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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经修订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申报表》

原文载:

http://fldj.mofcom.gov.cn/aarticle/zcfb/201206/20120608166903.html

为进一步规范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提高经营者集中申报和审查效率和透明度,方便经营者申报,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及《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和《关于评估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的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修订并发布《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及其《填表说明》。

《申报表》将于2012年7月7日起正式施行,2009年1月5日发布施行的《经营者集中申报表》同时废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和《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资料的指导意见》继续有效,其规定与《申报表》及其《填表说明》不一致的,以《申报表》及其《填表说明》为准。

在上述《申报表》施行之后申报的经营者集中案件,如申报人能够证明申报文件资料的实质性准备和制作工作开始于《申报表》发布之前,且改用《申报表》对申报将造成显著额外负担的,可不采用《申报表》。

问题及建议请发至 premerger@mofcom.gov.cn。

附件:
20120606 经修订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申报表
20120606 经修订的申报表的填表说明

三步检验法不能作为国内法中关于合理使用的概括性条款

  2010年,我写了一篇《三步检验法不是判断具体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标准》。中心思想是说TRIPS第13条所规定的”三步检验法“的作用不是用来检测一种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而是用来检测缔约国的法律是否违反了缔约国在国际法上的义务,从而需要被废除的。换句话说,中国立法者误会了这个条款的功能,把衡量国家义务的国际公约条款当成了衡量合理使用的概括性原则。

  然后,有一位朋友认为从英文原文(见下)看,”which之后修饰的是“cases” 而不是“confine”这个行为。也就是confine的“规定”。而且对于规定这一词,也是翻译的时候为了语句的通顺加上去,其实原文里并没有对应的单词。因此他得出结论说,这不是一个误会——言下之意,三步检验法的确可以作为判断合理使用的概括性标准。

Members shall confine limitations or exceptions to exclusive rights to certain special cases which do not conflict with a normal exploitation of the work and do not unreasonably prejudice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the right holder.

  这个问题一直没有回应,很过意不去。

张以标 吴卫兵:论版权保护中的技术措施

 

摘 要:为因应技术给版权法带来的挑战,各国法律都对版权保护中的技术措施以列举或概括的形式对其进行的定义,但考虑到技术措施终究是一种私力救济手段,为防止权利人的滥用技术措施,对技术措施的定义应考虑其区别性,目的合法性,有效性,主动性以及效果性五个方面。在技术措施的分类上,为避免重复,可以考虑将技术措施分为对访问进行控制的技术措施、对行使作品权利进行控制的技术措施和可跟踪访问并收集信息的技术措施三种类型。
关键词:版权;技术措施;定义;类型

(一)技术措施的定义
版权保护中的技术措施的用语,西方国家称为technological measure或者copyright protection system,我国学者在涉及该术语的文章中多使用第一个术语,将其译为“技术措施”、[1]“技术保护”、[2]“技术性措施”、[3]“技术保护措施”[4] 等。本文采通说,称之为“技术措施”。
在对技术措施的其他问题作具体的研究之前,我们首先应对技术措施的具体含义作一个科学的定义,“科学研究的首要任务是对概念进行分析,概念……是我们认识事物的工具。对概念的研究与对新问题的研究同等重要,具有同等的理论价值。”[5]目前,世界各国版权法或相关法律中对技术措施的定义略有差异。
美国的《千年数字版权法》对于技术措施的定义在两个地方,一是1201条(a):“在对本章所保护的作品的接触进行有效控制的技术措施”;二是第1201条(b)(2)(B):“如果一个措施在其通常的操作过程中可以防止、禁止或者限制对于在这一章下的版权中的一项权利的实施,那么这一技术措施便是对于这一章下的版权中的一项权利的有效保护。”
欧盟的《信息社会版权指令》中则将技术措施定义为“目的在于防止或者阻止对于由法律所赋予的版权或者与版权有关的权利或者数据库指令中所赋予的特殊权的侵犯而设计的设备、产品或者与方法结合在一起的设备、产品或者部件。技术措施被认为是有效的,如果权利人通过运用接触控制或者其他保护方法,像加密(encryption)、保密(scrambling)或者其他起到保护目的的对于作品或者其他标的物的转换方式或者复制控制对于所保护的作品或者其他标的物的使用进行控制,那么,这种技术方法被认为是有效的。”[6]
我国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中对于技术措施的表述为:“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
在我国学术界,有的学者认为,技术措施是“指版权人或者与版权人有关的权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版权或与版权有关的权利而采取的私力救济方法,一般是指版权人或相关权利人为了防止他人非经授权接触或使用其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而采取的技术上的手段和方法”,并认为这是版权人的一种新型权利;[7]也有人认为,“技术措施是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为应对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对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挑战而在技术方面采取的自我保护措施”;[8]还有人认为,“所谓版权保护的技术措施,也就是版权人以技术手段主动采取技术措施,保护和管理自己的版权防止他人的侵权行为”;[9]有人进一步从技术和法律两个角度对技术措施进行定义,并认为技术上的技术保护措施和法律上的技术保护措施在概念上不是完全一致的。技术上的技术保护措施是为技术所提供的保护作用而设置的,而法律上的技术措施则是为有效保护法律所应保护的客体而设置的,它体现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因此,只有法律上的技术保护措施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技术上的技术保护措施则不受法律保护。例如,对于接触信息或者使用信息进行记录的技术措施不是法律上的技术保护措施,因为这种记录作用的技术措施没有有效的限制对于所保护的客体的接触和使用,因此不会得到这些法律的保护。[10]
纵观上述对技术措施的各种规定或定义,在美国和欧盟的定义中,首先,它强调了技术措施作为一种技术方法,具有技术上的功能性,即技术措施具有防止、阻止或者禁止、限制等作用,并使用列举的方式列举出技术措施有哪些方法、阻止什么;其次,它还要求技术措施的有效性,即这一技术措施的实施能够起到有效的防止、阻止等作用,而不是附加在作品上的任何一种技术措施都能为版权法所承认。这一定义明显符合美国立法上一贯的实用主义特点,它使得版权人能清楚地辨别出那些能够达到有效地阻止和禁止作用的技术措施才是版权法所认可的,并能够及时地采取这种技术措施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其缺点也是明显的,首先,它未能明确能够采取这一技术措施的主体,究竟只能是版权人——作者,还是其他任何享有版权权利的相关权利人?第二,它回避了这种措施究竟是版权权利人一项权利还是别的什么,如果作为一项权利,技术措施又究竟是版权权利人的一项新权利,还是属于版权法已有专有权利中的一项具体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的表述及学者的定义中,则首先明确将版权人以及相关权利人作为实施这一技术措施的主体,这一点恰好弥补了美国和欧盟的定义中未能明确技术措施主体的缺点;其次,说明了技术措施是版权人的一种积极行为而不是消极行为,从而有利于版权人能够尽早行动,积极地采取技术措施保护自己的权利,获得预期的最大经济利益,为继续创作出更多的作品打下了坚实的物质基础,符合版权法的立法目的。缺点则在于:第一,同美国和欧盟的定义一样,回避了技术措施究竟是否可作为版权人的一项权利的问题;第二,未能说明技术措施有效性的含义,从而使得实施技术措施的权利人不能判定究竟应该采取何种程度的措施才会为法律所承认;第三,技术措施定义的内容不丰富,在功能性内容说明方面,未能说明技术措施应具用“防止、阻止或者禁止、限制”等作用,而仅使用简单的“防止”用语;在技术措施的属性说明方面,仅将技术措施定义为一种“方法”,而不像欧盟一样将技术措施定义为“设备、产品或者与方法结合在一起的设备、产品或者部件”,其用语的可任意解释性范围太大,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滋生滥用职权。
从以上各国的立法来看,技术措施被看成是版权人的一项新型专有权利的观点并没有得到认可,即技术措施仅仅被视为版权保护的一种方法或“手段”[11]而不是权利。
那么,究竟应如何来看待技术措施这种版权保护方法呢?笔者认为,应准确地把握技术措施的基本特征,再在此基础上归纳出技术措施的概念,并进而对其法律性质作出准确的界定。技术措施一般具有以下基本特征:第一,区别性。技术措施并不是版权人(作者)为作品创作本身的需要而创作的,而是版权人或者相关版权的权利人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为保护其权利的需要而附加在作品上的,它是“著作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往往在数字化后的作品中增加技术保护措施”[12],它既可以在版权人(作者)完成作品之后由作者来实施,也可以由作品的传播人在传播过程中实施,因为“版权保护的方式就是赋予版权人控制作品传播方式的专有权”;[13]第二,目的合法性。其目的性也应是明确的,即为防止作品在传播的过程中被侵权(包括复制权、作品的完整性权等),任何超出此目的范围的技术措施行为都应认为是非法的,即其具有明显的目的合法性要求,而本文前言案例中的北京江民公司所采取的技术措施就因为其不具有合法目的性而最终受到处罚;第三,有效性。包括技术性措施本身的可行性和效果上的有效性[14],它是指版权人用以控制作品的技术措施本身不但具有技术上的可行性,而且对作品的控制能够起到有效作用,因此,对于目前网站上普遍存在的会员注册系统,就因其不具有对版权保护的有效性而不被认为是应受法律保护的技术措施;

