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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寒:给李彦宏先生的一封信

豆注:韩寒这篇发表于3月26日凌晨4点的文章,到3月27日下午4点已经有41万的点击量。还不包括在新浪博客内部4573次转载的点击和更多的整个中文互联网上的点击。


原文载: http://blog.sina.com.cn/twocold

您好,李彦宏先生。

上周我和出版社的朋友沈浩波先生去山东的纸厂销毁已经印刷完毕的一百多万册《独唱团》第二期,三百多吨的纸和工业垃圾一起进了化浆炉。几百万的损失对您来 说可能是个小数目,但是对一个出版公司来说几乎等于一年白干了,那还得是国内数得上数的大出版公司。这个行业就是这么可怜的,一个一百多人的企业一年的利 润还不如在上海炒一套公寓,而且分分钟要背上“黑心书商”的骂名。但是沈浩波一直很高兴,因为他说和百度的谈判终于有眉目了,百度答应派人来商量百度文库 的事情,李承鹏,慕容雪村,路金波,彭浩翔,都是文化行业里数一数二的畅销书作家,导演和出版商,大家都很激动,准备了好几个晚上各种资料。

于是昨天开始谈判了,您派来几个高傲的中层,始终不承认百度文库有任何的侵权行为。你们不认为那包含了几乎全中国所有最新最旧图书的279万份文档是侵 权,而是网民自己上传给大家共享的。你这里只是一个平台。我觉得其实我们不用讨论平台不平台,侵权不侵权这个问题了,您其实什么都心知肚明。您在美国有那 么长时间的生活经历,现在您的妻子和女儿也都在美国,您一定知道如果百度开了一个叫百度美国的搜索引擎,然后把全美国所有的作家的书和所有音乐人的音乐都 放在百度美国上面免费共享会是什么样的一个结果。您不会这么做,您也不会和美国人去谈什么这只是一个平台,和我没关系,都是网民自己干的,互联网的精神是 共享。因为您知道这事儿只有在现在的中国才能成立。而且您也知道谁能欺负,谁不能欺负,您看,您就没有做一个百度影剧院,让大家共享共享最新的电影电视 剧。

您也许不太了解出版行业,我可以简单的给您介绍一下。1999年,十二年前,我的书卖18元一本,2011年,卖25元一本,很多读者还都嫌贵。您知道这 十二年间,纸张,人工,物流都涨了多少倍,但出版商一直不敢提太多价,因为怕被骂,文化人脸皮都薄。一本25元的书,一般作者的版税是百分之8,可以赚2 块钱,其中还要交三毛钱左右的税,也就是可以赚一块七。一本书如果卖两万本,已经算是畅销,一个作家两年能写一本,一本可以赚三万四,一年赚一万七,如果 他光写书,他得不吃不喝写一百年才够在大城市的城郊买套像样的两居室。假设一本书卖10元,里面的构成是这样的,作家赚1元,印刷成本2元多,出版社赚1 元多,书店赚5元。有点名气的作家出去签售做宣传,住的都是三星的酒店,来回能坐上飞机已经算不错了。出行标准一定还不如你们的低级别员工。最近几年我已 经不出席任何宣传签售活动了,但是在2004年前,我至少做过几十场各个城市的宣传活动,而在那个时候,我已经是行业里的畅销书作家,我从没住到过一次 300以上的酒店,有的时候和出版社陪同的几个人得在机场等好几个小时,因为打折的那班飞机得傍晚起飞,而多住半天酒店得加钱。这个行业就是这么窘迫的。 这个行业里最顶尖的企业家,年收入就几百万。出版业和互联网业,本是两个级别相当的行业,你们是用几百亿身价和私人飞机豪华游艇来算企业家身价的,我们这 个行业里的企业家们,我几乎没见过一个出行坐头等舱的。我们倒不是眼红你们有钱,我们只是觉得,你们都那么富有了,为何还要一分钱都不肯花从我们这个行业 里强行获得免费的知识版权。音乐人还可以靠商演赚钱,而你让作家和出版行业如何生存。也许你说,传统出版会始终消亡,但那不代表出版行业就该如此的不体 面。而且文艺作品和出版行业是不会消亡的,只是换了一个介质,一开始它们被画在墙上,后来刻在竹子上,现在有书,未来也许有别的科技,但版权是永远存在 的。我写这些并不是代表这个行业向你们哭穷,但这的确中国唯一一个拥有很多的资源与生活息息相关却没有什么财富可言的行业。尤其在盗版和侵权的伤害之下。 我们也不是要求你们把百度文库关了,我们只是希望百度文库可以主动对版权进行保护,等未来数字阅读成熟以后,说不定百度文库还能成为中国作家生活保障的来 源,而不是现在这样,成为行业公敌众矢之的。因为没有永远的敌人,也没有永远的利益。我在2006年还和磨铁图书的沈浩波先生打过笔仗,为了现代诗互相骂 的不可开交,而现在却是朋友和合作伙伴。百度文库完全可以成为造福作家的基地,而不是埋葬作家的墓地。

