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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组服务提供者Usenet.com败诉

  注意,我说的是作为一个服务者的Usenet.com败诉,而不是作为一种新闻组应用的Usenet。“新闻组”当然和“新闻联播”没关系,甚至跟“新闻”也没什么太密切的联系,它是一种Web服务之外的互联网应用,访问新闻组服务器的话,前面加的不是“http://”,而是“news://”。说得形象一些,使用新闻组服务,就好像是你向一个特定的群组论坛发送电子邮件,同时又用电子邮件订阅你想了解的群组信息。至于谁看得见你的邮件,则取决于谁订阅了那个群组。由于群组本身也可以作为帐号订阅别的群组,所以你发送的电子邮件就很可能迅速传播到全球,同时又获得全球的反馈了。在这个web为王的时代,人们最熟悉的新闻组服务恐怕是GoogleGroups了,它实际上是将Usenet的新闻组Web化,让人们通过http的方式去访问过去的Usenet信件存档。

  和Web化的GoogleGroups不同,Usenet.com作为一个服务商,采用的是经典的新闻组通讯方式Usenet,付费的注册者将有权下载Usenet.com上超过12万个群组的资料,畅游在一个Web页面之外的网络世界,在那里人们可以交流信息、传递大数据量的附件,当然其中也会包括大量的盗版文档。

  2007年10月,Usenet.com被美国唱片业协会(RIAA)起诉了——即“ Arista Records v. Usenet.com, Inc.”案。RIAA认为Usenet.com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有包括直接侵权、帮助侵权和代位侵权(vicarious infringement)的所有版权侵权行为。官司打了一年多,2009年7月1日,纽约南区联邦地方法院法官Harold Baer作出了判决:被告的确侵权了,而且其行为包括上述各种形式的侵权。

  这个案件是版权人第一次大规模向新闻组这种古老的互联网应用开炮。和前几年的Napster及Grokster案一样,被告援引了1984年的BetaMax案(Sony Corp. of America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和DMCA法案,以自己所提供的服务有实质非侵权性用途,并且自己只是提供服务而未上载盗版作品为理由,寻求避风港原则的庇护。

在粤港澳知识产权法研讨会发言


摄影:袁方

  参加了中国法学会和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联合举办的粤港澳知识产权法研讨会。会上见到了中国法学会副会长胡忠、香港资深大律师廖长城,还有李明德老师、朱谢群教授、王怀宇教授、祝建军法官等知识产权精英,非常高兴。幸获顾敏康老师的推荐,在会上以《互联网的发展与数字版权法的改革》为题,作了个简短的发言,下面是发言中几个貌似造得比较好的句子。

  …… 美国和香港对于类似“间接侵权构成与否”等一类问题上,可以逐步由案例形成一套细致、统一的体系。但中国并没有这样一套判例法体系。更关键的是,在中国当前“和谐司法”的宏观背景下,法院将纠纷的解决作为首要目标,至于案件在制度意义上、先例意义上的公正性和示范性,则往往被放在其次。大量的调解案件,更使中国法院的司法功能弱化为裁决功能。这在很大意义上降低了先例的示范作用。在这种条件下,司法机关通过个案逐渐形成解决互联网新问题的规则的能力就远远不如美国,那些精细的问题,比如举证责任问题、避风港的范围、所谓红旗原则的适用问题,也就总是处于复杂的争论中了 ……

  …… 技术的发展不会因为人们对法律概念的争论而停滞不前,我们必须看到,互联网已经由WCT和DMCA制定时的所谓Web1.0时代,大踏步越过陈乃明案、美国Napster 案和Grokster为代表的P2P工具时代,向更复杂的全面P2P时代或者传播3.0时代迈进。版权法的改革已经类似一种夸父追日搬的、明知不可为而又必须为之的工作……

