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Issues a Film Industry Promotion Law
The PRC National Congress has passed a Film Industry Promotion Law (“FIPL”) on November 7, 2016. The law will be in force since March 1, 2017. In …
The PRC National Congress has passed a Film Industry Promotion Law (“FIPL”) on November 7, 2016. The law will be in force since March 1, 2017. In …
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國家頂級域名爭議解決辦法 (English version)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關於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國家頂級域名爭議解決辦法補充規則 (English version)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CNDRP页面 张彩芬:如何避免受制于CN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的两年期限规定 博世bosch..cn域名争议: “虽然被投诉人于2003年3月17日注册本案所争议域名,但投诉人已于2006年2月9日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投诉书,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受理投诉人的投诉时间早于《新办法》生效时间。因此,修改后的《新办法》有关时效及恶意构成方面新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 金派腾影像数码公司诉泰尔斯特拉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初字第3424号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新办法仅适用于受理2006年3月17日以后发生的域名争议,且对争议域名规定了两年的期限。由于该争议的受理时间为2006年3月16日,适用修改前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因此不受两年的期限限制。故被告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出投诉未超过期限。
袁博:合理才有价值——论影视作品植入式广告合理使用作品、商标的审查思路 http://www.saic.gov.cn/gsld/jgjl/xxb/201407/t20140715_146784.html 赵衡、袁博:从《来自星星的你》看影视剧广告植入 http://newspaper.jcrb.com/html/2014-03/08/content_154024.htm 袁博:影视剧,如何避免“无意识躺枪”? http://www.zhichanli.com/article/15150 知乎问答:影视作品中出现注册商标需要事先取得授权么? https://www.zhihu.com/question/21497671 案例报告:在电视剧植入广告中使用他人首饰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珂兰信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辛迪加影视有限公司、上海卓美珠宝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http://www.shipa.org/ip_litigation_show.asp?id=302 “功夫熊猫”侵害商标权案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4/id/1281809.shtml 王国浩:影视人亟需补上一堂商标保护“课” http://www.ipraction.gov.cn/article/xxgk/mtbd/mtgc/201605/20160500094079.shtml 乾中律师事务所:影视衍生品开发的法律问题分析 https://www.linkedin.com/pulse/%E5%BD%B1%E8%A7%86%E8%A1%8D%E7%94%9F%E5%93%81%E5%BC%80%E5%8F%91%E7%9A%84%E6%B3%95%E5%BE%8B%E9%97%AE%E9%A2%98%E5%88%86%E6%9E%90-margaret-fung
日本著作权法英文版(最新) http://www.cric.or.jp/english/clj/cl2.html http://www.cric.or.jp/english/clj/doc/20151001_October,2015_Copyright_Law_of_Japan.pdf 日本著作权法中文版(1986年01月01日版) http://www.sipa.gov.cn/big5/zscq/node2/node23/userobject1ai2690.html Outline of the Japanese Copyright Law http://www.training-jpo.go.jp/en/images_x/uploads/text_vtr/pdf/Copyright_Law.pdf 日本著作权法下的权利用尽规则 | Exhaustion issues in copyright law http://aippi.org/wp-content/uploads/committees/240/GR240japan.pdf Exhaustion issues in copyright law http://aippi.org/wp-content/uploads/committees/240/WG240English.pdf …
