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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24号

  

《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已经201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苗圩

2013年7月16日

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信和互联网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信息安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电信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过程中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用户个人信息,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集的用户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账号和密码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用户的信息以及用户使用服务的时间、地点等信息。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使用的用户个人信息的安全负责。



第七条 国家鼓励电信和互联网行业开展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自律工作。

第二章 信息收集和使用规范

  第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用户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并在其经营或者服务场所、网站等予以公布。



第九条 未经用户同意,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明确告知用户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查询、更正信息的渠道以及拒绝提供信息的后果等事项。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收集其提供服务所必需以外的用户个人信息或者将信息用于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不得以欺骗、误导或者强迫等方式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用户终止使用电信服务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后,应当停止对用户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并为用户提供注销号码或者账号的服务。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使用的用户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委托他人代理市场销售和技术服务等直接面向用户的服务性工作,涉及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对代理人的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不得委托不符合本规定有关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要求的代理人代办相关服务。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公布有效的联系方式,接受与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投诉,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三章 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防止用户个人信息泄露、毁损、篡改或者丢失:



(一)确定各部门、岗位和分支机构的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责任;



(二)建立用户个人信息收集、使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工作流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对工作人员及代理人实行权限管理,对批量导出、复制、销毁信息实行审查,并采取防泄密措施; 



(四)妥善保管记录用户个人信息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并采取相应的安全储存措施;



(五)对储存用户个人信息的信息系统实行接入审查,并采取防入侵、防病毒等措施;



(六)记录对用户个人信息进行操作的人员、时间、地点、事项等信息;



(七)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开展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



(八)电信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保管的用户个人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泄露、毁损、丢失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向准予其许可或者备案的电信管理机构报告,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的调查处理。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报告或者发现的可能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影响进行评估;影响特别重大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电信管理机构在依据本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暂停有关行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执行。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知识、技能和安全责任培训。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记录自查情况,及时消除自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保护用户个人信息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材料,进入其生产经营场所调查情况,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不得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正常的经营或者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用户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九条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及经营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对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将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记入其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鼓励电信和互联网行业协会依法制定有关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自律性管理制度,引导会员加强自律管理,提高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

 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3年1月21日颁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1  范围
本指导性技术文件规范了全部或部分通过信息系统进行个人信息处理的过程,为信息系统中个人信息处理不同阶段的个人信息保护提供指导。
 
本指导性技术文件适用于指导除政府机关等行使公共管理职责的机构以外的各类组织和机构,如电信、金融、医疗等领域的服务机构,开展信息系统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20269-2006 信息安全技术 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要求
 
GB/Z 20986-2007 信息安全技术 信息安全事件分类分级指南
 
3 术语和定义
 
GB/T 20269-2006 和GB/Z 20986-2007中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技术性指导文件。
 
3.1 
 
信息系统 information system
 
即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含移动通信终端)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能够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
 
3.2 
 
个人信息 personal information
 
可为信息系统所处理、与特定自然人相关、能够单独或通过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该特定自然人的计算机数据。个人信息可以分为个人敏感信息和个人一般信息。
 
3.3 
 
个人信息主体 subject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个人信息指向的自然人。
 
3.4 
 
个人信息管理者 administrator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决定个人信息处理的目的和方式,实际控制个人信息并利用信息系统处理个人信息的组织和机构。
 
3.5 
 
个人信息获得者 receiver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从信息系统获取个人信息的个人、组织和机构,依据个人信息主体的意愿对获得的个人信息进行处理。
 
3.6 
 
第三方测评机构 third party testing and evaluation agency
 
独立于个人信息管理者的专业测评机构。
 
3.7 
 
个人敏感信息 personal sensitive information
 
一旦遭到泄露或修改,会对标识的个人信息主体造成不良影响的个人信息。各行业个人敏感信息的具体内容根据接受服务的个人信息主体意愿和各自业务特点确定。例如个人敏感信息可以包括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种族、政治观点、宗教信仰、基因、指纹等。
 
3.8 
 
个人一般信息 personal general information
 
除个人敏感信息以外的个人信息。
 
3.9 
 
个人信息处理 personal information handling
 
处置个人信息的行为,包括收集、加工、转移、删除。
 
3.10 
 
默许同意 tacit consent
 
在个人信息主体无明确反对的情况下,认为个人信息主体同意。
 
3.11 
 
明示同意 expressed consent
 
个人信息主体明确授权同意,并保留证据。
 
4 个人信息保护概述
 
4.1 角色和职责
 
4.1.1 综述
 
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实施过程中涉及的角色主要有个人信息主体、个人信息管理者、个人信息获得者和独立测评机构,其职责见4.1.2至4.1.5。
 
