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tegory: <span>专业日志</span>

权利用尽问题:日本及其它国家 § Right Exhaustion in Japan and Asia Countries

日本著作权法英文版(最新) http://www.cric.or.jp/english/clj/cl2.html http://www.cric.or.jp/english/clj/doc/20151001_October,2015_Copyright_Law_of_Japan.pdf 日本著作权法中文版(1986年01月01日版) http://www.sipa.gov.cn/big5/zscq/node2/node23/userobject1ai2690.html Outline of the Japanese Copyright Law http://www.training-jpo.go.jp/en/images_x/uploads/text_vtr/pdf/Copyright_Law.pdf 日本著作权法下的权利用尽规则 | Exhaustion issues in copyright law http://aippi.org/wp-content/uploads/committees/240/GR240japan.pdf Exhaustion issues in copyright law http://aippi.org/wp-content/uploads/committees/240/WG240English.pdf …

外观设计专利与著作权居然会有冲突

英特莱格公司诉可高玩具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200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可高公司认为,没有证明中国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提供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本院认为这一问题应当更符合法律逻辑地理解为现在没有证据表明中国法律对于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排斥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英特莱格公司就其实用并术作品虽然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但并不妨碍其同时或继续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可高公司关于英特莱格公司的玩具组件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不应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http://www.110.com/panli/panli_62383.html 深圳市王三茂食品油脂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永隆商行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0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茂公司对同一涉案标贴作品,既享有著作权,也曾经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三茂公司对涉案标贴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同时,三茂公司自愿将涉案标贴申请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从版权的保护进入工业产权的保护。该外观设计专利因未缴纳年费,已经失效,进入了公有领域,已经成为社会公众均可以使用的公共财富,因此,三茂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再受法律保护,不能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 判决书:http://www.cnipr.net/article_show.asp?article_id=8619 谢新林诉叶根木、海宁市明扬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13)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图案作品,已在先被授予了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与其附着的产品紧密相连的,只局限于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相同或相近类别的产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图案。同时,在该保护范围以外,涉案图案作品仍然可以依据著作权受到保护,两者并不冲突,且正是由于其保护范围的不同而同时存在。而本案专利已经失效,已失去了垄断性,即涉案图案在食品包装袋上的使用已进入了公共领域,在该外观设计并未仍然受其他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其他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利用。海宁市明扬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榨菜包装袋使用了涉案图案,符合对失效外观设计专利实施的要件,并未落入该图案作品的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判决书: http://www.court.gov.cn/zgcpwsw/zj/zjsjxszjrmfy/zscq/201403/t20140309_481621.htm 判案法官的文章: 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4-05/08/content_81773.htm?div=-1 无锡市海谊工艺雕刻公司与李嘉善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苏民三终字第0115号) 广西博白新毅工艺品有限公司等与庞隆友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桂民三终字第 62号) 李小武:回到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的起点 http://academic.law.tsinghua.edu.cn/homepage/uploads/files/lixiaowu(1).pdf

董皓:网络民意是“双刃剑”吗?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公民通过互联网追踪和评论社会新闻越来越方便。尤其是2009年以来,从涉及国家大政方针的两会到促进微观法制发展的各种热点案件,几乎所有社会热点新闻都在互联网上得到了前所未有的讨论。在这个过程中,一种观点在学术界和新闻媒体上不断出现:认为“网络民意是双刃剑”,一方面可以增强群众对国家机关的监督,促进法治水平的提高,另一方面又可能对法治建设产生反作用,出现所谓“网络暴力”,还可能使国家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屈从于民意,违背法律的规定作出行政行为或司法裁断。

仔细分析起来,把“网络民意”看成“双刃剑”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一、“网络暴力”存在吗?



在对互联网的认识上,理想主义的特殊论者(即认为互联网是完全与现实生活无关的虚拟世界,现实生活中的规则不适用于互联网)和不承认技术发展导致社会变迁的非特殊论者(即认为互联网只是一个并不特殊的新的信息传播工具,并不会对社会产生重大的影响)多年来一直存在争论。 在争论中,双方不断取长补短,让问题变得越来越清晰——从技术上讲,互联网有一定的特殊性,也的确在改变世界,但如果从社会发展的宏观视角上看,这种特殊性不能被轻易地放大,更没有特殊到形成一个与现实隔离的新世界的程度。这实际上是一个除魅的过程。



在这个除魅的过程中,首先需要澄清的是:所谓“网络暴力”并不存在。“网络暴力”这个词汇来源于把互联网区隔在现实世界之外,以为互联网真能自己形成另一个世界的理想主义网络观,与现实中的互联网运行情况是不相符的。事实上,无论是在法律规定还是在日常生活中,“暴力”的含义都只是指损伤人的肉体健康或破坏财产完整性的攻击性行为。



事实上,互联网发展到今天,人们能做的仍只限于无形信息的传递,所谓的“暴力”至多也只涉及“语言暴力”这种暗喻的修辞手段,而不会涉及身体伤害、有形财产的破损等真正的暴力行为。正因此,除了知识产权侵权外,通过互联网就能完成的非法行为也只能是两类:一是对他人的诽谤或侮辱;二是通过网络病毒或黑客手段对他人的网络或计算机系统的破坏。换句话说,就现有的互联网技术而言,“网络暴力”并不存在,并且这个词汇本身也是值得警惕的——在现实生活中的诽谤和辱骂就只是诽谤和辱骂,而在网络上就成了“暴力”了?需知暴力行为与诽谤行为在既存的法律秩序中有着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将网络言论的法律后果严重化没有任何法治意义上的正当性



二、“网络民意”是什么?