英特莱格公司诉可高玩具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200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可高公司认为,没有证明中国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提供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本院认为这一问题应当更符合法律逻辑地理解为现在没有证据表明中国法律对于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排斥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英特莱格公司就其实用并术作品虽然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但并不妨碍其同时或继续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可高公司关于英特莱格公司的玩具组件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不应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http://www.110.com/panli/panli_62383.html 深圳市王三茂食品油脂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永隆商行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0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茂公司对同一涉案标贴作品,既享有著作权,也曾经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三茂公司对涉案标贴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同时,三茂公司自愿将涉案标贴申请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从版权的保护进入工业产权的保护。该外观设计专利因未缴纳年费,已经失效,进入了公有领域,已经成为社会公众均可以使用的公共财富,因此,三茂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再受法律保护,不能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 判决书:http://www.cnipr.net/article_show.asp?article_id=8619 谢新林诉叶根木、海宁市明扬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13)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图案作品,已在先被授予了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与其附着的产品紧密相连的,只局限于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相同或相近类别的产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图案。同时,在该保护范围以外,涉案图案作品仍然可以依据著作权受到保护,两者并不冲突,且正是由于其保护范围的不同而同时存在。而本案专利已经失效,已失去了垄断性,即涉案图案在食品包装袋上的使用已进入了公共领域,在该外观设计并未仍然受其他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其他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利用。海宁市明扬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榨菜包装袋使用了涉案图案,符合对失效外观设计专利实施的要件,并未落入该图案作品的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判决书: http://www.court.gov.cn/zgcpwsw/zj/zjsjxszjrmfy/zscq/201403/t20140309_481621.htm 判案法官的文章: 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4-05/08/content_81773.htm?div=-1 无锡市海谊工艺雕刻公司与李嘉善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苏民三终字第0115号) 广西博白新毅工艺品有限公司等与庞隆友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桂民三终字第 62号) 李小武:回到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的起点 http://academic.law.tsinghua.edu.cn/homepage/uploads/files/lixiaowu(1).pdf
Don’t worry, this is NOT another article telling you how important trademark is or what will happen if you lose your trademark rights in the key …
豆哥按一按 “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包括三类:一是作为侵权内容提供者,需要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二是以分工合作或者实质性替代方式侵犯著作权时,可能需要承担共同的直接侵权责任;三是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需要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前两类已经在《论花痴与真爱之区别:豆哥教你版权法第九集》中聊过,因此本集主要讨论第三类。还是那句话,这只是很不严肃的戏说,所以有很多毛病可以抠,请各位方家多多包涵。 § 间接侵权的前世今生 在中国法律中,原本是没有“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之分的。共同侵权行为必须以各个行为人有侵权的共同意思为前提。随着互联网技术和服务的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通过很多技术手段掩盖自己的侵权行为和主观故意。单纯的“共同故意”难以达到追究侵权者责任的目的,令权利人和法官每天都生活在头痛之中。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一些学者和法官开始论文和判决书里借用英美法下“帮助侵权”或者“间接侵权”的概念。所谓间接侵权,简单并且不准确地说,就是虽然你没和直接侵权人有共同的故意,但是你主观上帮助或者放纵了侵权的发生,并且可能从侵权中得到了好处,因此就要弄一弄你,让你承担点责任。 问题是,没有共同故意,就没有法律依据啊。所以人们就把当时中国不多的民事立法翻啊翻使劲翻——哎~~还真找到了:《民法通则》里有个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从字面上看,没有说要共同故意,不错不错,可以借来用用。