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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 -驰名商标认定有关的立法和资料

Below is a collection of the legislations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relevant to the determination of Well-known Trademarks in PRC.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 PRC Trademark Law
http://www.sipo.gov.cn/sipo/flfg/sb/fljxzfg/200703/t20070329_147971.htm

2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http://news.xinhuanet.com/zhengfu/2002-08/12/content_520370.htm

20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http://www.saic.gov.cn/spw/flfg/200904/t20090408_55194.html

企业名称与品牌高度重合的弊端:网通的教训

 

在新一轮电信重组中,中国网通与中国联通合并,联通成为新公司的名称。而就在刚刚闭幕的北京奥运会上,中国网通还作为“2008年北京奥运会合作伙伴”存在。要得到这个头衔可不容易,竞标额动辄数以亿计,这还不包括获得头衔后,企业数年来花在品牌宣传上的投入。难怪有媒体以《中国网通尴尬:品牌奥运再造后消失》为题,对此进行报道:

“电信重组的主角国资委的考虑是,联通和网通的合并,其后新公司由谁主导,由于联通是中国改革和打破垄断的标志,所以有关部门应该保留联通的名字;另一方面,网通的实力越来越弱,而且日子不好过,因此网通的品牌消失。”

……“一个央企几十亿元的品牌再造投入和一场涉及到几千亿元的国家重点行业的重组相比,其重要性还不足以改变中国网通的命运”。

美国《商标淡化修正法》Trademark Dilution Revision Act, TDRA

信息来源:王立达blog。详细内容参考Findlaw,点这里

A. 有利于驰名商标权人的修正要点:

1. 只要有“貌似淡化”(likelihood of dilution)即为已足

扭转2003年联邦最高法院Moseley v. V Secret Catalogue, Inc.判决意见中,要求商标淡化必须具备实际淡化(actual dilution)的较高标准。这是推动此次修正的主要目的,大幅扩张(或回复)了驰名商标拥有者可主张的权利范围。