与“网络暴力”相似的,“网络民意”也是一个似是而非的词汇。一方面,民意是个思想范畴的概念,同时又是一个集合概念,任何单独的观点表达都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最终的主流民意必然是建立在不同观点的碰撞基础上的——没有观点的争论和碰撞,所谓“主流民意”也就不可能被总结出来。另一方面,作为一个表达和传播信息的工具,互联网自己是不会说话的,通过其表达意见的主体只可能是普通人,所以互联网自己不会 “产生民意”,而只会传递或反映民意。因此真正的问题从来不是“网络民意”会产生什么正面或负面影响,而是互联网与其它大众传播媒介相比,是否更能充分地反映民意。



至于互联网是否能完整地反映民意,倒的确与技术有一点关系。一方面,如果网络设备中安装有对一些信息的过滤或阻断软件,那么含有相应关键词的言论就可能受到阻碍。另一方面,通过某些技术手段,也可能制造出虚假的点击量甚至发言内容。但必须明确的是,这些技术上的手段十分有限。



实践已经证明,无论过滤词怎么设置,真正希望表达相关思想内容的人大多还是可以找到变通的词汇或句式;而技术或其它人为方式所制造出的虚假热点,在一个开放的讨论空间也会很容易被人们所辨别出来——仔细想想,这些其实也不是互联网时代才有的情况。



如上所述,互联网作为传播媒介,至今还很难让人们做出除了“发言”之外的更多行为,同时互联网又的确使人们的表达更加方便,所以自然而然地,互联网成了现阶段各种媒介中,更可能形成“公共空间”、更可能准确反映民意的地方——在这个意义上,“网络民意”其实是更直接、充分地反映民意的代语而已。



值得说明的是,任何社会都存在对言论的控制(无论是公开写明的制度还是“默认规则”),这种控制可以表现为惩罚性、禁止性的规定,也可以表现为赋予某些特定身份的人更多的“话语权”。过去的言论控制往往建立在审查言论内容的“正确”与否的逻辑上,因此与掌握控制权利的人的观点相左的声音就可能受到遏制,从而更容易令舆论表现得单一化,甚至造成舆论与真实民意的脱钩。



相反,现代社会表达自由制度的逻辑基础建立在判断究竟是“表达”还是“行为”上,而不去过问表达的内容是什么。在这个基础上,只要是“表达”就不予以干涉,从而使社会各阶层、各种利益主体都可以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从而更容易出现百家争鸣的情况,更准确地反映民意。越是明确不干涉表达只干涉行为的环境,形成哈贝马斯所描述的“公共空间”的可能性越大,反映真实民意的比率也就越高。



三、民意是“双刃剑”吗?



接下来的问题便转为“民意本身是不是双刃剑”了。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问的是:所谓“剑”究竟“砍”的是什么?或者说我们的最终目的究竟是什么?如果我们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控制舆论内容,那么不管互联网是否真正反映了民意,只要这种民意与控制者所希望的内容不一致,那么就的确可能“伤害”到管制的目的。相反,如果我们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满足人民的物质文化需求,那么就不存在“伤害”的问题,越是充分的民意表达越能让政府明确自己的行动目标,从而更有效地施政。



有人可能会担心:如果出现勒庞所说“乌合之众”的情况怎么办?这难道不是“双刃剑”中的有害一面吗?本文的回答仍然是否定的。“乌合之众”要对具体的焦点事件产生直接的影响有一个重要条件,那就是社会组织结构十分脆弱,没有明确的程序性法律规则和基本的司法机构。在这种时候,极端的群体心理的确可能直接对热点案件产生影响。



但是,这种极端情况在当前是不存在的:首先,我们仍处于高度组织化的社会中,对言论的管理也仍然十分严格。其次,对于公共话题的讨论来说,任何一种情绪性的论点和明显带有利益倾向的看法都只会使该论点的可信度降低,而互联网的离散性又可以让听众相对更容易地不被迫接受某种观点。因此,只要人们的想法能获得充分的表达,并且业已形成的法治原则能获得遵守,那么各种意见自会在争论中获得修正和升华。更重要的是,我们已经建立起了一套相对完整的法律制度,无论是宪法和法律的条文规定还是在实践中,舆论已经不能像“砸烂公检法”时代那样直接裁断具体案件了。



这一点,在几年前发生的“躲猫猫”事件中有非常典型的体现——尽管媒体和网民组成了针对具体案件“调查委员会”,但这个委员会并没有法律上的权力和实际上的能力取代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和检控。事实上“躲猫猫”案之价值正体现在舆论监督和法律监督的和谐统一上:一方面,当地政府和党委宣传部门的开放态度,使民意得到顺畅的表达,从而令互联网充分地起到了舆论监督的作用。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在这种舆论环境下主动地对案件进行尽职的法律监督,同时根据法律的规定明确说明了“调查委员会”所不能从事的诸如询问嫌疑人、司法勘验等工作。接下来,这种法律监督所取得的成效又使公众有机会从关注个别人的境遇上升到对看守所监管体制的反思,从而在民意与政府行为之间近乎完美的完成了一轮互动,推动了法制建设的发展。

综上所述,充分表达的民意,以及由此形成的舆论监督氛围的确会给相关机关带来压力,但压力不等于“剑刃”——只要没有非法干涉司法和执法工作的行为,民意的表达本身不会损害法制建设,相反只会不断促进国家各项治理制度的健全化。



如今,互联网让人们有了比过去更便捷地表达意见的机会,以至于暂时出现了所谓“网络民意”的概念。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互联网完全融入人们的生活中之后,这个短语中的“网络”二字将很快消失。在这个信息传播技术迅猛发展的时代,我们应当认识到:民意就是民意,不存在“双刃剑”的问题,它的充分表达只会对法治建设与和谐社会的建构起到正面作用。



没有什么好担心的。

 

董皓:什么是好的互联网应用?互联网的四个层次



【导读】什么是好的互联网应用?我的答案:不是作为通讯工具,也不是作为传播手段,甚至不是作为信息来源,而是作为交谈对象。

 

最近,“互联网思维”赫然成为产业界和投资者的热门词汇。不过,敢拿这个词造句的人,未必认真考虑过什么是互联网,以及什么是好的互联网应用。既然大家都敢于胡乱,那么我也就胡乱说几句。

