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uthor: <span>Donnie</span>

几项与电子商务有关的现行税收政策

  1、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2008年9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对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的征税问题给出三点意见:

  第一,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个人销售虚拟货币的财产原值为其收购网络虚拟货币所支付的价款和相关税费;
  第三,对于个人不能提供有关财产原值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广州中文网志年会PPT:传播2.0

 到广州参加了11月15、16两日的第四届中文网志年会,以下为我所在的Panel(传播2.0)的PPT。

Panel成员:

  • 主持人张利 — 业余知识分子;SOE中国区总干事
  • 王长春 — 《第一财经》编委;资深媒体人
  • 法豆(董皓) — 网络与知识产权法专家,坤维法律与社会发展研究所共同发起人
  • Zafka(张安定) — CC中国大陆组成员、China Youthology(青年志)联合创始人,虚拟世界布道者和研究者

你也可以点这里直接全屏观看。在我的演讲部分,讲词也已经放了进去,请在全屏状态中点“察看演讲者备注”(右下方有个人头和“+”的图标)。

 

昨天提出有关软件的反垄断法问题的原因

豆按:昨天的帖子《关于软件市场向反垄断法专家请教的两个问题》里,提出了几个问题(点这里看),我把这几个问题发给一位反垄断法专家,没想到他立即回邮件给了我细心地解答(由于没有得到授权,所以回答就暂时不贴出来)。坦率地说,由于我自己在前面一个帖子说得不够详细,所以尽管这位老师回答得非常仔细,我仍然没能解开自己的疑团。这里进一步把我的想法阐述一下。

 

之所以提出这几个问题,不是因为潜意识里对微软有抵触,相反,我对媒体中用道德大棒或者民族主义去作为反对微软等外国企业的理由,是非常不赞同的。我只是想探讨知识产权贸易中的垄断的特点(微软不过恰恰是一个外国企业而已,本国企业仍然可能存在这些问题)。

 

关于软件市场向反垄断法专家请教的两个问题

1、如果计算某类特定软件(比如个人计算机操作系统)的相关市场,是否包括盗版软件的市场?无论是否,理由各是什么?

子问题:假如上面的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再假如现在被审查者的行为表明,其对盗版软件的使用仍有控制或干扰的能力,这是不是可以作为被审查者可以控制相关市场的证据。

 

2、假定某企业A生产功能复杂的,但同时是贵的软件。其竞争者B生产够用的、没那么复杂的,但同时是比较便宜的软件。再给定他们的相关销售地域的盗版情况很严重,那么对消费者来说,因为所有盗版软件都卖相同的价格,所以A的产品与其它竞争者的产品在价格上就是一样的了,消费者便会选择A。这实际上起到了与Predatory Pricing相同的作用,将其它竞争者挤出了相关市场。假如的确有证据证明一个企业“主动不维权”,其行为能否可能构成Predatory Pricing?

最高人民法院的历史任务

  2008年司法考试考了“三个至上”,也就是:

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

  以下是标准答案(原文点此):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6月22日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指出:面对新形势、新任务,人民法院要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实现各项工作的与时俱进,必须把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作为始终坚持的指导思想。“三个至上”是胡锦涛总书记对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规律的科学总结,是对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丰富和发展。“三个至上”充分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统一,充分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政治性、人民性、法律性的统一。人民利益是党的事业的根本,宪法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体现。党的事业、人民利益、宪法法律是高度统一、不可分割的整体,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不可动摇的重大政治原则…………

 

ICANN网站在埃及被禁止访问?

  看到互联网治理领域的著名人物Milton Mueller 教授11月3日在IGP(Internet Governance Project)的BLOG上的日志,吓我一跳:ICANN网站在埃及被封禁。他说他在埃及的一间酒店上网,没想到竟然不能访问ICANN的网站,而被引导到一个写有“该网站被永久封禁”的、标有著名互联网安全公司Websense的LOGO的页面。

  我的第一个反应是:不会吧?虽然从技术上讲,即使的确ICANN网站被封禁倒,也不会影响一个国家访问互联网上的其它资源,但从互联网文化上来讲,这就绝对属于相当有挑逗性的新闻了。ICANN(互联网名址分配公司,非营利性的国际域名最高管理机构)在某种程度上可说是互联网之源,再说它又没有什么专门针对哪种国家或宗教的、意识形态性的倾向,封谁都不应该封它啊。

