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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binar: A different way of thinking – how to draft and communicate legal advice in the digital age
April 8th, 2020, 6pm-7:30pm PDT (San Francisco time);
北京时间 2020年4月9日 9am-10:30am
如需参与,请发邮件申请入会密码
一个演员的血泪史【疯狂版权法】第四集
收藏?戳👆BLawgDog 请转发,请在看 题图作者:左岸的猫(2015) 开 讲 说 明 叔在《疯狂版权法》第一集里提过,在版权法的世界里,除了明媒正娶的“作品”外,还有各种隔壁的情人。这些情人包括“表演”、“录音录像”、“出版”等等。因为住在隔壁,所以她们身上的权利就叫“邻接权”。这一集,就聊聊邻接权人之一:表演者。 疯狂版权法,最接地气的高级法律段子——请转发、请打赏。 往期目录(点击前往) 第一集:作品 VS 老婆[音频版] 第二集:音乐,是听出来的吗?[音频版] 第三集:美颜时代的美术作品 疯狂版权法,最接地气的高级法律段子——请订阅,请转发 § 其实,你是一个演员 “我在马路边~~捡到一分钱……” “太阳当空照,花儿对我笑,小鸟说,早早早……” “我是一个粉刷匠,粉刷本领强……” “小燕子,穿花衣,年年春天来这里……” 敢说你没唱过这些歌? 你穿着白衬衣和蓝裤子,擦了两坨红扑扑的胭脂像个车厘子一样的站在舞台的角落。你脑子里全是老师严厉的表情——忘了词的时候就跟着大家一起张嘴,记得词的时候也还得防止唱早了或者停晚了被哄笑;唱完后你要排队队下台台,要记得是往蒜头强那边转,转错了方向又会被笑的…… 长大一点之后,你终于可以和小伙伴开自己的演唱会。省下半个月的早点钱,在黑黑的小房间里吼上一支“你把我灌醉”或者“爱尿了”(I swear),边唱还边斜眼看对面沙发上的英语课代表,希望她明白你是唱给她听的…… …
The Mist of “Personal Financial Information” in China
在隐私合规领域,“个人金融信息”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词汇。本文是对 “个人金融信息” 定义的总结。
理解GDPR的跨境效力其实很简单 – It’s simple to understand the extra-territorial effect of GDPR
《欧盟数据保护条例》(GDPR)已于2018年5月25日生效。在此之前(乃至直至现在),隐私律师为此已经忙碌了很久。由于GDPR具有某种“域外效力”,位于欧盟之外的企业也总会担心,希望了解自己在欧洲之外的生意是否收到影响。 The EU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 has come into force on 25 May 2018. Before the day (and maybe until today), privacy lawyers have …
【豆读】Daniel J. Solove 的名著《理解隐私》(Understanding Privacy)
最近出差较多,利用飞行时间精读了隐私界最重要的著作之一:Daniel J. Solove 的名著《理解隐私》(Understanding Privacy)。* * 书是GY送的,并且还包邮——体贴地快递到了我出差的酒店,真是不知道该怎么感谢。另外,Daniel J. Solove 的名字通常被翻译为“丹尼尔·沙勒夫”,为方便记忆,你也可以叫他沙老师或者“So-love”老师。 尽管作了一些润色,这本书大体上沿袭了传统的学术专著结构。这种结构的好处是:由于作者对所涉领域极为熟悉,短短二百余页的正文再加上后面几十页的注释,已囊括了该书写作时,英文世界中有关隐私权讨论的几乎所有重要文献、主流理论以及热点问题。再加上它是用轻质蒙肯纸印制的,重量不到三百克,真真让人感受到啥叫“四两拨千斤”。
抓住文创企业管理的“牛鼻子”
“文化创意产业”(文创产业)的概念可以溯源到英国前首相布莱尔执政期间所大力推进的“创意产业”。在中文世界,台湾最先在立法层面使用这个词汇。 按照台湾地区《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法》,文创产业至少包括以下行业:视觉艺术、音乐及表演艺术、展演、工艺美术、电影、广播电视、出版、广告、时尚设计、建筑设计、数位内容、创意生活等。 文创企业的共性是什么?问题的答案见仁见智。 从运营类型上看,文创产业大都与创新和传播相关;从表现形式上看,文创产业的产品大多有“轻有形资产、重智力成果”的特点;从外部条件上看,文创产业兴盛的地方大多拥有一定的物质基础,消费者愿意为精神生活支付费用,等等。 不过,这些共性大多是现象层面的观察。不足以区分文创产业与其它产业在管理层面的差异。实践中,无论是新的创业者还是已在某一行业有所成就、准备向其他行业拓展的文创企业,都需要找到跨越行业特征,能为整个文创产业所通用的管理抓手。如果抓手选得合适,就如同牵住了牛鼻子,轻轻用力就可以让牛向领导者所希望的方向前进。 在我看来,文创企业所需要牵住的牛鼻子,就是知识产权的管理。 