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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ule of Law or Rule of Moral

Rule of Moral or Rule of Law? Contending Passions of China’s Information Control in the New Round of Metropolis Development

This is an outline of my presentation prepared for a Symposium

Lust, Caution is a movie telling a story in Shanghai and Hong Kong in 1940s. I personally like it because it has not only good scenery but also some artistic, as well as sexy episodes. From the law perspective, the interesting thing is: This movie, especially those episodes with nude bodies may not be protected by China’s copyright law because Article 1 of that Law said that it aims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spiritual civilization’ but not indecent content, and Article 4 of the Law excludes the copyright protection to ‘illegal works’.

Therefore, if someone uploaded the movie to a website in China, the copyright holder might not eligible to sue the uploader for the copyright infringement. On the other hand, if the copyright holder licensed a website to provide the online watching, both the holder and the website might confront with criminal penalty no matter what warning signal had they placed on the website before the visitor could see the movie. The worse thing is no instruction in China’s law revealing what is obscene or indecent.

版权法的目的就是促进文化的繁荣

  沈阳老师在读了我的《红旗法案的前世今生》一文后,写了一篇博文,认为我文章中“版权法的目标是促进文化的繁荣,而绝非遏制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很有意思,然后搜索摘引了一些材料后,反对了一下这个观点:

  董皓上文的“版权法的目标是促进文化的繁荣,而绝非遏制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观点,实际上,把“版权法”当成了信息传播“专用法”,而不是把版权法作为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通用法”,通俗点讲,对信息传播版权的每一个具体的案子实际审理过程的法律调解、处理、判决过程中,还要参照本国(本地区)法律法规适用条款,法官审案才不会自相矛盾。

  并且,沈老师还以“作一个纠正”为名,说了三点:

  一是“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是法官审案过程中的参照法则。但是在数字影像纠纷版权协调中,并不会有什么矛盾与冲突。用网尚文化公司黎峰先生在CCTV《东方时空》节目中的说法:“免费使用互联网不等于(数字影像片)内容可以去做小偷”。
二是“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与判案问题。前者在美国判案中并没有任何违反国际公约(见上面列举)作为前提,而后者也许可以在200年前有启发性,在今天这个(数字影像片)内容“版权法”适用国际公约及本国(本地区)法律法规相关为基本条件下,任何一家领取了ICP证的商业网站,如果连申办ICP证时的条款也不看,被诉侵权成立,只能讲这种商业网站的企业法律意识、遵规守法意识很薄弱。
三是由于全球互联网内容数字影像版权纠纷案的陆续出现,才促进了更为完善的协调机制出台,目的当然是保护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作者依法对他的作品享有的一系列的专有权,从而达到“促进文化的繁荣”,而不是董皓《红旗法案的前世今生》一文所表述的不保护、明知未授权却用“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作为违法使用的反诉讼借口。这从法律实践上讲,有点似“掩耳盗铃”的逻辑。

因爱之名:母亲节的知识产权故事

因爱之名:母亲节的知识产权故事

文/董皓*

(专栏文章,原载21世纪,点此前往)

  母亲节的创立者是安娜•贾维斯(Anna Jarvis)女士。她的母亲安•贾维斯(Ann Jarvis)曾在美国南北战争期间致力于组织母亲们为交战双方的受伤士兵提供帮助。战争结束以后,安仍然致力于社会活动,她倡议建立一个“妈妈们的工作日”(Mothers’ Work Day),让妈妈们在这一天从自己的家庭里走出来,关心那些在战争中受到伤害的人们。安于1905年5月9日去世,她的女儿安娜将自己对母亲的眷恋化为动力,开始全力争取“母亲节”(Mother’s Day)的设立。如同电影《肖申克的救赎》里争取建立监狱图书馆的主人公一样,她拼命地给国内的政客、商人和宗教领袖写信,请求他们支持设立这样一个纪念日。