IKEA.com.cn域名纠纷案评述

荷兰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
侵犯驰名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案
——驰名商标到底有谁来认定?
评述:董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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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英特艾基公司(荷兰籍)在世界29个国家和地区拥有以“IKEA”命名的大型专卖店150余家,1983年,原告在中国分别获得了“IKEA”、IKEA及图形组合商标和中文“宜家”的注册商标,此外,原告还在世界90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IKEA”和IKEA及图形组合商标。1998年,原告先后在上海、北京开设了以“IKEA”为标志的大型专卖店。1999年原告在世界范围内投入的“IKEA”商标的宣传和推广费用为3.73亿美元。1997年,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在CNNIC申请注册了“ikea.com.cn”的域名,并称该域名将用于被告准备开展的网络语音信箱服务。原告认为“IKEA”属于巴黎公约规定的驰名商标,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定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和注销“ikea.com.cn”域名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国网公司辩称:我公司注册的域名,系经中国政府授权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依法审查批准注册的,应受法律保护。我公司注册"ikea"主要是准备在因特网上开展语音信箱服务业务,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开始,投入大量精力和资金进行长期的策划和品自牌培植。其中"ikea"的含义是"I"和"Kea"的结合,"I"在互联网行业里是代表"Internet"的意思,"Kea"在英文中是一种羽毛漂亮喜欢吃肉,会学人说话的鹦鹉。"鹦鹉学舌"在中国家喻户晓,我公司正是基于鹦鹉和语音的此种联系而注册的。我公司并不知道原告的商标"ikea",何谈抄袭或模仿?更何况域名和商标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客体,对商标的保护并不能延伸到域名上。我公司注册了"ikea"域名后,虽然目前尚未经营,但正在筹划开通关于因特网上语音服务方面的业务,与原告的家居业没有任何联系。我公司基于自己的创意注册域名,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指控我公司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一)一审情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首先认定了“IKEA”属于驰名商标。其理由是:法律提倡和保护公平竞争,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应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原告英特艾基公司是“IKEA”的商标注册权人,“IKEA”商标在中国及其他许多国家早已注册,且使用从未间断;长期以来由原告提供的以“IKEA”为标识的商品及服务遍及世界二十九个国家和地区;其巨大的年营业额,使其成为世界上最大的家具零售公司之一;该公司长年投入巨资进行不断的宣传和推广,其商品及服务具有高品质,该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消费者中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良好的信誉。在中国,“IKEA”商标因大力宣传和推广其独特的经营方式及良好的服务而为相关行业及消费群体所知悉。因此,应认定“IKEA”商标为驰名商标。
接着,判决中对网络域名案件的特征作了讨论,认为“域名从技术上讲是因特网地址的简略形式,随着商业活动在因特网上的发展,域名与商业标识的联系已逐渐紧密。网络技术空间仍属于人类社会活动的领域,网络空间的行为是社会行为在新技术上的表现。……被告(注册ikea.com.cn)的行为客观上利用了附着于该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声誉,并且由于因特网上域名使用的唯一性,也使得该驰名商标注册权人在因特网上行使该域名商标权受到妨碍,故应认定被告对驰名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了侵害。”值得注意的是,在该判决中,法院认定了被告还注册了大量与其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的域名(如DUPONT、CARTIER、OMEGA、ROLEX等),且该大量域名均未被积极使用的事实,并由此认为被告“待价而沽的非善意注册行为的主观动机十分明显,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1]
一审法院还认为,原告英特艾基公司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并保护其注册商标的实体民事权利,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与提供域名注册服务的机构无涉,与之相关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受中国的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被告国网公司辩称其申请注册并得到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准许,本案属行政法律关系,原告应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提出请求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子被告国网公司所称"ikea"系其独自构思,并投入大量的精力和物力进行策划、进行品牌培植,开展语音信箱服务等一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国网公司所称其注册"ikea"域名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不正当竟争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国网公司将原告"IKEA"驰名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该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还有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侵害了原告作为驰名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贵任。因此,被告国网公司不能使用"ike.com.cn"的域名,该域名注册应予撤销。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ikea.com.cn"域名无效,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撤销该域名。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二审情况
被告北京国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IKEA"为驰名商标的程序违法,且无充分证据;(2)认定国网公司注册ikea.com.cn"域名妨碍英特艾基公司在计算机网络上行使驰名商标权,无事实依据;(3)认定国网公司注册大量域名而不使用,其待价而沽的非善意注册行为的主观动机十分明显,无充分证据;(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国网公司没有违反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巴黎公约》的规定;(5)一审判决不应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管理办法》作为判决依据。原告英特艾基公司则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首先明确:“中国与荷兰均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英特艾基公司作为在荷兰注册成立的法人,在其认为正当权益在中国受到侵害时,有权依照《巴黎公约》的规定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中国法院应依据中国的法律和《巴黎公约》的规定进行审理。”然后再次对域名的特性作了分析,认为:“域名是用户在计算机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是用于区别其他用户的标志,具有识别功能。本案中,国网公司注册的域名ikea.com.cn中区别于其他域名的,具有识别性的部分是其三级域名ikea,而ikea与英特艾基公司在中国商标局注册的商标"IKEA"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两者的误认。”在“足以造成误认”成立的基础上,法院认为,国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ikea"一词享有权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注册域名"ikea.com.cn"有何正当理由,而且在其域名注册后没有实际使用。
接着,判决书讨论了被告是否具有“恶意”的问题:“国网公司作为经营计算机网络信息咨询服务和在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知道域名在计算机网络中的作用和价值,却将英特艾基公司的"IKEA"注册商标作为具有识别性的三级域名使用在自己注册的域名中,其为商业目的有意阻止英特艾基公司注册该域名的意图是显而易见的,其行为具有恶意,违背了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了对英特艾基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这两点基础上,二审判决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国网公司所提其行为未构成对英特艾基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理由中最后一项《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虽然提到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但并没有将其作为判决依据,国网公司所提一审判决适用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法院是否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问题,二审判决对一审法院予以了坚决的支持:“在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的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实质上是对客观事实的确认,中国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作出认定。”
不过在本案中,尽管二审法院坚持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合理性,却对“IKEA”在被告注册域名时(1997年)是否属于驰名商标作出了否定的回答——因为英特艾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IKEA”注册商标在国网公司注册“ikea.com.cn”域名之时已成为驰名商标。既然不是驰名商标,那么就不存在对“IKEA”进行扩张保护的问题,根据中国商标法,国网公司注册“ikea.com.cn”域名的行为未构成对英特艾基公司“IKE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国网公司所提英特艾基公司的"IKEA"注册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国网公司未侵犯英特艾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终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知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对(荷兰)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注销其注册的“ikea.com.cn”域名。[2]
 
