微软公司是否强迫原告接受协议的;二、关于被告微软公司是否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其义务、加重原告的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三、关于被告微软公司是否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的。
经过逐条审查,法院最终确认,在第三类协议条款中,“微软公司对涉案软件、OS组件及支持服务可能给用户造成的任何损害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微软公司事先已知发生此类损害的可能性)”、“无论用户由于任何原因而可能招致任何损失为此所获得的唯一补偿不超过为软件实际支付的金额或 5.00 美元两者中较高之款额”等四条减轻或免除了微软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和法定义务,已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情形,应确认为无效。
不过,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由于涉案条款部分无效给原告的人身权造成了损害。因此,没有支持原告主张微软公司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周宾卿:互联网中大量“霸王条款”亟待政府规范
知名互联网知识产权律师周宾卿告诉记者,美国法院将用户拆封的行为视为用户签字同意合同了,不过目前中国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软件的拆封合同何时成立。上述案件从法院的判决来看,可能涉及的更多的是关于合同中格式条款的内容,而没有纠结与合同是否成立。
周宾卿认为,不仅是微软等软件企业,目前在互联网行业中,网络游戏、微博等大量的注册协议,从本质上讲都属于格式条款。并不是说格式条款都无效,而是我们需要考虑:是否需要相应的监管部门来保证这些格式条款中不出现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格式条款中是否会出现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条款?这些都属于法律上空白的部分。
周宾卿建议,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希望这个案子可以引起两方面的关注:一是对于互联网企业、软件公司来说,涉及到网上需要签订此类格式条款的内容,应当提高自律性。通过这个案例,需要对本身提供给用户的“霸王条款”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部门进行修改,这样既保证了合同的效力,又表达了对用户的尊重。二是希望引起相关监管部门的重视,对于这个行业中大量存在的此类情况,是否应当有监管部门的介入?对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处理和控制,这也是相关部门需要从这个案例中进行深思的。
作者: 常鸣 发布时间: 2011-07-06 10:34:52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网络购物领域打击侵权假冒专项行动总结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网络购物领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动开展以来,各地区有关部门周密部署、精心组织、上下联动、团结协作,破获了一批网络购物领域侵权大 案要案,依法严惩了一批犯罪分子,取得了一系列成果。为全面、客观地总结网络购物领域打击侵权假冒专项行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http://www.sdwljg.gov.cn/com.bpcc.outerfood.index.xfyj.flow?_eosFlowAction=look&news/newsid=354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工商市字〔2011〕111号
关于加强跨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
违法行为查处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规范跨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针对跨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实际情况和表现形式,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跨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以下简称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查处工作,加强查处跨省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的协调配合工作。
跨省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是指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网店经营者)与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分别属于不同省份(自治区、直辖市)时发生的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
二、查处跨省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需要异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查的,以下情形,由立案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转请异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查,并抄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1、中央、国务院、省级领导批办的案件;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交办的案件;
3、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国内知名门户网站披露引发社会关注的违法行为;
4、违法性质恶劣,引发群体投诉的;
5、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6、立案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转请异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查的其他案件。
上述情形以外的,由立案地地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转请异地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查,同时抄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网店经营者违法行为不便,需要移交异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按照上述原则移交。
三、网店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网店违法经营行为,发现其涉及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需要搜集违法行为证据的,可以提请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查;对违法性质严重的网店经营者,可以依法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停止对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四、查处跨省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立案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需要异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查的,应当说明违法经营者主体情况、网络载体情况、主要违法问题及需要协查事项等,同时附上案件相关材料。
负责案件协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协查通知30日内完成协查工作,并向立案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协查情况;立案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结案后15日内向协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案件查处情况。
五、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网店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交网店经营者违法情况时,应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网店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移交材料30日内或案件结案后15日内,向移交材料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查处情况。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请备案的网络商品交易协查案件和其他重大案件进行督办,对其他网络商品交易协查案件及违法情况移交查处工作进行检查。
