话本:一直以为系列
1、《海绵宝宝》 一直以为海绵宝宝是一块名叫“海绵宝宝”的芝士 2、《鲁冰花》 第一:一直以为“鲁冰花”是一种台湾小吃;第二:一直以为唱的是“爷爷想起妈妈的话”。基于上述,一直以为故事背景是爸爸去世了妈妈改嫁了,爷爷把我带大,然后对妈妈唯一的记忆就是一碗叫“卤冰花”的小吃。
1、《海绵宝宝》 一直以为海绵宝宝是一块名叫“海绵宝宝”的芝士 2、《鲁冰花》 第一:一直以为“鲁冰花”是一种台湾小吃;第二:一直以为唱的是“爷爷想起妈妈的话”。基于上述,一直以为故事背景是爸爸去世了妈妈改嫁了,爷爷把我带大,然后对妈妈唯一的记忆就是一碗叫“卤冰花”的小吃。
日本著作权法英文版(最新) http://www.cric.or.jp/english/clj/cl2.html http://www.cric.or.jp/english/clj/doc/20151001_October,2015_Copyright_Law_of_Japan.pdf 日本著作权法中文版(1986年01月01日版) http://www.sipa.gov.cn/big5/zscq/node2/node23/userobject1ai2690.html Outline of the Japanese Copyright Law http://www.training-jpo.go.jp/en/images_x/uploads/text_vtr/pdf/Copyright_Law.pdf 日本著作权法下的权利用尽规则 | Exhaustion issues in copyright law http://aippi.org/wp-content/uploads/committees/240/GR240japan.pdf Exhaustion issues in copyright law http://aippi.org/wp-content/uploads/committees/240/WG240English.pd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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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特莱格公司诉可高玩具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200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可高公司认为,没有证明中国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提供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本院认为这一问题应当更符合法律逻辑地理解为现在没有证据表明中国法律对于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排斥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英特莱格公司就其实用并术作品虽然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但并不妨碍其同时或继续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可高公司关于英特莱格公司的玩具组件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不应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http://www.110.com/panli/panli_62383.html 深圳市王三茂食品油脂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永隆商行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0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茂公司对同一涉案标贴作品,既享有著作权,也曾经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三茂公司对涉案标贴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同时,三茂公司自愿将涉案标贴申请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从版权的保护进入工业产权的保护。该外观设计专利因未缴纳年费,已经失效,进入了公有领域,已经成为社会公众均可以使用的公共财富,因此,三茂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再受法律保护,不能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 判决书:http://www.cnipr.net/article_show.asp?article_id=8619 谢新林诉叶根木、海宁市明扬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13)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图案作品,已在先被授予了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与其附着的产品紧密相连的,只局限于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相同或相近类别的产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图案。同时,在该保护范围以外,涉案图案作品仍然可以依据著作权受到保护,两者并不冲突,且正是由于其保护范围的不同而同时存在。而本案专利已经失效,已失去了垄断性,即涉案图案在食品包装袋上的使用已进入了公共领域,在该外观设计并未仍然受其他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其他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利用。海宁市明扬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榨菜包装袋使用了涉案图案,符合对失效外观设计专利实施的要件,并未落入该图案作品的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判决书: http://www.court.gov.cn/zgcpwsw/zj/zjsjxszjrmfy/zscq/201403/t20140309_481621.htm 判案法官的文章: 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4-05/08/content_81773.htm?div=-1 无锡市海谊工艺雕刻公司与李嘉善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苏民三终字第0115号) 广西博白新毅工艺品有限公司等与庞隆友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桂民三终字第 62号) 李小武:回到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的起点 http://academic.law.tsinghua.edu.cn/homepage/uploads/files/lixiaowu(1).pdf
