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g: 商标
有关影视作品中使用他人商标的讨论 § Re: Using third party trademarks in cinemagraphic works
袁博:合理才有价值——论影视作品植入式广告合理使用作品、商标的审查思路 http://www.saic.gov.cn/gsld/jgjl/xxb/201407/t20140715_146784.html 赵衡、袁博:从《来自星星的你》看影视剧广告植入 http://newspaper.jcrb.com/html/2014-03/08/content_154024.htm 袁博:影视剧,如何避免“无意识躺枪”? http://www.zhichanli.com/article/15150 知乎问答:影视作品中出现注册商标需要事先取得授权么? https://www.zhihu.com/question/21497671 案例报告:在电视剧植入广告中使用他人首饰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珂兰信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辛迪加影视有限公司、上海卓美珠宝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http://www.shipa.org/ip_litigation_show.asp?id=302 “功夫熊猫”侵害商标权案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4/id/1281809.shtml 王国浩:影视人亟需补上一堂商标保护“课” http://www.ipraction.gov.cn/article/xxgk/mtbd/mtgc/201605/20160500094079.shtml 乾中律师事务所:影视衍生品开发的法律问题分析 https://www.linkedin.com/pulse/%E5%BD%B1%E8%A7%86%E8%A1%8D%E7%94%9F%E5%93%81%E5%BC%80%E5%8F%91%E7%9A%84%E6%B3%95%E5%BE%8B%E9%97%AE%E9%A2%98%E5%88%86%E6%9E%90-margaret-fung
与商标平行问题进口有关的资料
黄晖、黄义彪:略论与平行进口有关的商标侵权行为
http://www.chinaipmagazine.com/journal-show.asp?id=778
夏凡:穿越灰色市场 ——谈企业如何在平行进口商中避免受害
http://www.unitalen.com.cn/html/report/25424-1.htm
台山利富鳄鱼恤定牌加工案判决书-广东高院201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业务文件》
为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依法公平、合理地确定法定赔偿数额,统一执法标准,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工作实际,现对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法定赔偿数额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参照执行。
一、适用法定赔偿的范围、原则与基本要求
1、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适用法定赔偿方法:
(1)根据案件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权利人损失数额、侵权人非法获利;
(2)经法院释明,权利人明确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非法获利。
对于难以证明权利人受损或者侵权人非法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确已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不应适用法定赔偿方法,而应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2、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公平合理,确保权利人损失获得充分赔偿。
3、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判决中分析和阐明权利价值、侵权情节、侵权恶意、侵权损害后果等方面具体情形与确定赔偿数额之间的联系。
4、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判决赔偿数额既应当保持同类案件之间的赔偿尺度协调,又应考虑不同案件之间的案情差异。
二、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的酌定因素
5、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时,一般综合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1)被侵犯知识产权的权利价值;
(2)侵权情节;
(3)侵权损害后果;
(4)侵权人过错程度;
(5)其他应予考虑的因素。
6、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可根据以下因素衡量著作权权利价值:
(1)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创作投入、创作难度、创作周期、知名度、市场价值、获奖情况;
(2)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合理转让价格、合理许可费用、行业内的通常许可使用费或者国家规定的有关使用费标准;
(3)行业稿酬标准;
(4)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使用费;
(5)其他可以衡量著作权权利价值的因素。
7、商标侵权诉讼中,可根据以下因素衡量商标权权利价值:
(1)商标知名度、商标显著性;
(2)商标的商业声誉;
(3)商标估值、设计成本、广告投入、价值培育投入、市场开拓成本;
(4)商标实际使用状况与收益;
(5)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合理转让价格、合理许可费用;
(6)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
(7)其他可以衡量商标权权利价值的因素。
8、专利侵权诉讼中,可根据以下因素衡量专利权权利价值:
(1)专利技术创造性、专利设计显著性;
(2)专利技术研发成本、实施情况;
(3)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合理转让价格、合理许可费用;
(4)专利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
(5)市场上同类产品的平均利润;
(6)其他可以衡量专利权权利价值的因素。
9、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可根据以下因素衡量侵权情节:
(1)侵权行为方式,可区别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生产过程中的侵权与销售过程中的侵权;
(2)侵权产品生产与销售规模、侵权作品传播范围;
(3)侵权行为持续时间;
(4)侵权次数,初次侵权或重复侵权;
(5)侵权行为的组织化程度;
(6)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后侵权人的行为表现;
(7)其他可以衡量侵权情节的因素。
10、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可根据侵权行为对权利人商业利润、商业声誉、社会评价的影响等衡量侵权损害后果。
11、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因判决停止侵权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严重损害第三人利益而不判决停止侵权的,赔偿数额应当高于判决停止侵权的同类案件。
三、合理开支的确定
12、适用法定赔偿,应分别计算损失赔偿数额与权利人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数额,法院应当审查维权开支的真实性、关联性、必要性和合理性。
13、合理开支包括:
(1)公证费、认证费;
(2)符合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律师费;