4.1.2 个人信息主体
 
在提供个人信息前,要主动了解个人信息管理者收集的目的、用途等信息,按照个人意愿提供个人信息;发现个人信息出现泄漏、丢失、篡改后,向个人信息管理者投诉或提出质询,或向个人信息保护管理部门发起申诉。
 
4.1.3 个人信息管理者
 
负责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指导性技术文件,规划、设计和建立信息系统个人信息处理流程;制定个人信息管理制度、落实个人信息管理责任;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机构内部的个人信息保护工作,接受个人信息主体的投诉与质询;制定个人信息保护的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落实;建立个人信息保护的内控机制,并定期对信息系统个人信息的安全状况、保护制度及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自查或委托独立测评机构进行测评。
 
管控信息系统个人信息处理过程中的风险,对个人信息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泄露、丢失、损坏、篡改、不当使用等事件制定预案;发现个人信息遭到泄漏、丢失、篡改后,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防止事件影响进一步扩大,并及时告知受影响的个人信息主体;发生重大事件的,及时向个人信息保护管理部门通报。
 
接受个人信息保护管理部门对个人信息保护状况的检查、监督和指导,积极参与和配合第三方测评机构对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状况的测评。
 
4.1.4 个人信息获得者
 
当个人信息的获取是出于对方委托加工等目的,个人信息获得者要依照本指导性技术文件和委托合同,对个人信息进行加工,并在完成加工任务后,立即删除相关个人信息。
 
4.1.5 第三方测评机构
 
从维护公众利益角度出发、根据个人信息保护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的授权、或受个人信息管理者的委托,依据相关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指导性技术文件,对信息系统进行测试和评估,获取个人信息保护状况,作为个人信息管理者评价、监督和指导个人信息保护的依据。
 
4.2 基本原则
 
个人信息管理者在使用信息系统对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时,宜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a)目的明确原则——处理个人信息具有特定、明确、合理的目的,不扩大使用范围,不在个人信息主体不知情的情况下改变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
 
b)最少够用原则——只处理与处理目的有关的最少信息,达到处理目的后,在最短时间内删除个人信息。
 
c)公开告知原则——对个人信息主体要尽到告知、说明和警示的义务。以明确、易懂和适宜的方式如实向个人信息主体告知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范围、个人信息保护措施等信息。
 
d)个人同意原则——处理个人信息前要征得个人信息主体的同意。
 
e)质量保证原则——保证处理过程中的个人信息保密、完整、可用,并处于最新状态。
 
f)安全保障原则——采取适当的、与个人信息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和严重性相适应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保护个人信息安全,防止未经个人信息管理者授权的检索、披露及丢失、泄露、损毁和篡改个人信息。
 
g)诚信履行原则——按照收集时的承诺,或基于法定事由处理个人信息,在达到既定目的后不再继续处理个人信息。
 
h)责任明确原则——明确个人信息处理过程中的责任,采取相应的措施落实相关责任,并对个人信息处理过程进行记录以便于追溯。
 
5 个人信息保护
 
5.1 概述
 
信息系统中个人信息的处理过程可分为收集、加工、转移、删除4个主要环节。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贯穿于4个环节中:
 
a)收集指对个人信息进行获取并记录。
 
b)加工指对个人信息进行的操作,如录入、存储、修改、标注、比对、挖掘、屏蔽等。
 
c)转移指将个人信息提供给个人信息获得者的行为,如向公众公开、向特定群体披露、由于委托他人加工而将个人信息复制到其他信息系统等。
 
d)删除指使个人信息在信息系统中不再可用。
 
5.2 收集阶段
 
5.2.1 要具有特定、明确、合法的目的。
 
5.2.2 收集前要采用个人信息主体易知悉的方式,向个人信息主体明确告知和警示如下事项:
 
a)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
 
b)个人信息的收集方式和手段、收集的具体内容和留存时限;
 
c)个人信息的使用范围,包括披露或向其他组织和机构提供其个人信息的范围;
 