案例精析
本案是我国第一个通过司法途径确定驰名商标的案件。也是我国法院判决的最早一批域名纠纷案件,具有非常重要的典型意义。本案有两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值得详细分析:
(一)“驰名商标”到底由谁来认定
在确定一个商标究竟是不是驰名商标时,可以有两种方法:第一种是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或依商标持有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市场上的商标进行评估和行政认定,某个商标经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后,在行政机关确定的期间内,无论发生什么变化,都能享受法律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当商标拥有人认为别人侵犯了其驰名商标的专用权时,司法机关只根据行政机关的认定,通过查找行政机关的登记簿来确定商标驰名与否,而不再考查商标事实上的状态——这样,商标驰名与否在法庭上成为一个在先的“法律问题”,双方当事人都无须举证,也无权对商标的驰名与否做出与行政机关不同的判断。第二种方法则是由法院在争议发生的时候,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各种证据,动态地对个案中的商标的驰名与否作出判断,这个时候,商标的驰名与否就在法庭上成为一个“事实问题”,即使行政机关认定了某商标为驰名商标,这种认定也只能作为供法官参考的证据之一;反之,即使行政机关没有认定某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法院根据法庭上的各种证据,仍有权确定该商标驰名与否,并进而确定是否对系争商标适用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规则。
第一种方法可以避免法院的地方保护主义,减少法庭上的不确定因素,使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有稳定的法律预期。但这种保护方法也存在重大的缺陷,商标的使用情况复杂多变:(1)今天驰名的商标,过一段时间后可能不再驰名;(2)过去名不见经传的商标,在商业竞争中可能会脱颖而出,成为事实上的著名商标;(3)在某一领域非常驰名的商标,不一定在其它领域也被人们所熟知。因此,完全由行政机关确定驰名商标的做法,不能对每个被认定的商标做出实事求是的动态调整,可能会导致商标在市场上的实际情况与行政机关登记簿上的情况不一致。而且,这种完全由行政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方式,使行政机关拥有了较大权力,当事人要对行政机关的认定提出异议,则必须在商标权争议之外,单独提起行政诉讼,先解决其商标的法律定性,然后再回到民事诉讼中主张自己的权利。
第二种方法则反之,它的优点在于:能够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时地对商标在市场上的地位变化做出反应,并大大减少了商标权纠纷过程中的司法成本。同时,这种方式的缺点也很明显,当事人的商标驰名与否始终处于不确定中,只有在发生纠纷后,当事人才能通过法院的认定来确定其商标的驰名地位——而这种确立又只有个案效力。
在本案发生前,我国的驰名商标确定问题,采取的是上述第一种模式。1996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除了国家工商局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这就使我国的驰名商标认定走上了行政机关预先确定的道路,使法庭上的驰名商标认定成为已经预先确定的“法律性质问题”而非“事实问题”。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工作并未如预想般顺利。一方面,国外的著名商标(包括本案中的“IKEA”商标)大量涌入中国,另一方面,国内的企业也开始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涌现了大量新的知名商标。行政机关对驰名商标的统一认定面临重大挑战,加之许多地方为了保护地方品牌,纷纷组织认定地方的著名商标、知名商标,并在地方政府辖区内对这些被认定的商标进行程度不同的特殊保护。这样一来,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机制,实际上已经四分五裂。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纠纷的过程中,也常常遇到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法院有无权力认定驰名商标曾引起争论,目前的通说认为:法院有权在个案中认定驰名商标。这是因为,商标是否驰名是一种变化中的客观存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实质上是对变化中的客观事实的确认,由法院来进行事实的确认,能够在个案中更好地衡平各方利益。而且,法院在个案中对驰名商标作出认定,也是国际通行的作法。在本案中,尽管一审法院认为系争商标属于驰名商标,而二审法院则认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说明其属于驰名商标,但是一审和二审都非常明确地主张了自己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的管辖权。而实际上,这种主张突破了当时我国驰名商标只能由商标行政部门认定的藩篱,使“IKEA”案不仅在互联网界,而且在法律界成为一个经典的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在随后的司法解释中,肯定了本案中的做法——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在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再次确认:“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这就使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进入了行政机关认定与法院个案确认并行的时代,而国家工商总局2003年6月起实施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取消了原有规定中只能由国家工商局认定驰名商标的条文,实际上也就再次确认了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司法审查权。
本案中的一审和二审法院都对人民法院有权认定商标驰名作出了肯定回答。但二审改判的原因在于: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IKEA”在被告注册域名时就已经在中国成为驰名商标,所以原告不能援引商标法上对驰名商标的扩张保护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责任。这里引出的问题是:法院对个案中涉及的商标驰名与否进行确定,应该遵循哪些标准?
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2003年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中列出了一些参考因素:“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这些因素也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参考,此外,1999年9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的《WIPO保护驰名商标联合建议》也列举了六个方面的因素作为法官裁量的依据:“(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在中国及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五)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六)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由于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注册“ikea.com.cn”域名之时,“IKEA”尚未在中国产生影响,所以二审法院驳回了一审中认为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判决。但是,二审并没有因此判定被告控制域名是正当的。其理由在于,被告出于商业目的,阻止原告在互联网上宣传自己,因而有“恶意”,从而违背了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了对英特艾基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改判关键点】
二审法院虽然认同法院有驰名商标认定权的观点,但认为本案中的商标在被告注册域名的时候还不属于驰名商标。但是,由于被告有明显的恶意,进而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需要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所以二审法院在驳回一审对系争商标的驰名认定的同时,又确认了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
 

[1] 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知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
[2] 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知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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