在我们这个行业里,我算是生活得好的。李彦宏先生,也许我们一样,虽不畏惧,但并不喜欢这些是非恩怨,我喜欢晒晒太阳玩泥巴,你喜欢晒晒太阳种种花。无论 你怎么共享我的知识版权,至少咱俩还能一起晒晒太阳,毕竟我赛车还能养活自己和家庭,但对于大部分作家来说,他们理应靠着传统的出版和数字出版过着体面的 生活。也许他们未必能够有自己的院子晒太阳。您的产品会把他们赶回阴暗的小屋里为了生活不停的写,而您头上的太阳也并不会因此大一些。中国那么多的写作者 被迫为百度无偿的提供了无数的知识版权和流量,他们不光没有来找过百度麻烦或者要求百度分点红,甚至还要承受百度拥趸们的侮辱以及百度员工谈判时的蔑视。 您现在是中国排名第一的企业家,作为企业家的表率,您必须对百度文库给出版行业带来的伤害有所表态。倘若百度文库始终不肯退一步,那我可以多走几步,也许 在不远的某天,在您北京的办公室里往楼下望去,您可以看见我。

                                                        祝   您的女儿为她的父亲感到骄傲

                                                                           韩寒

                                                                      2011年  3月26日

技术措施不是权利

简单地讲,一句话

技术措施不是权利,破坏技术措施构成侵权是因为相关行为人影响了版权人对作品的发行予以绝对控制的权利

 

有人问我:

      关于信息网络传输中的技术措施,我一直不太清楚。这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吗?是什么性质的呢?属于版权的一种,还是独立的类型?专门开发破解他人技术措施的软件并提供给公众,是否构成侵犯“技术措施权利”呢?破坏了他人的技术措施,而进行合理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面是一道司法考试题,题中的问题正是我的疑问所在。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中英文版

Administrative Protection of Copyright on the Internet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Promulgated by the National Copyright Administration and the Ministry of Information Industry on 29 April 2005 and effective as of 30 May 2005 (Order No. 5, 2005).

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2005年4月29日颁布,5月30日生效(国家版权局、国信息产业部令2005年第5号)

Article 1 These Procedures have been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C, Copyright Law and the relevant laws and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in order to strengthen the administrativ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of transmission on information networks in internet information services and to standardize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acts.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Article 2 These Procedures shall apply to functions such as uploading, storing, linking or searching of the contents of works or audio and video products that are provided automatically on the internet in internet information services according to the commands of an 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 without any editing, revision or selection of the stored or transmitted contents.

Where internet contents are directly provided in internet information services, the Copyright Law shall apply.

For the purposes of these Procedures, an “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 is an online user that publishes the relevant contents on the internet.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

    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适用著作权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

Article 3 Copyright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 at all levels shall carry out administrativ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of transmission on information networks in internet information services in accordance with laws,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and these Procedures. The State Council department in charge of information industry and the telecommunications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of each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and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shall cooperate with such work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2001年著作权法中表演权概念的毛病

先看《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

 

Article 11 (Certain Rights in Dramatic and Musical Works: 1. Right of public performance and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of a performance; 2. In respect of translations
(1) Authors of dramatic, dramatico-musical and musical works shall enjoy the exclusive right of authorizing: 
    (i) the public performance of their works, including such public performance by any means or process; 
   (ii) any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of the performance of their works.
第十一条1. 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以授权:
(1) 公开表演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和方式公开表演
(2) 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

 

在伯尔尼公约,“公开表演”意思是:在公开场合(或者至少是在一个向公众开放的场合)对作品的表演。[Guide to the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treaties administered by WIPO]

 

中国著作权法于2010年2月26日修正

新华社27日消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
(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本决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这个修正案修正了什么呢?时间有限,这里暂不详细分析。只简单记录下。先看修正前的第四条:

 

  第四条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这一条款在2007年开始、2009年裁决的美国诉中国WTO知识产权纠纷案DS362中被WTO纠纷解决机构判定为违反中国作为WTO成员国的义务(相关详细介绍的帖子点此)。因此,中国需要修改这个条款。现在中国修改了,算是执行了WTO的裁决。

  至于新增加的第二十六条,则实际上已经规定在担保法里。而且早在1996年,国家版权局就已经做出了具体的规定(点此看《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换句话说,实际上这不是新的规定。

 

  最后,说个有关立法技术的问题——为什么中国法律修改新增条款就不会换一种方法呢?这样横插一条就直接改变此后的所有条款的条文号,时间一长,未来许多人再看修正前的司法判决,就会找不到判决中所指的条款。为什么不能简单写成“第二十五条之二”呢?