  1914年,她的努力终于成为现实,时任美国总统威尔逊宣告设立全国性的母亲节,时间定于每年五月的第二个礼拜天。这一天是安娜选择的,一方面是为了纪念她在天堂里的母亲,另一方面是因为她希望母亲节是一个神圣的(holy)日子,而不是一个假日(holiday)。她认为在母亲节这一天,子女们应该真正陪在自己母亲的身边,到教堂里祈祷感恩。

  母亲节在确立以后迅速为社会所接受,人们大多通过邮寄贺卡、购买鲜花、举办宴会等形式庆祝节日。后来母亲节甚至成为了美国“假日经济”中最为火爆的日子。然而母亲节的高度商业化,让安娜非常不安和不满。她觉得这个自己推动建立的节日已经走上了与自己的初衷完全相反的道路。她坚决地反对邮寄母亲节贺卡,认为这种祝福是肤浅和无聊的,而且贺卡公司还从所谓的祝福中赚取了大量利润,这玷污了她心中的母亲节,她说:“我要的是一个感恩日,而不是拿来让人挣钱的。”在她看来,母亲节应当没有购物、没有贺卡、没有宴会,甚至没有捐赠活动,而只是一个纯粹的充满亲情与温情的、感念母恩的日子。

  安娜的性格极其执着,她十年如一日地为了母亲节的设立而拼命写信和四处游说取得支持,当然不希望自己的心血被商人们所利用。

  她想到了知识产权。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9)

 (2009年5月7日国家版权局令第6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版权局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享有著作权行政执法权的有关部门(以下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行为是指:
    (一)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列举的侵权行为;
    (四)《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五)其他有关著作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没收侵权制品;
    (五)没收安装存储侵权制品的设备;
    (六)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五条  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制品储藏地或者依法查封扣押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违法行为由侵权人住所地、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或侵权网站备案登记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第六条  国家版权局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两个以上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时,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该违法行为。
    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或者管辖不明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其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辖。
    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查处的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由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时效为两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侵权制品仍在发行或仍在向公众进行传播的,视为违法行为仍在继续。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处 罚 程 序
    第十条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外,著作权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第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自行决定立案查处,或者根据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决定立案查处,也可以根据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知情人的投诉或者举报决定立案查处。
    第十二条  投诉人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申请立案查处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权利证明、被侵权作品(或者制品)以及其他证据。
    申请书应当说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申请查处所根据的主要事实、理由。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由代理人出示委托书。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所有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  立案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包括投诉或者举报材料、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案件的有关材料、执法人员的检查报告等,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办案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二)对涉嫌侵权制品、安装存储涉嫌侵权制品的设备和主要用于违法行为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收集、调取其他有关证据。
    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报所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于发现情况之日起七日内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六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要求法定举证责任人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举证。
    办案人员取证时可以采取下列手段收集、调取有关证据: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账簿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涉嫌侵权制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对涉嫌侵权制品、安装存储涉嫌侵权制品的设备、涉嫌侵权的网站网页、涉嫌侵权的网站服务器和主要用于违法行为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在执法中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由国家版权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办案时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检查、勘验笔录。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合同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以及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订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有关物品应当当场制作清单一式两份,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盖章后,分别交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所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存。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由现场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注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交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证据保存期间不得转移、损毁有关证据。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封条,由当事人就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的,可以移至适当的场所保存。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本条规定的手续时,办案人员可以先行采取措施,事后及时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交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后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二)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没收;
    (三)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将案件连同证据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五)其他有关法定措施。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委托其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调查的,须出具委托书。受委托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对查处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说明有关行为是否违法,提出处理意见及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附上全部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员注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报告本部门负责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告知当事人。无法找到当事人时,可以以公告形式告知。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七日内,或者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在此期间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告知的,以当事人签收之日为被告知日期;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告知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被告知日期。
    第二十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提交复核报告。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加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及复核报告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确属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时间长短、侵权范围大小及损害后果等情节,予以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罚款决定时,罚款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所称“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二千五百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五千元以上的;
    (三)经营侵权制品在二百五十册(张或份)以上的;
    (四)因侵犯著作权曾经被追究法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
    (五)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已经予以罚款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予罚款,但仍可以视具体情况予以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决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两万元以上、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的罚款。地方性法规、规章对听证要求另有规定的,依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办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违法行为轻微,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说明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送达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制作调查结果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连同有关材料和证据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部门。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国家版权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执 行 程 序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没收的侵权制品应当销毁,或者经被侵权人同意后以其他适当方式处理。
    销毁侵权制品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过程,核查销毁结果,并制作销毁记录。
    对没收的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拍卖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委托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执行。代为执行的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执行结果报告该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侵权制品包括侵权复制品和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
    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规建立著作权行政处罚统计制度,每年向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著作权行政处罚统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执行完毕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立卷归档的材料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复核报告、复议决定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证据材料、财物处理单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法律文书,应当参照国家版权局确定的有关文书格式制作。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5日起施行。国家版权局2003年9月1日发布的《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一次有关传统文艺要不要有著作权的讨论