注意,这里说的是“知识产权管理”而非“知识产权保护”。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保护”知识产权的观念已渐渐渗入人们的日常生活。无论是作家、音乐人、电影制片者还是创意服务的从业者都已在各种场合呼吁知识产权的保护,希望政府和司法机构能够切实有效地维护他们辛勤创造出的智力产品、打击侵权盗版者。 但是,许多文创行业的管理者还没有真正重视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却又并不等同的“知识产权管理”问题。 所谓知识产权管理,概括而言,就是在文创企业的创建和运营全过程中,将已经形成或者即将产生的知识产品确权化、主动建立防火墙的过程。更具体地说,知识产权管理可以包括权利的形成或者获取,权利的维护、更新和整合,证据的保存和使用,权利的许可和对被授权者的管理,以及权利的维护和执法等方面。 举个例子,游戏软件的开发者除了需要在技术上防止他人抄袭自己的产品并完成软件版权登记以外,还需要从项目开发之初就作出品牌规划,了解自己的产品名称是否可以顺利在本产品以及衍生产品和服务类别上获得商标注册。在产品上市以后,还要对市场适时地释放出知识产权已获保护的信号,对早期出现的侵权苗头予以控制,同时选择合适的合作者(也是被许可人)对游戏下端产品(比如玩具)予以衍生开发,并与这些被许可人约定分担监控市场和维护知识产权的成本。此外,在内部管理上,也应当确立有关的技术秘密的保护措施和制度,与内部员工和外部协作开发者签订简明有效的知识产权协议,并且建立起适用于本领域的知识产权档案保存制度,等等。 识别二维码,你就订阅了BLAWGDOG 对律师而言,上述每一方面都需要娴熟的法律技术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而对企业经营管理者来说,知识产权管理则更多是一个观念模式的转变过程——要意识到“知识产权管理”比“知识产权保护”更为重要,并且能够在经营过程中真正实现良好的知识产权管理。 时间有限,无法一一展开。不过,对于文创企业管理者而言,可以从下面几个方面充实自己的知识储备,并应用到企业的管理实践中: – 创作(设计)人员(作为合伙人或员工)的管理 – 知识产权信息的分析和甄别 – 权利的取得和维持 – 中介服务的选择和使用 – 许可与被许可的综合运用 – 知识产权维权的手段和目的 …
《间谍之桥》中的判决之道 § 法豆
昨天,哥在友人推荐下临时买票入场,坐在前排仰着头(不然只能看到演员的鞋子)看完了这部《间谍之桥》(Bridge of Spies)。 不可否认,两个小时的仰视不但缓解了哥的手机综合症,而且增加了汤姆汉克斯饰演的主角高大上形象的力度。 电影根据真实故事改编,说的是大律师多诺万受美国律师协会的指派,担任被CIA抓获的苏联间谍的辩护人。在冷战和爱国主义高峰期,这种案子哪怕在美国也是吃力不讨好的业务。它类似国内那种“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案件。从代表政府起诉的律师到陪审团乃至法官,都知道这种审判是走形式。 多诺万律师没有走形式,而是尽职地去维护被告的权益。比如,他发现CIA在侦查过程中没有取得搜查令,非法获取了证据。于是要求依法对这些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然并卵,那时候美国人民多恨苏联间谍啊。所以陪审团仍然判决被告罪名成立。 ====休息时间,下面还有==== 按住下面的迷魂阵,然后点“识别二维码”,你就订阅了法豆 按照美国的法律,定罪归不懂法律的陪审团管,而量刑则归法官管。于是多诺万前去游说法官,希望法官不要判处死刑。他采用了一个创新的理由:你看这个人杀了就杀了还要花钱埋,但是不杀的话,将来如果我们的间谍被苏联人抓住了,还可以用这个人去交换。 这是实践中律师们常用的方式——既然法律的正当秩序顶不住民意,那么要维护正义,只能用这种不符合法理但非常功利主义(并且在爱国者面前冠冕堂皇)的理由。 法官听了这个理由后,不置可否。出门参加社交活动去了。几天后判决出来了:三十年徒刑——没判死刑。法庭沸腾了,爱国者们差点砸了法院,当然也就更恨多诺万律师了。 多诺万还是不依不饶,决定上诉到最高法院。期间,他不但需要忍受全国人民的鄙视,而且家里甚至还遭到冷枪。在最高法院,他告诉法官们,之所以大家来这个地方找寻美国梦,就是因为包括非法证据排除在内的宪法理念让这个地方有梦可追——最高法院的裁判是5:4,维持了原审判决的三十年徒刑。 电影后半段(乃至大部分篇幅)讲的是多诺万预想的交换间谍的事还真的发生了,以及他是如何冒死前往东德交换间谍的故事。这个不是本文重点,再说剧透也不仗义,大家自己看吧。 电影里面没有刻画法官的心路历程,但是哥还真操心想了想。 这位美国法官所面临的抉择源自冷战的大环境。而放到我国,法官们至今在很多日常案件中都会遇到这种抉择。(我们甚至还在理论上有冠冕堂皇的理由:社会效应和法律效应必须相统一。这个话题太神秘,就此打住。) 幸好,无论是在美国和中国,判决书上都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后面写着法官的名字。 这个名字(而非法院的大红章)让法官和案件之间建立了永久的联系。法官也不是傻瓜,摆明的非法证据、摆明的违法办案,我判个死刑,现在大家都鼓掌都大快人心了,若干年后大家可以矢口否认甚至完全忘记自己参与了这种舆论杀人的游戏,写判决书的法官就成了唯一的杀人者。即使我不相信地狱不相信因果,被判死刑者的亲属也没法跟我好好聊天啊。 对法官个人而言,这个原因肯定比交换间谍要来得重要。这一点,无论中外都是相通的。 所以,判决书写上法官的名字非常重要。它是让法院成为提供正义(而非仅仅解决纠纷)的重要制度保障之一。同理,这也是在有中国特色的司法改革中,必须强调无论什么条子都要入卷的原因。 ——歪果仁不明白,那是因为他们不知道我们有多难。 ——————- 二一二时间 贰:豆哥的所有观点都是为了逗乐 壹:包括上面这句 …