d)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
 
e)个人信息管理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f)个人信息主体提供个人信息后可能存在的风险;
 
g)个人信息主体不提供个人信息可能出现的后果;
 
h)个人信息主体的投诉渠道;
 
i)如需将个人信息转移或委托于其他组织和机构,要向个人信息主体明确告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转移或委托的目的、转移或委托个人信息的具体内容和使用范围、接受委托的个人信息获得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5.2.3 处理个人信息前要征得个人信息主体的同意,包括默许同意或明示同意。收集个人一般信息时,可认为个人信息主体默许同意,如果个人信息主体明确反对,要停止收集或删除个人信息;收集个人敏感信息时,要得到个人信息主体的明示同意。
 
5.2.4 只收集能够达到已告知目的的最少信息。
 
5.2.5 要采用已告知的手段和方式直接向个人信息主体收集,不采取隐蔽手段或以间接方式收集个人信息。
 
5.2.6 持续收集个人信息时提供相关功能,允许个人信息主体配置、调整、关闭个人信息收集功能。
 
5.2.7 不直接向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人收集个人敏感信息,确需收集其个人敏感信息的,要征得其法定监护人的明示同意。
 
5.3 加工阶段
 
5.3.1 不违背收集阶段已告知的使用目的,或超出告知范围对个人信息进行加工。
 
5.3.2 采用已告知的方法和手段。
 
5.3.3 保证加工过程中个人信息不被任何与处理目的无关的个人、组织和机构获知。
 
5.3.4 未经个人信息主体明示同意,不向其他个人、组织和机构披露其处理的个人信息。
 
5.3.5 保证加工过程中信息系统持续稳定运行,个人信息处于完整、可用状态,且保持最新。
 
5.3.6 个人信息主体发现其个人信息存在缺陷并要求修改时,个人信息管理者要根据个人信息主体的要求进行查验核对,在保证个人信息完整性的前提下,修改或补充相关信息。
 
5.3.7 详细记录对个人信息的状态,个人信息主体要求对其个人信息进行查询时,个人信息管理者要如实并免费告知是否拥有其个人信息、拥有其个人信息的内容、个人信息的加工状态等内容,除非告知成本或者请求频率超出合理的范围。
 
5.4 转移阶段
 
5.4.1 不违背收集阶段告知的转移目的,或超出告知的转移范围转移个人信息。
 
5.4.2 向其他组织和机构转移个人信息前,评估其是否能够按照本指导性技术文件的要求处理个人信息,并通过合同明确该组织和机构的个人信息保护责任。
 
5.4.3 保证转移过程中,个人信息不被个人信息获得者之外的任何个人、组织和机构所获知。
 
5.4.4 保证转移前后,个人信息的完整性和可用性,且保持最新。
 
5.4.5 未经个人信息主体的明示同意,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或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个人信息管理者不得将个人信息转移给境外个人信息获得者,包括位于境外的个人或境外注册的组织和机构。
 
5.5 删除阶段
 
5.5.1 个人信息主体有正当理由要求删除其个人信息时,及时删除个人信息。删除个人信息可能会影响执法机构调查取证时,采取适当的存储和屏蔽措施。
 
5.5.2 收集阶段告知的个人信息使用目的达到后,立即删除个人信息;如需继续处理,要消除其中能够识别具体个人的内容;如需继续处理个人敏感信息,要获得个人信息主体的明示同意。
 
5.5.3 超出收集阶段告知的个人信息留存期限,要立即删除相关信息;对留存期限有明确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5.5.4 个人信息管理者破产或解散时,若无法继续完成承诺的个人信息处理目的,要删除个人信息。删除个人信息可能会影响执法机构调查取证时,采取适当的存储和屏蔽措施。

简评“杭州律师状告百度索赔百万人民币”的新闻

  最近有一个“杭州律师状告百度索赔百万人民币”的新闻。根据网易新闻,此案原告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力,他在百度搜索自己所在律师事务所及自己姓名等关键字时,发现竟然可以查询到自己的邮件,在尝试了百度快照功能后,还可以阅读邮件的全部内容。郭力随后向邮件服务商反映了这一情况,得到的答复是邮件服务器缓存被百度的搜索程序“非法搜索”,致使邮件内容被链接并公开。郭力认为,邮件服务商与百度共同侵犯了他的秘密通信权,并向北京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各自网站首页连续30天刊登致歉声明,同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