七、对其他具有跨省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特征的违法网络商品交易行为,参照本意见规定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http://www.sdwljg.gov.cn/com.bpcc.outerfood.index.xfyj.flow?_eosFlowAction=look&news/newsid=3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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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赵蕾同学通读了本文的初稿并提出了宝贵的意见和建议,特在此致谢。
(2011年6月30日,彼岸观法,http://www.infzm.com/content/60948)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业务文件》
为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依法公平、合理地确定法定赔偿数额,统一执法标准,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工作实际,现对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法定赔偿数额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参照执行。
一、适用法定赔偿的范围、原则与基本要求
1、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适用法定赔偿方法:
(1)根据案件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权利人损失数额、侵权人非法获利;
(2)经法院释明,权利人明确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非法获利。
对于难以证明权利人受损或者侵权人非法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确已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不应适用法定赔偿方法,而应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2、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公平合理,确保权利人损失获得充分赔偿。
3、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判决中分析和阐明权利价值、侵权情节、侵权恶意、侵权损害后果等方面具体情形与确定赔偿数额之间的联系。
4、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判决赔偿数额既应当保持同类案件之间的赔偿尺度协调,又应考虑不同案件之间的案情差异。
二、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的酌定因素
5、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时,一般综合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1)被侵犯知识产权的权利价值;
(2)侵权情节;
(3)侵权损害后果;
(4)侵权人过错程度;
(5)其他应予考虑的因素。
6、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可根据以下因素衡量著作权权利价值:
(1)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创作投入、创作难度、创作周期、知名度、市场价值、获奖情况;
(2)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合理转让价格、合理许可费用、行业内的通常许可使用费或者国家规定的有关使用费标准;
(3)行业稿酬标准;
(4)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使用费;
(5)其他可以衡量著作权权利价值的因素。
7、商标侵权诉讼中,可根据以下因素衡量商标权权利价值:
(1)商标知名度、商标显著性;
(2)商标的商业声誉;
(3)商标估值、设计成本、广告投入、价值培育投入、市场开拓成本;
(4)商标实际使用状况与收益;
(5)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合理转让价格、合理许可费用;
(6)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
(7)其他可以衡量商标权权利价值的因素。
8、专利侵权诉讼中,可根据以下因素衡量专利权权利价值:
(1)专利技术创造性、专利设计显著性;
(2)专利技术研发成本、实施情况;
(3)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合理转让价格、合理许可费用;
(4)专利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
(5)市场上同类产品的平均利润;
(6)其他可以衡量专利权权利价值的因素。
9、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可根据以下因素衡量侵权情节:
(1)侵权行为方式,可区别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生产过程中的侵权与销售过程中的侵权;
(2)侵权产品生产与销售规模、侵权作品传播范围;
(3)侵权行为持续时间;
(4)侵权次数,初次侵权或重复侵权;
(5)侵权行为的组织化程度;
(6)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后侵权人的行为表现;
(7)其他可以衡量侵权情节的因素。
10、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可根据侵权行为对权利人商业利润、商业声誉、社会评价的影响等衡量侵权损害后果。
11、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因判决停止侵权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严重损害第三人利益而不判决停止侵权的,赔偿数额应当高于判决停止侵权的同类案件。
三、合理开支的确定
12、适用法定赔偿,应分别计算损失赔偿数额与权利人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数额,法院应当审查维权开支的真实性、关联性、必要性和合理性。
13、合理开支包括:
(1)公证费、认证费;
(2)符合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律师费;
(3)调查、取证费;
(4)翻译费;
(5)其他为制止侵权、消除影响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14、权利人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提交相关的合同和已经实际支付的凭证。该合理费用在其他相关联的案件中已获得赔偿的,不再重复计算。
15、权利人主张律师费用的,可以参考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请求赔偿额、案件的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酌定。
四、侵犯著作权案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
16、侵犯文字、美术、摄影等作品著作权的,可以在国家规定的稿酬标准的2至5倍范围内确定法定赔偿额,文字作品不足千字的以千字计算。著作权人能证明其作品能获得更高稿酬,应予支持。
17、以网络方式传播文字、美术、摄影等作品侵犯著作权的,参考作品许可费、作品知名度、侵权网站经营规模、传播范围、侵权作品点击次数等因素来确定赔偿数额。
18、以网络传播的方式传播影视作品侵犯著作权的,应考虑主张权利的原告取得版权的对价,作品知名度,上映档期,网站传播时间与影视作品公映的时间之间的间隔,侵权网站的经营规模、传播范围,涉案作品的网上点击次数等因素。
19、在互联网上传播侵权作品的,赔偿数额一般应高于在局域网上传播侵权作品的行为。
20、侵犯商业应用范围较广或者商业价值较高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应当高于侵犯一般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21、软件最终用户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被判停止侵权的,可以参考正版软件市场销售价格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侵权用户实际侵权使用时间,计算侵权赔偿数额。
五、侵犯商标权案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
22、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不以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如果权利人确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可酌情予以支持。
23、注册商标已构成商标法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可以仅判决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不支持权利人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
