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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中英文版

Administrative Protection of Copyright on the Internet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Promulgated by the National Copyright Administration and the Ministry of Information Industry on 29 April 2005 and effective as of 30 May 2005 (Order No. 5, 2005).

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2005年4月29日颁布,5月30日生效(国家版权局、国信息产业部令2005年第5号)

Article 1 These Procedures have been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C, Copyright Law and the relevant laws and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in order to strengthen the administrativ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of transmission on information networks in internet information services and to standardize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acts.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Article 2 These Procedures shall apply to functions such as uploading, storing, linking or searching of the contents of works or audio and video products that are provided automatically on the internet in internet information services according to the commands of an 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 without any editing, revision or selection of the stored or transmitted contents.

Where internet contents are directly provided in internet information services, the Copyright Law shall apply.

For the purposes of these Procedures, an “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 is an online user that publishes the relevant contents on the internet.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

    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适用著作权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

Article 3 Copyright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 at all levels shall carry out administrativ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of transmission on information networks in internet information services in accordance with laws,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and these Procedures. The State Council department in charge of information industry and the telecommunications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of each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and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shall cooperate with such work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中国1990著作权法中英文版

NOTE: Please DO NOT quote this text for current legal cases because it has been amended tremendously twice by the 2001 Amendment of Copyright Law and the 2010 Amendment of  Copyright Law. I republish it hereby merely for the purpose of historical ressearch.

注意:本法已在2001年 和2010年被两次修订,许多条文已经改变,不能再适用。我贴在这里只是为了方便历史研究的回顾。

日本著作权法[2006]及英文翻译

此为日本《著作权法》(2006年修订)及官方英文译本。此外,日本国会于2009年6月12日通过著作权法修正案,点此看修订的内容。

文本来源:http://www.japaneselawtranslation.go.j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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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権法     
      法令番号:昭和四十五年法律第四十八号     改正: 平成十八年法律第百二十一号     辞書バージョン:2.0     翻訳日:平成21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锦 

涛 

2010年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中国著作权法于2010年2月26日修正

新华社27日消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
(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本决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这个修正案修正了什么呢?时间有限,这里暂不详细分析。只简单记录下。先看修正前的第四条:

 

  第四条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这一条款在2007年开始、2009年裁决的美国诉中国WTO知识产权纠纷案DS362中被WTO纠纷解决机构判定为违反中国作为WTO成员国的义务(相关详细介绍的帖子点此)。因此,中国需要修改这个条款。现在中国修改了,算是执行了WTO的裁决。

  至于新增加的第二十六条,则实际上已经规定在担保法里。而且早在1996年,国家版权局就已经做出了具体的规定(点此看《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换句话说,实际上这不是新的规定。

 

  最后,说个有关立法技术的问题——为什么中国法律修改新增条款就不会换一种方法呢?这样横插一条就直接改变此后的所有条款的条文号,时间一长,未来许多人再看修正前的司法判决,就会找不到判决中所指的条款。为什么不能简单写成“第二十五条之二”呢?

 

关于加强对进口网络游戏审批管理的通知

新出厅字 [2009] 2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各游戏出版运营企业:

  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网络游戏出版服务业经过多年的规范引导,取得了快速发展,总体情况是好的。但是,近一个时期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些非法企业通过互联网大肆传播色情暴力等不良游戏作品;有的企业未经审批擅自出版运营进口网络游戏;有的境外机构打着技术输入的幌子,在相关展览、会议中大量推广、演示未经审批的境外游戏作品,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有的部门未经国务院授权,自设网络游戏前置审批和进口网络游戏审查,造成重复审批,干扰了正常的管理程序。为了进一步规范网络游戏出版服务的前置审批和对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作品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规范与进口网络游戏相关的会展交易活动,现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90号)(以下简称“三定方案”)的规定,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对游戏出版物的网上出版发行进行前置审批”。任何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游戏出版运营服务,必须经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前置审批,取得具有网络游戏出版服务范围的互联网出版服务许可证。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网络游戏出版运营服务的,一经发现,立即依法取缔。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9)