[15]第四,积极主动性[16]。它是一种“防范于未然”的事前预防措施[17],这种技术措施应是一种积极性行为,是由版权人在作品创作完成之后实施的。如果版权人未能实施,则可以认为其已经放弃寻求用技术措施来保护自己版权上的权利,而放弃或者是希望用版权法上的其他方法来救济;第五,从技术措施产生的效果来看,作品由于有了技术措施这层“防护膜”,无论作品流通到何处,无论经历多长时间,版权人都能够始终对作品进行有效控制,并可以完全排除他人未经授权使用作品。
从技术措施的以上基本特征出发,就可以归纳出技术措施的概念。笔者将版权保护中的技术措施作如下定义:所谓技术措施,是指版权人或版权的相关权利人为保护作品(包括文学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在其正常的使用、传播过程中免遭非法侵权而主动采取的为有效保护版权人在作品上的权利所采取的方法或手段。
(二)技术措施的具体内容和分类
技术措施作为数字技术环境下版权人用来保护其经济权利的有效手段,在客观上也起到保护精神权利的作用,例如,技术措施可以使他人无法歪曲、纂改版权人的作品,从而保护作品的完整性。
目前,版权人采取的技术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防复制设备(anti-copy devices)。也就是阻止复制作品的设备,在它的支持下系统可以阻止用户进行某些被限制的行为。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就是“SCMS(serial copy management system)”系统(连续性版权管理系统),该系统的最大特点就是在于它不仅可以控制作品的第一次复制,而且可以控制作品的再次复制;
(2)控制访问受保护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此措施包括要求登记、加密、密码系统或顶置盒,可以用数字化手段对作品进行加密,并且可以装载归纳作品内容、识别作者身份的信息以及与作品使用相关的信息。还有一种系统是数字信封,把加密的数字课题封存起来并包含了内容的识别和使用信息,例如内容的摘要、版权人的信息和使用作品的条件;
(3)追踪系统。即确保数字化作品始终处于版权人控制之下,并且只有在版权人授权后方可使用的软件;
(4)电子水印、数字签名或数字指纹技术。这种技术通过在数字作品中加入无形的数字标志以识别作品及版权人,鉴别作品的真伪;
(5)标准系统。即按地区划分,设定不同的标准以避免对版权作品的侵权行为;
(6)电子版权管理系统。即ECMS(electronic copyright management system),可以识别作者的身份,通过加密保护作品,同时又可以像电子契约那样与使用者进行交易,收取使用对价。
对技术措施的分类则有很多种,有分为两类:即分为对访问控制的技术措施和对使用控制的技术措施;[18] 有分为三类:一是作品传播前的技术措施(侵权前),二是作品使用时为确保付费的技术措施,三是用来发现侵权并且制裁的技术措施(侵权后);[19]也有分为五类:(1)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2)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3)控制传播作品的技术措施,(4)识别非授权作品的技术措施,(5)制裁非授权使用的技术措施。[20]
上述两分法过于简单,五分法则过于复杂,并且有交叉重叠,无益于对问题的研究与解决。笔者认为,为便于根据各种技术措施的特点,来探讨不同类型的技术措施对与版权作品的保护作用,根据技术措施的功能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以下三大类:
(1)对访问(access) [21]进行控制的技术措施。这种技术措施又可以分为四小类:
第一、控制联机出口访问的技术措施。这种类型的技术措施通常被信息订购服务的提供者所采用。这种技术就如同现实社会的大门,只要有了合适的钥匙,就能够进入大门。
第二、控制使用信息或者接受信息的用户的访问的技术措施。例如,任何人都可以收到付费电视节目的信号,用户必须需要密钥或者解密器才能获得这些信号里面包含的内容。
第三、控制已经取得了作品复制件的用户的访问的技术措施。这种技术措施保护的是CD-ROM,或者从网络上下载的复制件,他们控制的也是访问。和前两类相比,这里的“访问”有不同的意义。用户将产品安装在个人主机上的首次访问是合法的,而每次获得的复制件的内容度参考了用户“访问”的信息。
第四、禁止随后访问的的技术措施。首次访问没有受到保护,但是后来的访问却是受控制的。现在网上供用户免费下载的共享软件,就普遍设计有控制使用次数、使用方式的措施,达到一定的次数之后必须到网上注册并支付一定的价金才能再行使用。
2)对行使作品权利进行控制的技术措施[22]。
这种技术措施又可分为控制作品“特定使用的技术措施和控制作品传播的技术措施。
第一、控制作品“特定”使用的技术措施,通过控制访问可以保护信息的作用,而作品被访问后,如果权利人希望限定用户的特定的使用,则可以通过技术措施来实现。
在这里要注意与控制作品传播技术措施的区别,这种技术措施一般是用来保护主要具有使用功能的版权作品,如计算机软件等。它不针对属于作品传播权利的复制、打印、保存等。
第二、控制作品传播的技术措施,防止作品未经许可的复制、打印,是版权人关心的重点,许多技术措施就主要与此针锋相对。比如当你在中法网的《知识产权论坛》中贴上你的文章时,如果不想让文章的传播失去控制,你可以选择“防止拷贝”功能,使其它访问者只能阅读而不能保存、复制、打印你的文章。
(3)可跟踪访问并收集信息的技术措施
这种技术措施并不禁止对作品的访问或者使用,但是会经常跟踪被非法访问的作品监控其使用。虽然这种技术措施不直接保护作品,却是有利于对作品的利用,版权人可根据这种技术所作的统计而要求使用人付费。这样,不论是谁使用了作品,版权人都将获得利益。
至于有人认为制裁非授权使用的技术措施也属于技术措施的一种,笔者并不这样认为。因为对侵犯知识产权的制裁应属于公权力的行使,将其纳入版权人的技术措施保护范围,无异于让版权人去当裁判官,来审理自己的案件,这显然与自然法则的“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相违背,而且容易导致版权人权利的滥用。
当然,对技术措施的分类并不是唯一的,而且在实践中各种分类都经常重叠,但笔者认为,如果对技术措施的分类无益于我们用来研究和解决技术措施对作品的保护这一问题,那么,这种分类就毫无任何意义。

