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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cense to Sing Finds no Legality in Chinese Law

双语日志:演员职业资格准入制度缺乏合法性基础
License to Sing Finds no Legality in Chinese Law

This is a bilingual (Chinese and English) entry, and its Chinese version conveys more detail information specificly to the provisions that it will be mentioned. While in the English version, all of my arguments and the basic illustrations are laid either.
这是一个双语日志,相对而言,中文部分比较详细地说明了法律规定的细节。不过,英文部分也已基本说明了论点和论据。

垃圾网站展览馆

  从今天起,将到我这里发垃圾广告的各种垃圾网站记录下来,同时将这些网站上的其它可疑违法行为一并陈列(鉴于这些网站发垃圾信息,他们网站页面有问题的可能性比较大,没事不要随意进入我列的地址)。如果各位的Blog也被骚扰,请在我这里留言,告知垃圾信息在你网站上的地址,我去查看后加进这篇日志。(07年4月25日)

071116 Update:点此看本站过滤的词汇列表。
070507 Update:今天起,不仅记录发垃圾广告的网站,而且还记录大规模侵犯著作权或邻接权的网站,此外由于被展览的网站可能随时改邪归正,所以法豆只能保证在加入当天,该网站存在侵权行为或者发送了垃圾信息。如果被展览网站纠正了错误,请来邮件或者在下面留言告之。
070428 Update:展品中的红色字符为垃圾关键词,可放进您的网站过滤列表内。另外,也可将它们的地址列如列表内,也能有效控制垃圾信息。
今天起,统一编号,格式为:XXXYYMMDD,前面三位为垃圾编号,后面六位为发现的日期。

 

022080411
中国开门网 www.com51.com 这个网站只有非经营性网站的备案号,却大肆从事经营性电子商务业务,且长期、高频率地滥发垃圾邮件,在接收者声明不愿接收后仍不罢休。其号称有全新的业务模式,其实完全没有创新,让不懂网络的厂家付费而已。

“国家信息安全战略” = “信息网络安全法律体系”?

  任何讨论的前提是弄清楚定义。定义清楚了,才能继续接下来的讨论。在过去的文章中,我们已经对信息网络安全的法学定义进行过阐述。此外,我们还对社会现实中可能存在的“多元的安全观”进行过描述——什么是“多元的安全观”?简单地讲,就是“屁股决定脑袋”:你是企业的老板,你的所谓“信息安全”要维护的是你企业的利益;我是企业的雇员,我的所谓“信息安全”要维护的是我的利益;他是政权统治者,他的所谓“信息安全”是要维护他的政权稳固。

  还是因为屁股决定脑袋,因为我们都是中国人,所以我们所期待的“信息安全”中,都至少会有一部分目标是共同的:保障整个国家的安全,以达到保了大家,成全了小家的目的——这一部分目标,就是所谓的“国家信息安全”,所谓“国家信息安全战略”,讲的就主要是这块内容。

信息网络安全的法学定义研究

 

信息网络安全的法学定义研究——从技术视角向法律思维的转换

董皓、张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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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引用方式:董皓、张楚:“信息网络安全的法学定义研究——从技术视角向法律思维的转换”,载《信息网络安全》2006年第2期(总第62 期),第12-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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陷阱”(Entrapment)[2]到震惊世界的黑客米特尼克(Mitnick)[3],从各式各样的软硬件防火墙到数字签名技术,“信息网络安全”似乎已经成为二十一世纪最吸引眼球的关键词之一。这个词汇产生了巨大的引力,拉近了计算机工程师和法官这两种原本并不相干的职业的距离,进而让各国立法者们忙碌起来,纷纷开始草拟有关“网络安全”或者“信息安全”的法律条文——事情好像已经变得非常简单,只要我们手中有一本标明了条款序号的小册子,信息网络安全就和“国家安全”、“财产安全”或者“交易安全”一样,成为法官和行政执法者当然的口号和定争止纷的利器,我们的法律体系也就成功地迈入所谓“信息网络时代”了。
但是,在探讨与信息网络安全有关的法律问题乃至谋求制订诸如“信息网络安全法”一类立法之前,我们同样必须首先回答以下一些看似简单的问题:什么样的信息网络才是“安全”的?在不同的法域和法律文化中,“信息网络安全”是否相同?而这些问题的核心在于“信息网络安全”这一词汇的定义——如果说日常生活中,我们可以采用模糊概念的话,那么在一个(至少是追求)逻辑自足的法律体系中,“信息网络安全”则必须有明确的定义——只有这样,才能使立法条文前后一致、表述清晰,也才能为相关的探讨建立起统一的语境,从而为更深入的分析研究铺平道路。

几张香港街头即景

以下是最近两个月用手机拍的几张香港街头即景。


油麻地警署


位于沙田的排头村,可以算“城中村”

排头村旁的乡事委员会

建天桥,村里人家楼上的窗帘就得关起来了

这张比较好玩,是卖鸭子的茶餐厅

维港最新夜景

漂亮的车子随处可见

我不知道上面这个车的牌子

这个牌子我倒是知道的,但不连中两次六合彩的话买不起,再贴一张 ===>

这个比较亲切些

这个更亲切,其实也满好的

 所有图片的大图,可点这里到我的Flickr上去看。

“早”不等于“好”:从犹他州的变态新商标立法被狂批说起

  在网络与电子商务法领域,美国犹他州经常敢为天下先——该州1995年通过的“数字签名法”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电子商务立法,但该法因违背技术中立原则而被实践所抛弃(详细评述看J. K. Winn的论文“皇帝的新装”——张楚老师和我翻译的该文中译本刊登于《知识产权前沿报告(第一卷)》);2004年犹他州出台“间谍软件控制法”,彻底否定具有某些特定功能的软件的合法性,该法因再次违背技术中立原则而于2005年的修正案中被删除主要内容;2005年犹他州又全美第一个出台法律要求网络接入服务商过滤和封锁被犹他州司法部长认为淫秽的网站,但该法又因为遭到违宪质疑而不得不被修改

