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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声》作者诉苹果公司网络侵权案宣判:苹果一审败诉

转载自中国法院网: 《风声》作者诉苹果公司网络侵权案宣判:苹果一审败诉

发布时间:2013-04-23 15:01:52
  中国法院网讯 (沈冲 涂浩) 今天,北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磨铁数盟公司、麦家、于卓诉苹果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三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北京二中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判决苹果公司赔偿北京磨铁数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二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万元;赔偿麦家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五千元;赔偿于卓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两千元。
 
  上述案件是苹果App Store销售侵犯著作权应用的系列案件,在立案之初就引发了业界和知识产权界的高度关注。
 
  原告北京磨铁数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麦家、于卓起诉称,其享有《明朝那些事儿》系列丛书、《风语》、《风声》、《暗算》、《解密》、《挂职干部》等作品的著作权。原告于2012年发现被告美国苹果公司经营的应用程序商店(App Store)在线销售并为Iphone、Ipad用户提供下载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苹果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通过网络向社会公众提供下载并获取经济利益,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苹果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各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25万元。
 
  被告苹果公司答辩称,美国苹果公司是一家经营硬件为主的企业,其产品主要为Iphone、Ipad等多媒体通讯设备,涉案的应用程序商店(App Store)并非由其经营,而是由其位于卢森堡的关联企业艾通思公司负责运营和管理,故美国苹果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应用程序的上传、传播,也并不存在帮助侵权的情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苹果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艾通思公司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与了案件的审理,艾通思公司称:艾通思公司是中国的应用程序商店的运营者。应用程序商店向开发商提供信息存储服务,并受其委托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在扣除标准佣金后将全部收益转交给开发商,其并不知道开发人的侵权行为,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市二中院认为:尽管艾通思公司参与了App store的部分运营工作,但苹果公司作为综合性网络服务平台App store的运营者,对App store网络服务平台具有很强的控制力和管理能力,其通过App store网络服务平台对第三方开发商上传的应用程序加以商业上的筛选和分销,并通过收费下载业务获取了可观的直接经济利益,故对于App store网络服务平台提供下载的应用程序,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在该案中,被告苹果公司并未尽到其适当的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故对于涉案应用程序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周利航

疑问:备案和许可究竟怎么区分?

  迄今为止,中国的非经营性网站备案制度的法律渊源仍然是2000年9月20日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四条规定:

第四条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什么叫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定义,是指: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葛峰:管窥司法的仪式与尊荣

 

 唐居文、孙敏、葛峰:管窥司法的仪式与尊荣

—— 英国最高法院院长就职典礼与法律年度开启典礼琐记



2012年10月1日,英国法院四大开庭期之一的米迦勒节开庭期正式开始,这意味着英格兰及威尔士法院进入了新的工作年度(Legal Year)。依照惯例,法律界要举办隆重的法律年度开启仪式以迎接法律新年的到来。就在同一天,法律界也迎来了另一个重要的法律典礼:原英格兰及威尔士上诉法院民事庭庭长(Master of the Rolls)纽伯格勋爵(Lord Neuberger),宣誓就任英国最高法院院长典礼。



  两个典礼放在一起举办,过程紧凑,却也有着时间长度和礼仪程度的区别。最高法院院长的就任仪式简短,法律年度的开启典礼隆重。当日上午10点30分,纽伯格勋爵进入最高法院的法庭内,面对大法官们的审判席而坐,等待其他大法官的到来。当其他大法官们身着深黑色镶金缎服的法袍鱼贯而入全数到场之后,最高法院的副院长霍普勋爵(Lord Hope)开始主持典礼。首先是由纽伯格勋爵进行宣誓,宣誓内容包括两项:先是向英国王室宣誓效忠(Oath of allegiance),再进行司法宣誓(Judicial Oath),誓言效忠司法公正,在履行司法职责时,无惧无私、不偏不倚。宣誓结束后,纽伯格勋爵穿上与其他大法官一致的法袍,向各位同事躬身施礼,其他大法官依次回礼,最后是分别握手致意。整个仪式不超过1小时,现场受邀观礼的出席人员,除大法官外还有部分亲朋和宾客。