  根据他的日志和后面的评论,这很可能不是埃及的国家行为,而只是ISP的过滤系统,甚至只是该酒店自己的过滤系统的问题,ISP的网关将ICANN网站划入了不得访问的范围。希望情况真是这样。

  顺便介绍一个链接,世界各国网络过滤的情况,可参考开放网络促进会(Open Net Initiative)的网站,点这里

The (Draft) Amendment to the Patent Law of China

The Bill of The Amendment to the Paten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ith the Current Provisions for Comparison

 

中国专利法修正案英译稿——与旧法条对照阅读

 
Dong Hao 
 
 
The Bill of The Amendment to the Patent Law of China has been published for  comments and suggestions by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more than two months ago. I have reported this in a Chinese post and compared the amended provisions with the present ones. Actually I have translated the pending provisions roughly as follows. Hope this can be the first try in academia. Mistakes or defects are for sure existing, and your advices will be of course appreciated.
 
 

香港 [中大学生报] 案:高等法院判学生胜诉

  我曾经在不同帖子里提到过《中大学生报》“情色版”事件(点这里这里这里这里)。10月21日,香港高等法院作出了司法复核的判决。这里转载几个相关新闻。

  香港高等法院10月21日裁定:《明報》及中大學生報前總編輯,就去年情色版事件提出的司法覆核獲判勝訴,兼可獲得堂費。

  法官指,淫審處在評定一些文章及照片時,應個別每一件去處理,而不應一次過審批一大批物品。此外淫審處在評級時,理據也不清晰,所以裁定明報及中大學生勝訴。

  淫審處是在去年裁定兩期中大學生報的情色版為第二類不雅,《明報》其後轉載了部分內容,亦被評為不雅物品,明報及中大學生於是提出上訴。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

  关于三聚氰胺,前两天已经写了一篇帖子。罗哩叭嗦半天,意思其实很简单:一条道德高尚的管制标准(蛋白质含量必须达到一定标准),却让企业在理性上更容易选择不道德的行为。今天这篇是续集。

  在奶粉的事情闹大以后,据说卫生部出台了一个新的标准:“乳制品及含乳食品中三聚氰胺临时管理限量值”,规定婴幼儿配方乳粉中最高不超1毫克/公斤,液态奶,奶粉,其他配方乳粉,含乳15%以上的产品不超过不超过2.5毫克/公斤。为什么允许少量的三聚氰胺在食品中存在呢,第一是不影响健康;第二是三聚氰胺会通过环境和食品包装材料进入食品内,所以允许微量存在。同时,卫生部又称三聚氰胺不是食品原料,也不是食品添加剂,所以禁止人为添加。

  根本不用搜索,我就能猜到会有人持诸如此类的评论:

  难道1毫克不是有毒的吗?为什么要让食品中存在三聚氰胺合法化?既然婴儿的可以控制在1毫克以下,为什么其它的要2.5毫克?等等。

奶粉的蛋白质含量不应是强制性标准

  “三聚氰胺”是一种化学原料,人体摄入后,会产生肾结石,尤其是婴儿,可能因此导致死亡。因此三聚氰胺不能食用,也不应作为食品添加剂。尽管如此,由于添加了三聚氰胺后,低蛋白质含量的奶粉可以骗过国家质监局的仪器,达到国家规定的蛋白质含量标准,所以一些企业就采用这种方法来达到以次充好的目的。

  上面这段话,就是最近引起轩然大波的三鹿奶粉事件的核心部分,相信很多人已经非常熟悉。对于这种无视消费者健康,故意掺入有害物质的行为,人们很愤怒,几乎是异口同声地予指责企业家的道德——“企业家身上应该流着道德的血液”!

  的确,不但是企业家,任何人身上都应该流着道德的血液。问题是,什么样的机制,才更有利于将这种“应然”转变为“实然”?或者反过来说,是什么样的原因,竟然让一些企业家丧失这种本来理所当然的基本价值观?这个问题非常宏大,需要高瞻远瞩的大智慧才能全面把握。本文所要说的,只是其中一个很小的方面,一个与法治理念有关、为众多论者所忽视的技术性问题:强制性标准的恰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