 

董皓:红旗法案的前世今生

文章导读:所谓“红旗原则”过于粗放,不但不能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反而使“避风港原则”丧失了本应有的功能。

image

  19世纪60年代,蒸汽机开始被用于交通运输业,人们对这种动力强劲的机器又爱又怕。1865年,为了防止安装了蒸汽引擎的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 ”,英国议会专门通过了一项《机动车法案》,规定凡是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必须配备一名专职“旗手”,步行于车辆前方55米的地方,手持一面红旗以警告周围的行人和马车——车来啦!因此,这部法案又被称为“红旗法案”。

  “红旗法案”将车速限制在步行速度之下,的确可能起到防止事故的作用。但是,立法者把事情想得太简单了——他们忘了:机械动力除了能为车轮提供转速外,还能为刹车提供前所未有的力量,其实并不会真正妨碍公共安全。相反,这项专门针对特定技术(机械动力车辆)的限制性法令,大大遏制了英国汽车工业的发展。直 到1896年,“红旗法案”才渐渐通过例外规定的方式被废弃。而那个时候,汽车工业发展的第一个十年已悄然逝去,法国和德国的技术已远远领先于英国。

  今天,在互联网的信息高速路上也出现了一种被称为“红旗原则”的法律理论,它被许多版权人应用于针对网站运营商所提起的侵权诉讼中。更一度成为相当时髦的词汇,为学者和法官们频频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有关情况新闻发布会