科学与法律:差异与合作 § Science and Law: Contrasts and Cooperation
【豆按】本文为英国最高法院院长纽伯格勋爵(David Neuberger)于2015年11月24日在英国皇家学会(The Royal Society)发表的演讲,本文经授权后译出。译者:葛峰 身处卡尔顿府联排公寓(Carlton House Terrace)﹝1﹞,在诸位面前发表演讲,令我心中升起强烈的自豪与悲伤,两种情感皆因我家世渊源而生。先父和两年前英年早逝的胞弟迈克尔,都是非常杰出的生物化学家,也是皇家学会会员。尽管我曾在此参加过几次学术研讨会,可在这之前,我唯一出席过的讲座,是2003年迈克尔的皇家学会葛兰素史克奖获奖演讲。 但是,我对皇家学会的记忆可以回溯到更远。六十多年前,家父偶尔会在某个周末,带着年幼的我,前往位于皮卡迪利大街伯林顿府的皇家学会旧址,待上几个小时。我已无从记起他为何周末造访那里,但我记得,与我们偶然到访犹太教堂的经历相比,皇家学会之旅更为令人愉悦,少了些时间漫长之感。父母盛装出席11月30日皇家学会年度晚宴的童年记忆,我依然历历在目。1965年,因母亲身体不适,我获准替她陪同父亲出席晚宴,而且我记得,我人生中听到的首个餐后演说,就是时任新会长帕特里克·布莱克特(Patrick Blackett)做出的。 家父最为引以为傲的两个时刻,一个是自己在1951年被推选为皇家学会会员,另一个是迈克尔于1993年同样获此殊荣。我所受到的教育使我相信,没什么成就,能比成为一个获得皇家学会会员资格的科学家更为伟大。因此,我进入大学,花费四年时间,努力成为一个化学家,直至意识到自身能力更适合另一个学科之前,我一直在笨拙的从事着半合成蛋白质研究。我至今仍有心结,那就是,与从事科学研究相比,研究其他学科总是退而求其次之举。改述一下据称是卢瑟福勋爵(Lord Rutherford)说过的一段话﹝2﹞,我的感觉是,当谈论对知识的追求时,数学与科学才是正道,其他知识只是闲暇之乐。
间接侵权的前世今生:豆哥教你版权法第十集
豆哥按一按 “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包括三类:一是作为侵权内容提供者,需要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二是以分工合作或者实质性替代方式侵犯著作权时,可能需要承担共同的直接侵权责任;三是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需要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前两类已经在《论花痴与真爱之区别:豆哥教你版权法第九集》中聊过,因此本集主要讨论第三类。还是那句话,这只是很不严肃的戏说,所以有很多毛病可以抠,请各位方家多多包涵。 § 间接侵权的前世今生 在中国法律中,原本是没有“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之分的。共同侵权行为必须以各个行为人有侵权的共同意思为前提。随着互联网技术和服务的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通过很多技术手段掩盖自己的侵权行为和主观故意。单纯的“共同故意”难以达到追究侵权者责任的目的,令权利人和法官每天都生活在头痛之中。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一些学者和法官开始论文和判决书里借用英美法下“帮助侵权”或者“间接侵权”的概念。所谓间接侵权,简单并且不准确地说,就是虽然你没和直接侵权人有共同的故意,但是你主观上帮助或者放纵了侵权的发生,并且可能从侵权中得到了好处,因此就要弄一弄你,让你承担点责任。 问题是,没有共同故意,就没有法律依据啊。所以人们就把当时中国不多的民事立法翻啊翻使劲翻——哎~~还真找到了:《民法通则》里有个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从字面上看,没有说要共同故意,不错不错,可以借来用用。于是,就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这个第148条本来也并不是拿来管间接侵权的,不过,里面有“帮助”二字嘛,所以大家就把它解释成间接侵权的法律依据——直到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通过,帮助侵权的概念才正式在中国立法中获得确立。 识别二维码,你就订阅了法豆 § 条文化的判例法 中国不存在判例法,在实践中,法院就只好采用条文化的判例法来解决这种不确定性。