张以标: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中心研究员,中国政法大学2007级民商法博士生
吴卫兵:法律硕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法院民三庭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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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薛虹:《因特网上的版权及有关权保护》,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2页。
[2] 郑成思:《两个新的国际版权条约评价》,《外国法评译》1997年第4期,第73页。
[3] [日]北川善太郎,渠涛译:《网上信息、著作权与契约》,《外国法评译》1998年第3期,第43页。并作了一种扩大解释:为使数字著作物与其他同类数字著作物区别开来进行流通而采取的“技术性措施”。
[4] 李明德:《美国正在审议通过实施WIPO两个新条约的议案》,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6页。又见[澳]马克.戴维生著,王源扩译:《计算机网络通讯与美国版权法的新动向——评美国知识产权工作组1995年9月[最终报告]》,《外国法评译》1996年第1期。第63页。
[5] 刘作翔著:《法律文化理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4页。
[6] 参见吴伟光:《版权的技术保护与限制》,载王兵主编:《高新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5月版,第115页。
[7] 参见李扬:《试论技术措施权》,《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郑成思教授也持这种看法,见郑成思:《两个新的版权条约初探》,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0页。
[8] 李顺德、周详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导读》,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177页。
[9] 郭卫华等著:《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版,第38页。
[10] 吴伟光:《版权的技术保护与限制》,载王兵主编:《高新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5月版,第113-115页。
[11] “技术措施是高科技时代版权认为保护作品版权而采用的技术手段”,见王迁:《美国保护技术措施的司法实践和立法评价》,《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2期,第86页。
[12] 姚红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解释》,群众出版社,2001年11月版,第280页。
[13] 薛虹著:《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8页。
[14] 梁志文:《技术措施版权保护:立法现状、制度冲突与解决》,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8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286页
[15] 薛虹著:《知识产权与电子商务》,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版,第288页。
[16] 从欧盟版权指令第6条(4)规定:“采取主动的保护措施,包括权利人与相关方达成的协议”等用语可以看出,如果版权人没有主动采取,则各成员国没有义务为其提供“技术措施”保护。
[17] 王迁:《美国保护技术措施的司法实践和立法评价》,《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2期,第87页。
[18] 薛虹著:《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33页。
[19] 转引自李扬主编:《知识产权的合理性、危机及其未来模式》,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132-134页。
[20] 袁真富:《版权保护中的技术措施对公众利益的妨碍及其对策》,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7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5月版,第522-523页。
[21] 我国有些学者将其译为“接触”或者“进入”,参见梁志文:《技术措施版权保护:立法现状、制度冲突与解决》,载于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8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292页。又见吴汉东:《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价值分析》,《法律科学》1996年第3期,第37页
[22] 也有人称为“功能限定”技术措施,见袁泳:《论版权法、技术保护措施和替代的可能性》,《知识产权》1999年第5期,第13页。

 

 

昆明、昆明——到底有什么,到底缺什么

  最近两年,工作生活渐渐稳定下来,回昆明的次数比以前多了。

  每次启程前,都非常兴奋和期待,总在想着德胜桥豆花米线、想着盘龙江上的海鸥、想着开车时抬眼即见的蓝天白云、想着圆通寺的“利乐有情”牌坊和长虫山上的石头阵。总是发自心底地跟朋友们说:“我要回家了,有空跟我一起去昆明吧,昆明是云南最好的地方,她有山、有水、有人文历史、有自然胜景。只要你们来,我包吃包住!”

