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皓: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需谨慎

董皓: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需谨慎

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需谨慎:由梁祝剧本案谈起

文/董皓

  近,2008奥运期间进京演出新编越剧《梁山伯与祝英台》的浙江“小百花”越剧团被著名越剧作家刘南薇的子女告上法庭。

  据新华社的报道,上世纪40年代,刘南薇根据民间传说整理创作完成了越剧剧本《梁山伯与祝英台》,后经过不断修改完善成为越剧的经典剧本。原告认为“小百花”越剧团进京献演所使用的剧本,也是在其基础上改编而成的——通过对比可以发现,“小百花”版的剧本和刘南薇版的剧本之间相似率在60%以上。但“小百花”不仅没在编剧名单里列刘南薇的名字,而且也未按有关法律规定支付报酬,严重侵犯了刘南薇的著作权。“小百花”则辩称,自己使用的是徐进所创作的剧本,并解释说:《梁祝》剧本最早来自于民间文学作品,后经袁雪芬的演唱和改编形成初期剧本。刘南薇和徐进都是根据袁雪芬的演唱而完成的作品,因此两部剧本的内容很相似。

  这不是一个很复杂的案子。如果被告能够同时证明:(1)袁雪芬的演唱早于刘南薇的剧本;(2)徐进的剧本是根据袁雪芬的演唱或更早的其它表演者,单独创作而来。那么原告的著作权侵权主张就难以获得支持。相反,如果被告证明不了这两个问题,原告又能证明刘南薇的剧本早于徐进的剧本,并且被告最后使用的剧本中的实质部分(真是60%相同的话,一般是能构成实质部分了)的确与刘南薇的剧本一样,那么根据举证规则,法院就应当支持原告的主张。

  可是,在一些人眼里,这个简单的案件被戴上了一顶“民间文学法律保护缺失”的帽子,人为地复杂化了。可事实是,双方当事人手里的剧本都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的文字作品。法院只要组织原被告双方按部就班地举证、质证,然后根据《著作权法》及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就行了。我看不出有什么“法律缺失”的问题。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如何界定、要不要保护、怎样保护”等都属于学术问题,这里不能过多展开。但有一点是明确的:不能按照字面意思去理解《著作权法》中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原因很简单:《著作权法》既然单独提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要“另行规定”,那么这类作品的范围就不能与《著作权法》已经清楚规定了保护方法的作品相重复。既然《著作权法》中对“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已经有体系化的规则,那么即便真要“另行规定”某类所谓“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办法,这类作品也绝对不能被简单地理解为“民间”的“文学艺术作品”。否则一旦发生纠纷,法官就无法决定该适用哪一项规定了。

  那么,《著作权法》第六条中提到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究竟是什么?现在的答案是“我也不知道”。因为这是个立法选择的问题,在法律出台前,谁都不知道。举例而言,法律可以规定凡是用汉语以及中国各民族文字所撰写的,过了正常著作权法保护期的文学作品都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也可以规定过了著作权法保护期的剪纸属于这类作品,甚至还可以规定所有查找不到作者的作品,在经过一段时间的公告期后,都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等等。

  但是,在决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之前,我们更需要思考的是:为什么要“保护”那些作品?谈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论者总是扛着“保护传统文化”的旗号。慢说文化本身就是个动态的变迁过程,就是真有一些文化符号性质的东西需要“保护”,那也应当是鼓励这些艺术作品的自由传播,防止它们失传或者消失。可是,《著作权法》是一种赋予特定人以私权的法律。不管立法最后如何划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实际上都是让某些特定的人或组织获得控制这些作品传播的权利,从而将它们从自由流通的公共领域中抽离,限制人们对这些作品的自由使用,减少它们的传播机会。赋予某些人或组织以私权,将这些文化符号私有化(包括将这种私权授予政府),并不会增加其传播的可能。

  有人可能会说,“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还有另外一个方面的“意义”,那就是防止其被歪曲或者滥用。这种看法其实也是似是而非的。文艺作品是精神层面的东西,不像建筑古迹一样会被自然侵蚀或人为损坏。其流通越自由,则其生命力也越旺盛。即便是《著作权法》中已经明确保护的、作者明确的作品,也还会因为时间的经过(作者去世后50年)而进入公共领域。法律当然更不应该限制人们对那些久已流传的民间文艺作品的自由利用。这些利用中可能会有演绎、改编,甚至可能会有某种歪曲,但它并不妨碍其他人继续从“正统”的角度传承和再利用——文化的丰富性,恰恰是在这种改编、传承和争论中不断形成的。

  因此,即使真要专门订立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立法,也不宜在那些作品上赋予类似著作权一样的“许可或禁止他人传播”的权利。这种立法的内容也应该是鼓励这些作品的传播,以及如何防止这些作品的失传。在这个角度上,政府作为公共品提供者的角色倒是可以派上用场。政府可以制订一些政策,对主动传播、挖掘、整理传统民间文艺的人予以奖励;也可以专门设立基金,对那些濒临失传的创作技艺的传承予以资助。但无论如何,这类立法绝不应赋予任何机构以限制现有的民间文艺的自由传播的权利。否则,对所谓“法律缺失”的“弥补”将成为以保护民间文艺作品之名,行特定主体利益之实的“恶法之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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