这其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批复以及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所颁布的一些“指导意见”。 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关于视频分享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指南(2012)》;再比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关于审理侵犯音像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的第20-24条中,也涉及了网络著作权的判定问题。 这些解释和意见实际上都是尝试从已决或正进行的司法案件中抽象总结出可以普遍适用的规则,以便让从订卷宗到改错别字都要操心的法官们较快较准确较统一地作出司法裁断。 “条文化的判例法”是个可以搞20篇论文的高大上课题,哥时间和水平有限就不展开了,搜肠刮肚选论文题的童鞋们可以拿去用。这里只拿最高人民法院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的变迁作个例子。 这个司法解释最早是2000年出台的,当时不要说“间接侵权”的概念,中国民法中连个“网”字都木有。所以2000年的解释可算是开天辟地震撼来袭。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确立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对网络服务商帮助侵权的适用性。与此同时,2000司法解释还酷炫地使用了“向公众传播”这个来源于WCT(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词汇。甚至,它还引进了当时最时尚的“安全港”制度(2000年解释第七条)。此外,它确立的长臂管辖权(2000年解释第一条)这种霸气的东东。 寥寥七个条文,用高潮迭起形容毫不为过。 最高院于2003年底和2006年两次修正了这个司法解释,然后在2012年彻底重写了一个版本。这些修正一方面是因为立法机关也在尽力追赶时尚,另一方面也因为江湖变化太快。更重要的是第一版司法解释虽然酷到毙,其实也只完成了一半工作(把域外制度引进来)。由于种种原因(这里就不细说),在辽阔的祖国大地,各种互联网商业模式竟然只比大洋彼岸慢半拍并且还不断出现本土变种。立法机关又忙着通过各种貌似更重要的法律,在判例法不算数的制度框架下,升级打怪的重任就只能由司法解释来完成。 具体到各种升级版司法解释如何打补丁如何战boss等等,太学术,打住。继续讲故事。 § 中国版DMCA 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借鉴米国法的高潮。这部《条例》引进了米国《数字新千年版权法》(即传说中的DMCA)中的不少思想和内容。 …
论“真爱”和“花痴”之区别:豆哥教你版权法第九集
豆哥家乡的方言中,有个形容词叫“孔雀”,就是自作多情的意思。最简单的例子是女神忽然在街对面满面笑容地朝你招手,你冒着被撞飞的危险快步过街,却发现原来她是跟你身后的赵铁柱打招呼。 很显然,你觉得女神爱你,和女神真的爱你,是两回事。同样,你觉得一个人提供了侵权品,和一个人真的提供了侵权品,也是两回事。理解了这一点,也就抓住了区分“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关键。 嗯,本文的主题其实就是“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判定。以下内容比较干燥,你可以直接看哥带有秘境紫红的重点句子,剩下的收藏起来慢慢读罢。 § 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 在与网络有关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判定往往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对权利人而言,如果能够证明被告的行为属于直接侵权行为,那么被控侵权人就不能援引法律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避风港”条款规避侵权责任。对被控侵权人而言,如果能成功说服法院自己并非直接侵权人,而只是为直接侵权人提供了某种服务,那么他们才有机会援引“避风港”条款主张免责。 理论上,对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区分似乎非常容易:凡是未经许可自己完成了复制、发行或者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人,就是直接侵权人。凡是给哪些完成复制、发行或者信息网络传播者打下手,给他们提供工具、存储空间或者别的服务的人,就不是直接侵权人,而只可能是(但不一定是)间接侵权人。 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判定一个主体是否为内容提供者,主要存在两种判断标准:即(1)服务器标准;和(2)用户感知标准。 所谓“服务器标准”,即以被告是否自己上传或者复制了侵权内容来判断被告是否构成“内容提供者”。