最高法院院长的宣誓就职典礼结束之后,接下来是按照英格兰的法律传统,进行仪式气息浓重的法律年度开启典礼。11点30分,大法官们与其他层级的法官和法律界的其他人士身着各自不同的仪式礼服,戴垂肩假发一同起身前往西敏寺(Westminster Abbey),其中最高法院大法官们继续身穿院长宣誓仪式上所穿的镶金缎服;英格兰及威尔士上诉法院民事庭庭长及上诉法院常任法官(Lord Justices of Appeal)着与大法官相似的长袍;皇家首席大法官(Lord Chief Justice of England and Wales)和其他高等法院法官(High Court judges)着红色鼬皮长袍;巡回法官(Circuit Judges)着缀有紫色饰带的蓝色长袍;检察总长(Attorney General)与其皇家大律师(Queen’s Counsels)身着丝质长袍,参加为时45分钟的英国国教圣公会(Anglican Church)的宗教仪式,祈祷上帝给予指引。除了英国的法官们、政府大臣和一般的高级律师之外,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的法官和英联邦的法官也受邀参加了祈祷典礼。祈祷仪式结束后,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与观礼宾客一起前往议会大厦(Houses of Parliament)参加由曾经代表着立法、司法及行政权的国务重臣——大法官(Lord Chancellor)举办的午餐招待会。整个法律年度典礼的仪式过程隆重而庄严,昭示着新的法律年度的到来。



两个典礼原本不会出现时间上的重合,法律新年开启典礼每年都会按时举办。但是,最高法院院长就职仪式的举办时间,却是要视前任院长的退休时限而定,并不与法律新年开启典礼时间一致。此次典礼时间重合,与英国规定的法官退休时限有关。



在英国,法官并非终身任职,但是为了避免因法官任职时间较短而影响裁判的客观公正,保证司法独立,英国法官的任职时间并不短;与此同时,为了保证法官对自己任内的裁决担负起“真正意义上的实质责任”,英国对法官的任职期限又进行了一定限制。立法者在“司法独立和要求法官负责”之间选择了平衡点,对法官的退休年龄做出了法律规定。根据英国《1993年司法人员退休及退养金法》的规定,1995年5月31日之后首次担任司法职务的法官退休年龄是70岁,在此之前担任司法职务的法官退休年龄则是75岁。根据该法规定,生于1938年1月的前最高法院院长菲利普斯勋爵的实际退休时限应该是2013年1月,纽伯格勋爵的继任典礼也该在那时举办。但是为了不影响最高法院工作的延续性,实现权力的有序交接,菲利普斯勋爵宣布提前退休,于是,纽伯格勋爵的就职典礼被安排到了今年,与法律年度开启典礼一起举办。



两场典礼是管窥英国法律传统和司法仪式的绝佳机会。英国法院划分庭期、法官穿着法袍、法官就职前进行宣誓、法律界举办法律意味浓厚的各类仪式的法律传统始于13世纪,历史悠久。司法机构历来对法律传统心怀尊重与敬畏,十分看重纪念传统的司法仪式,认为仪式是展示法律职业特征,彰显法治精神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正是这些看似繁文缛节却久经传承的仪式,帮助公众在心中将司法职业与其他职业相区分;与此同时,这些隆重的仪式,也反复的唤醒了法官们珍藏心间的、对司法职业尊荣的永久认同。



原载:人民法院报 | 日期:2012年12月28日

哪些案件的律师费可以由对方承担

作者:张红卫律师

 一、交通事故案件律师费可以要求对方承担。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早在2000年作出的 “关于印发 《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中针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出 “律师费在性质上属于财产利益,原则上可作为损失。”
 
    交通事故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律师费是否支持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样。比如:合肥一般不支持律师费,但上海支持。2005年的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赔偿为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的,若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为必须合理,可予支持。”
  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则在起诉或仲裁时,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般都会得到支持。因此,合同双方在拟定合同时,可将律师费列为违约赔偿内容中,甚至可以将律师费的承担方式、承担标准也详细列明。在拟定这样的违约条款时,须特别注意必须明确写明“律师费”,其他如“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属约定不明确,可能不会得到关于律师费的支持,法院对此约定的审查非常严格。原告在起诉时须提交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和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作为律师费支付的证据。但是支持的具体数量会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案件性质酌情支持,通常法院会支持“合理”的律师费用,而并非全部的费用。
  三、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
  1、法律援助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第7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受援方列入诉讼请求的,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判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因此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建议将律师费列入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承担。
  2、著作权侵权案件:
  《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商标侵权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明确规定: “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专利侵权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 “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5、不正当竞争案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6、合同纠纷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诉讼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26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7、担保权诉讼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规定: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分析:债务人如约履行债务,债权人的权益即能得到实现,由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不得不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实现权利,由此所支付的律师费是当事人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当事人的财产损失,《担保法》第21条规定的 “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包括合理的律师费。
  8、仲裁案件
  仲裁可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1994、1995、1998、2000版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简称《贸仲规则》)都有类似规定,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的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10%。在实践中,此费用也包括律师费,但有胜诉金额10%的比例限制。而最新的《贸仲规则》(2005年版)则取消了此10%的限额规定,第46条规定:“费用承担:(一)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裁定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二)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仲裁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时,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显然,这给了仲裁庭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三步检验法不能作为国内法中关于合理使用的概括性条款