  每次办理登机牌的时候,都跟柜台的女孩说:“给我安排靠窗的位子吧,嗯,不要机翅膀旁边的。”图的是在飞机降落前就能看到我的昆明,看到滇池和西山睡美人,看到那已经在Google地图上背得滚瓜烂熟的草海、白鱼口和海埂长堤。

  我走过不少地方,见过好多四五层的立交桥,见过轮子比楼还高的大卡车,见过一周一个样蹭蹭往上长的摩天楼,见过一眼望不到边的跨海大桥,甚至也见过比昆明更美的行道树和高速路。不过,我和我周围的在外昆明人从来没觉得这些有多稀奇。因为,有卡车的地方没高楼,有高楼的地方没海鸥,有海鸥的地方没大山,有大山的地方没大湖,有大湖的地方没有四季如春的天气——即使是有春天的地方,它也没米线。

法豆微博知识产权条目搜集2012年5月

5月1日12:05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释义中,起草者写道:"初步证明材料,是指能够证明权利人权利受到损害的材料,包括权利归属的证明、未经许可使用的证明、违反合同规定的证明等等。" 哪位给解释下,“未经许可使用的证明”是什么东西? 用常识解释一下,怎么证明一件没有发生的事情?

 

5月2日11:11讨论常识:让人证明自己没有作出一件意思表示,可能吗。人只能证明自己作出了相反的意思表示。更何况,版权是禁止别人使用作品的权利(至于自己使用作品,归言论自由管)。就算有合同,现在我不想许可给你了,那我发出过通知以后,你就只能寻求我的违约责任,而不能再用作品了。

 

王路诉雅虎网页快照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高民终字第1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路,男,汉族,1955年2月15日出生,清华大学人文学院职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后拐棒胡同甲2号。

委托代理人孟梅,女,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无业,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细管胡同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虎公司(Yahoo!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4089,散尼维尔第一大道701。

法定代表人苏珊·迪克(SusanDecker),执行副总裁及财务总监。

上诉人王路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6日做出的(2005)一中民初字第5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路的委托代理人孟梅,被上诉人雅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开放时代》2001年3月号刊登了《弗雷格和维特根斯坦:一个常常被忽略的问题》一文,《西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2期刊登了《论我国的逻辑教学》一文,《中国青年报》2003年8月10日刊登了《从〈小逻辑〉到〈逻辑学〉》一文。上述三篇文章署名作者均为王路。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京证经字第0194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1940号公证书)显示:在http://www.yahoo.com网站“Searchtheweb”一栏中键入“王路逻辑”进行搜索,该搜索结果中包含有上述三篇文章的网页快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网页快照是搜索引擎提供的一种专项技术服务,搜索引擎在收录网页过程中,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将被索引网站网页的HTML编码备份到缓存中。当用户点击搜索结果的“网页快照”或“快照”链接进行访问时,实际上访问的就是缓存页面。网页快照中通常有标题信息说明其存档时间,并提示用户这只是原网站网页页面的存档资料,是搜索引擎自动从原网站上抓取的快照。搜索引擎将根据原网站的更新速度设置网页快照更新周期,定期对网页快照进行更新。搜索引擎能否向用户提供某一网页的快照,取决于原网站是否上载有该网页及该网页是否被禁止快照这两个主要因素;网页快照的内容来源于上载网页的原网站,并受控于原网站,搜索引擎对网页快照的内容是否具有合法性并无预见性和识别性;搜索引擎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对互联网中所有未被禁止快照的网页设置快照,对搜索引擎而言,其并不知晓为哪些网站的哪些网页设置了快照。王路提起诉讼之前雅虎公司并不知晓其为载有涉案作品的网页设置了快照,亦不知晓涉案网页快照的内容。且雅虎公司在其提供的载有涉案作品的网页快照上明确提示用户这只是原网站网页页面的存档资料,是搜索引擎自动从原网站上抓取的快照,尽到了告知义务。在王路提起本案诉讼后,雅虎公司已经在其网站上屏蔽了涉案作品的网页快照链接。因此,雅虎公司提供网页快照服务并没有侵犯王路著作权的主观过错。

由于互联网中的网页不计其数,网页快照和与之对应的原网页的内容因技术原因无法达到绝对同步,但两者间的刷新延时应在一个合理期限内。如果原网站中的某网页已被修改、删除或屏蔽多时,而搜索引擎怠于保持与原网站的同步,仍在提供该网页的快照,则网页快照已失去了其合理存在的基础,网页快照服务已经从一种技术服务转化成一种信息提供服务,网页快照提供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王路提交的证据仅显示雅虎公司提供了载有涉案作品网页的快照,但未反映出原网页此时的状况,无法证明雅虎公司提供涉案网页快照时原网站经营者已经修改了原网页的内容或删除、屏蔽了原网页,亦无法进一步从时间上证明雅虎公司提供网页快照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限。故王路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雅虎公司在原网站已经修改、删除或屏蔽载有涉案作品网页的情况下,仍长期提供针对原网页的网页快照。

对于搜索引擎而言,在收到著作权人或原
网站的通知后,有义务删除或屏蔽网页快照链接。本案中,中国青年报网站在刊载《从〈小逻辑〉到〈逻辑学〉》一文时虽在网页中声明网站内容未经书面授权不得转载与镜像,但该声明并非是阻止雅虎公司对该网页设置快照的有效技术措施。此外,王路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向雅虎公司发送通知要求其删除、屏蔽涉案网页快照,而雅虎公司在王路起诉后已经屏蔽了涉案网页快照链接,履行了作为搜索引擎应尽的义务。

综上,在本案纠纷中,虽然存在诸多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但王路指控雅虎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路的诉讼请求。

王路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雅虎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开放时代》2001年3月号刊登了《弗雷格和维特根斯坦:一个常常被忽略的问题》一文,署名作者为王路。