于是,就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这个第148条本来也并不是拿来管间接侵权的,不过,里面有“帮助”二字嘛,所以大家就把它解释成间接侵权的法律依据——直到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通过,帮助侵权的概念才正式在中国立法中获得确立。 识别二维码,你就订阅了法豆 § 条文化的判例法 中国不存在判例法,在实践中,法院就只好采用条文化的判例法来解决这种不确定性。这其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批复以及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所颁布的一些“指导意见”。 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关于视频分享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指南(2012)》;再比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关于审理侵犯音像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的第20-24条中,也涉及了网络著作权的判定问题。 这些解释和意见实际上都是尝试从已决或正进行的司法案件中抽象总结出可以普遍适用的规则,以便让从订卷宗到改错别字都要操心的法官们较快较准确较统一地作出司法裁断。 “条文化的判例法”是个可以搞20篇论文的高大上课题,哥时间和水平有限就不展开了,搜肠刮肚选论文题的童鞋们可以拿去用。这里只拿最高人民法院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的变迁作个例子。 这个司法解释最早是2000年出台的,当时不要说“间接侵权”的概念,中国民法中连个“网”字都木有。所以2000年的解释可算是开天辟地震撼来袭。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确立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对网络服务商帮助侵权的适用性。与此同时,2000司法解释还酷炫地使用了“向公众传播”这个来源于WCT(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词汇。甚至,它还引进了当时最时尚的“安全港”制度(2000年解释第七条)。此外,它确立的长臂管辖权(2000年解释第一条)这种霸气的东东。 寥寥七个条文,用高潮迭起形容毫不为过。 最高院于2003年底和2006年两次修正了这个司法解释,然后在2012年彻底重写了一个版本。这些修正一方面是因为立法机关也在尽力追赶时尚,另一方面也因为江湖变化太快。更重要的是第一版司法解释虽然酷到毙,其实也只完成了一半工作(把域外制度引进来)。由于种种原因(这里就不细说),在辽阔的祖国大地,各种互联网商业模式竟然只比大洋彼岸慢半拍并且还不断出现本土变种。立法机关又忙着通过各种貌似更重要的法律,在判例法不算数的制度框架下,升级打怪的重任就只能由司法解释来完成。 具体到各种升级版司法解释如何打补丁如何战boss等等,太学术,打住。继续讲故事。 § 中国版DMCA 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借鉴米国法的高潮。这部《条例》引进了米国《数字新千年版权法》(即传说中的DMCA)中的不少思想和内容。 …
豆哥家乡的方言中,有个形容词叫“孔雀”,就是自作多情的意思。最简单的例子是女神忽然在街对面满面笑容地朝你招手,你冒着被撞飞的危险快步过街,却发现原来她是跟你身后的赵铁柱打招呼。 很显然,你觉得女神爱你,和女神真的爱你,是两回事。同样,你觉得一个人提供了侵权品,和一个人真的提供了侵权品,也是两回事。理解了这一点,也就抓住了区分“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关键。 嗯,本文的主题其实就是“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判定。以下内容比较干燥,你可以直接看哥带有秘境紫红的重点句子,剩下的收藏起来慢慢读罢。 § 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 在与网络有关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判定往往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对权利人而言,如果能够证明被告的行为属于直接侵权行为,那么被控侵权人就不能援引法律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避风港”条款规避侵权责任。对被控侵权人而言,如果能成功说服法院自己并非直接侵权人,而只是为直接侵权人提供了某种服务,那么他们才有机会援引“避风港”条款主张免责。 理论上,对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区分似乎非常容易:凡是未经许可自己完成了复制、发行或者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人,就是直接侵权人。凡是给哪些完成复制、发行或者信息网络传播者打下手,给他们提供工具、存储空间或者别的服务的人,就不是直接侵权人,而只可能是(但不一定是)间接侵权人。 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判定一个主体是否为内容提供者,主要存在两种判断标准:即(1)服务器标准;和(2)用户感知标准。 所谓“服务器标准”,即以被告是否自己上传或者复制了侵权内容来判断被告是否构成“内容提供者”。如果上传了侵权内容,则被告属于“内容提供者”,要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如果没有上传内容,则被告属于“服务提供者”,至多可能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所谓用户感知标准,是指按照用户主观的感知来判断“内容提供者”——即便侵权内容不是被告上传的,只要被告的行为或服务模式能够让访问者以为被告是提供内容的主体,那么被告就要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用户感知标准并不排斥“服务器标准”,而只是在按照“服务器标准”无法认定被告的直接侵权时的一种更有利于著作权人的理论。如果按照服务器标准就可以判断被告为内容提供者,则原告当然不必再借用用户感知标准的理论来论证被告的直接侵权责任。因此,与这两种判断标准有关的争论,实质上可以归为一个问题:是否可以采用“用户感知标准”来判断直接侵权行为。 2012年以前,中国法院在是否承认“用户感知标准”这个问题上没有统一的看法。