  2010年,我写了一篇《三步检验法不是判断具体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标准》。中心思想是说TRIPS第13条所规定的”三步检验法“的作用不是用来检测一种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而是用来检测缔约国的法律是否违反了缔约国在国际法上的义务,从而需要被废除的。换句话说,中国立法者误会了这个条款的功能,把衡量国家义务的国际公约条款当成了衡量合理使用的概括性原则。

  然后,有一位朋友认为从英文原文(见下)看,”which之后修饰的是“cases” 而不是“confine”这个行为。也就是confine的“规定”。而且对于规定这一词,也是翻译的时候为了语句的通顺加上去,其实原文里并没有对应的单词。因此他得出结论说,这不是一个误会——言下之意,三步检验法的确可以作为判断合理使用的概括性标准。

Members shall confine limitations or exceptions to exclusive rights to certain special cases which do not conflict with a normal exploitation of the work and do not unreasonably prejudice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the right holder.

  这个问题一直没有回应,很过意不去。

法豆微博知识产权条目搜集2012年5月

5月1日12:05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释义中,起草者写道:"初步证明材料,是指能够证明权利人权利受到损害的材料,包括权利归属的证明、未经许可使用的证明、违反合同规定的证明等等。" 哪位给解释下,“未经许可使用的证明”是什么东西? 用常识解释一下,怎么证明一件没有发生的事情?

 

5月2日11:11讨论常识:让人证明自己没有作出一件意思表示,可能吗。人只能证明自己作出了相反的意思表示。更何况,版权是禁止别人使用作品的权利(至于自己使用作品,归言论自由管)。就算有合同,现在我不想许可给你了,那我发出过通知以后,你就只能寻求我的违约责任,而不能再用作品了。

 

王路诉雅虎网页快照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高民终字第1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路,男,汉族,1955年2月15日出生,清华大学人文学院职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后拐棒胡同甲2号。

委托代理人孟梅,女,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无业,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细管胡同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虎公司(Yahoo!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4089,散尼维尔第一大道701。

法定代表人苏珊·迪克(SusanDecker),执行副总裁及财务总监。

上诉人王路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6日做出的(2005)一中民初字第5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路的委托代理人孟梅,被上诉人雅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开放时代》2001年3月号刊登了《弗雷格和维特根斯坦:一个常常被忽略的问题》一文,《西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2期刊登了《论我国的逻辑教学》一文,《中国青年报》2003年8月10日刊登了《从〈小逻辑〉到〈逻辑学〉》一文。上述三篇文章署名作者均为王路。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京证经字第0194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1940号公证书)显示:在http://www.yahoo.com网站“Searchtheweb”一栏中键入“王路逻辑”进行搜索,该搜索结果中包含有上述三篇文章的网页快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网页快照是搜索引擎提供的一种专项技术服务,搜索引擎在收录网页过程中,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将被索引网站网页的HTML编码备份到缓存中。当用户点击搜索结果的“网页快照”或“快照”链接进行访问时,实际上访问的就是缓存页面。网页快照中通常有标题信息说明其存档时间,并提示用户这只是原网站网页页面的存档资料,是搜索引擎自动从原网站上抓取的快照。搜索引擎将根据原网站的更新速度设置网页快照更新周期,定期对网页快照进行更新。搜索引擎能否向用户提供某一网页的快照,取决于原网站是否上载有该网页及该网页是否被禁止快照这两个主要因素;网页快照的内容来源于上载网页的原网站,并受控于原网站,搜索引擎对网页快照的内容是否具有合法性并无预见性和识别性;搜索引擎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对互联网中所有未被禁止快照的网页设置快照,对搜索引擎而言,其并不知晓为哪些网站的哪些网页设置了快照。王路提起诉讼之前雅虎公司并不知晓其为载有涉案作品的网页设置了快照,亦不知晓涉案网页快照的内容。且雅虎公司在其提供的载有涉案作品的网页快照上明确提示用户这只是原网站网页页面的存档资料,是搜索引擎自动从原网站上抓取的快照,尽到了告知义务。在王路提起本案诉讼后,雅虎公司已经在其网站上屏蔽了涉案作品的网页快照链接。因此,雅虎公司提供网页快照服务并没有侵犯王路著作权的主观过错。