下面是一次有关传统文艺作品要不要有著作权或某种别的“权利”,以及如何安排这种制度的讨论。欢迎继续。

 

A: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我参考了些别人的著作和现在国内学界的那些专家,都是强烈要求将国家或者社会某个团体作为民间文艺的主体。你同意把民间文艺保护的主体设置为国家或者某个区域团体,然后由某个部门来统筹管理吗?

B:我个人认为,这个立法中,不需要权利主体。因为任何权利主体的设置都是在限制文艺的传播。这与保护民间文艺的初衷相反。

A:但是如果没有主体的话,保护又从何谈起呢?

B:这是一个物权法上的逻辑。精神产品恰恰相反。这些东西,其实不是要“保护”而是要“发扬”。发扬的前提不必然是设立私权。经济学上,这些是公共品。公共品的任何私有化,都造成社会成本增长的同时,并不会对社会福利有所增加。

A:你的意思这些都可进入公共知识的范畴?

B:对,公共领域。

A:那么起码的署名权呢?

B:为什么一定要有署名权?为什么一定要有权利?除非能证明,不在上面加私权,这些就会导致传统知识消亡。否则为什么要加?

A:乌苏里江一案了解吗?

B:那个案子其实很奇妙,居然没有人提出:凭什么他可以起诉?那个案子我当时专门做过分析。当时也是被套在那个主体是谁的问题上,现在想想。主要是有些东西想当然了。以为保护和权利必须结伴出现 对一种文化和知识而言,如果立法目的是为了传播它而不是控制它,为什么一定要在上面设定“权利”?

A:功夫之王看过吗,他改编于西游记,但是由于编剧的乱改,扭曲了原著的精粹,这种行为难道不是一种侵权吗?

B:那又怎么了呢?损害了谁呢?损害了民族感情吗?

A:其实最主要的经济权利?

B:西游记这部作品而言,谁应当享有上面的经济权利?或者说,这个“经济权利”本身的正当性在哪里?难道是作者的28代孙? 要不要我们全给造字的仓颉的子孙交钱?

A:理由:传统资源权,传统文化权被侵害。西游记的文学艺术权被侵犯了。

B:请他们在法律条文中,找出一个“传统资源权”或者“文学艺术权”的条文来。我可不可以说,某教授,因为你是学术权威,所以你侵害了我的“当学术权威权”,请赔偿。

A:的确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文学艺术权这一说法。但是任意扭曲某个国家某个种群的经典,因该也是不对的。

B:是不是扭曲以后,那个经典的原本就会自动消失?

A:因为好莱坞的巨大影响,这种扭曲会带来更大的误解。这本身就是一种侵权了。

B:权之不存,侵将焉附?为什么法律没有规定一种权利,就一定构成要立法规定这种权利的理由?

