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搜狗词库是否构成作品的澄清

关于搜狗词库是否构成作品的澄清

  感谢洪祖运我关于搜狗的词库的观点评论,我的表述的确不太严谨。但是,尽管对搜狐是否享有版权存在事实认定的问题,保守地说,我不应该武断地认定其就是汇编作品,但从报道的事实看,这种认定的盖然性还是占优的。

  首先,您说的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 Inc中,认定Rural Tel Co的白页不享有版权,原告因而不构成侵权。判决理由在于法官认为系争客体属于单纯的facts,而没有达到版权法上的originality标准。这个案件与Google这次遇到的争议不同(这个下面说),其意义不在于确定事实的汇编是否构成作品(这个已经早确定了),而在于否定了之前一些美国判决采取的“出小汗原则”(sweat of the brow),而重申了行为人主动选择和编排在“originality”之构成要件中的核心地位。

  其次,什么是originality,在美国法就是“independent creation plus a modicum of creativity”,在德国法就是所谓的“小硬币原则”。换句话说,只要不仅仅是单纯依据事实的排列,而有些微的创新或者发展,那么这个东西就是享有版权的作品。Google和搜狗争议中,对这一问题,涉及证据问题,我们不能了解,所以不可能深入讨论。但至少有一点,编排的过程中,显然有创造(员工名字),换句话说,即使按照美国法,至少、至少,这部分创造肯定是享有版权的。因为只要有original selection or arrangement,即使这些被选择和排列的东西本身是事实,也已经达到了originality的标准。

  其次,慢说中国法与美国法不同,中国法看法条,美国案件不具备羁束力。即使按照美国法,应用先例羁束原则(Stare Decisis)的前提是“必要事实”(Necessary Facts)类似,而不是说案件大致一致就行了。在那个案件中,关键事实不在于被编辑的东西中有本来就存在的事实,而在于两点:(1)Rural Tel Co没有选择和编排,而仅仅是按照姓氏字母顺序进行了排列——而之所以按照字母顺序,是因为Rural Tel所在的州法律有这样的要求;(2)Feist并没有直接把Rural Tel Co的白页拿过来用,而是将其中的“事实数据”,即用户的名字、城市和电话号码抽出来放在自己的目录中。但是,在Google这次遇到的麻烦中,词汇是事实,拼音是事实,可是词汇的排列则肯定不是事实范畴的东西,更不用说它是整个地把词库拿过来用了。

  再次,独创性(originality)和新颖性(innovation)截然不同。不是说别人的词库跟我的一样,就当然否定我的词库的独创性。这需要证据支持——即使存在如Google这次遇到明显证据,说明词汇排序甚至词汇本身都是和在先的输入法一样的,也不能否定其余没有被证明的、属于独创的部分的作品性质。而且,既然搜狐已经在申请通过网络搜索词频确立词汇编排顺序的专利,说明起码的选择和排序上的“小硬币标准”,应该是已经达到了。

  总之,我那篇日志的目的在于发发即使世界是平的,网络也不见得真就平得了的议论,行文中的确有漏洞。但是,此次争端中词库的汇编作品性质,则仍然是非常有可能成立的。关于汇编作品的问题,甚至只是关于这个案件,还有很多需要讨论的地方,这里不能全面说,只拣了重点聊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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