  上个月,在新出台的“商标保护法案”中,犹他州的议员们又率先发明了一个“电子登记商标”(Electronic Registration Mark,ERM)的概念,并将其与既有的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相并列。根据这个法案,世界上任何一个可以在犹他州访问到的网站,或者住址位于犹他州的任何一个想在网络上打广告的人,都不得在网络关键词广告中,插入根据该法案而在犹他州商标管理当局注册的所谓ERM,否则将承担与商品商标一样的侵权责任。该法案还要求犹他州的商标管理机关(Division of Corporations and Commercial Code within the Department of Commerce)建立一套数据库,用作ERM的登记注册和公布。这样就等于对Google等各大网络企业的关键词广告业务(Adwords, Keywords Ad, etc.)宣判了死刑——任何人都可以到犹他州的网吧上几小时的网,交275美金把自己经常用到的关键词、或者美国总统的名字“Bush”、或者我养的一条叫“BLawg”的狗的名字注册一下,随即取证证明在这个网吧访问到甲乙丙丁XYZ等等网站的广告中存在自己注册的所谓ERM,再走几步路到犹他州地方法院里递个状子,然后就可以等着收赔偿金了。

  一名叫Darren D. Johnson的Blogger在犹他州议员为此法案辩护的网页上留言:“我已经等不及投票把你轰出办公室了”,另一位匿名的兄弟则说:“我得出的唯一结论是:您(指参议员)痛恨自由市场(经济)。”而圣克拉拉大学的网络法专家Eric Goldman更在BLOG上简单明了地用了一个“WTF?”(What The F…k)形容这个无理的立法。至于我对它的评价,呵呵,发挥下中文优势——谁让这个法案的文件号是“S.B. 236”呢?(不好意思,跟着洋人当了一回粗人,但是鉴于该参议员在他文采飞扬的辩护文章中,用了让俺们不爽的“Shanghaied”这个单词——“In some cases people invest millions on their trademark, only to have their customers’ on-line word searches shanghaied by a pirate who bought off the search engines.”——再鉴于即使不考虑这个单词的民族感情问题,这句话也跟这个法案一样是无理的,所以稍微粗一下。

  犹他州一连串的立法故事告诉我们:“早”,不等于“好”。不了解特定制度的局限,不明白互联网的规律,就忙着出台些奇形怪状的法律,除了浪费纳税人的钱以增加GDP和增加抱怨网站的点击率以外,没什么好处。国人们忙着引用外国立法例的时候,千万要谨记这一条。其实,相似的神仙立法在中国也不是没有(而且可以说不少)——从当年一些地方出台的所谓“网站名称管理暂行办法”(犹州发明的“新型商标”跟这个东西何其相似,估计到了中国它还真的缺乏新颖性),到如今盛嚣尘上的所谓“博客实名”,大体都属于这一类。最麻烦的是,因为对规范性文件之合法性缺乏完备的审查机制,一旦我们的某个立法跟了风、赶了早却又出了错,还不能像人家美国牛仔一样及时让它善终,那可真就是相当地尴尬了。

关于搜狗词库是否构成作品的澄清

  感谢洪祖运我关于搜狗的词库的观点评论,我的表述的确不太严谨。但是,尽管对搜狐是否享有版权存在事实认定的问题,保守地说,我不应该武断地认定其就是汇编作品,但从报道的事实看,这种认定的盖然性还是占优的。

  首先,您说的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 Inc中,认定Rural Tel Co的白页不享有版权,原告因而不构成侵权。判决理由在于法官认为系争客体属于单纯的facts,而没有达到版权法上的originality标准。这个案件与Google这次遇到的争议不同(这个下面说),其意义不在于确定事实的汇编是否构成作品(这个已经早确定了),而在于否定了之前一些美国判决采取的“出小汗原则”(sweat of the brow),而重申了行为人主动选择和编排在“originality”之构成要件中的核心地位。

  其次,什么是originality,在美国法就是“independent creation plus a modicum of creativity”,在德国法就是所谓的“小硬币原则”。换句话说,只要不仅仅是单纯依据事实的排列,而有些微的创新或者发展,那么这个东西就是享有版权的作品。Google和搜狗争议中,对这一问题,涉及证据问题,我们不能了解,所以不可能深入讨论。但至少有一点,编排的过程中,显然有创造(员工名字),换句话说,即使按照美国法,至少、至少,这部分创造肯定是享有版权的。因为只要有original selection or arrangement,即使这些被选择和排列的东西本身是事实,也已经达到了originality的标准。

  其次,慢说中国法与美国法不同,中国法看法条,美国案件不具备羁束力。即使按照美国法,应用先例羁束原则(Stare Decisis)的前提是“必要事实”(Necessary Facts)类似,而不是说案件大致一致就行了。在那个案件中,关键事实不在于被编辑的东西中有本来就存在的事实,而在于两点:(1)Rural Tel Co没有选择和编排,而仅仅是按照姓氏字母顺序进行了排列——而之所以按照字母顺序,是因为Rural Tel所在的州法律有这样的要求;(2)Feist并没有直接把Rural Tel Co的白页拿过来用,而是将其中的“事实数据”,即用户的名字、城市和电话号码抽出来放在自己的目录中。但是,在Google这次遇到的麻烦中,词汇是事实,拼音是事实,可是词汇的排列则肯定不是事实范畴的东西,更不用说它是整个地把词库拿过来用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