如果上传了侵权内容,则被告属于“内容提供者”,要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如果没有上传内容,则被告属于“服务提供者”,至多可能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所谓用户感知标准,是指按照用户主观的感知来判断“内容提供者”——即便侵权内容不是被告上传的,只要被告的行为或服务模式能够让访问者以为被告是提供内容的主体,那么被告就要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用户感知标准并不排斥“服务器标准”,而只是在按照“服务器标准”无法认定被告的直接侵权时的一种更有利于著作权人的理论。如果按照服务器标准就可以判断被告为内容提供者,则原告当然不必再借用用户感知标准的理论来论证被告的直接侵权责任。因此,与这两种判断标准有关的争论,实质上可以归为一个问题:是否可以采用“用户感知标准”来判断直接侵权行为。 2012年以前,中国法院在是否承认“用户感知标准”这个问题上没有统一的看法。不过,主流的意见是不承认用户感知标准,而坚持只用“服务器标准”来判断被告是否构成直接侵权。 案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七大唱片公司诉百度”案中,以“被告自身是否以上传或者其它方式提供了侵权内容”作为判断被告是否构成直接侵权的标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 在“泛亚诉百度”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百度网站在音乐盒中显示歌词内容时未载明歌词来源,容易使用户误以为歌词来自百度网站,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行为有不妥之处,但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百度网站音乐盒显现的歌词系对LRC文件进行搜索的结果。泛亚公司关于音乐盒中的歌词来自于百度网站服务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这实际上就是排斥了“用户感知标准”后得出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终审判决中确认了这一主张(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 在“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诉武汉市广播影视局、武汉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尽管被告提供在线广播服务,但其既没有储存也没有上传侵权内容。因此,法院判定被告的行为不属于直接侵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知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为2013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201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2年司法解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显然,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接受“用户感知标准”,而是坚持以“服务器标准”作为判断内容提供者的标准。只不过更为详细地规定:除了“上传到服务器”这种典型的形式之外,还有“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形式。同时,这些行为必须是一种将侵权内容“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用户的主观感受不是判断被告是否属于内容提供者的考虑因素。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4月2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实际上有一个条款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用户感知标准”。但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1月正式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中并未采用这个条款。这也印证了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取态的变化过程。) ==休息时间== 按住下面的迷魂阵,再点“识别二维码” 你就订阅了法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