  …… “利益平衡”的概念,宏观上讲这是没错的,但我这里想说的是,对法律改革而言,这种看法需要精细化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当一个原有的商业模式被新技术所超越的时候,你不能仅仅因为原来的商业模式下的可期待利润下降,就要求利益平衡。如果是这样的话,街市上卖菜的人都可以去找沃尔玛平衡利益了。同样的,CD卖不动了,是因为CD本身已经落后了,你不能拿CD卖不动而带来的所谓损失额,作为计算数字侵权的赔偿额基础 ……

日本著作权法修正:个人下载侵权录音录像制品为非法

  日本国会于2009年6月12日通过著作权法修正案,新法将于2010年元月起实施。根据二手的英文资料,现在了解到的修正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明确了个人在明知状态下,下载侵权的录音录像制品为非法。但修正案并未包括相关的处罚条款。貌似这意味这种行为只会构成民事侵权。

  第二:搜索引擎的网页快照被确定为合法。在修正前,搜索引擎的网页快照功能(Search Engine Cache)在日本是非法的,这次修正案对此作出了重大改变,从而使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可以名正言顺地在日本提供相关服务了。

100年前中美条约中关于非法作品的约定

  美中WTO知识产权纠纷DS362的一个主要问题是:中国的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一款是否违背TRIPS。关于这个问题我已有论文(中文英文)。今天读到光绪二十九年(1903)的《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第11款,又想起这个问题。

  该款的规定如下(值得注意的是,除新订条约更新之处外,本条款至今仍获台湾的中华民国政府承认为条约解释的渊源):

无论何国若以所给本国人民版权之利益一律施诸美国人民者,美国政府亦允将美国版权律例之利益给与该国之人民;中国政府今欲中国人民在美国境内得获版权之利益,是以允许凡专备为中国人民所用之书籍、地图、印件、镌件者或译成华文之书籍,系经美国人民所著作,或为美国人民之物业者,由中国政府援照所允保护商标之办法及章程极力保护十年,以注册之日为始,俾其在中国境内有印售此等书籍、地图、镌件或译本之专利。除以上所指明各书籍地图等件不准照样翻印外,其余均不得享此版权之利益。又彼此言明:不论美国人所著何项书籍、地图,可听华人任便自行翻译华文刊印售卖。凡美国人民或中国人民为书籍报纸等件之主笔或业主或发售之人,如各该件有碍中国治安者,不得以此款邀免,应各按律例惩办
  《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的草案是美国人提出的,但红字部分则是应中国谈判人员的要求增加的。可以发现,清政府在涉及著作权的国际谈判中,特别关注违禁作品的问题。那么,这句话是否可以被理解为美国曾经同意放弃非法作品的版权呢?
 
  答案是否定的。在功能上,红字部分与《伯尔尼公约》第十七条十分相似——需要强调的是,《伯尔尼公约》第十七条不是不保护著作权的理由,它只是说:缔约国可以禁止其国内法认定的违禁作品的传播,但并不意味着这些违禁作品在被盗版的时候,缔约国可以不予以保护。同样的,《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中的这句话,也只意味着中国当局有权追究创作、翻译和传播“有碍中国治安”的作品的“主笔或业主或发售之人”的法律责任,但并不意味着这些作品本身不获得中国所允诺的版权保护。
 

1902年中外通商行船条约谈判代表合影
 
  图片简介(来自爱老照片网站):
  这幅照片是清政府的商约大臣吕海寰(前排左四)和盛宣怀(前排左五)与美国(康格,前排左三)、日本(日置益,前排左六)、英国、法国、德国代表就中外通商行船条约签署谈判时合影。该照片从未发表,十分珍贵。据1901年《辛丑条约》规定,清政府指定工部尚书吕海寰和工部左侍郎盛宣怀为商约大臣,于20世纪初年在上海与外国签订的若干通商行船条约。包括《中英续议通商行船条约》、《中美通商行船续订条约》、《中日通商行船条约》。这几个条约都是根据《辛丑条约》第十一款的规定签订的。订立新的通商行船条约是参加《辛丑条约》的列强所取得的权利之一。
 