对这个案件,于国富律师有一些评论(我已经加入了我的网摘),很有道理,不过还可更深入一些。我觉得,电子邮件本来就不应该被搜索,而不是过滤不过滤的问题。所以说,在邮件服务商,如果把页面安排成普通的页面,让搜索引擎不能识别,那么就是邮件服务商有过错;而在搜索引擎,如果邮件服务商已经做了适当的反搜索设置(例如:设置了阻挡搜索引擎爬虫的robots.txt,对缓存进行了处理等),则责任就是搜索引擎的。如果能证明搜索引擎的爬虫不守规矩,违反技术标准抓取页面,那就更能证明其过错了。

更深入地分析可以发现,本案还不但是上述的事实证据问题,还有一系列法律标准的判断问题。例如,对原告而言,是否只需要证明自己的隐私由于被告的行为被披露了就足够,而转而由被告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还是说,原告必须自己证明被告的行为有过错?等等。。。时间有限,就不多说了……等案件判决书有了再说吧。

交友网站的个人资料保护问题

  前两天接到Feedsky的邀请,对一个名叫“百合网”的网上婚恋交友网站作评论,觉得和我的BLOG主题没什么关系,所以本来不准备接受邀请。今天打开看这个网站看了一下。这个网站找了个“心灵匹配”的概念做卖点,也就是给用户做一些性格分析的测试,然后通过性格分析的结果来找相应的交友对象。做了之后发现属于MBTI(点这里看Wiki上的介绍,看不见的点这里看百度百科)性格测试的变种,只是以前做的是职业倾向的,这里的是有关婚恋内容的,也许是出于职业习惯,看到这些内容立刻就想:如果这么全面的个人资料加上性格测试结果,一旦被不当利用可就麻烦了。

  在网络法领域,个人资料保护是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了,齐爱民博士2003年就有过专著,张楚老师主持,我也参加了的信息网络安全法课题里,也有涉及这一主题的内容。但遗憾的是,在实践领域,由于立法的缺憾,社会上的争论还停留在非常原始的阶段——行政机关的思路不能与网络的迅速发展相匹配,导致该管的没人管(例如某个臭名昭著的“搜人网”)、不该管的却总想管(如所谓如所谓“博客实名制”的争论)的尴尬局面。

  其实,网络社区环境是相当多元的,在一些以发表言论为基本要素的网络社区(如BBS、图片分享、Blog)中,个人资料保护的问题并不是很大——这些社区的目的是交流思想,不需要暴露自己过多的个人信息,所以人们会自动地采用昵称、“马甲”等东西来保护自己。但在一些以缔结实质性的法律关系为目的的网络社区(如网络银行、电子商务、网络交友等),由于用户必须将自己的资料提交到网站上才能达成目的,所以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就变得十分重要了。

   不当利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交友网站的不当利用,各种交友网站上都有隐私保护政策,但这些政策都相当粗线条,并且往往不针对自己的业务进行设计,省了律师费可以,将来出了事就麻烦了……具体怎么做这里就不说了,再写下去就该让这些网站付钱给我了。

用公司发的电脑与律师联系引发的案件

一、翻译(意译)的案件简述

Curto v. Medical World Communications, Inc., et al.
Decided May 15, 2006, E. District of New York, No. 03 CV 6327 (2006 WL 1318387)
本案资料来源于 Evan Brown的Blawg: cyberlaw central

原告是被告的雇员,并且正与被告处于一个有关“公平就业机会委员会”的纠纷解决程序中(由于被歧视而引发的雇佣关系纠纷,不是法庭程序)。为此,她曾经在她的住宅办公室(home office)里使用公司发给她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与她的律师进行通信。在通信的过程中她使用了公司以外的邮件服务以保证这些通讯不被传送到公司的邮件系统。在她交还电脑的时候,也已经删除了这些文件。被告后来雇佣了一名法律顾问检阅和恢复这两台电脑中的文件。原告于是以“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信息披露豁免权”(attorney-client privilege )被侵害为由起诉。地方法院法官支持了诉讼请求,被告上诉。

被告的确曾有一个“所有的电脑都只能被用于公事”的电脑使用政策,并且规定任何在工作电脑上建立、存储或收发的个人数据都不会被作为隐私。但是,被告并没有严格地执行这个政策,从而使雇员对他们在公司电脑上的数据的安全并不担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