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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法的目的就是促进文化的繁荣

  沈阳老师在读了我的《红旗法案的前世今生》一文后,写了一篇博文,认为我文章中“版权法的目标是促进文化的繁荣,而绝非遏制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很有意思,然后搜索摘引了一些材料后,反对了一下这个观点:

  董皓上文的“版权法的目标是促进文化的繁荣,而绝非遏制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观点,实际上,把“版权法”当成了信息传播“专用法”,而不是把版权法作为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通用法”,通俗点讲,对信息传播版权的每一个具体的案子实际审理过程的法律调解、处理、判决过程中,还要参照本国(本地区)法律法规适用条款,法官审案才不会自相矛盾。

  并且,沈老师还以“作一个纠正”为名,说了三点:

  一是“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是法官审案过程中的参照法则。但是在数字影像纠纷版权协调中,并不会有什么矛盾与冲突。用网尚文化公司黎峰先生在CCTV《东方时空》节目中的说法:“免费使用互联网不等于(数字影像片)内容可以去做小偷”。
二是“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与判案问题。前者在美国判案中并没有任何违反国际公约(见上面列举)作为前提,而后者也许可以在200年前有启发性,在今天这个(数字影像片)内容“版权法”适用国际公约及本国(本地区)法律法规相关为基本条件下,任何一家领取了ICP证的商业网站,如果连申办ICP证时的条款也不看,被诉侵权成立,只能讲这种商业网站的企业法律意识、遵规守法意识很薄弱。
三是由于全球互联网内容数字影像版权纠纷案的陆续出现,才促进了更为完善的协调机制出台,目的当然是保护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作者依法对他的作品享有的一系列的专有权,从而达到“促进文化的繁荣”,而不是董皓《红旗法案的前世今生》一文所表述的不保护、明知未授权却用“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作为违法使用的反诉讼借口。这从法律实践上讲,有点似“掩耳盗铃”的逻辑。

一次有关传统文艺要不要有著作权的讨论

下面是一次有关传统文艺作品要不要有著作权或某种别的“权利”,以及如何安排这种制度的讨论。欢迎继续。

 

A: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我参考了些别人的著作和现在国内学界的那些专家,都是强烈要求将国家或者社会某个团体作为民间文艺的主体。你同意把民间文艺保护的主体设置为国家或者某个区域团体,然后由某个部门来统筹管理吗?

B:我个人认为,这个立法中,不需要权利主体。因为任何权利主体的设置都是在限制文艺的传播。这与保护民间文艺的初衷相反。

A:但是如果没有主体的话,保护又从何谈起呢?

B:这是一个物权法上的逻辑。精神产品恰恰相反。这些东西,其实不是要“保护”而是要“发扬”。发扬的前提不必然是设立私权。经济学上,这些是公共品。公共品的任何私有化,都造成社会成本增长的同时,并不会对社会福利有所增加。

A:你的意思这些都可进入公共知识的范畴?

B:对,公共领域。

A:那么起码的署名权呢?

B:为什么一定要有署名权?为什么一定要有权利?除非能证明,不在上面加私权,这些就会导致传统知识消亡。否则为什么要加?

A:乌苏里江一案了解吗?

B:那个案子其实很奇妙,居然没有人提出:凭什么他可以起诉?那个案子我当时专门做过分析。当时也是被套在那个主体是谁的问题上,现在想想。主要是有些东西想当然了。以为保护和权利必须结伴出现 对一种文化和知识而言,如果立法目的是为了传播它而不是控制它,为什么一定要在上面设定“权利”?

A:功夫之王看过吗,他改编于西游记,但是由于编剧的乱改,扭曲了原著的精粹,这种行为难道不是一种侵权吗?

B:那又怎么了呢?损害了谁呢?损害了民族感情吗?

A:其实最主要的经济权利?

B:西游记这部作品而言,谁应当享有上面的经济权利?或者说,这个“经济权利”本身的正当性在哪里?难道是作者的28代孙? 要不要我们全给造字的仓颉的子孙交钱?