 
附:与《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相关的研究

崔志海:试论1903年《中美通商行船续订条约》

斯伟江:中国古代版权保护源流考

李雨峰:《枪口下的法律:中国版权史研究

吴汉东、王毅:中国传统文化与著作权制度略论

林俊言:台灣著作權法簡史:拷貝逐漸受限的法發展史

王兰萍:《近代中国著作权法的成长》(作者在此书中误用了未包括红字部分的早期条文草案作为条文定稿

Jianqiang Nie, The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China

什么是全社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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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叫易晖的作者在《春城晚报》上说“为绿坝补漏是全社会的责任”。还说“现在不必担心上网过滤软件限制上网自由,作为孩子的家长是愿意为孩子牺牲部分自由的。该担心的倒是上网自由太多,让上网过滤软件顾此失彼……对带上网功能的新款手机同样应采取过滤措施”。

关于绿坝,我本来实在是不想写东西,但这篇发自昆明的文章让我下了写几行字的决心。

首先,我根本不想讨论这个软件的技术水平或者会不会监控谁,因为问题的核心根本就不在于此(这个后面会说到)。我只是想问下易晖同志,假设某部门拿着你交的税去大批量购买某一种“花季”牌安全套,然后要求所有人戴这种套、或者哪怕仅仅是在所有人的包里(无论男女老幼)都放上这种安全套,你会不会觉得很开心?好吧,就算你很爽,感谢政府对你私生活无微不至地关怀,然后很开心地用了这个安全套,谁知道那套子一用就漏,搞大了别人的肚子或者毒死了自己的小鸡鸡。再然后旁边有个叫易晖的人跟你说,你有责任补漏、全社会都有责任补漏。我想如果你脾气暴点,难说会有把安全套塞进他嘴里的冲动吧?

其次,这个事情的核心根本不是黄色网站该不该过滤的问题。而是该不该强制全国人民使用一种特定产品的问题。既然仅仅是用来过滤黄色信息的,市场上的类似产品很多,有什么理由非要由政府部门来指定一种特定的产品?一个商业软件,并且还是可能存在知识产权问题的软件[1],由国家数个正部级单位下文指定使用,其正当性在哪里?[2]好吧,我坚决相信相关部门的初衷是好的,可是有一句谚语叫:“通往地狱之路由良好的愿望所铺就。”仅仅证明自己有好的愿望,并不能证明自己的事做得就是合理的。政府采购本来是采购政府履行公共职责时用的东西,现在某些部门却以政府采购的形式,替广大人民群众买私人用品,而且这些用品并非经济学上的公共品,而是一种随时都可以买得到,本来在市场上能够通过竞争来确定价格的用品,那么想请问的是,这种采购的合理性在哪里?

QIP Defeated City Bank in a Patent Case

On 18 May 2009, the Patent Reexamination Council of State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of China issued a Decision of Declaring Invalidation of the Patent Right (Decision No. 13362), which declared invalidation of all 28 Claims of Rights in China patent CN 1097799C, which is also a PCT patent (WO97/10559). The patentee is City Bank.

The complaint of invalidation was raised by Professor Chu ZHANG (Chair of Center for IP Research at China U. of Politics & Law, QIP) and Mr Yibiao ZHANG (research fellow at QIP) on 18 Dec. 2008.  The oral procedure was held on 20 April 2009.

This declaration of invalidation breaks through a huge barrier in the market of finance and stock transaction service set by the 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s. Chinese enterprises now can enter into the relevant market and compete with financial giants in a fairer enviroment.

As a non-profit organization, the QIP will continue to hunt the questionable patents owned by the 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s in China, and initiate more actiones publicae populares.

