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法的目的就是促进文化的繁荣

版权法的目的就是促进文化的繁荣

  沈阳老师在读了我的《红旗法案的前世今生》一文后,写了一篇博文,认为我文章中“版权法的目标是促进文化的繁荣,而绝非遏制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很有意思,然后搜索摘引了一些材料后,反对了一下这个观点:

  董皓上文的“版权法的目标是促进文化的繁荣,而绝非遏制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观点,实际上,把“版权法”当成了信息传播“专用法”,而不是把版权法作为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通用法”,通俗点讲,对信息传播版权的每一个具体的案子实际审理过程的法律调解、处理、判决过程中,还要参照本国(本地区)法律法规适用条款,法官审案才不会自相矛盾。

  并且,沈老师还以“作一个纠正”为名,说了三点:

  一是“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是法官审案过程中的参照法则。但是在数字影像纠纷版权协调中,并不会有什么矛盾与冲突。用网尚文化公司黎峰先生在CCTV《东方时空》节目中的说法:“免费使用互联网不等于(数字影像片)内容可以去做小偷”。
二是“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与判案问题。前者在美国判案中并没有任何违反国际公约(见上面列举)作为前提,而后者也许可以在200年前有启发性,在今天这个(数字影像片)内容“版权法”适用国际公约及本国(本地区)法律法规相关为基本条件下,任何一家领取了ICP证的商业网站,如果连申办ICP证时的条款也不看,被诉侵权成立,只能讲这种商业网站的企业法律意识、遵规守法意识很薄弱。
三是由于全球互联网内容数字影像版权纠纷案的陆续出现,才促进了更为完善的协调机制出台,目的当然是保护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作者依法对他的作品享有的一系列的专有权,从而达到“促进文化的繁荣”,而不是董皓《红旗法案的前世今生》一文所表述的不保护、明知未授权却用“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作为违法使用的反诉讼借口。这从法律实践上讲,有点似“掩耳盗铃”的逻辑。

 

  版权法的立法目的——至少目的之一是促进文化的繁荣,这个观点一点都不新颖,也没必要争论,甚至可以说是我全文中最没意思的地方。因为这不是我说的,是中国《著作权法》第一条里开宗明义规定的——当然如果实在想说美国,也可以看看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款第八段。为了尊重沈老师的“纠正”,这里回复一下,目的是停止无谓的争论:

 

  首先,“专用法”和“通用法”这对概念不是法律词汇。猜测下来,大概是说“特别法”与“普通法”(当然,这里不是指英美法意义上的“普通法”)的意思。学法律的都知道,普通法和特别法是相对的概念,其解决的只是一个法律适用上的问题——在同一层级上,特别法规范优于普通法规范。比如合同法总则中规定合同自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不需要特定的格式,这是普通法;同时分则中又规定某些合同的成立需要满足一定的格式要求,这就是相对而言的特别法。因此,在没有相对的比较项的时候,所谓“版权法是不是特别法”这种问题属于伪问题。

  其次,不是数字化才是信息传播技术。古代的飞鸽传书、手抄本传抄,近代的静电复印、电视广播等等也都是信息传播的手段。版权法当然是涉及所有这些信息传播的手段的法律,我没有把它限制在什么技术范围内。相反,技术中立原则恰恰是我那篇文章的立论核心。我想这一点沈老师大概是误解了我的意思(如果不是故意树个不存在的靶子的话)。

  再次,“红旗法案”是100多年前管交通的,“红旗原则”是现在管版权的,二者范畴不同。我只是说红旗法案和红旗原则都可能造成遏制技术发展的结果,除了名字外,它们也仅仅在这一点上有类似。版权法的目标从来就不是遏制技术的发展,这个有什么好质疑的呢?

  又次,“一个纠正”中的第一点所引的嘻嘻TV里那句话,如果没引用错的话,那么我的评论只有两个字:病句。

  次之又次,“一个纠正”中的第三点里沈老师也说了“目的是……达到促进文化的繁荣”,这不是同意了我的话了吗?至于“一个纠正”中的第二点,我不明白纠正了什么。

  最后,沈老师在文章中说我说“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都是“违法使用的反诉讼借口”,这个太冤枉了,我明明说了——其实即使我不说,学法律的人也应当懂,这两个原则恰恰是相对的啊:前者是抗辩理由(沈老师用的“反诉讼借口”这个词汇非常不专业),一般是版权侵权诉讼中的被告用;后者是对抗辩理由的限制,一般是版权侵权诉讼中的原告用。二者如此不同,怎么可能放在一起说是借口不借口的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