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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例第390章 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

第 390 章 – 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

  • – 詳題 – 30/06/1997
  • 第 1 條 – 簡稱 – 30/06/1997
  • 第 2 條 – 釋義 – 01/07/1997
  • 第 3 條 – 本條例對某些影片等不適用 – 07/07/2000
  • 第 4 條 – 評定類別及條件的生效日期 – 30/06/1997
  • 第 5 條 – 審裁委員小組 – 01/07/1997
  • 第 6 條 – 淫褻物品審裁處的委出 – 30/06/1997
  • 第 7 條 – 審裁處成員 – 30/06/1997
  • 第 8 條 – 審判權 – 19/12/2003
  • 第 9 條 – 豁免權 – 30/06/1997
  • 第 10 條 – 審裁處指引 – 30/06/1997
  • 第 11 條 – 權力 – 30/06/1997
  • 第 12 條 – 與審裁處有關的罪行 – 30/06/1997
  • 第 13 條 – 物品呈交審裁處的方式 – 01/07/1997
  • 第 14 條 – 暫定類別 – 30/06/1997
  • 第 15 條 – 全面聆訊的要求 – 01/07/1997
  • 第 16 條 – 全面聆訊須公開舉行 – 30/06/1997
  • 第 17 條 – 對物品的重新考慮 – 30/06/1997
  • 第 18 條 – 關於出版人等發出評定類別通知的規定 – 30/06/1997
  • 第 19 條 – 關於司法常務官發出公告的規定 – 19/12/2003
  • 第 20 條 – 司法常務官須備存儲存庫 – 30/06/1997
  • 第 21 條 – 禁止發布淫褻物品 – 07/07/2000
  • 第 22 條 – 禁止向青少年發布不雅物品的規定 – 30/06/1997
  • 第 23 條 – 禁止展示不雅事物 – 07/07/2000
  • 第 24 條 – 發布不雅物品的限制 – 30/06/1997
  • 第 25 條 – 有關暫定類別的罪行 – 30/06/1997
  • 第 26 條 – 禁止發布第III類物品 – 30/06/1997
  • 第 27 條 – 發布第II類物品的限制 – 30/06/1997
  • 第 27A 條 – 禁止管有不雅物品以供發布 – 07/07/2000
  • 第 28 條 – 以公益作為免責辯護 – 30/06/1997
  • 第 29 條 – 審裁處的專有審判權 – 19/12/2003
  • 第 30 條 – 上訴 – 01/07/1997
  • 第 31 條 – 聆訊上訴的程序 – 01/07/1997
  • 第 32 條 – 與發布有關的推定 – 30/06/1997
  • 第 33 條 – 某些事項的證明 – 30/06/1997
  • 第 34 條 – 根據手令而作的搜查及檢取 – 30/06/1997
  • 第 35 條 – 持有手令人員的附帶權力 – 30/06/1997
  • 第 36 條 – 香港海關人員的檢取行動 – 30/06/1997
  • 第 36A 條 – 警務人員的檢取行動 – 30/06/1997
  • 第 36B 條 – 督察的檢取行動 – 30/06/1997
  • 第 37 條 – 遭扣留物品須呈交裁判官 – 30/06/1997
  • 第 38 條 – 妨礙行為 – 30/06/1997
  • 第 39 條 – 可予沒收的規定 – 30/06/1997
  • 第 40 條 – 沒收令 – 30/06/1997
  • 第 41 條 – 與沒收有關的程序 – 30/06/1997
  • 第 42 條 – 不雅事物的清除 – 30/06/1997
  • 第 43 條 – 與清除有關的程序 – 30/06/1997
  • 第 44 條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 – 01/07/1997
  • 第 45 條 – 司法常務官的權力 – 30/06/1997
  • 第 46 條 – 規例 – 01/07/1997
  • 第 47 條 – (已失時效而略去) – 30/06/1997
  • 第 48 條 – (已失時效而略去) – 30/06/1997

"The news is just .MIL.CN"

I find the illustration of misunderstanding/mis-translation to the new promulgation of Declaration on China’s Domain Name System in Rebecca’s Blog. It is really funny in that some foreigners seem always interested in the censorship issues and this make them used to burst out "alarmists".