2013年10月22日
 
[孙军工]:各位记者:[10:02] [孙军工]: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公布8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及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有关情况。近年来,人民法院始终把加强保护作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总基调,坚定不移地加大司法保护力度,把加强保护的司法导向贯彻到每一个案件的审理中。今天新闻发布会的议程共有两项,第一项议程是公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二项议程是通报人民法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采取的举措。[10:02]
[孙军工]:下面,首先请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金克胜副庭长向大家公布8起典型案例。[10:02]
[金克胜]:案例1[10:04]
[金克胜]:申请人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研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孟炜行为保全申请案[10:04]
[金克胜]:(一)基本案情[10:05]
[金克胜]: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入职礼来中国公司,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2013年1月,被申请人从礼来中国公司的服务器上下载了48个申请人所拥有的文件(申请人宣称其中21个为其核心机密商业文件),并将上述文件私自存储至被申请人所拥有的设备中。经交涉,被申请人签署同意函,承认下载了33个属于公司的保密文件,并承诺允许申请人指定的人员检查和删除上述文件。此后,申请人曾数次派员联系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同意函约定的事项。申请人于2013年2月27日致信被申请人宣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3年7月,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公司以黄孟炜侵害技术秘密为由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提出行为保全的申请,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黄孟炜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从申请人处盗取的21个商业秘密文件。为此,申请人向法院提供了涉案21个商业秘密文件的名称及内容、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并就上述申请提供了担保金。[10:05]
[金克胜]:(二)裁判结果[10:05]
[金克胜]: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被申请人获取并掌握了申请人的商业秘密文件,由于被申请人未履行允许检查和删除上述文件的承诺,致使申请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存在被披露、使用或者外泄的危险,可能对申请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符合行为保全的条件。2013年7月31日,该院作出民事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黄孟炜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申请人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公司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21个文件。[10:05]
[金克胜]:(三)典型意义[10:06]
[金克胜]: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行为保全制度,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全部民事案件领域。行为保全措施是权利人在紧急情况下保护其权利的有效手段。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积极合理采取知识产权保全措施,可以充分利用保全制度的时效性,提高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及时性、便利性和有效性,对于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具有重要促进意义。本案系我国首例依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适用行为保全措施的案件,凸显了人民法院顺应社会需求,依法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实践努力。[10:06]
[金克胜]:案例2[10:06]
[金克胜]: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高明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0:06]
[金克胜]:(一)基本案情[10:07]
[金克胜]:海天公司是“图(1)”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注册于1994年2月28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酱油等。威极公司成立于1998年2月24日。威极公司将“威极”二字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并在广告牌、企业厂牌上突出使用“威极”二字。在威极公司违法使用工业盐水生产酱油产品被曝光后,海天公司的市场声誉和产品销量均受到影响。海天公司认为威极公司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威极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10:07]
[金克胜]:(二)裁判结果[10:07]
[金克胜]: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威极公司在其广告牌及企业厂牌上突出使用“威极”二字侵犯了海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威极公司的两位股东在该公司成立前均从事食品行业和酱油生产行业,理应知道海天公司及其海天品牌下的产品但仍将海天公司“图(1)”注册商标中的“威极”二字登记为企业字号,具有攀附海天公司商标商誉的恶意,导致公众发生混淆或误认,导致海天公司商誉受损,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威极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广告牌、企业厂牌上突出使用“威极”二字,停止使用带有“威极”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字号变更手续,登报向海天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海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55万元。在计算损害赔偿时,审理法院根据海天公司在16天内应获的合理利润额以及合理利润下降幅度推算其因商誉受损遭受的损失,并结合威极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酌定海天公司因产品销量下降导致的利润损失为人民币350万元;同时将海天公司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制止侵权结果扩大而支出的合理广告费人民币300万元和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一并纳入赔偿范围。威极公司提起上诉后在二审阶段主动申请撤回上诉。[10:08]
[金克胜]:(三)典型意义[10:08]
[金克胜]:本案是因威极公司违法使用工业盐水生产酱油产品的“酱油门”事件而引发的诉讼,社会关注度较高。法院在案件裁判中通过确定合法有效的民事责任,切实维护了权利人的利益。在停止侵害方面,法院在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之后,判决被告停止使用相关字号并责令其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彻底杜绝了再次侵权的危险。在损害赔偿方面,在有证据显示权利人所受损失较大,但现有证据又不足以直接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的情况下,通过结合审计报表等相关证据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使损害赔偿数额更接近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使权利人所受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补偿。同时,法院将权利人为消除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恢复名誉、制止侵权结果扩大而支出的合理广告费纳入赔偿范围,体现了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和决心。[10:08]
[金克胜]:案例3[10:09]
[金克胜]:宝马股份公司诉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0:09]
[金克胜]:(一)基本案情[10:09]
[金克胜]:宝马公司在中国拥有注册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的“BMW”、“图(2) ”、“宝马”等商标及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图(3)”商标。世纪宝驰公司生产并销售标注“图(4)”、“FENGBAOMAFENG及‘图(4)’”、“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及‘图(4)’”等标识的服装产品,并在其网站及店铺上显著标注“FENGBAOMAFENG及图”等标识,在服装吊牌、网站、宣传图册等处使用“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宝马公司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世纪宝驰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10:10]
[金克胜]:(二)裁判结果[10:11]
[金克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世纪宝驰公司在其生产的服装及宣传中突出使用与宝马公司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侵犯了宝马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其在服装吊牌等处使用“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意在利用宝马公司的商誉牟取非法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宝马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世纪宝驰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时间长、范围广、获利巨大,远远超过人民币200万元,侵权情节极其严重,加之宝马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宝马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亦支付了合理费用。为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充分实现,加大侵权代价,降低维权成本,对宝马公司关于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同时,针对世纪宝驰公司的恶意侵权行为,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民事制裁,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对侵权行为进行全面查处。2013年初,国家工商总局发出专门通知,要求全国各地工商部门调查处理涉嫌侵犯宝马股份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各地工商局随即对涉及侵犯宝马股份公司商标权的傍名牌仿冒活动进行了全面调查和处理。[10:11]