A:理由:传统资源权,传统文化权被侵害。西游记的文学艺术权被侵犯了。

B:请他们在法律条文中,找出一个“传统资源权”或者“文学艺术权”的条文来。我可不可以说,某教授,因为你是学术权威,所以你侵害了我的“当学术权威权”,请赔偿。

A:的确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文学艺术权这一说法。但是任意扭曲某个国家某个种群的经典,因该也是不对的。

B:是不是扭曲以后,那个经典的原本就会自动消失?

A:因为好莱坞的巨大影响,这种扭曲会带来更大的误解。这本身就是一种侵权了。

B:权之不存,侵将焉附?为什么法律没有规定一种权利,就一定构成要立法规定这种权利的理由?

A:这违背自然法和道德规则的把。

B:所以,理论误解的根源在于:许多人没有认识到:著作权是一种纯粹的法定权利,而不是自然权利。

A:因为某些东西是存在于我们根深蒂固的思想中,那么我们某些自然的权利被侵犯了,该怎么办?我赞成传统文学艺术的传播和发扬,但是又不能无视传统文艺的被任意扭曲和剽窃。

B:任意扭曲是不是会造成原来的文学艺术作品失传?

A:不知道的老外会说,西游记不过如此,电影上都放过的。

A:美国某著名流行音乐大段的乐曲来自印地安部落的催眠区和我国丽江部分的民歌。但是他在国内传播的时候要收版税。此外,扭曲的民族感情很可能会上升到政治问题。

B:民族感情一类东西。我建议不要在法律研究中考虑。

A:美国人现在敢扭曲古兰经上的故事吗.

B:在美国,古兰经恰恰是任何人都可以将其予以作任何改编的东西。至于有人改编了之后,如果遭到教徒的袭击,那么这个教徒将被惩罚。而改编者是不会被法律惩罚的,他有这个言论自由。

A:言论自由也不能自由到践踏全体国民的人格权。

B:我不是在反对你的任何价值观。我对任何价值观都是同意的。但是,无论使用哪一种价值观念,在讨论法律问题的时候,任何一种主张,都必须要有正当性。而正当性就是法律规定。

A:您所指的法律是国内?国际?

B:不管国内法还是国际法。必须是法律。至于什么是法律,只有两种。一是制定法。二是自然法。 自然法要有传统,来源于欧洲基督教文明。所以在中国,只有制定法。

A:看来文字的歧异在今天我们的讨论显露出来了。在中国不止只有制定法,自然法的思想也体现在民法中的。

 

Jacobsen v Katzer – the Lessons for Copyigt Reform

 Jacobsen v. Katzer and the Comparative Lessons
for Chinese Copyright Reform

DONG Hao & TANG Qing

 

[ABSTRACT]

"Open source software" is not merely a technological concept but also a legal term because they are defined not merely with the openess of the source code but also with the authorization and the limitation of the specific legal rights. The focus of the Jacobsen v. Katzer lies on the nature of the Artistic License. If it were a nonexclusive license which merely requires the plaintiff fulfilling contractual covenant, the preliminary injunction for the copyright infringement would not be applicable. Only when the requirements to the users in the License confirmed some condition of authorization, the Artistic License and other similar license authenticated by Open Source Initiative would be safe in the context of the US law. The denial of moral rights in the US copyright law increases the risk of software developer if they choose the open source licenses. By contrast, technically and occasionally, the Chinese copyright system will not hinder the bona fide authors when they wish to waive some property interests. The existence of moral rights (but still statutory rights) safeguarded the validity of open source licenses as copyright authorization. However, this is only an undersigned benefit of Chinese copyright law during its transplantation from multiple legal systems. The conventional wisdom even does not realize this comparative advantage when they report the Jacobsen v. Katzer. Therefore lessons in the legal reform should be drawn before felicitation.

Keywords: open source, preliminary injunction, moral right, copyright

The full-text is in Chinese, and is published at China Copyright, 2009 No. 2.