《西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2期刊登了《论我国的逻辑教学》一文,署名作者为王路。

《中国青年报》2003年8月10日刊登了《从〈小逻辑〉到〈逻辑学〉》一文,署名作者为王路。

2005年3月14日,王路的委托代理人阎国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使用该处的计算机登录国际互联网并进行操作,公证人员对其操作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了第01940号公证书。主要操作步骤及显示内容如下:

1、打开计算机,启动IE浏览器,键入网址http://www.yahoo.com打开该网页,该页面下部注明:“Copyright©2005Yahoo!Inc.Allrightsreserved.Copyright/IPPolicy.”。

2、在“Searchtheweb”一栏中键入“王路逻辑”,点击“Yahoo!Search”按钮,进入标题为“YAHOO!SEARCH王路逻辑”的搜索结果页面。

3、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的第一项“论我国的逻辑教学(王路)”的“Cached”链接,显示该搜索结果的网页快照。该网页快照顶端显示有以下信息:“backtoresultsfor“王路逻辑”Belowisacacheofhttp://www.luoji.net/logic/Article_Show.asp?

ArticleID=87.It’sasnapshotofthepagetakenasoursearchenginecrawledtheWeb.We’vehighlightedthewords:王路逻辑Thewebsiteitselfmayhavechanged.Youcancheckthecurrentpage(withouthighlighting).Yahoo!isnotaffiliatedwiththeauthorsofthispageorresponsibleforitscontent.”。网页快照的主要内容为一刊载有《论我国的逻辑教学》一文的网页,该网页顶部显示有“logic.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字样,网页底端显示有“版权所有Copyright©2003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逻辑学教研室”字样。该网页中显示《论我国的逻辑教学》一文的署名作者为王路,并注明原文出处:西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版。

4、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的第七项“王路:弗雷格和维特根斯坦:一个常常被忽略的问题”的“Cached”链接,显示该搜索结果的网页快照。该网页快照顶端显示有以下信息:“backtoresultsfor“王路逻辑”Belowisacacheofhttp://www.lawheaven.org/

printpage.asp?ArticleID=29.It’sasnapshotofthepagetakenasou
rsearchenginecrawledtheWeb.We’vehighlightedthewords:王路逻辑Thewebsiteitselfmayhavechanged.Youcancheckthecurrentpage(withouthighlighting).Yahoo!isnotaffiliatedwiththeauthorsofthispageorresponsibleforitscontent.”。网页快照的主要内容为一刊载有《弗雷格和维特根斯坦:一个常常被忽略的问题》一文的网页。该网页中显示《弗雷格和维特根斯坦:一个常常被忽略的问题》一文的署名作者为王路,并注明来源:《开放时代》200103。

5、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的第三十二项“中国青年报”的“Cached”链接,显示该搜索结果的网页快照。该网页快照顶端显示有以下信息:“backtoresultsfor“王路逻辑”Belowisacacheofhttp://zqb.cyol.com/gb/zqb/2003-08/10/content_712386.htm.

It’sasnapshotofthepagetakenasoursearchenginecrawledtheWeb.We’vehighlightedthewords:王路逻辑Thewebsiteitselfmayhavechanged.Youcancheckthecurrentpage(withouthighlighting).Yahoo!isnotaffiliatedwiththeauthorsofthispageorresponsibleforitscontent.”。网页快照的主要内容为一刊载有《从〈小逻辑〉到〈逻辑学〉》一文的网页,该网页顶部显示有“中国青年报”字样,网页底端显示有“声明:本网站内容未经书面授权不得转载与镜像”字样。该网页中显示《从〈小逻辑〉到〈逻辑学〉》一文的署名作者为王路,并注明刊登时间为2003年8月10日。

对于涉案网页快照中的英文提示,王路、雅虎公司均认可翻译成中文为“以下是网址为http://……网页的页面缓存,是搜索引擎在网页抓取过程中产生的快照。我们对‘王路’、‘逻辑’提供了高亮服务。”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雅虎公司称其已在雅虎网站上屏蔽了涉案三部作品网页快照的链接,对此王路予以认可。

王路为本案诉讼与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王路于本案一审终结后向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元。

王路提交了金额为人民币1010元的公证费票据。

另查,“Cached”一词,中文含义为“网页快照”或“快照”。

以上事实,有第01940号公证书,《开放时代》2001年3月号的版权页及所刊登的《弗雷格和维特根斯坦:一个常常被忽略的问题》一文的复印件,《西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2期的版权页及所刊登的《论我国的逻辑教学》一文的复印件,《中国青年报》2003年8月10日刊登的《从〈小逻辑〉到〈逻辑学〉》一文的复印件,王路与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公证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中,雅虎公司在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同时,又提供了网页快照服务,通过该网页快照服务,可以浏览王路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三篇作品。该网页快照服务是雅虎公司利用其搜索引擎技术,使搜索引擎在抓取涉案网页的过程中,自动将该网页的HTML编码备份到服务器中,在用户点击相应“网页快照”后,即可以访问存储在该服务器中的涉案网页。由于上述抓取、存储涉案网页的过程系基于搜索引擎技术发展的一种技术安排,是否能够将网页设置为网页快照以及网页快照的具体内容均取决于原网站,因此雅虎公司并不知晓其为涉案网页设置了网页快照,更不知晓涉案网页快照的内容;同时,雅虎公司已经在涉案网页快照上提示了该网页的来源,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

雅虎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其提供网页快照服务的目的在于提供网络传输效率,便利互联网用户和网站经营者,且获得了广泛好评,从而证明其提供该服务的合理性,对此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但是,从网页快照与搜索引擎的技术关联可知,网页快照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随着原网页的变化而变化,并且,网页快照服务商应当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立即删除涉案侵权网页,否则将超出作为一种基于技术原因而立足的服务所应当允许的界限。但王路在本案诉讼中并未证明原网站网页的状况,也未证明雅虎公司超过合理期限仍提供涉案网页快照,而且,雅虎公司在王路提起本案诉讼后即在其网站上断开了涉案网页快照链接,因此,王路指控雅虎
公司构成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路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发文字号】法发[2012]7号
  • 【颁布时间】2012-2-28
  • 【失效时间】
  • 【法规来源】http://www.court.gov.cn/spyw/mssp/201203/t20120314_174989.htm
  •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台山利富鳄鱼恤定牌加工案判决书-广东高院201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利富服装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鳄鱼恤有限公司。
 