(3)调查、取证费;
(4)翻译费;
(5)其他为制止侵权、消除影响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14、权利人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提交相关的合同和已经实际支付的凭证。该合理费用在其他相关联的案件中已获得赔偿的,不再重复计算。
15、权利人主张律师费用的,可以参考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请求赔偿额、案件的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酌定。
四、侵犯著作权案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
16、侵犯文字、美术、摄影等作品著作权的,可以在国家规定的稿酬标准的2至5倍范围内确定法定赔偿额,文字作品不足千字的以千字计算。著作权人能证明其作品能获得更高稿酬,应予支持。
17、以网络方式传播文字、美术、摄影等作品侵犯著作权的,参考作品许可费、作品知名度、侵权网站经营规模、传播范围、侵权作品点击次数等因素来确定赔偿数额。
18、以网络传播的方式传播影视作品侵犯著作权的,应考虑主张权利的原告取得版权的对价,作品知名度,上映档期,网站传播时间与影视作品公映的时间之间的间隔,侵权网站的经营规模、传播范围,涉案作品的网上点击次数等因素。
19、在互联网上传播侵权作品的,赔偿数额一般应高于在局域网上传播侵权作品的行为。
20、侵犯商业应用范围较广或者商业价值较高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应当高于侵犯一般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21、软件最终用户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被判停止侵权的,可以参考正版软件市场销售价格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侵权用户实际侵权使用时间,计算侵权赔偿数额。
五、侵犯商标权案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
22、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不以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如果权利人确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可酌情予以支持。
23、注册商标已构成商标法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可以仅判决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不支持权利人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
六、侵犯专利权案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
24、侵犯专利权案件中,可以区分被侵犯专利系外观设计、实用新型或者发明专利而确定赔偿数额。
25、同一产品既构成侵犯专利权,又构成侵犯其他权利的,不应重复计赔,在确定侵犯专利权获得利益时应扣除因侵犯其他权利获得的利益。
26、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可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27、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可根据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七、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赔偿数额的确定
28、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29、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公开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权利人或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的估价可以作为法院判决的参考。
30、因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不特定多数同业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而引发的诉讼,应当考虑存在其他受害人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八、其他
31、本意见如与相关法律规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冲突,以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32、本意见自2010年8月20日起试行。
开心网诉千橡不正当竞争:二审维持原判
http://finance.ifeng.com/roll/20110411/3848750.shtml
正义网北京4月11日电(见习记者 刘博)“开心”遭遇“李鬼”,谁真谁假?今天上午9点半,“开心网诉千橡开心网不正当竞争案”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
2009年10月28日,“开心网”( kaixin001.com)管理方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网),以侵权为由,将另一“开心网”(kaixin.com)管理方北京千 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橡互联公司)和北京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千橡网景公司)告上法庭。
2010年10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宣判,千橡互联公司和千橡网景公司并未侵犯开心网(kaixin001.com)的注册 商标权,但千橡使用与开心网相同的“开心网”名称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判决赔偿开心网40万元,并不得使用与“开心网”相同或相近的名称。开心网不服该判 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京大律师:无权注册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商标的认定
原文载: http://www.jdshlawyer.com/News_Read.aspx?Id=176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被代理人、被代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上述规定旨在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抢注的行为。
在商标异议、异议复审及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擅自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问题的,按照《商标审理》规定的标准为原则进行个案判定。
一、适用要件
认定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须符合下列条件:
(1)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但具有本标准之5第二款所规定情形的,依该规定执行;
(2)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上;
(3)系争商标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4)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能证明其申请注册行为已取得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授权。