[金克胜]:(三)典型意义[10:12]
[金克胜]:该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加大恶意侵权行为惩处力度的典型案例。首先,在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在现有证据证明侵权人的侵权获利远远超出商标法规定的50万元法定赔偿最高限额和权利人索赔请求的情况下,考虑到侵权人属于组织化的大规模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时间长、范围广、获利巨大等因素,二审法院没有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而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运用裁量权酌定赔偿数额,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诉请。其次,在加大侵权代价方面,根据本案侵权人有组织、规模化恶意侵权的实际情况,在行政机关未进行过行政处罚的情况下,本着加大惩处力度的精神,二审法院依法对侵权人采取民事制裁措施。最后,审理法院结合在案件审理中发现的其他未经处理的侵权行为,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提出相应的处理方案,工商部门根据该司法建议积极行动,切实打击了恶意侵权行为,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该案表明了中国法院平等保护中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心和行动。[10:13]
[金克胜]:案例4[10:13]
[金克胜]: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10:13]
[金克胜]:(一)基本案情[10:13]
[金克胜]:美的公司生产了型号为KFR-26GW/DY-V2(E2)等四种型号的“美的分体式空调器”产品。格力公司以美的公司制造销售的上述产品侵犯其“控制空调器按照自定义曲线运行的方法”发明专利权为由,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以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14]
[金克胜]:(二)裁判结果[10:14]
[金克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KFR-26GW/DY-V2(E2)型空调器在“舒睡模式3”运行方式下的技术方案侵犯了涉案发明专利权。该被诉侵权产品所附安装说明书明确记载了“舒睡模式3”的功能,并载明该说明书适用于其余三款空调器产品,可以推知该三款空调器亦具有“舒睡模式3”。本案四款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同一系列,仅功率不同而功能相同,符合产业惯例。美的公司虽主张该三款空调器的功能存在差别因而不构成专利侵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在此情况下通过现有证据可以推知该三款空调器也具有相同的“舒睡模式3”,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关于赔偿数额,美的公司仅提供了型号为KFR-26GW/DY-V2(E2)空调器产品的相关数据,可以确定该型号空调器产品的利润为人民币47.7万元。美的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相关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拒不提供其生产销售其它型号空调器的相关数据,可以推定美的公司生产的其余三款空调器产品的利润均不少于人民币47.7万元。故综合本案全部证据确定美的公司应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10:15]
[金克胜]:(三)典型意义[10:15]
[金克胜]: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国内知名家电企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较大。二审法院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合理适用事实推定规则和举证妨碍制度,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确定侵权赔偿数额,贯彻了加大司法保护力度的精神。在侵权事实认定方面,在依法认定特定型号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基础上,根据与专利技术特征有关的说明书的记载,结合当事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的具体情况,合理推定另三款产品亦构成侵权。在损害赔偿数额确定方面,积极运用举证妨碍制度。侵权人持有其他三款产品的侵权获利证据而拒不提供,二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推定该三款产品的获利均不低于第一款产品,据此运用裁量权在专利侵权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确定赔偿,加重了侵权人的侵权代价。[10:17]
[金克胜]:案例5[10:17]
[金克胜]:亚什兰许可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北京天使专用化学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瑞仕邦精细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苏州瑞普工业助剂有限公司、魏星光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10:17]
[金克胜]:(一)基本案情[10:18]
[金克胜]:亚什兰公司系“水包水型聚合物分散体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天使公司经亚什兰公司许可在中国大陆境内合法使用上述专利。该发明专利系一种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但利用该方法制造的产品并非新产品。魏星光于1996年进入天使公司工作,先后担任天使公司总经理和亚什兰中国区业务总监职务,后离职并成为瑞仕邦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在瑞普公司成立后又担任该公司董事。瑞普公司和瑞仕邦公司生产制造并销售了与涉案方法专利所生产的产品相同的完全水性聚合物浓缩液。亚什兰公司和天使公司虽通过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公证保全等多种方法调查收集涉及被告生产工艺的证据,但仍未获得能够证明被告完整生产工艺技术方案的全部证据。亚什兰公司和天使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瑞仕邦公司和瑞普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完全水性聚合物浓缩液构成专利侵权,魏星光构成帮助侵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同时针对本案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联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10:19]
[金克胜]:(二)裁判结果[10:19]
[金克胜]: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专利方法涉及的产品是一种具有特定客户群的工业用化学制剂,权利人既无法从公开市场购买,又无从进入瑞普公司车间获知该产品完整的生产工艺流程,亚什兰公司已尽合理努力穷尽其举证能力但仍难以证实被告确实使用了其专利方法。考虑到魏星光及瑞普公司主要技术人员原均系天使公司工作人员,有机会接触到涉案专利方法的完整生产流程,同时瑞普公司虽主张其生产工艺中某些物质的添加方式和含量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同,但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仍拒绝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使用专利方法生产完全水性聚合物浓缩液的可能性较大,在被告未提供进一步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瑞普公司和瑞仕邦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在此基础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方案:瑞仕邦公司、瑞普公司和魏星光承诺不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瑞仕邦公司和魏星光就本案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支付亚什兰公司人民币1500万元补偿金,就相关联的被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支付亚什兰公司人民币700万元补偿金。[10:20]
[金克胜]:(三)典型意义[10:21]
[金克胜]:本案是合理运用证据规则以事实推定的方式认定侵犯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权并通过调解达成高额补偿金的典型案例。由于侵权证据的难以获得性,产品制造方法专利尤其是不属于新产品的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一直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难点。本案中,审理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权利人已尽合理努力并穷尽其举证能力,结合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产经验,能够认定同样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的前提下,不再苛求专利权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而将举证责任适当转移给被诉侵权人。同时,审理法院在被诉侵权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其使用了专利方法。这种方法合理减轻了方法专利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对于便利方法专利权利人依法维权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审理法院出于妥善解决社会矛盾的考虑,在案件审理中聘请技术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确保案件事实认定质量,并在查明事实和明确是非的基础上促成当事人达成以合计支付人民币2200万元高额补偿金为条件的调解协议,切实维护了权利人的利益。[10:22]
[金克胜]:案例6[10:22]
[金克胜]: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10:22]
[金克胜]:(一)基本案情[10:23]
