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uthor: <span class="vcard">Donnie</span>

没文化·论迷信

……迷信,是指主体对某个人、某本书,某个具象或者抽象观念的完全追从和无限敬仰的心理状态……迷信的表现形式是众多的,但其核心都是相同的,那就是一种“凡是……(迷信客体说的、做的、认为的)就都是正确的、不容置疑的和意义深远的”的心理状态……对客体的迷信往往是从不迷信开始的……在迷信的要素中,和笃信不疑相伴的是敬仰或者敬畏……迷信是人的一种正常心理现象,关于它的利弊是很难判断的。

利益多元是价值多元的原因——男性还是不能成为女权主义者

我按:本文中的观点,我已经发生变化,参见“干脆做个女权主义者吧”(在本站中搜)。

读了乌鸦的评论,感觉十分兴奋。因为他提到了价值多元。

按照豆子的理解,多元的价值观不单单是现代社会的特征,而是人类亘古以来就存在的现象,只不过在某些时代,价值多元在政治层面没有合法性,而在某些时代(例如现在的中国),价值多元被当政者有限度的接受。 

没文化·驳《律师与讼棍》

《南方周末》6月7日第13版上,照例刊登了乔新生先生的“学者论坛”,其题为“律师与讼棍”。文章说律师作为一种特殊的职业,不可能永远保证能为当事人打赢官司。但当事人总是希望律师能够打赢官司,于是便有的律师“乘人之危、故弄玄虚”,从而“与古代的讼棍何异?”文章还进一步指出,“律师界有许多不正常的现象”,通过“胜者通吃”的方式,“少数利用声望执业的律师在竞争中已经完成了原始积累。他们中的一些人甚至成了当今中国最富有的人士”,“整个律师界在公众中的形象并不好。一些人将现代律师等同于古代的讼棍,认为他们是一些欺上瞒下、两头使钱、黑白颠倒的逐利之徒。而一些机构举行的那种认为区分正反双方的律师辩论恰恰强化了人们的这一观念。”从直指当前律师业的弊端,提醒业界人士自省的角度讲,先生的议论可谓一针见血、铿锵有力。但仔细一想,却发现先生的说法颇有值得推敲之处,姑且列出,请先生和各位同好指教:

首先,官司的“输”与“赢”如何界定?在诉讼中,“输”与“赢”是十分模糊和“非学术”的概念——为了简化起见,举个没有律师参与的例子:假定A欠B1000元钱,约定三个月后还1500元,三个月后A只还了900元,B多次找A讨要,A都百般抵赖,B无奈只好用最后一招,到法院起诉了A。法院判决:A与B之间的债务关系成立,A应该在一定日期内偿还B借款本金余额100元,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率超过了法律限制,因而A须偿还的利息仅为100元。再假设这个官司中,B预付诉讼费150元,由于B的部分主张没有获得法院支持,所以最后需要自己承担其中的40元。在这个案件中,B原来准备通过打官司得到1500元,最后实际只得到了1060元;可是要是不起诉A,可能将永远要不回自己的本金和合法的利息。那么B的这场官司是“赢”了还是“输”了?既然“输”与“赢”在实际生活中本就没有定数,在法律实践中更是辨证的,先生所忧虑的当时人与律师间的矛盾(即律师不可能保证为当事人打“赢”官司,但当事人总是希望律师能够打“赢”官司)的前提便有了问题,这个悖论在“逻辑推理”(先生文中所用的词汇)的层面上是否站得住脚,就很成问题了。
其次,再从实际生活中来推敲。基于上面提到的矛盾,先生在文中问:“如果律师告诉(当事人)打官司肯定输,当事人还会选择这位律师吗?”在实际生活中,律师告诉当事人打官司肯定“输”,一般是因为(1)律师自己本身水平差;(2)当事人的“赢”的标准与法律的规定和正义的要求相去甚远。在前一种情况下,律师没有揽到活儿只能怪自己,况且好象这也不是先生在文中真正所指的情况;在后一种情况下,豆子想问的是:当事人中真的就有那么多不听律师的专业意见,偏要逾越法律界限强打官司的人吗?豆子在先生给出令人信服的论据之前,就只好把这个问题看成些杞人之思了。

没文化·律考心情

总是有太多的“急事”等着豆子去办,太多的人际关系等着豆子去处理。律师资格考试是法律学子的从业准入考试:考取律师资格固然不能代表豆子达到了目标,但连律师资格考试都没法通过则当然意味着豆子的失败。要达到自己的目标就必须把最多的时间和最大的精力放在与这个目标相一致的事情上面——而现在这个事情就是准备律考……原来全情投入是那么的过瘾和有趣。现在回想起来,那完全是和律考不顾一切地谈了一场美丽的恋爱……首先要搞清楚是否该去爱,然后付出你的爱,最后才可能获得爱……

有关“百变赵薇”光碟案的两篇文章

2000年八、九、十月间,继“盖中盖”广告涉及虚假陈述事件发生后,一件有关Canon公司在其产品中附赠的“百变赵薇2”光碟的事件在互连网上下吵得沸沸扬扬:青年唐某某在从朋友家借来Canon公司在其打印机产品中赠送的“百变赵薇2”光碟后,发现其中有把香港列为“赵薇到访之国家”的陈述,立即找来律师,准备将Canon公司告上法庭并“代表中国人民”“索赔一亿人民币在全国修建500所希望小学”。笔者在互连网上也参加了本案的讨论。现把讨论时的观点整理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