六、侵犯专利权案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
24、侵犯专利权案件中,可以区分被侵犯专利系外观设计、实用新型或者发明专利而确定赔偿数额。
25、同一产品既构成侵犯专利权,又构成侵犯其他权利的,不应重复计赔,在确定侵犯专利权获得利益时应扣除因侵犯其他权利获得的利益。
26、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可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27、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可根据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七、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赔偿数额的确定
28、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29、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公开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权利人或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的估价可以作为法院判决的参考。
30、因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不特定多数同业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而引发的诉讼,应当考虑存在其他受害人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八、其他
31、本意见如与相关法律规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冲突,以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32、本意见自2010年8月20日起试行。
一、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有哪些?
(一)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申请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案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二)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案件;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案件;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其他专利纠纷案件。
(三)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申请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其他商标纠纷案件。
(四)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纠纷案件;植物新品种权权利归属纠纷案件;转让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和转让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五)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纠纷案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件;诉前申请停止侵权案件;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案件;其他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案件。
(六)侵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件;侵犯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纠纷案件;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纠纷案件;伪造、冒用名优标志纠纷案件;伪造 产地纠纷案件;虚假宣传纠纷案件;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案件;其他类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七)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上海律师
(八)发现权、发明权纠纷案件。
(九)其他类型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二、上海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是如何划分的?
(一)浦东新区、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专利纠纷案件、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除外):
1.诉讼标的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非涉外、非涉港澳台案件;
2.诉讼标的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涉外、涉港澳台案件;
3.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
(二)上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1.诉讼标的金额为人民币1亿元以下的案件;
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
(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1.诉讼标的金额为人民币1亿元以上的案件。
2.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是如何规定的?
(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 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 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的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二)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 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三)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四)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五)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植物新 品种侵权纠纷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地,是指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或者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 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或者所属的经济特区所在地的或者所属的大连、青岛、温州、佛山、烟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七)其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八)知识产权权属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九)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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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按:本文发表于2011年4月28日的《南方周末》A3版法治栏目(http://www.infzm.com/content/58575)。原文的题目为《调解中的法院》,发表时编辑改拟了题目也对内容做了若干删减。此处贴出完整版。
“调解”中的法院
显然是为了应对政法主管部门对法院工作的要求,并应对法院系统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近年来,调解在法院工作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与以往只是宣扬调解是化解诉讼纠纷的“东方经验”不同,现时的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将这一经验发挥和运用到了极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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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排左起分别是:迪森、克拉克、科尔、布朗、曼斯、柯林斯
前排左起分别是:沃克、霍普、菲利普斯、罗杰、黑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