A:这违背自然法和道德规则的把。

B:所以,理论误解的根源在于:许多人没有认识到:著作权是一种纯粹的法定权利,而不是自然权利。

A:因为某些东西是存在于我们根深蒂固的思想中,那么我们某些自然的权利被侵犯了,该怎么办?我赞成传统文学艺术的传播和发扬,但是又不能无视传统文艺的被任意扭曲和剽窃。

B:任意扭曲是不是会造成原来的文学艺术作品失传?

A:不知道的老外会说,西游记不过如此,电影上都放过的。

A:美国某著名流行音乐大段的乐曲来自印地安部落的催眠区和我国丽江部分的民歌。但是他在国内传播的时候要收版税。此外,扭曲的民族感情很可能会上升到政治问题。

B:民族感情一类东西。我建议不要在法律研究中考虑。

A:美国人现在敢扭曲古兰经上的故事吗.

B:在美国,古兰经恰恰是任何人都可以将其予以作任何改编的东西。至于有人改编了之后,如果遭到教徒的袭击,那么这个教徒将被惩罚。而改编者是不会被法律惩罚的,他有这个言论自由。

A:言论自由也不能自由到践踏全体国民的人格权。

B:我不是在反对你的任何价值观。我对任何价值观都是同意的。但是,无论使用哪一种价值观念,在讨论法律问题的时候,任何一种主张,都必须要有正当性。而正当性就是法律规定。

A:您所指的法律是国内?国际?

B:不管国内法还是国际法。必须是法律。至于什么是法律,只有两种。一是制定法。二是自然法。 自然法要有传统,来源于欧洲基督教文明。所以在中国,只有制定法。

A:看来文字的歧异在今天我们的讨论显露出来了。在中国不止只有制定法,自然法的思想也体现在民法中的。

 

美国2009年度特别301报告

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于2009年4月30日公布2009年度特别301报告,点这里看报告全文(英文)。想看前两年的美国特别301报告,请点:20072008

此外,美国的IIPA(国际知识产权联盟)每年都会针对版权保护问题提出一个自己的特别301报告(点这里查看)。

今年的USTR特别301报告最大的变化在于结构。变得更加清晰和易于阅读,包括以下一些部分:

  • 第一部分:知识产权保护和执行的进展
  • 第二部分:国别报告
  • 第三部分:臭名昭著的市场
  • 附件一:特别301报告的法律根据
  • 附件二:WCT和WPPT的成员列表

今年中国继续被列为重点观察国家列表(Priority Watch List)的首位。但在“积极进展”部分(p.10),中国在奥运会期间关闭侵犯版权的网站的努力被特别提及,并被作为“如果中国政府有意愿,是可以有效控制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证据。此外,台湾和韩国则被从观察国家列表(Watch List)中删除。

Judicial Mediation – A Deprofessionalization?

ON 15 AND 16 APRIL 2009, CityU of HK Law School held an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the mediation. Experts from China, Hong Kong, Australia and Macau presented their latest academic outputs in the meeting.

 

The interesting thing is: Most Chinese experts are focusing on the judicial mediation, which is the mediation coordinated, and in many circumstances initiated, by judges during the litigations. Experts in other jurisdictions, by contrary, tends to discuss the mediation out of the court.

 

世界知识产权日就要来了

  6月26日是世界禁毒日。

  对,我说的是世界禁毒日。思路变化快是我的特点。上世纪九十年代——作为跨世纪的人真爽,可以用“上世纪九十年代”这么厚的词来讲一个不到十年前的事,算了还是回到不是正题的世界禁毒日吧——你是不是狠烦了——对许多中国的毒品犯罪人来说,这一天往往又简称“世界末日”,因为在许多毒品犯罪比较猖獗的中级法院,这一天里会集中宣判一批毒贩,或者集中执行一批,嗯,执行。

  4月26日是世界知识产权日。

  嗯,现在说的是世界知识产权日。在这一天到来的前一周,各地政府和司法机关通常都要推出一些活动,例如“知识产权宣传周”等等。今年应该也不会例外,其实现你在Google新闻搜索里,已经可以发现大量活动预告或者报道了。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7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7号