[金克胜]:原告锐邦公司作为被告强生公司医用缝线、吻合器等医疗器械产品的经销商,与强生公司已有15年的经销合作关系。2008年1月,强生公司与锐邦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及附件,约定锐邦公司不得以低于强生公司规定的价格销售产品。2008年3月,锐邦公司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举行的强生医用缝线销售招标中以最低报价中标。2008年7月,强生公司以锐邦公司私自降价为由取消锐邦公司在阜外医院、整形医院的经销权。2008年8月15日后,强生公司不再接受锐邦公司医用缝线产品订单,2008年9月完全停止了缝线产品、吻合器产品的供货。2009年,强生公司不再与锐邦公司续签经销合同。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在经销合同中约定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执行该垄断协议对原告低价竞标行为进行“处罚”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39.93万元。[10:24]
[金克胜]:(二)裁判结果[10:24]
[金克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相关市场是中国大陆地区的医用缝线产品市场,该市场竞争不充分,强生公司在此市场具有很强的市场势力,本案所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在本案相关市场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同时并不存在明显、足够的促进竞争效果,应认定构成垄断协议。强生公司对锐邦公司所采取的取消部分医院经销资格、停止缝线产品供货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强生公司应赔偿上述垄断行为给锐邦公司造成的2008年缝线产品正常利润损失。据此判决强生公司赔偿锐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10:25]
[金克胜]:(三)典型意义[10:25]
[金克胜]:该案是国内首例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件,也是全国首例原告终审判决胜诉的垄断纠纷案件,在我国反垄断审判发展中具有里程碑意义。该案涉及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进行反垄断分析的一系列重大问题,该案二审判决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法律评价原则、举证责任分配、分析评价因素等问题进行了探索和尝试,其分析方法与结论对推进我国反垄断案件审判和反垄断法实施具有重要意义。该案的判决,充分体现和发挥了人民法院依法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的职能作用。[10:25]
[金克胜]:案例7[10:26]
[金克胜]:江西亿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余志宏等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10:26]
[金克胜]:(一)基本案情[10:26]
[金克胜]:被告人余志宏、罗石和、肖文娟、李影红原系珠海赛纳公司员工,四人在日常工作中能够接触并掌握珠海赛纳公司的品牌区、南美区、亚太区的客户资料以及2010年的销售量、销售金额及珠海赛纳公司产品的成本价、警戒价、销售价等经营性信息,并负有保守珠海赛纳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2011年初,余志宏与他人成立江西亿铂公司,生产打印机用硒鼓等耗材产品,并成立中山沃德公司及香港Aster公司、美国Aster公司、欧洲Aster公司销售江西亿铂公司产品。余志宏、罗石和、肖文娟、李影红等人将各自因工作关系掌握的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采购产品情况、销售价格体系、产品成本等信息私自带入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以此制定了该二公司部分产品的美国价格体系、欧洲价格体系,并以低于珠海赛纳公司的价格向原属于珠海赛纳公司的部分客户销售相同型号的产品。经对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的财务资料和出口报关单审计,二公司共向原珠海赛纳公司的11个客户销售与珠海塞纳公司相同型号的产品金额共计7659235.72美元;按照珠海赛纳公司相同型号产品的平均销售毛利润率计算,给珠海赛纳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705737.03元(2011年5月至12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319749.58元;2012年1月至4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385987.45元)。[10:26]
[金克胜]:(二)裁判结果[10:26]
[金克胜]: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余志宏、罗石和、肖文娟、李影红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江西亿铂公司罚金人民币2140万元;判处中山沃德公司罚金人民币1420万元;判处余志宏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处罗石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李影红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肖文娟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10:27]
[金克胜]:(三)典型意义[10:27]
[金克胜]:本案系全国最大一宗侵犯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刑事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判处的罚金总额高达3700万元,创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罚金数额全国之最。这是广东省法院系统实行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模式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成功范例,突出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整体性和有效性,充分体现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本案裁判无论是在罚金数额的计算还是自然人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都体现了严厉制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导向。[10:28]
[金克胜]:案例8[10:28]
[金克胜]:宗连贵等28人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案[10:28]
[金克胜]:(一)基本案情[10:28]
[金克胜]: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共同出资成立油脂公司,自2008年8、9月份至2011年9月4日期间,雇佣多名工人在其公司内生产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并销售,同时将购进的非法制造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对外销售;在明知宗连贵、黄立安生产的食用油系假冒的情况下,被告人陈金孝等仍接受雇佣,从事生产、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9249759.5元。2009年底至2011年,被告人刘志勇等人在明知宗连贵油脂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多次购买并销售,涉案金额达数百万元人民币。[10:29]
[金克胜]:(二)裁判结果[10:29]
[金克胜]: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等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并且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以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宗连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数罪并罚,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万元;被告人黄立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数罪并罚,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万元;被告人陈金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被告人刘志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7万元;其他24名被告人也分别被判处了期限不等的有期徒刑和数量不等的罚金。[10:30]
[金克胜]:(三)典型意义[10:30]
[金克胜]:该案是一起利用刑事手段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食品安全的典型案例。该案的犯罪数额之高、危害之深、影响之广、判处的罚金之高,在全国知识产权审判领域罕见。该案是河南法院系统实行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典型判例,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精神。审理法院综合运用各种刑罚手段,不仅坚决对犯罪分子定罪判刑,而且特别重视运用财产刑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惩处力度,注重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罪的能力和条件。本案28名被告人全部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同时判处罚金刑,罚金总额高达人民币2704万元,有力地震慑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净化了市场环境,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10:31]
[孙军工]:下面,我结合8起典型案例,向大家通报一下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方面所采取的主要措施:[10:32]
[孙军工]:一、突出适用行为保全措施,提高司法救济的实效性[10:33]