上诉人台山利富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鳄鱼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鳄鱼恤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鳄鱼恤公司是我国第246898号“CROCODILE”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衬衫;裤子;汗衫及其它衣服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3月30日至2006年3月29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见附图一)。上述商标已由鳄鱼恤公司向我国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备案号:T2009-15845)。
2010年8月18日,利富公司通过拱北海关隶属九洲海关申报出口男装衬衫1996件(目的地:日本),总价18540.3美元。在报关过程中,拱北海关经查验,认为该批货物涉嫌侵害鳄鱼恤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CROCODILE”商标专用权(备案号:T2009-15845)。根据鳄鱼恤公司申请,拱北海关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拱关知字[2010]031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对利富公司申报出口的上述带有“Crocodile”标识的男装衬衫1996件予以扣留。2010年10月22日,拱北海关作出拱关知字[2010]031号《认定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称已完成对上述货物侵权状况调查,调查结果是不能认定上述货物是否侵害了鳄鱼恤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CROCODILE”商标专用权。2010年11月22日,拱北海关作出拱关知字[2010]031号《解除扣留通知书》,解除了对上述货物的扣留。
2010年12月23日,鳄鱼恤公司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利富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鳄鱼恤公司商标权的行为;2、赔偿鳄鱼恤公司侵权损失5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比对,利富公司申报出口的上述男装衬衫上带有“Crocodile +鳄鱼图形”组合商标(见附图二,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标),其中文字部分“Crocodile”与鳄鱼恤公司主张的“CROCODILE”商标相同,主要区别在于部分英文字母的大小写不同,字体、色彩也存在一定差异。
利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注册国为日本国,并经日本国外务省官员签名盖章证实、我国驻日本国大使馆认证的注册号为第0571612号、第2465858号《商标注册证书》两张,证明被诉侵权商标为日本国Yamato International株式会社(以下简称Yamato公司)在日本国注册的商标。利富公司还辩称其实施的是定牌加工出口行为,并提交了Yamato公司、Kurabo International株式会社(以下简称Kurabo公司)分别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称被诉侵权商品是Kurabo公司按照Yamato公司的授权,委托利富公司加工的服装产品,全部产品的原料以及辅料由Kurabo公司提供,利富公司按照Yamato公司的订制要求将加工完成的成品向我国海关报关出口后交付给Kurabo公司,再由Kurabo公司交付给Yamato公司。上述服装产品最终由Yamato公司在日本进行销售。但利富公司未提交上述公司之间关于授权生产加工涉案服装的相关合同或协议等文件。
另查明,利富公司于1992年8月4日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服装及服装洗水,产品百分之九十外销(化纤服装百分之百外销)。Yamato公司和Kurabo公司均为依日本国法律在日本设立的公司法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鳄鱼恤公司对其在我国注册的第246898号“CROCODILE”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进一步明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具体到本案,被诉侵权商标虽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但其中起显著识别作用的文字部分“Crocodile”英文与鳄鱼恤公司主张的文字商标区别仅为部分英文字母的大小写不同,而含义完全相同。从整体上看,虽然两者的字体、色彩存在一定差异,但完全有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因此,被诉侵权商标与鳄鱼恤公司第246898号“CROCODILE”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此外,被诉侵权商品为衬衫,与鳄鱼恤公司第246898号“CROCODIL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中衬衫为同一种商品。利富公司未经鳄鱼恤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利富公司出口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害了鳄鱼恤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利富公司辩称其行为属于定牌加工出口行为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即使利富公司系接受Yamato公司的委托,依照Yamato公司指定在生产的衬衫上使用被诉侵权商标。但基于商标权地域性特征,Yamato公司对被诉侵权商标仅在日本国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中国境内并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被诉侵权商品的制造地及交付地均在中国境内,在利富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使用被诉侵权商标属于正当使用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利富公司的行为已经侵害了鳄鱼恤公司在中国境内对“CROCODILE”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利富公司关于其接受Yamato公司的委托进行定牌加工并出口的行为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利富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鳄鱼恤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未提交证明利富公司非法获利数额的证据,法院将综合考虑鳄鱼恤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利富公司侵权行为情节(被诉侵权商标为Yamato公司在日本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被诉侵权商品申报出口目的地也为日本、鳄鱼恤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利富公司有在境内销售等情况)、鳄鱼恤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利富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鳄鱼恤公司第246898号“CROCODI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利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鳄鱼恤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利富公司负担。
利富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鳄鱼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鳄鱼恤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一、被诉侵权商标与鳄鱼恤公司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一)本案的被诉侵权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由手写体并斜体英文单词“Crocodile”和头朝左的鳄鱼图形组成,商标整体呈现为绿色;而鳄鱼恤公司商标是单纯的文字商标,仅是由印刷体的英文单词“CROCODILE”构成,整体呈现为黑色。从视觉上来看,被诉侵权商标与鳄鱼恤公司商标在整体外观上的差别非常明显,被诉侵权商标的主要部分是图形,而鳄鱼恤公司商标的主要部分是文字。因此,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观察,不会认为二者近似。鳄鱼作为自然界中的一种动物,作为商标其本身就缺乏显著特征,不能被任何人垄断使用。鳄鱼恤公司在中国第25类商品上至今为止未获得任何鳄鱼图形商标的注册,因此根本无权就鳄鱼图形商标主张任何权利。从鳄鱼商标在中国的使用情况来看,在中国市场上并存着法国鳄鱼、新加坡鳄鱼、香港鳄鱼(即鳄鱼恤公司)等几大“鳄鱼”品牌。案外人(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个鳄鱼图形商标,与鳄鱼恤公司的“CROCODILE”商标含义相同,足以表明鳄鱼恤公司的“CROCODILE”商标缺乏显著特征,既然其与鳄鱼图形商标不构成近似,也就不应当与本案的被诉侵权商标构成近似。(二)被诉侵权商标与鳄鱼恤公司商标不会引起中国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认定商标近似的混淆性要素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布的2010年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即法国鳄鱼诉(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进一步明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应当是指混淆性近似,即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近似。即使都是鳄鱼商标,考虑到主观意图和商标使用的历史现状等因素,如果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然不构成近似商标。几个鳄鱼商标可以井水不犯河水,在中国的市场上并存。