It is a matter of FACT that Chinese Gov will not relieve its censorship policy tomorrow morning. However, there is another FACT in that, at least up to now, this censorship is mainly technical but not legislatorial (for example, the gov dose not impose the installation of application that can identificate the ".公司" names). And even when some really questionalble regulations are promulgated (of course not including this one as Rebecca has clarified in her post), it is another matter of FACT in that the enforcement of these regulations are often not as effeciently as what those observers, who may live in a country under the rule of law, would anticipate. (sorry I will not take examples here).

Another important information from Rebecca’s entry is that CNNIC did not actually use any alternative/parellel root.

实务摘要-徐清华:审理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案件几个问题的思考

摘自:
徐清华:“审理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案件几个问题的思考”,《电子知识产权》2004年第9期,页37-40。

确定原告是否享有合法的权利,仅凭录音录像制品上的署名来判断既不符合我国 《著作权法》的规定,也不符合著作权法理论。录音录像制品上的署名,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 (即无相反证明),仅能证明其是该制品的制作者,是否享有合法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还必须以是否取得所使用作品的著作权人 的授权和取得表演者 同意为前提 。其实目前的审判实践并不是完全采“合法出版物论”。一般 来说,原告要证明其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不仅要提供署有其名的合法录音录像制品,还要提供有关权利认证证明。

……在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复制权 、发行权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就必须对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构成侵权责任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音源同一性就是“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这一法律要件事实中的一个方面,所以原告应对音源同一性承担证明责任。这种分配结果与我国《民诉法》第 64条及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有关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是相一致的。

在诉讼初始阶段。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复制发行的制品在词曲作者、内容、表演者等方面与原告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制品一致,法官即可认定双方的音源具有同一性。被告如反驳两者音源不同一,则应就其反驳意觅提供相关的证据,且只有当其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已经形成的内心确信产生动摇时 。才应由原告继续就音源同一性进行举证。这时就应要求原告提供音源同一性的鉴定报告 ,如果原告不提供 ,则承担败诉的风险。如果被告仅仅是口头反驳,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动摇法官已形成的内心确信,则原告无须进一步举证。这样既可以避免被告滥用音源不同一进行抗辩,造成社会资源不必要的浪费,又使原、被告双方的诉讼利益达到一种平衡。

原作品的作者不能成为邻接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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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国内的著述中,原作品的创作者是不是可以成为邻接权的主体这一问题,似乎被人们忽略了。在通常情况下,主张“邻接权”的人和与其“邻接”的著作权的权利人是相分离的,但在特殊条件下,则可能出现混合。举例而言,某甲自己创作了歌曲,然后在公众场合演唱了这个歌曲,并且还将自己的表演通过数码摄像机拍摄下来,然后传送到自己的个人网站上;而某乙未经其许可,复制了拍摄后形成的数码文件,并大规模地进行发行。这个时候,关于某甲的哪些权利被侵害的问题,就必须予以厘清了……

台湾“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名  稱:著作權法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公布日期:民國 17 年 05 月 14 日
修正日期: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系統時間:民國 95 年 06 月 23 日
转自立法院全球資訊網
http://law.moj.gov.tw/Scripts/newsdetail.asp?no=1J0070017
 
1.中華民國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國民政府第 212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40 條
……
10.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 (87) 華總 (一) 義字第 87000    1264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7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一百零    六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三規定,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 管轄區域內生效日起施行
11.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90002195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4、37、71、81、82、90-1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122700  號令修   正公布第 2、3、 7-1、22、24、26、29、37、49、50、53、56、56-1 、60、61、63、65、69、79、82 、87、88、91~95、98、100~102、 105、106、106-2、106-3、111、113、115-1、 115-2、117  條條文;並增訂第 26-1、28-1、59-1、第四章之一章名、80-1、 82-1 ~ 82-4 、90-3、91-1、96-1、96-2、98-1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1585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22、26、82、87、90-1、90-3、91、91-1、92、93、96-1  條條文及第四章之一章名;並增訂第 80-2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7576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98、99~102、117 條條文;刪除第 94 條條文;並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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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aBlawgReview.org建起来了