在商标争议案件中,被代理人、被代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自系争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撤销请求。
二、代理关系、代表关系的判定
1.《商标法》第十五条的内容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的规定,因此在对代理关系进行界定时,应当结合该条的立法目的,即制止代理人违反诚 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进行解释。该条所述的代理人不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代理人,也包括基于商事业 务往来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
代表人系指具有从属于被代表人的特定身份,执行职务行为而可以知悉被代表人商标的个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合伙事务执行人等人员。
2.代理关系结束后,代理人将被代理人商标申请注册,致使被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仍可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判定不予核准注册或者撤销系争商标。
代表关系结束后,对于代表人的恶意抢注行为可参照前款执行。
3.被代理人可用下列证据材料证明代理关系的存在:
(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
(2)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凭证、采购资料等可以证明合同关系或者商事业务往来存在的证据材料;
(3)其他可以证明具有代理关系的证据材料。
被代表人可用下列证据材料证明代表关系的存在: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2)企业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任职文件、社会保险、医疗保险材料;
(3)其他可以证明一方当事人具有从属于被代表人的特定身份,执行职务行为而可以知悉被代表人商标的证据材料。
三、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
1. 被代理人的商标包括:
(1)在合同或者授权委托文件中载明的被代理人商标;
(2)如当事人无约定,在代理关系已经确定时,被代理人在其被代理经销的商品/服务上,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视为被代理人商标;
(3)如当事人无约定,代理人在其所代理经销的商品/服务上所使用的商标,若因代理人自己的广告宣传等使用行为,已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是表示被代理人的商品/服务与他人商品/服务相区别的标志,则在被代理人的商品/服务上视为被代理人的商标。
2. 被代表人的商标包括:
(1)被代表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
(2)其他依法属于被代表人的商标。
四、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自己的名义提出的虽非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名义申请注册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但有证据证明,注册申请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具有串通合谋行为的,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判定不予核准注册或者撤销系争商标。
五、对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的保护范围不限于与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的商品/服务,也及于类似的商品/服务。
六、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得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不限于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相同的标志,也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相近似的标志。
七、代理人、代表人取得商标注册授权的判定
1.被代理人、被代表人所做出授权的内容应当包括代理人、代表人可以注册的商品/服务及商标标志,且授权意思表示应当清楚明确。
2.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应当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授权事实的存在:
(1)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对代理人、代表人所做出的书面授权文件;
(2)其他可以认定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对代理人、代表人做出过清楚明确的授权意思表示的证据。
3.代理人、代表人虽然在申请注册时未取得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明确授权,但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对该申请注册行为进行了事后追认的,视为代理人、代表人取得了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授权。
八、利害关系人的判定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除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系争商标。下列主体为利害关系人:
(1)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合法继受人;
(2)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
(3)其他有证据证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主体。
是否为利害关系人,应当以提出评审申请时为准。但于案件审理时已具备利害关系的,也应当认定为利害关系人。
商标侵权成知产犯罪重灾区 最高法起草司法解释
商标侵权成知产犯罪重灾区 最高法起草司法解释
中国新闻网 2010年11月03日 来源:法制日报
http://news.jcrb.com/xwjj/201011/t20101103_461517.html
租了鞋城摊位,公开出售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等名牌运动鞋,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判处商贩庄某、赖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判处赖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均并处罚金。
诸如此类的侵犯商标权犯罪,正成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重灾区”。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信息显示,当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类型高度集中。在今年前6个月全国地方法院判处的500件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近九成案件为侵犯商标权类犯罪。
“随着社会经济、技术竞争日益加剧,注册商标作为企业无形的知识产权,其法律保护尤为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苗有水表示,人民法院依法严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充分发挥了刑事审判惩治和震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功能。
知产犯罪趋向规模化组织化
苗有水向《法制日报》记者列举了一个典型案例:
2006年至2007年8月间,张树成、朱带傍、石华浓、杨邦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工人生产带有东芝、柯尼卡美能达、佳能、松下、理光、夏普、富士施乐等注册商标的碳粉。张树成、石华浓负责安排生产原料、发货、收货等工作,朱带傍负责安排生产计划、联系客户等工作,杨邦成负责运送原材料、成品等工作。2007年2月6日至8月14日,四被告人在广州市番禺区组织生产并销售了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碳粉14086支,价值3399826元。2007年8月29日,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广州市番禺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从四被告人处缴获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碳粉2912支,价值742852元。
番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3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这是一起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案件。”苗有水说,本案中,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包括东芝、佳能、松下等多个国际知名品牌,非法经营数额高达400余万元人民币,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较大,具有典型性。
据介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正趋向规模化、组织化。“分工明确的共同犯罪,尤其是三人以上团伙犯罪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一大特点。”苗有水说,这类犯罪团伙内部组织较严密,制假、销售、联络和收款都有明确分工。
将出台司法解释统一裁判尺度
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市场竞争进一步加剧,加之对侵权获利的追逐等因素,商标侵权行为不时发生。然而,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比较原则,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较多。
有基层法官表示,刑法对于侵犯商标权犯罪的三个罪名规定相同的刑罚幅度,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不利于不同犯罪之间罪刑的平衡和协调。建议调整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刑罚设置,加大罚金刑的适用。
还有法官认为,法律对于粘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行为的定性不明确,并建议,原则上可以将粘贴行为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使用行为,即行为人先后购进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及侵权产品,在侵权产品上粘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后进行销售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也有法官建议,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低价获得他人未包装的产品,并以他人注册商标进行包装销售的擅自贴牌行为,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对此,苗有水坦言:“当前知识产权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诸多重大疑难复杂问题。”
据悉,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正在起草《关于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份意见的内容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对于各级法院今后审理有关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确保办案质量极具指导意义。
苗有水称,意见将直接解决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法律适用中的重大疑难复杂问题。本报记者王斗斗
本报北京11月2日讯
上半年地方法院判处500件知产刑案
今年上半年,全国地方法院共以侵犯知识产权罪判处案件500件,生效判决人数809人。这是记者今天从最高人民法院了解到的。
具体数据显示: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的案件235件,生效判决人数418人;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的案件134件,生效判决人数177人;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的案件67件,生效判决人数91人;以假冒专利罪判处的案件1件,生效判决人数1人;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的案件46件,生效判决人数83人;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的案件17件,生效判决人数37人。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苗有水表示,人民法院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职能作用,依法运用各种刑事制裁措施,加大对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严厉打击各类知识产权犯罪行为。
http://www.chinanews.com.cn/fz/2010/11-03/2629967.shtml
《反假冒贸易协定》最新草案再次泄露
《反假冒贸易协定》(Anti-Counterfeiting Trade Agreement,简称ACTA)的内容又泄露了,点这里看。
今年就有三次泄露了,加上2010年4月正式公布的草案版本,大家手上至少可以有四个版本的了。
这还真有意思。难道有一种公布的名字叫“泄露”?
因爱之名:母亲节的知识产权故事
因爱之名:母亲节的知识产权故事
文/董皓*
(专栏文章,原载21世纪,点此前往)
母亲节的创立者是安娜•贾维斯(Anna Jarvis)女士。她的母亲安•贾维斯(Ann Jarvis)曾在美国南北战争期间致力于组织母亲们为交战双方的受伤士兵提供帮助。战争结束以后,安仍然致力于社会活动,她倡议建立一个“妈妈们的工作日”(Mothers’ Work Day),让妈妈们在这一天从自己的家庭里走出来,关心那些在战争中受到伤害的人们。安于1905年5月9日去世,她的女儿安娜将自己对母亲的眷恋化为动力,开始全力争取“母亲节”(Mother’s Day)的设立。如同电影《肖申克的救赎》里争取建立监狱图书馆的主人公一样,她拼命地给国内的政客、商人和宗教领袖写信,请求他们支持设立这样一个纪念日。
1914年,她的努力终于成为现实,时任美国总统威尔逊宣告设立全国性的母亲节,时间定于每年五月的第二个礼拜天。这一天是安娜选择的,一方面是为了纪念她在天堂里的母亲,另一方面是因为她希望母亲节是一个神圣的(holy)日子,而不是一个假日(holiday)。她认为在母亲节这一天,子女们应该真正陪在自己母亲的身边,到教堂里祈祷感恩。
母亲节在确立以后迅速为社会所接受,人们大多通过邮寄贺卡、购买鲜花、举办宴会等形式庆祝节日。后来母亲节甚至成为了美国“假日经济”中最为火爆的日子。然而母亲节的高度商业化,让安娜非常不安和不满。她觉得这个自己推动建立的节日已经走上了与自己的初衷完全相反的道路。她坚决地反对邮寄母亲节贺卡,认为这种祝福是肤浅和无聊的,而且贺卡公司还从所谓的祝福中赚取了大量利润,这玷污了她心中的母亲节,她说:“我要的是一个感恩日,而不是拿来让人挣钱的。”在她看来,母亲节应当没有购物、没有贺卡、没有宴会,甚至没有捐赠活动,而只是一个纯粹的充满亲情与温情的、感念母恩的日子。
安娜的性格极其执着,她十年如一日地为了母亲节的设立而拼命写信和四处游说取得支持,当然不希望自己的心血被商人们所利用。
她想到了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