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议著作权法上的“时事新闻”:豆哥教你版权法第八集
1. 现行法的问题 现行《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 因此,时事新闻被排除于我国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之外。但被排除在范围之外,并不等于其完全处于公共领域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这种规定在立法学上存在疑问。既然《著作权法》规定自己“不适用于”时事新闻,最高院对《著作权法》的解释就无权涉及对时事新闻的利用问题。如果传播报道了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却没有注明出处,这里的“采编人”是否可以向“传播人”提出“侵权”主张?这种“侵权”主张又是基于什么权利呢?如果是“署名权”的话,那就意味着“署名权”不仅是著作权项下的一种权利,而且是一种单独的权利——即使理论上可以作这种猜想,在合法性上,这种创设并不能找到合理的依据。【关于孤儿作品,请静待豆哥后续文章】。 2. “事实”、“时事新闻”及“新闻作品”的区别 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时事新闻的解释还是《著作权法》本身的表述,都将以下三个概念不适当地混同在一起:(1)“事实”;(2)属于作品范畴的“时事新闻”;以及(3)应当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不属于“唯一的表达”的“新闻作品”。 首先,必须理清“事实”、“表达”、“唯一的表达”、“具独创性的表达”的关系。 事实是一种抽象的存在,它本身不是表达,例如特定男女之间的微妙感情,也许不能表达为“爱”而只能意会,但这并不代表这种感情并不存在。 对事实的描述构成表达。而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不单单需要是“表达”,而且还必须是具备“独创性的表达”。所谓独创性,在美国法即“独立的创作外加少量的创新”[注:英文原文为“independent creation plus a modicum of creativity”。See 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