利富公司与日本权利人之间是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利富公司的涉外定牌加工行为主观上就是为了完成承揽加工合同,而非通过被诉侵权商标造成其与鳄鱼恤公司商标在中国市场上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利富公司未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一)利富公司未实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利富公司所加工的产品只停留在生产领域未进入流通领域,涉案产品仅仅是“产品”而非“商品”,利富公司在涉案产品上贴附商标的行为仅是以完成承揽加工合同为目的,而非在中国境内区分商品来源,不应视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在中国国内销售,不会引起中国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根据TRIPS协议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利富公司的行为也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二)利富公司未实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鳄鱼恤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利富公司实施的是涉外定牌加工行为,并未主张利富公司实施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销售”行为,其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其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一审法院在权利人未主张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利富公司实施了所谓的“销售”行为,有悖“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利富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利富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是为了履行承揽加工合同而非销售合同,利富公司将加工的产品交给日方权利人属于交付定作物的行为而非销售行为。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恰当。利富公司未实施任何商标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包括赔偿责任。中国作为世界工厂,加工企业不计其数,如果再判定这些企业因涉外定牌加工行为而构成侵权并赔偿,则会使加工企业遭受毁灭性的打击,威胁中国的国家经济秩序和经济安全。
鳄鱼恤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利富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是:一、被诉侵权商标与鳄鱼恤公司商标构成相近似。评定商标是否近似,要根据音、形、义进行判断,本案被诉侵权商标与涉案商标的发音相同、含义相同,都属于第25类,可以判定两者是相近似商标。二、在中国大陆地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近似商标就构成侵权。上诉人虽然提供了日本国的商标,但根据巴黎公约规定,其权利只在日本国有效。上诉人提出加工定做行为不构成侵权,这会造成中国司法、行政机关不能在生产环节打假,逻辑不能成立。从事实上看,所有的对外加工都有富余,都会在加工国销售。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定赔偿的标准,是适当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利富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注册国为日本国,注册号为第0571612号、第2465858号《商标注册证书》,同时提交了Yamato公司、Kurabo公司分别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Yamato公司出具的《鳄鱼商标授权书》、《制作请求书》、《缝制规格书》,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日文标示的产品吊牌、水洗标等。上述证据表明,Yamato公司系本案被诉侵权商标在日本国的商标权人,Yamato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授权Kurabo公司寻找工厂生产加工带有被诉侵权商标的男款衬衫,Kurabo公司授权利富公司加工,并提供全部产品原料以及辅料。2010年8月18日,利富公司通过拱北海关隶属的九洲海关申报出口。上述证据均履行了必要的公证、认证程序,鳄鱼恤公司在一审期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Yamato公司的商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还查明,利富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委托加工合同》,用以证明Yamato公司、Kurabo公司与利富公司之间自2009年开始就存在涉外定牌加工合同关系。鳄鱼恤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利富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二、被诉侵权商标与鳄鱼恤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利富公司是否侵害鳄鱼恤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一、关于利富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问题
鳄鱼恤公司基于其在中国注册的第246898号“CROCODILE”商标,主张利富公司生产、出口贴有被诉侵权商标的衬衫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利富公司则辩称其行为系涉外定牌加工行为,其与日本国Yamato公司系委托加工关系,利富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性质的使用行为。本院认为,所谓“涉外定牌加工”,是指国外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委托国内生产厂家生产使用该商标的产品,该产品全部销往国外而不在中国境内销售。从本案案情看,首先,利富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注册国为日本国,注册号为第0571612号、第2465858号《商标注册证书》,Yamato公司、Kurabo公司分别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制作请求书》、《缝制规格书》,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日文标示的产品吊牌、水洗标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鳄鱼恤公司未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二审期间,利富公司又补充提交了《委托加工合同》。这些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利富公司系接受国外商标权人委托和指示,在中国境内生产加工衬衫,并将国外商标权人的商标标识缝制在衬衫上,按照国外委托人的指示报关出口,不在中国境内销售。其次,利富公司并非商标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由于涉案衬衫全部出口,涉案衬衫在何地销售、如何销售均由委托人Yamato公司控制,被诉侵权商标的实际使用人系Yamato公司。综上,本院认为,利富公司根据日本国注册商标权人Yamato公司的委托,在国内生产使用该商标的产品,该产品全部销往国外而不在中国境内销售,属于涉外定牌加工行为。
二、关于被诉侵权商标与鳄鱼恤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利富公司是否侵害鳄鱼恤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侵害商标权的本质就是对商标识别功能的损害,使得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认定被诉侵权商标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仅要根据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等要素对其近似性进行判断,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构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侵权行为时,除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情形外,对其他情形均需要考虑混淆因素。因此,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应当是指混淆性近似,即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近似。
值得注意的是,利富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涉外定牌加工行为。关于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本院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不宜将涉外定牌加工行为一概认定为侵权或不侵权,而应区别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处理。就本案而言,首先,鳄鱼恤公司主张保护的“CROCODILE”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商标“Crocodile”英文加鳄鱼图形组成的组合商标并不相同。利富公司在接受委托加工时,审查了委托人Yamato公司在日本国的商标注册证书,在判断该商标是否会构成侵权时,即使对相关商标的注册情况予以检索,也不易判断该商标是否对鳄鱼恤公司“CROCODILE”注册商标构成侵权。因此,利富公司在履行必要注意义务后,按照订单进行加工,并无侵害鳄鱼恤公司注册商标的故意。其次,利富公司在产品上标注被诉侵权商标的行为,形式上虽由加工方实施,但实质上是基于有权使用被诉侵权商标的日本Yamato公司的明确委托,而且受委托定牌加工出口的产品全部销往日本国。因此,被诉侵权商标只能在日本国市场发挥其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日本国消费者可以通过该商标区分商品来源为Yamato公司。涉案产品并未在中国国内市场实际销售,涉案产品的被诉侵权商标并未在中国国内市场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中国国内相关公众不存在对该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的客观基础,鳄鱼恤公司的中国市场份额也不会因此被不正当挤占,其注册商标的商标识别功能并未受到损害。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商标使用状况等相关因素后认为,被诉侵权商标与鳄鱼恤公司注册商标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利富公司的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没有侵害鳄鱼恤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判决认定利富公司侵权,不符合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立法意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利富公司主张其在定牌加工出口过程中,在产品上标注被诉侵权商标行为不构成对鳄鱼恤公司商标侵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利富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鳄鱼恤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共计14600元,均由鳄鱼恤有限公司负担。本院预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本院退回给台山利富服装有限公司。鳄鱼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如逾期不交,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UK Supreme Court Tweets 6 Feb 2012-16 Mar 2012