张樊对业内问题的把握程度明显比我敏锐,看到我长篇累牍地写了几篇有关中文Blawg Sphere的东西后,很快抓住了实质:现在聚集在FYFZ里的Blawgger们,虽然大多满足于其现有的功能,但也已经出现了SNS的需求。我将其总结为:除了表达,我们还需要交流。

张樊今天还把China Blawg Review(中国法律博客观察)建立起来了,我也是管理员。这里转贴一些有关中国法律博客的讨论和评论,这属于“Blogger人类学”的范畴,呵呵不过应该不仅限于这个范畴。可以做一些范围更广的研讨。

地址:http://www.ChinaBlawgReview.org/     欢迎大家访问,也可先看这篇:推动中国法律博客发展:关于建立China BLawg Review的提议,这是我们一开始的初衷,不过可能这个网站应该不仅仅限于Reviews,边摸索边调整吧。

最近几天疯写Blogs,必须告一个段落了……hoho…

表达本身,不是讨论

姓名:未名斋主   博客网址:dzlai.fyfz.cn   时间:2006-7-9 18:32:00
Donnie学友:以下是我在你博客上的留言,请批评。
     拜读了你的大作,很有意思。我对网络技术不懂。我进入博客世界,是友人的鼓动,是我自己的一个小打算的结果。我的小打算就是:我不认为博客世界是不可以讨论学术的,因为在我看来,任何地方都可以讨论学术,而且有许多人都喜欢学术,喜欢严肃思考。
     你关于博客的讨论,是“关于”博客的讨论,有意义。然而,我觉得更有意义的是,每个人都可以带着自己的一个小打算来建自己的博客世界,即使是象一个小姑娘对某帅哥发生好感那样。我以为,这才是博客得以存在本身的意义。
     正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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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Donnie   博客网址:donnie.fyfz.cn   时间:2006-7-9 20:11:00

邓老师:

在把我那边的回复粘过来以前,我想先问您以及所有其它评论者一句:这样粘来粘去方便吗?再进一步问一句:这难道对“讨论”真的没有影响吗?

本来,真正的Blog,是不必如此的。

法豆:中文Blawg批判——别让Blawg变成BBS

  不是正题,但要说在前面的话(可以略过): 国人对“blog”一词的翻译,有网志、博客、部落格等多种。在中国大陆,在Blogspot等全球最有影响的blog服务提供者被屏蔽的条件下,众多blog服务提供商利用“博客”一词在中国媒体文化中独特的亲和力和吸引力,使其成为“Blog”在中国最通用的翻译。但是,一些对互联网文化有所认识的人们,早已对这个词汇的模糊性、误导性提出过强烈的批评(点这里看),这种批评绝非仅仅基于技术,而是对中文Blog的体制性忧虑。为了正本清源,我今后将直接用Blog、Blawg(法律“博文”)、Blawgger等词汇——这绝对不是所谓“美国的月亮圆”,而恰恰是为了防止和批判只学形式,而忽略实质的、真正的生搬硬套。

在前两天的Blog中,我对“BLawg是什么?”进行了解释,此前,我还写过“博客这个狗东西”、“法律博客更应重视知识产权”等关于中文Blawg圈的批评文章,因为(1)自己的能力太差,并且思考也有不断深入的过程;(2)Blog、Blawg发音的近似让人容易犯晕,而且在中文法律Blawg圈,对互联网文化有所了解及希望了解的人还不多;(3)人们对互联网特别是Blog的认知限于中文环境(出于某种原因,中文简体网络一直在一定程度上与世界隔绝);(4)读者习惯性的对电脑屏幕上的文字的囫囵吞枣……等等原因,这些文章没能起到我企图起的作用。不过这没关系,这一现状本身就值得我反思和进一步努力——除了自己的blog文章继续恪守blog的原则外,继续发表对中文Blawg圈的批评。以下是我的最新想法,权且命名为“中文Blawg(法律博客)批判之一:别让Blawg变成LawBBS”。

正题:中文Blawg批判之一:别让Blawg变成LawBB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