[孙军工]:近年来,人民法院注重加大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措施适用力度,特别是突出适用行为保全措施。在知识产权纠纷发生后,法院就该纠纷作出终局判决之前,为防止侵害行为继续给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人民法院积极采取行为保全措施,责令被诉侵权人临时停止被诉侵权行为,从而及时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行为保全制度原先只在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领域适用。民事诉讼法修改后,行为保全制度已经适用于全部民事案件领域。因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人民法院在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和垄断纠纷等领域也积极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及时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礼来公司行为保全申请案是我国首例依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适用行为保全措施的案件,充分体现了行为保全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及时性。在加大行为保全措施适用力度的同时,人民法院还加大财产保全措施适用力度。对于被诉侵权人存在隐匿或者转移财产的危险,可能影响未来判决执行的情况,人民法院积极支持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确保当事人的胜诉利益能够得到实现。同时,不断加大证据保全措施适用力度。对于可能由于证据本身的原因或者因证据持有人毁损、转移、隐匿、篡改证据等原因,发生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人民法院及时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来固定和保存证据,保障案件事实的查明。据统计,近三年来,地方法院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诉前临时禁令、诉前证据保全、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支持率均高于85%。[10:35]
[孙军工]:二、正确适用证据规则,切实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10:36]
[孙军工]:由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多发性等特点,知识产权权利人调查取证存在很大困难。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和知识产权审判的特殊需求,完善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切实减轻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举证负担,是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方便当事人维权的重要手段。对此,人民法院正确适用事实推定规则,妥善转移举证责任。在权利人已尽合理努力穷尽其举证能力仍无法取得证明侵权成立的全部证据,结合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产经验,能够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能性较大的前提下,不再苛求专利权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而将举证责任适时转移给被诉侵权人。在被诉侵权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事实推定的方法认定侵权成立。近年来,人民法院特别注意在方法专利侵权、商业秘密侵权等证明难度较大的案件中积极运用上述方法,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亚什兰公司“水包水型聚合物分散体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案就是运用上述方法的典型案件。通过事实推定的方法,促使被诉侵权人在支付高额补偿金的前提下达成和解,切实保障了权利人的利益。同时,人民法院加大证据保全和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力度。对于权利人难以取得的维权证据,凡符合调取证据或者证据保全条件的,及时采取调取或者保全措施。完善境外证据的举证和认证制度。尽可能减少境外证据的举证和认证困难,提高举证认证效率。除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必须办理公证认证的特殊事项外,凡有其他合理方式足以认定境外证据真实性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认定,避免因未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而简单否定境外证据效力,从而减轻了涉外案件当事人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负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提倡和鼓励当事人积极提供其掌握的全部证据,尽力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对于故意逾期举证、毁损证据、抗拒证据保全等妨碍查明事实的不诚信诉讼行为,依法给予程序和实体制裁。上述措施的实施,切实减轻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举证负担,提高了权利人成功维权的可能性。[10:39]
[孙军工]:三、加大损害赔偿力度,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10:39]
[孙军工]:加大民事责任追究力度,充分弥补权利人的损失是人民法院一以贯之的司法导向。为了实现上述目的,人民法院通过调研和探索,采取了如下措施:一是积极运用专业分析方法。人民法院积极引导和鼓励当事人运用经济分析、专业评估、会计核算等方法,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近年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计算中运用经济分析和专业评估的案件逐渐增多。强生公司纵向垄断协议案中,人民法院即对垄断协议造成的损害进行了较为详尽的经济分析。二是加强裁量性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在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酌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海天公司诉高明公司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案、格力公司诉美的公司专利侵权案等案件,均是人民法院依法运用举证妨碍制度,裁量确定较高赔偿额的典型案例。三是积极支持权利人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赔偿请求。在计算损害赔偿时,人民法院将权利人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单独计算,责令侵权人予以赔偿,客观上提高了损害赔偿总额。在海天公司诉高明公司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案中,海天公司为弥补因高明公司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商誉造成的损害,通过发布广告的方式消除影响,为此花费了人民币400余万元,人民法院认定其中的300万元属于为消除影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判决高明公司予以赔偿。[10:41]
[孙军工]:四、强化停止侵害措施适用力度,依法制裁严重侵权行为[10:41]
[孙军工]:高度重视停止侵害措施的适用,最大限度地消除发生重复侵权的危险,是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有效手段。例如,对于实施侵权行为的专用材料、工具,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原则上责令该当事人予以销毁。对于因使用企业名称构成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令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限期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企业名称手续,或者对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作出限制。这种责任方式有效防止了继续侵权的可能性。海天公司诉高明公司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案就运用了上述责任方式。[10:42]
[孙军工]:对于恶意侵权和反复侵权的行为人,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从高确定赔偿数额。对于严重的恶意侵权、反复侵权的行为人,还积极适用罚款等民事制裁手段。宝马公司诉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在判决较高赔偿额的同时,根据侵权人侵权范围遍及全国、侵权行为规模化、后果较为严重的情况,本着加大惩处力度的精神,依法对侵权人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10:43]
[孙军工]:五、加大刑罚力度,严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10:43]
[孙军工]:近年来,人民法院重视发挥刑事审判惩治和震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职能作用,依法运用各种刑罚手段,严厉惩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一是加强对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人民法院不断加大利用刑罚手段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力度,坚决维护商业运营安全、市场秩序和食品安全。江西亿铂公司、余志宏等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系目前全国最大一起侵犯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案,涉案金额和判罚金额均创全国之最,涉案被告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及罚金。本案裁判无论是在罚金数额的计算还是自然人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都体现了严厉惩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导向。宗连贵等28人假冒注册商标案,则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保护知名商标,维护食品安全的坚决态度。二是注重加大罚金刑适用力度。在依法适用刑罚主刑的同时,加大罚金刑的适用与执行力度,使得犯罪人在经济上得不偿失。在江西亿铂公司、余志宏等侵犯商业秘密案中,人民法院判处的罚金总额高达人民币3700万元,创全国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罚金数额之最;在宗连贵等28人假冒注册商标案中,人民法院判处的罚金也高达人民币2704万元。三是注重剥夺再犯罪能力和条件。人民法院在判决刑事责任的同时,通过采取追缴违法所得、收缴犯罪工具、销毁侵权产品等措施,剥夺侵权人的再犯罪能力和条件。2012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刑事案件12794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5518人,刑事案件数量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数创五年来最高。[10:47]
[孙军工]:在今后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中,人民法院将一如既往地贯彻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政策导向,进一步强化司法保护措施的有效性和针对性,努力为经济发展营造更加良好的法治环境。[10:48]
[孙军工]:谢谢大家![10:48]
[孙军工]:我们要通报的情况就是这些,下面请各位记者结合今天发布的主题,有哪些感兴趣的话题。[10:48]
[凤凰卫视记者]:我注意到您刚才给我们提到的资料里显示在2012年地方各级法院一共审结的涉及到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数量和判决发生效率的人数已经创了五年的最高,目前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侵权发展形势怎么样,请最高法院给我们做一下统计?目前,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已经比较完善,在司法透明度上给我们做一个评价。[10:49]