 UK Supreme Court ‏ @UKSupremeCourt  
Judgment in ‘Tesco Stores Limited v Dundee County Council’ (planning policy) next Weds 1000hrs. Case details: http://bit.ly/yEyi5e

16 Mar UK Supreme Court ‏ @UKSupremeCourt  
Judgment in ‘R (on the application of ST (Eritrea)) v SSHD’ (Refugee Convention) next Weds 1000hrs. Case details: http://bit.ly/yVLGWz
16 Mar UK Supreme Court ‏ @UKSupremeCourt  
Judgment in ‘Flood v Times’ (qualified privilege defence) next Weds 1000hrs. Case details: http://bit.ly/wrZZBw
14 Mar UK Supreme Court ‏ @UKSupremeCourt  
@MyNanny25 @Kallisti @Jaraparilla As stated before, we will tweet date for the Assange judgment (or any other) w as many days notice as poss
 In reply to Nanny
14 Mar UK Supreme Court ‏ @UKSupremeCourt  
Judgment in the matter of S (a Child): mother’s appeal allowed. http://bit.ly/iyTjaH
14 Mar UK Supreme Court ‏ @UKSupremeCourt  
Judgment in ‘MoD v AB and others’: Atomic veterans’ appeal dismissed. The nine lead claims are time-barred. http://bit.ly/iyTjaH

豆妈:圆通山的纪念

豆注:我妈今年61岁,看了我的文章后写了下面的东西

圆通山的纪念

父亲在我七岁时调工 作到昆明第十中学教书,我们一家便搬到了昆明大德山脚下的大绿水河1号院居住,大绿水河1号院也叫昆明第十中学南院,为爱国民主人士张用一、张用之捐赠私 产“存真照像馆”旧址,自搬到大绿水河1号院后,我也开始了读小学的历史。小学一年级,我就读于长春路上的长春小学,升至二年级后,因为大绿水河1号院内 的多数教职工子女都在螺峰街的螺峰小学读书,父亲一是因为上学放学时有学伴,二是可以不用横穿街道安全些,就将我转学到了螺峰小学。圆通山距离大绿水河1 号院有15分钟的步程,距离螺峰小学仅7、8分钟的路程,这样,圆通山就成了我们童年闲暇时最方便去的地方。

圆通山在我 儿时的眼里,真是一块广阔的天地,那里有山水,有亭阁,还有石牌坊前要费点力气才可以爬上骑在上面的石头大象和狮子。每到周六下午学校不上课,大绿水河1 号院内的少友或同学就会约着到圆通山去玩耍,有时为了省门票钱,我们会从圆通山脚下的圆通寺顺着一条长长的石台阶爬上去,到了最后一段就捡一条小路走一 段,再悄悄地翻过用红砖砌着的小矮墙,就到圆通山面南的一片乱石坡上。进去后,一种成功的兴奋剌激着我们,大家会高兴得手舞足蹈起来。我还喜欢圆通山的草 地皮,在那里可以玩“抓骨头”的游戏,2-4个人围坐成一圈,用花布缝制的“小胰子”抛得高高的,涂了色彩的“骨头”在我们的手里尽情翻来翻去,完成 “红、绿、凸、凹”等各种游戏,玩累了就躺在草皮上歇息。圆通山的四方亭也是我最喜欢的地方,盯看那刷着红漆粗大的柱子和亭子边沿像古代城墙的石围栏,你 会觉得仿佛置身于历史战争故事中,亭中间有一个大大的石台,爬到上面和蹲在下面可以玩“抓脚”和“躲猫猫”的游戏,有时在外面玩耍遇到下雨,就会拼命跑到 四方亭去躲雨。

圆通山动物是节假日父母带我们去进行实物教育的一个活基地,这些动物给我记忆最深刻的是猴子、大象、老虎 和蟒蛇。猴子是因为它与人类相似,在猴园看猴子的一举一动,犹如看人类自己最原始的生存状态一般,天真而执著;大象是因为在读书时老师讲的瞎子摸象的故 事,看到大象时才真正体会到瞎子摸到大象的鼻子、脚、耳朵和肚子时为什么会有不同的理解;老虎是因为在我潜意识里认为虎是王的象征,它趴在地上和走动起来 都很威风凛凛,还有那斑澜的一身花纹,很好看;圆通山后来引进的蟒蛇却是我最讨厌和惧怕的动物,蟒蛇整天一动不动地躺在一个玻璃房里,还有一个大灯泡通明 透亮地照着它,看着它庞大笨重的身体,我想像它吃掉那些还活着就放进它房里的小鸡是何等的残忍。

圆通山的樱花和海棠花开 了是昆明春天来临的讯号,这种信息会给那时还吃穿不是很丰富、刚渡过寒冷冬天的小孩子一个美丽的希望,当摩肩接踵的观花人走在那灿烂的花树形成的约 100-150米长的花道上时,周围飞舞着纷繁落下的花瓣,淡淡的花香扑入鼻腔,全身沉浸在阳光、春风、花潮、人海的律动里,你会有种生活是多么地美好, 新的一年又来到的憧憬。

圆通山积淀了我们从少年到现在的许许多多成长和欢乐,如果当圆通山要象昆明那些承载过古老历史的建筑一样被拆除或被搬迁,我想,我们的孩子也许不再会对昆明这座古城留下多少特殊的记忆,也不再会有那种牵肠挂肚的思念。

 

昆明人:法豆的妈妈
2011年4月12日于昆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