 

《中国版权》评出的2009中国版权十大事件

《中国版权》杂志、新闻出版报社评出2009中国版权十大事件
(”十大事件“转自老歌的边缘漫语(强烈推荐订阅),斜体为我的小笔记)

1. 2009年3月20日,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中美知识产权WTO争端案专家组报告,历时近两年的中美知识产权WTO争端结束。

专家组报告驳回了美方大部分主张,广泛肯定了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这也进一步表明,中国以 “一法五条例”为框架的著作权法律体系与国际规则接轨,符合国际公约的基本原则。

这个被命名为WTO/DS362号的争端对中国著作权法最大的影响是:判定该法第四条第一款(违法作品不受著作权保护)违反了中国的国际条约义务。从著作权法实践上来讲,这一点的确像许多学者所认为的那样,不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我的相关论文参见这里。但在制度意义上,我觉得影响深远。另外,中国的著作权体系已经与国际规则接轨是没问题的,现在的问题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国际规则比较简略和抽象,如何细化并与中国的实践“并轨”;二是在未来的发展中,特别是在全面数字化,许多老美都忙着反思版权法的时代,中国会不会形成自己的价值观和轨道,甚至改变国际版权法的轨道,而非仅仅与国际接轨。这场制度的竞争中,我们还处于劣势。

说“历时近两年的中美知识产权WTO争端结束”是不准确的。还有DS363并未结束。而且还有执行的问题等。

 

在粤港澳知识产权法研讨会发言


摄影:袁方

  参加了中国法学会和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联合举办的粤港澳知识产权法研讨会。会上见到了中国法学会副会长胡忠、香港资深大律师廖长城,还有李明德老师、朱谢群教授、王怀宇教授、祝建军法官等知识产权精英,非常高兴。幸获顾敏康老师的推荐,在会上以《互联网的发展与数字版权法的改革》为题,作了个简短的发言,下面是发言中几个貌似造得比较好的句子。

  …… 美国和香港对于类似“间接侵权构成与否”等一类问题上,可以逐步由案例形成一套细致、统一的体系。但中国并没有这样一套判例法体系。更关键的是,在中国当前“和谐司法”的宏观背景下,法院将纠纷的解决作为首要目标,至于案件在制度意义上、先例意义上的公正性和示范性,则往往被放在其次。大量的调解案件,更使中国法院的司法功能弱化为裁决功能。这在很大意义上降低了先例的示范作用。在这种条件下,司法机关通过个案逐渐形成解决互联网新问题的规则的能力就远远不如美国,那些精细的问题,比如举证责任问题、避风港的范围、所谓红旗原则的适用问题,也就总是处于复杂的争论中了 ……

  …… 技术的发展不会因为人们对法律概念的争论而停滞不前,我们必须看到,互联网已经由WCT和DMCA制定时的所谓Web1.0时代,大踏步越过陈乃明案、美国Napster 案和Grokster为代表的P2P工具时代,向更复杂的全面P2P时代或者传播3.0时代迈进。版权法的改革已经类似一种夸父追日搬的、明知不可为而又必须为之的工作……

  …… “利益平衡”的概念,宏观上讲这是没错的,但我这里想说的是,对法律改革而言,这种看法需要精细化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当一个原有的商业模式被新技术所超越的时候,你不能仅仅因为原来的商业模式下的可期待利润下降,就要求利益平衡。如果是这样的话,街市上卖菜的人都可以去找沃尔玛平衡利益了。同样的,CD卖不动了,是因为CD本身已经落后了,你不能拿CD卖不动而带来的所谓损失额,作为计算数字侵权的赔偿额基础 ……

WTO WT/DS363 Information Center 信息中心

本日志为WTO争端解决案件 《DS363 中国 – 关于影响贸易权利的措施和影响若干出版物及娱乐音像产品的分销服务的措施》 的中英文信息汇总。专家组报告(点此)于2009年8月12日公布,WTO上诉机构的最终裁决也已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点此查看).请收藏本页或订阅法豆获取最新资讯。

This is a collection of the materials on WT/DS363: Measures Affecting Trading Rights and Distribution Services for Certain Publications and Audiovisual Entertainment Products The Panel Report has been published on 12 Aug. 2009.

China appeals the case to the the Appellate Body. The Appellate Body Report was issued on 21 December 2009. please Bookmark this page or subscribe BLawgDog for update.

English Materials:

董皓、顾敏康: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违法作品问题

董皓、顾敏康: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违法作品问题

全文载:《法学》2009年第3期,页75-83,请查阅期刊以获取已发表的全文。

【内容摘要】在当前我国的著作权法中,不仅内容违法的作品,而且程序上违法的作品都不被授予著作权,并且程序与内容之间存在相互影响的关系。尽管“违法作品即无著作权”在现行国内法层面具有合法性,但在国际著作权法层面却无法获得正当性,并导致了超国民待遇的产生。通过“三步测试法”对“内容违法即无著作权”的规则予以衡量后,可以发现问题的关键是:并非不能在立法中否定内容违法的作品的著作权,而是需要通过各种手段明确内容违法的范围,使其符合 TRIPS 协定第 13 条中“特定的特殊情形”的要求。在此基础上,有必要探索出一套既符合国际公约,又有益于国内法治发展的制度改革方案。

【关键词】 违法作品 著作权 TRIPS 协定 三步测试法 实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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