 (2009年5月7日国家版权局令第6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版权局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享有著作权行政执法权的有关部门(以下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行为是指:
    (一)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列举的侵权行为;
    (四)《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五)其他有关著作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没收侵权制品;
    (五)没收安装存储侵权制品的设备;
    (六)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五条  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制品储藏地或者依法查封扣押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违法行为由侵权人住所地、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或侵权网站备案登记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第六条  国家版权局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两个以上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时,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该违法行为。
    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或者管辖不明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其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辖。
    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查处的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由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时效为两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侵权制品仍在发行或仍在向公众进行传播的,视为违法行为仍在继续。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处 罚 程 序
    第十条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外,著作权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第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自行决定立案查处,或者根据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决定立案查处,也可以根据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知情人的投诉或者举报决定立案查处。
    第十二条  投诉人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申请立案查处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权利证明、被侵权作品(或者制品)以及其他证据。
    申请书应当说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申请查处所根据的主要事实、理由。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由代理人出示委托书。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所有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  立案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包括投诉或者举报材料、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案件的有关材料、执法人员的检查报告等,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办案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二)对涉嫌侵权制品、安装存储涉嫌侵权制品的设备和主要用于违法行为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收集、调取其他有关证据。
    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报所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于发现情况之日起七日内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六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要求法定举证责任人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举证。
    办案人员取证时可以采取下列手段收集、调取有关证据: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账簿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涉嫌侵权制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对涉嫌侵权制品、安装存储涉嫌侵权制品的设备、涉嫌侵权的网站网页、涉嫌侵权的网站服务器和主要用于违法行为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在执法中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由国家版权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办案时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检查、勘验笔录。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合同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以及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订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有关物品应当当场制作清单一式两份,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盖章后,分别交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所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存。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由现场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注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交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证据保存期间不得转移、损毁有关证据。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封条,由当事人就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的,可以移至适当的场所保存。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本条规定的手续时,办案人员可以先行采取措施,事后及时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交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后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二)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没收;
    (三)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将案件连同证据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五)其他有关法定措施。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委托其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调查的,须出具委托书。受委托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对查处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说明有关行为是否违法,提出处理意见及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附上全部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员注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报告本部门负责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告知当事人。无法找到当事人时,可以以公告形式告知。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七日内,或者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在此期间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告知的,以当事人签收之日为被告知日期;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告知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被告知日期。
    第二十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提交复核报告。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加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及复核报告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确属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时间长短、侵权范围大小及损害后果等情节,予以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罚款决定时,罚款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所称“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二千五百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五千元以上的;
    (三)经营侵权制品在二百五十册(张或份)以上的;
    (四)因侵犯著作权曾经被追究法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
    (五)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已经予以罚款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予罚款,但仍可以视具体情况予以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决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两万元以上、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的罚款。地方性法规、规章对听证要求另有规定的,依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办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违法行为轻微,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说明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送达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制作调查结果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连同有关材料和证据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部门。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国家版权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执 行 程 序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没收的侵权制品应当销毁,或者经被侵权人同意后以其他适当方式处理。
    销毁侵权制品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过程,核查销毁结果,并制作销毁记录。
    对没收的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拍卖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委托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执行。代为执行的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执行结果报告该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侵权制品包括侵权复制品和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
    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规建立著作权行政处罚统计制度,每年向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著作权行政处罚统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执行完毕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立卷归档的材料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复核报告、复议决定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证据材料、财物处理单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法律文书,应当参照国家版权局确定的有关文书格式制作。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5日起施行。国家版权局2003年9月1日发布的《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专利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发布

豆按:昨日与洪祖运一聚,相谈甚欢,这个消息也是他跟我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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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面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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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专利制度,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国务院于2008 年8 月5 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2008 年8 月底,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专利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首次审议。

  为了及时报请国务院审议专利法实施细则修订草案,确保第三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尽快顺利实施,国家知识 产权局于2007 年启动了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工作。经过深入研究和反复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已起草完成,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 求意见,截至日期为12月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联系人:胡安琪 韩志杰

  电 话:010 —62086553 6208301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

此为全国人大公开征求意见稿,可于2008年10月10日前,进入下面的地址提意见。为了方便阅读,我将修正案所涉及到的专利法现行条文放到每一条下面

http://210.82.31.29/COBRS_LFYJ/user/Law.jsp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

一、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管理、应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建设创新型国家,制定本法。”

豆注,现行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二、 在第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该遗传资源的获取或者利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

豆注,现行条文如下:
第五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中国版权法规

豆按:2007年收集,现从内参中移出来供所有人参考。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2004)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
  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1992)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991)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
  关于在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2006)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2005)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3)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2002)
  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1999)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
  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1996)
  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1996)
  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6)
  关于对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合同进行登记的通知(1995)
  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1994)
  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1993)
  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1993)
  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1993)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收费项目和标准(1992)

 计算机软件登记分类编码指南(1992)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1996)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1996)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1994)
  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的附加议定书(1979)
  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的双边协定范本(1979)
  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的多边公约(1979)
  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的公约(1974)
  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1971)
  世界版权公约(1971)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1971)
  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1961)

Links about German amended copyright act

IFFRRO News Vol. 10 No. 4 September 2007

http://www.ifrro.org/upload/documents/IFRRO%20News%20Vol10%20No4%20Sept%20Final.doc

 

Copyright Legislation

Germany – New Copyright Act

The new Act, including the “Second Basket” amendments, was approved on 21 September and will probably come in to force in 2008. The main changes are to the levy system:

The equipment levy applies to all devices which can be used to copy, whether alone or in conjunction with other devices. The levy will also apply to all mediums which can be used to copy on the same basis. All tariffs will in future have to be negotiated, and will no longer be set by law. Negotiated tariffs must not unreasonably harm the manufacturers or importers and must be in a reasonable relation to the sales price of the device or medium concerned. Other changes include:

·         Document delivery: the new law confirms that public libraries may supply copies to beneficiaries of the private and personal use exceptions by post or fax, but electronic delivery is restricted. Equitable remuneration is payable for document supply under the legal licence.

·         A new exception permits library users to access documents via dedicated terminals on library premises subject to the payment of equitable remuneration.

It will now be possible for authors to transfer the right of currently unknown forms of exploitation, subject to a right of revocation and the payment of equitable remuneration.

===================================

各国版权法英文版(但其中的德国法是2003年版的)
http://cyber.law.harvard.edu/media/eucd_materials

Zohar Efroni: German Copyright Law Amended
http://cyberlaw.stanford.edu/node/5604

News: German parliament passes new Copyright Act
http://www.heise.de/english/newsticker/news/92318

巴德勒知识产权报道
http://www.bardehle.com/cn/ip_report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