由于互联网中的网页不计其数,网页快照和与之对应的原网页的内容因技术原因无法达到绝对同步,但两者间的刷新延时应在一个合理期限内。如果原网站中的某网页已被修改、删除或屏蔽多时,而搜索引擎怠于保持与原网站的同步,仍在提供该网页的快照,则网页快照已失去了其合理存在的基础,网页快照服务已经从一种技术服务转化成一种信息提供服务,网页快照提供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王路提交的证据仅显示雅虎公司提供了载有涉案作品网页的快照,但未反映出原网页此时的状况,无法证明雅虎公司提供涉案网页快照时原网站经营者已经修改了原网页的内容或删除、屏蔽了原网页,亦无法进一步从时间上证明雅虎公司提供网页快照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限。故王路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雅虎公司在原网站已经修改、删除或屏蔽载有涉案作品网页的情况下,仍长期提供针对原网页的网页快照。

对于搜索引擎而言,在收到著作权人或原
网站的通知后,有义务删除或屏蔽网页快照链接。本案中,中国青年报网站在刊载《从〈小逻辑〉到〈逻辑学〉》一文时虽在网页中声明网站内容未经书面授权不得转载与镜像,但该声明并非是阻止雅虎公司对该网页设置快照的有效技术措施。此外,王路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向雅虎公司发送通知要求其删除、屏蔽涉案网页快照,而雅虎公司在王路起诉后已经屏蔽了涉案网页快照链接,履行了作为搜索引擎应尽的义务。

综上,在本案纠纷中,虽然存在诸多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但王路指控雅虎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路的诉讼请求。

王路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雅虎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开放时代》2001年3月号刊登了《弗雷格和维特根斯坦:一个常常被忽略的问题》一文,署名作者为王路。

《西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2期刊登了《论我国的逻辑教学》一文,署名作者为王路。

《中国青年报》2003年8月10日刊登了《从〈小逻辑〉到〈逻辑学〉》一文,署名作者为王路。

2005年3月14日,王路的委托代理人阎国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使用该处的计算机登录国际互联网并进行操作,公证人员对其操作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了第01940号公证书。主要操作步骤及显示内容如下:

1、打开计算机,启动IE浏览器,键入网址http://www.yahoo.com打开该网页,该页面下部注明:“Copyright©2005Yahoo!Inc.Allrightsreserved.Copyright/IPPolicy.”。

2、在“Searchtheweb”一栏中键入“王路逻辑”,点击“Yahoo!Search”按钮,进入标题为“YAHOO!SEARCH王路逻辑”的搜索结果页面。

3、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的第一项“论我国的逻辑教学(王路)”的“Cached”链接,显示该搜索结果的网页快照。该网页快照顶端显示有以下信息:“backtoresultsfor“王路逻辑”Belowisacacheofhttp://www.luoji.net/logic/Article_Show.asp?

ArticleID=87.It’sasnapshotofthepagetakenasoursearchenginecrawledtheWeb.We’vehighlightedthewords:王路逻辑Thewebsiteitselfmayhavechanged.Youcancheckthecurrentpage(withouthighlighting).Yahoo!isnotaffiliatedwiththeauthorsofthispageorresponsibleforitscontent.”。网页快照的主要内容为一刊载有《论我国的逻辑教学》一文的网页,该网页顶部显示有“logic.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字样,网页底端显示有“版权所有Copyright©2003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逻辑学教研室”字样。该网页中显示《论我国的逻辑教学》一文的署名作者为王路,并注明原文出处:西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版。

4、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的第七项“王路:弗雷格和维特根斯坦:一个常常被忽略的问题”的“Cached”链接,显示该搜索结果的网页快照。该网页快照顶端显示有以下信息:“backtoresultsfor“王路逻辑”Belowisacacheofhttp://www.lawheaven.org/

printpage.asp?ArticleID=29.It’sasnapshotofthepagetakenasou
rsearchenginecrawledtheWeb.We’vehighlightedthewords:王路逻辑Thewebsiteitselfmayhavechanged.Youcancheckthecurrentpage(withouthighlighting).Yahoo!isnotaffiliatedwiththeauthorsofthispageorresponsibleforitscontent.”。网页快照的主要内容为一刊载有《弗雷格和维特根斯坦:一个常常被忽略的问题》一文的网页。该网页中显示《弗雷格和维特根斯坦:一个常常被忽略的问题》一文的署名作者为王路,并注明来源:《开放时代》200103。

5、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的第三十二项“中国青年报”的“Cached”链接,显示该搜索结果的网页快照。该网页快照顶端显示有以下信息:“backtoresultsfor“王路逻辑”Belowisacacheofhttp://zqb.cyol.com/gb/zqb/2003-08/10/content_712386.htm.