不过,主流的意见是不承认用户感知标准,而坚持只用“服务器标准”来判断被告是否构成直接侵权。 案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七大唱片公司诉百度”案中,以“被告自身是否以上传或者其它方式提供了侵权内容”作为判断被告是否构成直接侵权的标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 在“泛亚诉百度”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百度网站在音乐盒中显示歌词内容时未载明歌词来源,容易使用户误以为歌词来自百度网站,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行为有不妥之处,但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百度网站音乐盒显现的歌词系对LRC文件进行搜索的结果。泛亚公司关于音乐盒中的歌词来自于百度网站服务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这实际上就是排斥了“用户感知标准”后得出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终审判决中确认了这一主张(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 在“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诉武汉市广播影视局、武汉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尽管被告提供在线广播服务,但其既没有储存也没有上传侵权内容。因此,法院判定被告的行为不属于直接侵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知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为2013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201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2年司法解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显然,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接受“用户感知标准”,而是坚持以“服务器标准”作为判断内容提供者的标准。只不过更为详细地规定:除了“上传到服务器”这种典型的形式之外,还有“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形式。同时,这些行为必须是一种将侵权内容“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用户的主观感受不是判断被告是否属于内容提供者的考虑因素。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4月2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实际上有一个条款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用户感知标准”。但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1月正式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中并未采用这个条款。这也印证了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取态的变化过程。) ==休息时间== 按住下面的迷魂阵,再点“识别二维码” 你就订阅了法豆 …
1. 现行法的问题 现行《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 因此,时事新闻被排除于我国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之外。但被排除在范围之外,并不等于其完全处于公共领域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这种规定在立法学上存在疑问。既然《著作权法》规定自己“不适用于”时事新闻,最高院对《著作权法》的解释就无权涉及对时事新闻的利用问题。如果传播报道了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却没有注明出处,这里的“采编人”是否可以向“传播人”提出“侵权”主张?这种“侵权”主张又是基于什么权利呢?如果是“署名权”的话,那就意味着“署名权”不仅是著作权项下的一种权利,而且是一种单独的权利——即使理论上可以作这种猜想,在合法性上,这种创设并不能找到合理的依据。【关于孤儿作品,请静待豆哥后续文章】。 2. “事实”、“时事新闻”及“新闻作品”的区别 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时事新闻的解释还是《著作权法》本身的表述,都将以下三个概念不适当地混同在一起:(1)“事实”;(2)属于作品范畴的“时事新闻”;以及(3)应当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不属于“唯一的表达”的“新闻作品”。 首先,必须理清“事实”、“表达”、“唯一的表达”、“具独创性的表达”的关系。 事实是一种抽象的存在,它本身不是表达,例如特定男女之间的微妙感情,也许不能表达为“爱”而只能意会,但这并不代表这种感情并不存在。 对事实的描述构成表达。而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不单单需要是“表达”,而且还必须是具备“独创性的表达”。所谓独创性,在美国法即“独立的创作外加少量的创新”[注:英文原文为“independent creation plus a modicum of creativity”。See 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公民通过互联网追踪和评论社会新闻越来越方便。尤其是2009年以来,从涉及国家大政方针的两会到促进微观法制发展的各种热点案件,几乎所有社会热点新闻都在互联网上得到了前所未有的讨论。在这个过程中,一种观点在学术界和新闻媒体上不断出现:认为“网络民意是双刃剑”,一方面可以增强群众对国家机关的监督,促进法治水平的提高,另一方面又可能对法治建设产生反作用,出现所谓“网络暴力”,还可能使国家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屈从于民意,违背法律的规定作出行政行为或司法裁断。
仔细分析起来,把“网络民意”看成“双刃剑”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一、“网络暴力”存在吗?