 

Jacobsen v. Katzer案评述:中美版权制度差异对开源协议性质的影响及启示

董皓、唐磬
 
 
[摘要] 由于涉及权利的授予和限制,“开源软件”是一个法律与技术相交融的复合概念。Jacobsen v. Katzer案的焦点是开源许可协议条款的法律性质,只有认定这种条款是一种版权授权的前提条件而非版权弃权后的合同上义务,才能满足原告的目的。由于美国版权法不承认精神权利,开源软件开发者较难保障自己的利益,降低了其采用开源方式传播知识的动力。相反,开源协议在中国著作权法中却面临较少障碍。这对中国的著作权法改革过程中,如何减少不必要的制度移植和弯路,有重要的启示。
 
[关键词] 开源软件;许可证;临时禁令;著作权;法律改革
 
本文已向学术期刊投稿并获初步接受,为尊重期刊利益,这里仅公开文章摘要。待发表后一段时间再提供全文下载。
 

董皓: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需谨慎

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需谨慎:由梁祝剧本案谈起

文/董皓

  近,2008奥运期间进京演出新编越剧《梁山伯与祝英台》的浙江“小百花”越剧团被著名越剧作家刘南薇的子女告上法庭。

  据新华社的报道,上世纪40年代,刘南薇根据民间传说整理创作完成了越剧剧本《梁山伯与祝英台》,后经过不断修改完善成为越剧的经典剧本。原告认为“小百花”越剧团进京献演所使用的剧本,也是在其基础上改编而成的——通过对比可以发现,“小百花”版的剧本和刘南薇版的剧本之间相似率在60%以上。但“小百花”不仅没在编剧名单里列刘南薇的名字,而且也未按有关法律规定支付报酬,严重侵犯了刘南薇的著作权。“小百花”则辩称,自己使用的是徐进所创作的剧本,并解释说:《梁祝》剧本最早来自于民间文学作品,后经袁雪芬的演唱和改编形成初期剧本。刘南薇和徐进都是根据袁雪芬的演唱而完成的作品,因此两部剧本的内容很相似。

董皓、顾敏康: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违法作品问题

董皓、顾敏康: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违法作品问题

全文载:《法学》2009年第3期,页75-83,请查阅期刊以获取已发表的全文。

【内容摘要】在当前我国的著作权法中,不仅内容违法的作品,而且程序上违法的作品都不被授予著作权,并且程序与内容之间存在相互影响的关系。尽管“违法作品即无著作权”在现行国内法层面具有合法性,但在国际著作权法层面却无法获得正当性,并导致了超国民待遇的产生。通过“三步测试法”对“内容违法即无著作权”的规则予以衡量后,可以发现问题的关键是:并非不能在立法中否定内容违法的作品的著作权,而是需要通过各种手段明确内容违法的范围,使其符合 TRIPS 协定第 13 条中“特定的特殊情形”的要求。在此基础上,有必要探索出一套既符合国际公约,又有益于国内法治发展的制度改革方案。

【关键词】 违法作品 著作权 TRIPS 协定 三步测试法 实证法

此处提供发表前未删节的文本供参考,如需引用请注明来自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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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推迟实施的新西兰版权法修正案

新西兰于2008年10月31日通过《版权(新技术)修正法案》,在《1994年版权法》中增加第92A—92E条。该法案的第92A和92C条遭到一些非政府组织的强烈反对博客的集体“断电”抗议

2009年2月23日,新西兰总理约翰·基(John Phillip Key,wikipedia)突然宣布,将该法案第92A条的实施时间将被推迟到3月27日。

 

第92A条中文翻译如下:

沉默的羔羊:虚拟服务器服务提供者的安全港问题

  《著作权限制制度比较研究[注:点书名到卓越网购买]的作者王清老师给我留言如下: 

 

  虚拟服务器的出租方属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没有疑问,但是,他们如何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之(一)来“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因为,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对外的网站,而租用者网站是不可能自己标示。在该条规定的必须同时满足五种条件下,似乎该累提供者难以适用该条免责。感觉该条仅针对类似土豆网的视频网站所规定。

  

人民日报:昆明二百余家饭店停播背景音乐

质疑征收音乐版权使用费合理性 昆明二百余家饭店停播背景音乐

《人民日报》(2008年12月2日11版)

  本报昆明12月1日电  (记者胡洪江)因被要求缴纳背景音乐许可使用费,云南省昆明市200余家饭店、宾馆决定从今日起集体停播背景音乐,这在全国尚属首例。

  饭店放歌也要收费?