昨天,哥在友人推荐下临时买票入场,坐在前排仰着头(不然只能看到演员的鞋子)看完了这部《间谍之桥》(Bridge of Spies)。 不可否认,两个小时的仰视不但缓解了哥的手机综合症,而且增加了汤姆汉克斯饰演的主角高大上形象的力度。 电影根据真实故事改编,说的是大律师多诺万受美国律师协会的指派,担任被CIA抓获的苏联间谍的辩护人。在冷战和爱国主义高峰期,这种案子哪怕在美国也是吃力不讨好的业务。它类似国内那种“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案件。从代表政府起诉的律师到陪审团乃至法官,都知道这种审判是走形式。 多诺万律师没有走形式,而是尽职地去维护被告的权益。比如,他发现CIA在侦查过程中没有取得搜查令,非法获取了证据。于是要求依法对这些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然并卵,那时候美国人民多恨苏联间谍啊。所以陪审团仍然判决被告罪名成立。 ====休息时间,下面还有==== 按住下面的迷魂阵,然后点“识别二维码”,你就订阅了法豆 按照美国的法律,定罪归不懂法律的陪审团管,而量刑则归法官管。于是多诺万前去游说法官,希望法官不要判处死刑。他采用了一个创新的理由:你看这个人杀了就杀了还要花钱埋,但是不杀的话,将来如果我们的间谍被苏联人抓住了,还可以用这个人去交换。 这是实践中律师们常用的方式——既然法律的正当秩序顶不住民意,那么要维护正义,只能用这种不符合法理但非常功利主义(并且在爱国者面前冠冕堂皇)的理由。 法官听了这个理由后,不置可否。出门参加社交活动去了。几天后判决出来了:三十年徒刑——没判死刑。法庭沸腾了,爱国者们差点砸了法院,当然也就更恨多诺万律师了。 多诺万还是不依不饶,决定上诉到最高法院。期间,他不但需要忍受全国人民的鄙视,而且家里甚至还遭到冷枪。在最高法院,他告诉法官们,之所以大家来这个地方找寻美国梦,就是因为包括非法证据排除在内的宪法理念让这个地方有梦可追——最高法院的裁判是5:4,维持了原审判决的三十年徒刑。 电影后半段(乃至大部分篇幅)讲的是多诺万预想的交换间谍的事还真的发生了,以及他是如何冒死前往东德交换间谍的故事。这个不是本文重点,再说剧透也不仗义,大家自己看吧。 电影里面没有刻画法官的心路历程,但是哥还真操心想了想。 这位美国法官所面临的抉择源自冷战的大环境。而放到我国,法官们至今在很多日常案件中都会遇到这种抉择。(我们甚至还在理论上有冠冕堂皇的理由:社会效应和法律效应必须相统一。这个话题太神秘,就此打住。) 幸好,无论是在美国和中国,判决书上都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后面写着法官的名字。 这个名字(而非法院的大红章)让法官和案件之间建立了永久的联系。法官也不是傻瓜,摆明的非法证据、摆明的违法办案,我判个死刑,现在大家都鼓掌都大快人心了,若干年后大家可以矢口否认甚至完全忘记自己参与了这种舆论杀人的游戏,写判决书的法官就成了唯一的杀人者。即使我不相信地狱不相信因果,被判死刑者的亲属也没法跟我好好聊天啊。 对法官个人而言,这个原因肯定比交换间谍要来得重要。这一点,无论中外都是相通的。 所以,判决书写上法官的名字非常重要。它是让法院成为提供正义(而非仅仅解决纠纷)的重要制度保障之一。同理,这也是在有中国特色的司法改革中,必须强调无论什么条子都要入卷的原因。 ——歪果仁不明白,那是因为他们不知道我们有多难。 ——————- 二一二时间 贰:豆哥的所有观点都是为了逗乐 壹:包括上面这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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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猫阿里怎么披露卖家信息 http://blog.sina.com.cn/s/blog_cf8a85980102w3ii.html 如何取得涉嫌侵权的淘宝卖家信息 http://www.wangjinglvshi.com/archives/222.html 平台治理假货的法律义务和责任 http://mt.sohu.com/20160520/n450588557.shtml 双边市场和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商标侵权的替代责任 http://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qikan&Gid=1510138009 面对侵权投诉ISP如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http://wap.chinaxwcb.com/2013/0801/6095.html 从淘宝侵权看网络交易平台商的法律地位 http://www.xzbu.com/2/view-5475664.htm 侵犯商业秘密行政查处流程及需提交的材料说明 http://www.wuji8.com/meta/886544282.html 原告郭东林与被告王洁琼因商标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http://ipr.court.gov.cn/jx/sbq/201410/t20141029_3712081.html 浅析电商在知识产权纠纷中的侵权责任承担——《关于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解读 http://www.debund.com/info/f3554e4507da4e04934b1545ceb61e2d 北京高院出台关于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http://www.wanhuida.com/tabid/142/ArticleID/1625/Default.aspx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http://www.jianfazhiku.com/ReadNewsAll.asp?newsid=16255 田方舟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http://www.qiduowei.com/court-MDAwMDEyMzA42NDIy