知识产权公益行动胜诉:花旗银行方法专利被宣告无效

转自知识产权实验室
http://zhangchu.fyfz.cn/blog/zhangchu/index.aspx?blogid=482717

2009年5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法大园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对花旗银行方法专利提出的无效案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书第13362号),宣告花期银行在中国的名称为“数据管理的计算机系统和操作该系统的方法”的发明专利,共28项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2008年12月18日,由中心理事长张楚教授、中心研究员张以标提起的上述花旗银行方法专利无效案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并于2009年4月20 日进行了口审,该案件终于有了最终结果。

该发明专利被宣告无效后,意味着跨国公司利用专利布局对我国金融、证券交易设置的障碍已完全不存在,这将有利于我国证券金融相关企业不断技术创新,并积极参与世界金融经济秩序的竞争。

昆明市民可发电子邮件参与法治昆明评价体系

  昆明信息港讯 今天(5月15日)下午,记者从昆明市司法局获悉,《推进依法治市 建设法治昆明工作规划(2009-2014年)* 》经市委九届第82次常委会议审定,并在《昆明日报》进行全文公示,进行相应修改后现已由中共昆明市委和昆明市人民政府下发全市执行。

  据了解,市委法治昆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自去年9月份开始借鉴南京、深圳等地经验,起草法治昆明建设的中期工作规划,以目标化及量化方式明确,用于具体指导各县(市)区、各部门2009-2014年期间法治昆明建设工作。《推进依法治市 建设法治昆明工作规划(2009-2014年)》(以下简称《规划》)着重体现法治昆明建设工作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与制度创新工作、软环境建设工作的紧密结合,以明确工作目标的方式保证工作实效。《规划》对今后和当前一段时期我市法治昆明建设工作的有序展开,特别是对县(市)区及各职能部门将法治昆明工作引向深入具有积极的指导作用;对于我市构建效能型法治政府,营造良好的经济社会发展软环境,赢得率先发展、科学发展、和谐发展新突破具有积极作用。

  记者还了解到,为保障法治昆明建设各项工作的开展,市委法治昆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于去年9月启动昆明市法治城市建设工作相关量化评价体系的工作,成立了以相关职能部门和高校专家学者共同组成的专家组联合开展课题攻关,完成法治昆明建设工作量化评价体系草案,目前已开发了一套法治指标的概念性框架体系。据司法局的有关工作人员介绍,未来的法治建设将采用多种形式和渠道来广泛征求市民对于城市法治状况的主观性体验和评价,以及对构建“法治昆明”评价指标的真知灼见。广大市民可将自己的意见和评价发送到意见征求邮箱:lawinyn@126.com。课题组将会把市民的声音纳入到评价体系的设计中,为最终出台能够体现昆明法治现状,保障《规划》顺利实施的评价体系奠定基础。(记者黄凯)

* 豆注:这是建设法治昆明工作规划,构建“法治昆明量化评价体系”是其中的一项工作。

Rule of Law or Rule of Moral

Rule of Moral or Rule of Law? Contending Passions of China’s Information Control in the New Round of Metropolis Development

This is an outline of my presentation prepared for a Symposium

Lust, Caution is a movie telling a story in Shanghai and Hong Kong in 1940s. I personally like it because it has not only good scenery but also some artistic, as well as sexy episodes. From the law perspective, the interesting thing is: This movie, especially those episodes with nude bodies may not be protected by China’s copyright law because Article 1 of that Law said that it aims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spiritual civilization’ but not indecent content, and Article 4 of the Law excludes the copyright protection to ‘illegal works’.

Therefore, if someone uploaded the movie to a website in China, the copyright holder might not eligible to sue the uploader for the copyright infringement. On the other hand, if the copyright holder licensed a website to provide the online watching, both the holder and the website might confront with criminal penalty no matter what warning signal had they placed on the website before the visitor could see the movie. The worse thing is no instruction in China’s law revealing what is obscene or indecent.