《我的前半生》的后半生

在当代出版史上,溥仪所著我的前半生(点书名订购2006年版)是生命力旺盛的作品。问世四十多年以来,印刷二十多次,累计印数近200万册(还不包括盗版),而且仍然有长盛不衰的趋势。与此同时,这也是一项在中国著作权法历史上极为著名的作品。如果是在知识产权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与该书有关的问题在理论上本来都不大,但由于该书恰恰与中国著作权法发展的历史步调相契合,因而阴差阳错地成为一个著名的案例。

 

作者溥仪于1967年去世,因此这本书的著作财产权将持续到2017年12月31日。以下稍微记录一下这部进入“后半生”的作品的大事年谱:

 

  • 第一版(1960年):為溥傑執筆,記事止於1957年。1960年1月,由新華書店以內部書發行。
  • 第二版(1964年):1963年,李文達執筆於定稿,1964年,由群眾出版社出版。
  • 1980年代,李文達与溥儀后人發生著作權糾紛,前后延续十余年,到1996年,北京高院裁決認定溥儀為《我的前半生》一書的作者,並享有該書的著作權。
  • 完整版(2007):1964年,群众出版社所出版的《我的前半生》(定本)一書中,因當時社會環境和諸多政治原因所致,原稿被刪除了16萬字。2006年,群众出版社所出版的《我的前半生》(全本)將刪除內容全部還原,溥儀在改造過程中的情況、溥儀的打油詩以及占卜的卦辭等內容將首次與讀者見面。
  • 2007年,北京日报报业集团所属同心出版社称其获得溥仪继承人、其弟溥任的代理人授权,已开展该书“同心版”的编辑出版工作。9月,“同心版”的《我的前半生》出版,除出版了1964版溥仪原著外,还同时附带出版了由李淑贤、王庆祥整理的《溥仪日记》(天津人民出版社首版)。
  • 2007年9月25日,《人民法院报》在第4版的位置,发布了北京市西城区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则《公告》:“本院受理群众出版社申请认定溥仪所著《我的前半生》在其继承人李淑贤去世后为无主财产一案,依法对上述财产发出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如果无人认领,本院将依法判决。”
  • 2007年11月23日,中国版权协会学术委员会等单位在人民大学开了个“《我的前半生》著作权问题学术研讨会”。
  • 2008年8月22日,报纸报道,自称为溥仪侄女的金女士来到西城法院,申请认领《我的前半生》版权。金女士称,李淑贤晚年的日常生活由她和丈夫照料,看到法院发布的公告后,她想起李淑贤女士临终前曾交给她一份《委托书》,内容是希望将该书版权拍卖,所得款项用于处理李淑贤和溥仪的身后事务。因有人对该书提出申请认领版权,西城法院依法裁定本案终结。

董皓、张樊:论邻接权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The Legitimacy of Neighboring Right Legislation:
An Opposition to the "Communicator’s Right by Making Other’s Works Available through the Information Networks"

DONG Hao, ZHANG Fan

Published in Science-technology and Law, Vol. 70 (2007 No. 6). Republished (full-text) in the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 Photocopies of References by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2008 No.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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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邻接权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兼论“信息网络传播者权”的虚无

董皓、张樊

说明:本文初稿参加第七届全国律师论坛获优秀论文奖,完善修改后正式发表于《科技与法律》2007年第6期,《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8年第4期全文转载。

本文引用方式:
董皓、张樊:“论邻接权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兼论“信息网络传播者权”的虚无”,载《科技与法律》2007年第6期(总第70期),第41-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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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著作权是以法律关系的客体(作品)为逻辑起点发展出的制度体系,而邻接权的逻辑起点则在于法律关系的主体(作品传播者)。这一差异是解决著作权和邻接权关系的重要理论工具。基于此,本文对两个实践中的问题进行了梳理,明确提出:原作品的著作权人不可能成为相应的邻接权主体,而所谓"信息网络传播者权"也没有存在的合理性。

关键词:邻接权,著作权,作品,表演者权,信息网络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