豆哥按一按 “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包括三类:一是作为侵权内容提供者,需要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二是以分工合作或者实质性替代方式侵犯著作权时,可能需要承担共同的直接侵权责任;三是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需要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前两类已经在《论花痴与真爱之区别:豆哥教你版权法第九集》中聊过,因此本集主要讨论第三类。还是那句话,这只是很不严肃的戏说,所以有很多毛病可以抠,请各位方家多多包涵。 § 间接侵权的前世今生 在中国法律中,原本是没有“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之分的。共同侵权行为必须以各个行为人有侵权的共同意思为前提。随着互联网技术和服务的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通过很多技术手段掩盖自己的侵权行为和主观故意。单纯的“共同故意”难以达到追究侵权者责任的目的,令权利人和法官每天都生活在头痛之中。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一些学者和法官开始论文和判决书里借用英美法下“帮助侵权”或者“间接侵权”的概念。所谓间接侵权,简单并且不准确地说,就是虽然你没和直接侵权人有共同的故意,但是你主观上帮助或者放纵了侵权的发生,并且可能从侵权中得到了好处,因此就要弄一弄你,让你承担点责任。 问题是,没有共同故意,就没有法律依据啊。所以人们就把当时中国不多的民事立法翻啊翻使劲翻——哎~~还真找到了:《民法通则》里有个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从字面上看,没有说要共同故意,不错不错,可以借来用用。于是,就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这个第148条本来也并不是拿来管间接侵权的,不过,里面有“帮助”二字嘛,所以大家就把它解释成间接侵权的法律依据——直到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通过,帮助侵权的概念才正式在中国立法中获得确立。 识别二维码,你就订阅了法豆 § 条文化的判例法 中国不存在判例法,在实践中,法院就只好采用条文化的判例法来解决这种不确定性。这其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批复以及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所颁布的一些“指导意见”。 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关于视频分享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指南(2012)》;再比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关于审理侵犯音像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的第20-24条中,也涉及了网络著作权的判定问题。 这些解释和意见实际上都是尝试从已决或正进行的司法案件中抽象总结出可以普遍适用的规则,以便让从订卷宗到改错别字都要操心的法官们较快较准确较统一地作出司法裁断。 “条文化的判例法”是个可以搞20篇论文的高大上课题,哥时间和水平有限就不展开了,搜肠刮肚选论文题的童鞋们可以拿去用。这里只拿最高人民法院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的变迁作个例子。 这个司法解释最早是2000年出台的,当时不要说“间接侵权”的概念,中国民法中连个“网”字都木有。所以2000年的解释可算是开天辟地震撼来袭。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确立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对网络服务商帮助侵权的适用性。与此同时,2000司法解释还酷炫地使用了“向公众传播”这个来源于WCT(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词汇。甚至,它还引进了当时最时尚的“安全港”制度(2000年解释第七条)。此外,它确立的长臂管辖权(2000年解释第一条)这种霸气的东东。 寥寥七个条文,用高潮迭起形容毫不为过。 最高院于2003年底和2006年两次修正了这个司法解释,然后在2012年彻底重写了一个版本。这些修正一方面是因为立法机关也在尽力追赶时尚,另一方面也因为江湖变化太快。更重要的是第一版司法解释虽然酷到毙,其实也只完成了一半工作(把域外制度引进来)。由于种种原因(这里就不细说),在辽阔的祖国大地,各种互联网商业模式竟然只比大洋彼岸慢半拍并且还不断出现本土变种。立法机关又忙着通过各种貌似更重要的法律,在判例法不算数的制度框架下,升级打怪的重任就只能由司法解释来完成。 具体到各种升级版司法解释如何打补丁如何战boss等等,太学术,打住。继续讲故事。 § 中国版DMCA 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借鉴米国法的高潮。这部《条例》引进了米国《数字新千年版权法》(即传说中的DMCA)中的不少思想和内容。 …
豆哥家乡的方言中,有个形容词叫“孔雀”,就是自作多情的意思。最简单的例子是女神忽然在街对面满面笑容地朝你招手,你冒着被撞飞的危险快步过街,却发现原来她是跟你身后的赵铁柱打招呼。 很显然,你觉得女神爱你,和女神真的爱你,是两回事。同样,你觉得一个人提供了侵权品,和一个人真的提供了侵权品,也是两回事。理解了这一点,也就抓住了区分“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关键。 嗯,本文的主题其实就是“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判定。以下内容比较干燥,你可以直接看哥带有秘境紫红的重点句子,剩下的收藏起来慢慢读罢。 § 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 在与网络有关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判定往往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对权利人而言,如果能够证明被告的行为属于直接侵权行为,那么被控侵权人就不能援引法律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避风港”条款规避侵权责任。对被控侵权人而言,如果能成功说服法院自己并非直接侵权人,而只是为直接侵权人提供了某种服务,那么他们才有机会援引“避风港”条款主张免责。 理论上,对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区分似乎非常容易:凡是未经许可自己完成了复制、发行或者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人,就是直接侵权人。凡是给哪些完成复制、发行或者信息网络传播者打下手,给他们提供工具、存储空间或者别的服务的人,就不是直接侵权人,而只可能是(但不一定是)间接侵权人。 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判定一个主体是否为内容提供者,主要存在两种判断标准:即(1)服务器标准;和(2)用户感知标准。 所谓“服务器标准”,即以被告是否自己上传或者复制了侵权内容来判断被告是否构成“内容提供者”。