2009-04-20 14:03     来源:中国人民银行网站     编辑:肖燕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7号
 
    为掌握非金融机构从事支付清算业务的情况,完善支付服务市场监督管理政策,维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对从事支付清算业务的非金融机构进行登记。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从事支付清算业务的非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特定非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部分或全部支付清算业务的非金融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二、本公告所指支付清算业务包括:
    (一)网上支付;
    (二)电子货币发行与清算;
    (三)银行票据跨行清算;
    (四)银行卡跨行清算;
    (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支付清算业务。
 
    三、本公告发布之前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于2009年7月31日之前办理登记手续。
 
    本公告发布之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自从事支付清算业务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
 
    四、特定非金融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首府)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特定非金融机构支付清算业务登记表(附件1);
    (二)有关支付清算业务的处理流程及业务管理办法;
    (三)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措施;
    (四)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五)公司章程;
    (六)验资证明及经审计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七)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其履历;
    (八)特定非金融机构重要出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2);
    (九)技术安全认证证明;
    (十)商业银行出具的业务合作关系证明;
    (十一)材料真实性声明;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一式两份。其中,(一)、(八)两项的电子表格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网站“www.pbc.gov.cn/法律法规规章/金融规章”下载。
 
    五、特定非金融机构变更已登记事项的,应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
 
    六、中国人民银行将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打击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及违法犯罪活动。
 
    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办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特定非金融机构的登记。
 
    八、登记的结果仅作为制定有关政策的参考依据,不应视为或解释为中国人民银行对特定非金融机构从事的支付清算业务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

Jacobsen v Katzer – the Lessons for Copyigt Reform

 Jacobsen v. Katzer and the Comparative Lessons
for Chinese Copyright Reform

DONG Hao & TANG Qing

 

[ABSTRACT]

"Open source software" is not merely a technological concept but also a legal term because they are defined not merely with the openess of the source code but also with the authorization and the limitation of the specific legal rights. The focus of the Jacobsen v. Katzer lies on the nature of the Artistic License. If it were a nonexclusive license which merely requires the plaintiff fulfilling contractual covenant, the preliminary injunction for the copyright infringement would not be applicable. Only when the requirements to the users in the License confirmed some condition of authorization, the Artistic License and other similar license authenticated by Open Source Initiative would be safe in the context of the US law. The denial of moral rights in the US copyright law increases the risk of software developer if they choose the open source licenses. By contrast, technically and occasionally, the Chinese copyright system will not hinder the bona fide authors when they wish to waive some property interests. The existence of moral rights (but still statutory rights) safeguarded the validity of open source licenses as copyright authorization. However, this is only an undersigned benefit of Chinese copyright law during its transplantation from multiple legal systems. The conventional wisdom even does not realize this comparative advantage when they report the Jacobsen v. Katzer. Therefore lessons in the legal reform should be drawn before felicitation.

Keywords: open source, preliminary injunction, moral right, copyright

The full-text is in Chinese, and is published at China Copyright, 2009 No. 2.


 

Jacobsen v. Katzer案评述:中美版权制度差异对开源协议性质的影响及启示

董皓、唐磬
 
 
[摘要] 由于涉及权利的授予和限制,“开源软件”是一个法律与技术相交融的复合概念。Jacobsen v. Katzer案的焦点是开源许可协议条款的法律性质,只有认定这种条款是一种版权授权的前提条件而非版权弃权后的合同上义务,才能满足原告的目的。由于美国版权法不承认精神权利,开源软件开发者较难保障自己的利益,降低了其采用开源方式传播知识的动力。相反,开源协议在中国著作权法中却面临较少障碍。这对中国的著作权法改革过程中,如何减少不必要的制度移植和弯路,有重要的启示。
 
[关键词] 开源软件;许可证;临时禁令;著作权;法律改革
 
本文已向学术期刊投稿并获初步接受,为尊重期刊利益,这里仅公开文章摘要。待发表后一段时间再提供全文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