It’sasnapshotofthepagetakenasoursearchenginecrawledtheWeb.We’vehighlightedthewords:王路逻辑Thewebsiteitselfmayhavechanged.Youcancheckthecurrentpage(withouthighlighting).Yahoo!isnotaffiliatedwiththeauthorsofthispageorresponsibleforitscontent.”。网页快照的主要内容为一刊载有《从〈小逻辑〉到〈逻辑学〉》一文的网页,该网页顶部显示有“中国青年报”字样,网页底端显示有“声明:本网站内容未经书面授权不得转载与镜像”字样。该网页中显示《从〈小逻辑〉到〈逻辑学〉》一文的署名作者为王路,并注明刊登时间为2003年8月10日。

对于涉案网页快照中的英文提示,王路、雅虎公司均认可翻译成中文为“以下是网址为http://……网页的页面缓存,是搜索引擎在网页抓取过程中产生的快照。我们对‘王路’、‘逻辑’提供了高亮服务。”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雅虎公司称其已在雅虎网站上屏蔽了涉案三部作品网页快照的链接,对此王路予以认可。

王路为本案诉讼与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王路于本案一审终结后向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元。

王路提交了金额为人民币1010元的公证费票据。

另查,“Cached”一词,中文含义为“网页快照”或“快照”。

以上事实,有第01940号公证书,《开放时代》2001年3月号的版权页及所刊登的《弗雷格和维特根斯坦:一个常常被忽略的问题》一文的复印件,《西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2期的版权页及所刊登的《论我国的逻辑教学》一文的复印件,《中国青年报》2003年8月10日刊登的《从〈小逻辑〉到〈逻辑学〉》一文的复印件,王路与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公证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中,雅虎公司在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同时,又提供了网页快照服务,通过该网页快照服务,可以浏览王路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三篇作品。该网页快照服务是雅虎公司利用其搜索引擎技术,使搜索引擎在抓取涉案网页的过程中,自动将该网页的HTML编码备份到服务器中,在用户点击相应“网页快照”后,即可以访问存储在该服务器中的涉案网页。由于上述抓取、存储涉案网页的过程系基于搜索引擎技术发展的一种技术安排,是否能够将网页设置为网页快照以及网页快照的具体内容均取决于原网站,因此雅虎公司并不知晓其为涉案网页设置了网页快照,更不知晓涉案网页快照的内容;同时,雅虎公司已经在涉案网页快照上提示了该网页的来源,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

雅虎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其提供网页快照服务的目的在于提供网络传输效率,便利互联网用户和网站经营者,且获得了广泛好评,从而证明其提供该服务的合理性,对此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但是,从网页快照与搜索引擎的技术关联可知,网页快照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随着原网页的变化而变化,并且,网页快照服务商应当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立即删除涉案侵权网页,否则将超出作为一种基于技术原因而立足的服务所应当允许的界限。但王路在本案诉讼中并未证明原网站网页的状况,也未证明雅虎公司超过合理期限仍提供涉案网页快照,而且,雅虎公司在王路提起本案诉讼后即在其网站上断开了涉案网页快照链接,因此,王路指控雅虎
公司构成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路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葛峰:请重新认识我们 ——从贵族到法官的英国最高法院大法官

版权声明:转载时请以超链接形式标明文章原始出处和作者信息及本声明
http://frankge.blogbus.com/logs/143794475.html
 

 

按:赵蕾同学通读了本文的初稿并提出了宝贵的意见和建议,特在此致谢。

(2011年6月30日,彼岸观法,http://www.infzm.com/content/60948)

葛峰:调解利弊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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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按:本文发表于2011年4月28日的《南方周末》A3版法治栏目(http://www.infzm.com/content/58575)。原文的题目为《调解中的法院》,发表时编辑改拟了题目也对内容做了若干删减。此处贴出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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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中的法院

 

显然是为了应对政法主管部门对法院工作的要求,并应对法院系统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近年来,调解在法院工作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与以往只是宣扬调解是化解诉讼纠纷的“东方经验”不同,现时的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将这一经验发挥和运用到了极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