在对互联网的认识上,理想主义的特殊论者(即认为互联网是完全与现实生活无关的虚拟世界,现实生活中的规则不适用于互联网)和不承认技术发展导致社会变迁的非特殊论者(即认为互联网只是一个并不特殊的新的信息传播工具,并不会对社会产生重大的影响)多年来一直存在争论。 在争论中,双方不断取长补短,让问题变得越来越清晰——从技术上讲,互联网有一定的特殊性,也的确在改变世界,但如果从社会发展的宏观视角上看,这种特殊性不能被轻易地放大,更没有特殊到形成一个与现实隔离的新世界的程度。这实际上是一个除魅的过程。
在这个除魅的过程中,首先需要澄清的是:所谓“网络暴力”并不存在。“网络暴力”这个词汇来源于把互联网区隔在现实世界之外,以为互联网真能自己形成另一个世界的理想主义网络观,与现实中的互联网运行情况是不相符的。事实上,无论是在法律规定还是在日常生活中,“暴力”的含义都只是指损伤人的肉体健康或破坏财产完整性的攻击性行为。
事实上,互联网发展到今天,人们能做的仍只限于无形信息的传递,所谓的“暴力”至多也只涉及“语言暴力”这种暗喻的修辞手段,而不会涉及身体伤害、有形财产的破损等真正的暴力行为。正因此,除了知识产权侵权外,通过互联网就能完成的非法行为也只能是两类:一是对他人的诽谤或侮辱;二是通过网络病毒或黑客手段对他人的网络或计算机系统的破坏。换句话说,就现有的互联网技术而言,“网络暴力”并不存在,并且这个词汇本身也是值得警惕的——在现实生活中的诽谤和辱骂就只是诽谤和辱骂,而在网络上就成了“暴力”了?需知暴力行为与诽谤行为在既存的法律秩序中有着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将网络言论的法律后果严重化没有任何法治意义上的正当性
二、“网络民意”是什么?
与“网络暴力”相似的,“网络民意”也是一个似是而非的词汇。一方面,民意是个思想范畴的概念,同时又是一个集合概念,任何单独的观点表达都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最终的主流民意必然是建立在不同观点的碰撞基础上的——没有观点的争论和碰撞,所谓“主流民意”也就不可能被总结出来。另一方面,作为一个表达和传播信息的工具,互联网自己是不会说话的,通过其表达意见的主体只可能是普通人,所以互联网自己不会 “产生民意”,而只会传递或反映民意。因此真正的问题从来不是“网络民意”会产生什么正面或负面影响,而是互联网与其它大众传播媒介相比,是否更能充分地反映民意。
至于互联网是否能完整地反映民意,倒的确与技术有一点关系。一方面,如果网络设备中安装有对一些信息的过滤或阻断软件,那么含有相应关键词的言论就可能受到阻碍。另一方面,通过某些技术手段,也可能制造出虚假的点击量甚至发言内容。但必须明确的是,这些技术上的手段十分有限。
实践已经证明,无论过滤词怎么设置,真正希望表达相关思想内容的人大多还是可以找到变通的词汇或句式;而技术或其它人为方式所制造出的虚假热点,在一个开放的讨论空间也会很容易被人们所辨别出来——仔细想想,这些其实也不是互联网时代才有的情况。
如上所述,互联网作为传播媒介,至今还很难让人们做出除了“发言”之外的更多行为,同时互联网又的确使人们的表达更加方便,所以自然而然地,互联网成了现阶段各种媒介中,更可能形成“公共空间”、更可能准确反映民意的地方——在这个意义上,“网络民意”其实是更直接、充分地反映民意的代语而已。
值得说明的是,任何社会都存在对言论的控制(无论是公开写明的制度还是“默认规则”),这种控制可以表现为惩罚性、禁止性的规定,也可以表现为赋予某些特定身份的人更多的“话语权”。过去的言论控制往往建立在审查言论内容的“正确”与否的逻辑上,因此与掌握控制权利的人的观点相左的声音就可能受到遏制,从而更容易令舆论表现得单一化,甚至造成舆论与真实民意的脱钩。
相反,现代社会表达自由制度的逻辑基础建立在判断究竟是“表达”还是“行为”上,而不去过问表达的内容是什么。在这个基础上,只要是“表达”就不予以干涉,从而使社会各阶层、各种利益主体都可以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从而更容易出现百家争鸣的情况,更准确地反映民意。越是明确不干涉表达只干涉行为的环境,形成哈贝马斯所描述的“公共空间”的可能性越大,反映真实民意的比率也就越高。
三、民意是“双刃剑”吗?