[金克胜]:我觉得今天新闻发布会所发布的8起典型案例都能够说明我们发展的趋势。刚才孙主任在他的发言中讲的很清楚,也归纳了典型案件的典型意义和特点。我想,加强保护是我们的一个总基调,也是一个基本定位和政策取向。去年2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在广州办了一个知识产权庭长研讨班,奚晓明副院长第一次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政策,第一个就是加强保护,第二个就是分门别类,第三个就是宽严适度,所以说加强保护是一个总的趋势和总的基调。如果说人民法院对于司法保护的趋势来说,我觉得今天的新闻发布会就表明了这样的趋向和加强司法保护的决心和信心。我们召开这次新闻发布会表明了人民法院对于司法保护的鲜明态度,就是加强保护,具体刚才孙主任围绕颁布的8起典型案例,讲了五个方面,这些都是我们的趋势,也是我们今后审判的重点。同时,回应了社会和人民群众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这也是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保护行使司法职能的基本定位。[10:58]
[金克胜]:第二个问题,就是司法透明度的问题。就我们知识产权审判来讲,2006年最高法院在各个审判领域率先公开知识产权的裁判文书,建立了中国法院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近几年来,公布了大量的知识产权裁判文书,我们现在根据规定,除不能公开的以外,要求裁判文书全部上网。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最近也有部署,所有裁判文书都应该及时上网,最近内部公布了一个关于知识产权裁判文书上网的规定。可以说,我们很重视裁判文书上网,这也是司法透明度的一个重要方式,知识产权裁判文书上网在各个审判领域来说做的比较早,而且今后也会坚持下去。现在有两个公布了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的网站,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另外一个是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这是从2006年开始一直坚持到现在,我想今后在这方面我们要做的更好。[11:01]
[孙军工]:这两个问题我再进行一下补充。说到侵权的发展趋势,在我的发布稿里都讲到了,大家可以看看。另外,我们刚才讲的8个典型案例,其中有6种类型反映很全面,而且在发布稿里对这8起案件里其中有2个突出的点评,比如礼来公司行为保全的案件,是我们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全国首例在商标侵权当中采用行为保全的案件。在江西亿铂公司和余志宏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当中判处的罚金额数额是目前处理案件罚金额数额最高的,这两个案件充分证明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已经拓宽到有保护需求的所有领域,而且保护的手段无论是刑事手段还是民事手段都在充分的运用。结合这两个例子可以表明一下这个趋势。[11:03]
[孙军工]:另外,在司法透明度方面,金庭长已经讲了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是比较早开设的,包括最高法院在内也在加大裁判文书上网的力度。除此之外,知识产权审判公开方面,每年在“4·26”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周里会集中发布很多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比如知识产权保护的白皮书,比如知识产权保护十大案例或者有影响力的五十大案例,包括今天在内类似这样形式的典型案例的发布,应该说是比较多的。当然,各地也在充分的运用各种新媒体的手段,来直播知识产权相关的案件的庭审情况。我记得这种例子应该很多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在全球范围内广受关注,而且直接涉及到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特别是所有的商业从业者和从事科技创新的人士和企业都在高度的关注,我们在推进知识产权审判司法公开方面态度和其他的审判领域都是一样的,都是要加大力度,充分借助各种媒体形式,把知识产权审判的有关信息及时的传递出去。[11:07]
[中国妇女报记者]:今天公布的8起案件中我发现两个刑事案件都是由实行三合一知识产权庭作出的判决,请介绍一下人民法院近年来实行知识产权案件三合一制度的基本情况以及最新进展,实行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发挥了哪些作用?[11:09]
[金克胜]:这个问题提的很好。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就是指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集中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作为法院来说,主要的三大审判领域就是刑事、民事和行政。因为侵犯同一知识产权而引发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具有很强的关联性,有的案件被告既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又要承担民事责任。所以,由于关联性很强,在法院内部有不同的业务庭审理,这样容易发生法律标准不统一、裁判相冲突的现象,造成了有限的审判资源的浪费。在审判实践中,在客观需要和实践的推动下,一些地方法院很早自发地开展了三合一的探索和试验,在我印象里,好像上海浦东法院最早开始这样的尝试。2008年,我国发布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从国家战略的高度提出了研究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民事案件的知识产权专门法庭。在这个战略要求下,法院三合一试点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化,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和肯定,也受到了国际上的一些关注和肯定。三合一有很多的优势,比如能够统一裁判的标准,比如能够节约司法的资源,对于知识产权是刑事、民事和行政全方位的保护,有很多长处,在探索中也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11:11]
[金克胜]:但是,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还有一些问题需要探索。比如在管辖问题、证据规则、证明标准、诉讼程序,甚至在一些审判的理念、审判的思路上都需要探索。正是因为这样,各地人民法院都做了很多的努力,也取得了很好的经验。据我了解,现在全国大概有6个高级人民法院,比如江苏、内蒙、河南、福建、重庆、广东,74个中级人民法院和80个基层人民法院都实行了知识产权三合一的试点。实践证明,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能够有效统一裁判标准,避免裁判冲突现象,能够优化知识产权的审判资源,实现了对知识产权多重的救济和全面的保护。总体而言,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符合国际发展趋势,也是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点。所以,本次发布的两个刑事案件都很好体现了这样的效果。[11:16]
[中国知识产权报]:我提一个有关赔偿标准的问题。大家都知道,社会上关于知识产权案件有维权难的声音,主要是关于赔偿数额比较低。我们知道,我国法律规定关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有两种方法,一是裁量性方法,一个是关于法定赔偿这两种方法。在这次公布案件当中大多数都是裁量性赔偿方法,请问金副庭长,人民法院在具体实践过程中是如何裁定具体赔偿数额,裁量性方法的实际效果如何?与法定赔偿又是什么关系?[11:17]
[金克胜]:这个问题确实很好,也很专业,也很敏锐。现在社会上总是说维权难、赔偿数额低、举证难,刚才孙主任讲的五点,其实都涉及到如何应对这些困难。具体来说,可能大家更关注的是两个方面,我自己总结叫“一高一低”,“一高”就是如何使赔偿数额提高,“一低”就是降低维权的成本,在这些方面人民法院作出了很大的努力。[11:26]
[金克胜]:确确实实由于知识产权无形性的特点,带来一个比较大的问题就是损害赔偿的计算比较困难,这一直是制约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难题之一。人民法院对此很重视,近些年来也采取了多种措施解决这个难题。其中,措施之一就是明确了在一定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运用裁量权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我们叫做酌定赔偿或者裁量性赔偿方法。具体来说,所谓酌定赔偿计算方法,是在计算赔偿所需的部分数据确有证据支持的基础下,人民法院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要的其他数据,从而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所以,近些年来在赔偿数额的计算机制上,最高法院和其他各级法院都有很多的研究、调研和探索。[11:26]
[金克胜]:举例来说,假定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人民法院在认定侵权人的某种产品侵犯了他人专利权,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如果可以确定该款产品的销售数量和价格,也就是说可以确定侵权产品的销售收入,但是利润难以确认,这种情况下,如果可以根据案件证据确定某上市公司的同款产品的利润率,法院就用该侵权产品的销售收入乘以上市公司的该款产品的利润率的方法,来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据此确定赔偿数额。这种方法实际上根据具体案情酌定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侵权所得,来据此确定赔偿的数额。[11:26]
[金克胜]:另一个相关联的概念,就是大家所熟悉的法定赔偿。法定赔偿在权利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侵权获利都缺乏证据而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根据侵权的情节在法定赔偿的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之间确定赔偿。而酌定赔偿实际上根据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侵权所得来确定赔偿。所以,酌定赔偿和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不同,酌定赔偿不受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限制。可以说,酌定赔偿的计算方法更加符合实际,更加接近权利人所受的损失,更加可以准确地确定赔偿数额。今天发布的典型案例当中就有这样的例子。近几年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引下,在司法实践中运用酌定赔偿的方法计算赔偿数额的案件也是越来越多,实践证明,这种计算的方法、计算的机制还是很有效的,对于准确确定赔偿数额、加大赔偿力度发挥了重要的作用。[11:26]
[金克胜]:顺便说一下,还有一个立法的问题。比如最近商标法的修改,提高了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也引入了举证妨碍制度,体现了加大保护力度的立法导向。今后人民法院将根据新商标法的立法精神进一步提高司法保护力度,并把这种精神贯彻到专利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审判领域。[11:26]
[孙军工]:今天新闻发布会到此结束。感谢各位的光临,也感谢金克胜庭长出席。谢谢各位。[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