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 Privacy under the PRC Network Security Law and the Draft PRC E-Commerce Law
First, here are some slides for quick reference if you are lazy and don’t want to read. The PRC Network Security Law (“NS Law”) ha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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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因为权利人或网络卖家的错误行为而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权利人或网络卖家追偿。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网络购物领域打击侵权假冒专项行动总结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网络购物领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动开展以来,各地区有关部门周密部署、精心组织、上下联动、团结协作,破获了一批网络购物领域侵权大 案要案,依法严惩了一批犯罪分子,取得了一系列成果。为全面、客观地总结网络购物领域打击侵权假冒专项行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http://www.sdwljg.gov.cn/com.bpcc.outerfood.index.xfyj.flow?_eosFlowAction=look&news/newsid=354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工商市字〔2011〕111号
关于加强跨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
违法行为查处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规范跨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针对跨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实际情况和表现形式,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跨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以下简称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查处工作,加强查处跨省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的协调配合工作。
跨省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是指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网店经营者)与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分别属于不同省份(自治区、直辖市)时发生的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
二、查处跨省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需要异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查的,以下情形,由立案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转请异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查,并抄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1、中央、国务院、省级领导批办的案件;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交办的案件;
3、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国内知名门户网站披露引发社会关注的违法行为;
4、违法性质恶劣,引发群体投诉的;
5、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6、立案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转请异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查的其他案件。
上述情形以外的,由立案地地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转请异地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查,同时抄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网店经营者违法行为不便,需要移交异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按照上述原则移交。
三、网店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网店违法经营行为,发现其涉及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需要搜集违法行为证据的,可以提请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查;对违法性质严重的网店经营者,可以依法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停止对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四、查处跨省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立案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需要异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查的,应当说明违法经营者主体情况、网络载体情况、主要违法问题及需要协查事项等,同时附上案件相关材料。
负责案件协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协查通知30日内完成协查工作,并向立案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协查情况;立案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结案后15日内向协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案件查处情况。
五、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网店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交网店经营者违法情况时,应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网店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移交材料30日内或案件结案后15日内,向移交材料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查处情况。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请备案的网络商品交易协查案件和其他重大案件进行督办,对其他网络商品交易协查案件及违法情况移交查处工作进行检查。
七、对其他具有跨省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特征的违法网络商品交易行为,参照本意见规定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http://www.sdwljg.gov.cn/com.bpcc.outerfood.index.xfyj.flow?_eosFlowAction=look&news/newsid=3543
1、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2008年9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对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的征税问题给出三点意见:
第一,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个人销售虚拟货币的财产原值为其收购网络虚拟货币所支付的价款和相关税费;
第三,对于个人不能提供有关财产原值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则,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从事经营性活动都是要办执照的,电子商务按理说也不例外——最近引起争论的北京市工商局的“网店新规”(相关争论,请用鼠标砸这里),严格地说其实只不过是延续了既有的法律规定。
问题是,中国的任何有关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律,都规定登记人必须有“经营场所”,而网店的“经营场所”究竟是什么,却实在是一个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要讨论的问题。这里暂不展开应然性的理论分析,只将实际的情况摆出来:按照现在的规则,如果要办营业执照,你就必须有一个真实存在的(不管是租的还是自有物业)营业场所,因为在登记的时候,你需要出示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契约。
更大的问题在于,即使房子就是你自己的,也要看这个房子究竟是“经营性用房”还是“住宅”,如果是住宅那么你就惨了,因为《物权法》中有这么一条规定:
以下是我看到的部分有关网店(例如淘宝里的铺子)要办营业执照的规定的评论文章:
综合来看,各路人士都对这个“新规”大多颇有微辞——不对,应该是颇多批评。我最近比较忙于俯卧撑,这个东东是今天才注意到。我去年12月份已经有一篇日志:《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促进了什么?,其中已经提到,根据这个条例,淘宝、易趣等网站在北京的店主们该关门了。北京市工商局的规则似乎只是对这个条例的具体化。换句话说,只是按照北京市的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而订立的一个在法律效力上属于“其它规范性文件”的文件。从立法学的角度看,它没有超越权限。
即使从规则制订的意义的角度上看,这个规定可能的确不对店主的脾气,可能的确还欠缺精细化,可能在操作上仍然有改进的余地,可能的确没有掌握互联网发展的特点,可它的错真有那么大吗?真的开网店就有权挺着胸脯不交税吗?哦,你店主是人,我普通小贩就不是人?你用电脑倒腾东西卖就不用交税,我不会用电脑就应该在街上被城管撵着跑?
我的意思不是这个规则完美无缺,而是说它本身并没有不合法的地方。如果我们是搞法律而非搞政治,那么要批评就应该批评《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的立法者而不是执法者。如果北京市工商局真的因为舆论压力而放弃执法,如阿卡所言,“放软档了”,我看这是一件更悲哀的事。
张楚教授(右)与谭华霖博士(左)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这里是实验室、是孵化器、是新思维的萌发地、是知识成果的培育园。 |
“知识产权实验室”是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的别称,也是张楚老师领导的团队的名字。老师是中国电子商务法的先行者,那本黑边红线的《电子商务法初论》是法豆迈入网络法世界的启蒙书。更重要的是,老师从未止步,始终关注新鲜的事物和真实世界的发展。在对“威客”及其发展(智客)的关注和应用上,知识产权实验室又走在了所有法律人的前面,我为自己属于这个团队而骄傲。
“知识产权实验室”已经向外发布了多个威客任务,欢迎你的参与:
(1) 征集对《知识产权法》(张楚主编)的意见
(2) 中关村法大科技园公司LOGO优化任务
(3) 《专利法教程》、《电子商务法教程》编辑任务
(4) 搜集2002年以来国内专利无效案例
(5) 征集公益专利信息联络人
请持续关注www.newiplaw.com及本贴,实验室将不断发布新任务。下面所转载的帖子(《张楚教授谈设计师维权》)里的问题也是采用威客方式征集的。相信对希望了解知识产权、电子商务和网络法知识的朋友有用,也相信你能从这种新方式中,感受到知识产权实验室的创新力量。
附:转载:张楚教授谈设计师维权
本文发表于张楚主编:《知识产权前沿报告(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4月版,页119-152。本文不适用本站“创作共用”授权条款,未经书面许可,不得转载。
皇帝的新装:数字签名和互联网商务的惊人真相*
作者:康涵真(Jane K. Winn)** 译者:董皓*** 审校:张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