接下来的问题便转为“民意本身是不是双刃剑”了。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问的是:所谓“剑”究竟“砍”的是什么?或者说我们的最终目的究竟是什么?如果我们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控制舆论内容,那么不管互联网是否真正反映了民意,只要这种民意与控制者所希望的内容不一致,那么就的确可能“伤害”到管制的目的。相反,如果我们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满足人民的物质文化需求,那么就不存在“伤害”的问题,越是充分的民意表达越能让政府明确自己的行动目标,从而更有效地施政。
有人可能会担心:如果出现勒庞所说“乌合之众”的情况怎么办?这难道不是“双刃剑”中的有害一面吗?本文的回答仍然是否定的。“乌合之众”要对具体的焦点事件产生直接的影响有一个重要条件,那就是社会组织结构十分脆弱,没有明确的程序性法律规则和基本的司法机构。在这种时候,极端的群体心理的确可能直接对热点案件产生影响。
但是,这种极端情况在当前是不存在的:首先,我们仍处于高度组织化的社会中,对言论的管理也仍然十分严格。其次,对于公共话题的讨论来说,任何一种情绪性的论点和明显带有利益倾向的看法都只会使该论点的可信度降低,而互联网的离散性又可以让听众相对更容易地不被迫接受某种观点。因此,只要人们的想法能获得充分的表达,并且业已形成的法治原则能获得遵守,那么各种意见自会在争论中获得修正和升华。更重要的是,我们已经建立起了一套相对完整的法律制度,无论是宪法和法律的条文规定还是在实践中,舆论已经不能像“砸烂公检法”时代那样直接裁断具体案件了。
这一点,在几年前发生的“躲猫猫”事件中有非常典型的体现——尽管媒体和网民组成了针对具体案件“调查委员会”,但这个委员会并没有法律上的权力和实际上的能力取代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和检控。事实上“躲猫猫”案之价值正体现在舆论监督和法律监督的和谐统一上:一方面,当地政府和党委宣传部门的开放态度,使民意得到顺畅的表达,从而令互联网充分地起到了舆论监督的作用。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在这种舆论环境下主动地对案件进行尽职的法律监督,同时根据法律的规定明确说明了“调查委员会”所不能从事的诸如询问嫌疑人、司法勘验等工作。接下来,这种法律监督所取得的成效又使公众有机会从关注个别人的境遇上升到对看守所监管体制的反思,从而在民意与政府行为之间近乎完美的完成了一轮互动,推动了法制建设的发展。
综上所述,充分表达的民意,以及由此形成的舆论监督氛围的确会给相关机关带来压力,但压力不等于“剑刃”——只要没有非法干涉司法和执法工作的行为,民意的表达本身不会损害法制建设,相反只会不断促进国家各项治理制度的健全化。
如今,互联网让人们有了比过去更便捷地表达意见的机会,以至于暂时出现了所谓“网络民意”的概念。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互联网完全融入人们的生活中之后,这个短语中的“网络”二字将很快消失。在这个信息传播技术迅猛发展的时代,我们应当认识到:民意就是民意,不存在“双刃剑”的问题,它的充分表达只会对法治建设与和谐社会的建构起到正面作用。
没有什么好担心的。
【导读】什么是好的互联网应用?我的答案:不是作为通讯工具,也不是作为传播手段,甚至不是作为信息来源,而是作为交谈对象。
最近,“互联网思维”赫然成为产业界和投资者的热门词汇。不过,敢拿这个词造句的人,未必认真考虑过什么是互联网,以及什么是好的互联网应用。既然大家都敢于胡乱,那么我也就胡乱说几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