如果上传了侵权内容,则被告属于“内容提供者”,要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如果没有上传内容,则被告属于“服务提供者”,至多可能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所谓用户感知标准,是指按照用户主观的感知来判断“内容提供者”——即便侵权内容不是被告上传的,只要被告的行为或服务模式能够让访问者以为被告是提供内容的主体,那么被告就要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用户感知标准并不排斥“服务器标准”,而只是在按照“服务器标准”无法认定被告的直接侵权时的一种更有利于著作权人的理论。如果按照服务器标准就可以判断被告为内容提供者,则原告当然不必再借用用户感知标准的理论来论证被告的直接侵权责任。因此,与这两种判断标准有关的争论,实质上可以归为一个问题:是否可以采用“用户感知标准”来判断直接侵权行为。 2012年以前,中国法院在是否承认“用户感知标准”这个问题上没有统一的看法。不过,主流的意见是不承认用户感知标准,而坚持只用“服务器标准”来判断被告是否构成直接侵权。 案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七大唱片公司诉百度”案中,以“被告自身是否以上传或者其它方式提供了侵权内容”作为判断被告是否构成直接侵权的标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 在“泛亚诉百度”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百度网站在音乐盒中显示歌词内容时未载明歌词来源,容易使用户误以为歌词来自百度网站,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行为有不妥之处,但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百度网站音乐盒显现的歌词系对LRC文件进行搜索的结果。泛亚公司关于音乐盒中的歌词来自于百度网站服务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这实际上就是排斥了“用户感知标准”后得出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终审判决中确认了这一主张(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 在“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诉武汉市广播影视局、武汉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尽管被告提供在线广播服务,但其既没有储存也没有上传侵权内容。因此,法院判定被告的行为不属于直接侵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知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为2013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201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2年司法解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显然,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接受“用户感知标准”,而是坚持以“服务器标准”作为判断内容提供者的标准。只不过更为详细地规定:除了“上传到服务器”这种典型的形式之外,还有“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形式。同时,这些行为必须是一种将侵权内容“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用户的主观感受不是判断被告是否属于内容提供者的考虑因素。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4月2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实际上有一个条款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用户感知标准”。但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1月正式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中并未采用这个条款。这也印证了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取态的变化过程。) ==休息时间== 按住下面的迷魂阵,再点“识别二维码” 你就订阅了法豆 …
1. 现行法的问题 现行《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 因此,时事新闻被排除于我国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之外。但被排除在范围之外,并不等于其完全处于公共领域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这种规定在立法学上存在疑问。既然《著作权法》规定自己“不适用于”时事新闻,最高院对《著作权法》的解释就无权涉及对时事新闻的利用问题。如果传播报道了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却没有注明出处,这里的“采编人”是否可以向“传播人”提出“侵权”主张?这种“侵权”主张又是基于什么权利呢?如果是“署名权”的话,那就意味着“署名权”不仅是著作权项下的一种权利,而且是一种单独的权利——即使理论上可以作这种猜想,在合法性上,这种创设并不能找到合理的依据。【关于孤儿作品,请静待豆哥后续文章】。 2. “事实”、“时事新闻”及“新闻作品”的区别 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时事新闻的解释还是《著作权法》本身的表述,都将以下三个概念不适当地混同在一起:(1)“事实”;(2)属于作品范畴的“时事新闻”;以及(3)应当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不属于“唯一的表达”的“新闻作品”。 首先,必须理清“事实”、“表达”、“唯一的表达”、“具独创性的表达”的关系。 事实是一种抽象的存在,它本身不是表达,例如特定男女之间的微妙感情,也许不能表达为“爱”而只能意会,但这并不代表这种感情并不存在。 对事实的描述构成表达。而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不单单需要是“表达”,而且还必须是具备“独创性的表达”。所谓独创性,在美国法即“独立的创作外加少量的创新”[注:英文原文为“independent creation plus a modicum of creativity”。See 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