版权法的目的就是促进文化的繁荣

  沈阳老师在读了我的《红旗法案的前世今生》一文后,写了一篇博文,认为我文章中“版权法的目标是促进文化的繁荣,而绝非遏制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很有意思,然后搜索摘引了一些材料后,反对了一下这个观点:

  董皓上文的“版权法的目标是促进文化的繁荣,而绝非遏制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观点,实际上,把“版权法”当成了信息传播“专用法”,而不是把版权法作为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通用法”,通俗点讲,对信息传播版权的每一个具体的案子实际审理过程的法律调解、处理、判决过程中,还要参照本国(本地区)法律法规适用条款,法官审案才不会自相矛盾。

  并且,沈老师还以“作一个纠正”为名,说了三点:

  一是“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是法官审案过程中的参照法则。但是在数字影像纠纷版权协调中,并不会有什么矛盾与冲突。用网尚文化公司黎峰先生在CCTV《东方时空》节目中的说法:“免费使用互联网不等于(数字影像片)内容可以去做小偷”。
二是“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与判案问题。前者在美国判案中并没有任何违反国际公约(见上面列举)作为前提,而后者也许可以在200年前有启发性,在今天这个(数字影像片)内容“版权法”适用国际公约及本国(本地区)法律法规相关为基本条件下,任何一家领取了ICP证的商业网站,如果连申办ICP证时的条款也不看,被诉侵权成立,只能讲这种商业网站的企业法律意识、遵规守法意识很薄弱。
三是由于全球互联网内容数字影像版权纠纷案的陆续出现,才促进了更为完善的协调机制出台,目的当然是保护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作者依法对他的作品享有的一系列的专有权,从而达到“促进文化的繁荣”,而不是董皓《红旗法案的前世今生》一文所表述的不保护、明知未授权却用“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作为违法使用的反诉讼借口。这从法律实践上讲,有点似“掩耳盗铃”的逻辑。

因爱之名:母亲节的知识产权故事

因爱之名:母亲节的知识产权故事

文/董皓*

(专栏文章,原载21世纪,点此前往)

  母亲节的创立者是安娜•贾维斯(Anna Jarvis)女士。她的母亲安•贾维斯(Ann Jarvis)曾在美国南北战争期间致力于组织母亲们为交战双方的受伤士兵提供帮助。战争结束以后,安仍然致力于社会活动,她倡议建立一个“妈妈们的工作日”(Mothers’ Work Day),让妈妈们在这一天从自己的家庭里走出来,关心那些在战争中受到伤害的人们。安于1905年5月9日去世,她的女儿安娜将自己对母亲的眷恋化为动力,开始全力争取“母亲节”(Mother’s Day)的设立。如同电影《肖申克的救赎》里争取建立监狱图书馆的主人公一样,她拼命地给国内的政客、商人和宗教领袖写信,请求他们支持设立这样一个纪念日。

  1914年,她的努力终于成为现实,时任美国总统威尔逊宣告设立全国性的母亲节,时间定于每年五月的第二个礼拜天。这一天是安娜选择的,一方面是为了纪念她在天堂里的母亲,另一方面是因为她希望母亲节是一个神圣的(holy)日子,而不是一个假日(holiday)。她认为在母亲节这一天,子女们应该真正陪在自己母亲的身边,到教堂里祈祷感恩。

  母亲节在确立以后迅速为社会所接受,人们大多通过邮寄贺卡、购买鲜花、举办宴会等形式庆祝节日。后来母亲节甚至成为了美国“假日经济”中最为火爆的日子。然而母亲节的高度商业化,让安娜非常不安和不满。她觉得这个自己推动建立的节日已经走上了与自己的初衷完全相反的道路。她坚决地反对邮寄母亲节贺卡,认为这种祝福是肤浅和无聊的,而且贺卡公司还从所谓的祝福中赚取了大量利润,这玷污了她心中的母亲节,她说:“我要的是一个感恩日,而不是拿来让人挣钱的。”在她看来,母亲节应当没有购物、没有贺卡、没有宴会,甚至没有捐赠活动,而只是一个纯粹的充满亲情与温情的、感念母恩的日子。

  安娜的性格极其执着,她十年如一日地为了母亲节的设立而拼命写信和四处游说取得支持,当然不希望自己的心血被商人们所利用。

  她想到了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