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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控制、社会冲突、社会危机、社会崩溃

社会控制:
社会控制理论由19世纪美国最伟大的社会学家罗斯(Edward A. Ross)创立,是社会学领域内的一个重要分支,但在中国的社会学界却很奇怪的受到忽视,在法学界则更鲜有人提及罗斯及其社会控制理论,我的师兄去病在做这个方面的研究,所以说他是真的博士。今天我去参观了电信博物馆,发现即使是在急风暴雨的社会革命进程中,邮政系统照样一直存在和运行,这说明了社会控制的无时不在。

社会冲突:
社会冲突是与社会控制相互依存的概念。没有社会冲突的社会就和没有社会控制的社会一样不可能存在。社会冲突对社会发展的推动作用巨大,至少相应的社会控制技术会被迫发展。

没文化·北京的大风和强盗

北京的大风乱B麻麻地吹,吹得筒子楼的窗户咻咻作响,吹得紫色想吃水果……那好吧,这么大的风,做生意也不容易,就买点儿吧,紫色说他只要一两就可以了……这称准吗?紫色一边警惕地看着新疆人手中的菜刀,一边问道……紫色见他存心找茬,一见周围有六个新疆人,知道中计了……新疆人呼啦啦像胡子一样(还是本来就是……对不起我没有种族偏见)追过来……希望那边的环卫工过来看看,也希望围观者中有个把徐宏刚……新疆人又赶上来了。紫色心想完了他们是看上我了……他们就像楼兰古城里的雕塑,占领着紫色的北京。

《盲井》观后

我其实是个文盲,所以就喜欢看文盲也看得懂的电影,比如美国枪战片,还有韩国搞笑片(比如《色即是空》、《青春》等)。总的来讲,我看过的都是大众片(简称大片),所以我也就只能以大众的眼光来评价电影。
  按照这个标准,我认为中国电影的创造力不足,包括这部《盲井》。这部电影最失败的地方是最后小孩没死,两个杀人犯却死了,完全回归到恶有恶报的天真想法,和整部电影刻意营造的现实主义氛围大异其趣。要是我来编故事,小孩应该在拣煤块回去烧的时候,被上面倒下来的煤压死再被翻兜车连人带煤一起铲进大货车拉到发电厂,然后才被发现。两个杀人犯是必有一个死的,那是在新闻媒体暴光后官僚的政府和矿长一样以为他们真的是小孩的家人,冠冕堂皇地给他们10万块钱后的事。原因很简单,分脏不均一个杀了另一个,还是在嫖妓的时候。
  但是《盲井》至少比什么《英雄》要好得多。

有关讨论,参见:

革除歧视,将防控爱滋病事业推向新高潮!

同志们、朋友们:*
  爱滋病是一种至今还无法完全根治的疾病,它主要通过体液传播,如血液融合、无保护性交、母乳喂养、共用接触血液的医疗器械(如针头)等,但说话飞出的唾沫不会传播,接吻一般也不会传播(除非有严重口腔溃疡),握手、对视、互相喷干等更不会传播。
  换句话说,得爱滋病比得感冒、肝炎、肺结核、非典等等要困难得多,我们战胜爱滋病实际上也比战胜上述疾病要容易得多。只要我们注意安全,是可以全面预防和控制爱滋病的——因此,我们不应该也没有理由歧视任何被证明或被怀疑是HIV携带者的人,人家发烟给你你就抽,人家请你吃饭你就吃,人家要和你那种而且你也喜欢人家你就去那种(只要保证足够安全就可),爱滋病甚至不是医学上认为不能结婚的疾病,而只是不宜生育的疾病。
  但是,现在有三种危险的,不利于我们的伟大事业的思潮仍大量存在:
  第一,爱滋病距离我们很远。这是极端错误的轻敌思想。中国的HIV阳性者很可能已超过百万,也就是说,每1500人中就有一个,比非典要大不知道多少倍,这个比率在云南、河南等地可能更高,所以各位千万不要小看那小小的橡胶袋,千万不要有侥幸思想,千万不要认为自己生活在真空中。

2003“人权法大学师资培训班”项目总结

 

“人权法大学师资培训班”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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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配合实施教育部在全国高等院校开展人权法教学的计划,提高高等院校教师和研究人员进行人权法教学和研究的能力,加强他(她)们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从而在总体上促进我国高等院校人权法的教学与研究,进而在我国全面促进人权意识的养成、人权知识的普及和人权制度的建设,中国政法大学人权与人道主义法研究所在欧洲联盟委员会的资助下,于2003年9月1日至10月31日在北京举办了“人权法大学师资培训班”(以下简称培训班)。
 
  一、培训目的
  本次培训班的主要目的是为国内各高等院校正在或将要从事人权法教学或研究的中青年教师和研究人员提供系统的人权法教学和研究方面的基础培训,帮助其系统掌握国际人权法的基本内容,熟悉人权法教学和研究的基本方法,提高从事人权法教学和研究的能力,培养国际人权法的意识,开展并加强相互交流与合作。
 
  二、学员情况
  本次培训班共有24名学员。他(她)们来自国内14所高校,包括中国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学院、苏州大学、湖南大学、中共中央党校、武汉大学、云南大学、山西大学、中山大学、四川大学、河北大学、北京大学、山东大学、内蒙古社会科学院。主要从事国际法、宪法、诉讼法、行政法、法理学及人权法等学科或课程的教学和研究工作。学员的学历基本都在硕士以上,年龄介于24岁到45岁之间,具有高学历年轻化的特征。
 
  三、授课教师
  为保证培训班预期培训目的的顺利实现,培训班聘请了具有丰富的人权法教学、研究和实际工作经验的中外著名学者、专家传授人权法的基础知识以及人权法教学和研究的基本方法,指导学员进行人权法的专题研究和教学实习。因为这些教师来自不同的领域,既有从事人权研究和教学的著名专家学者,又有从事人权方面实践工作的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还有一些从事人权工作的非政府组织成员,所以使得他们可以从不同的层面和视角为学员提供人权法的知识。培训期间,共有来自国内外16个单位的23位教师为培训班授课。
 
  四、培训内容和方法
  (一)培训内容
  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人权的基础知识,如人权的概念、渊源、主体、内容、历史;人权法的基础知识,如人权法的概念、渊源、体系、内容;国际人权法的基础知识,如人权国际保护与国际人权法的历史、国际人权法的渊源和体系、国际组织与人权的国际保护、全球化与人权、多元文化与人权等等;人道主义法的基础知识,如人道主义法的概念、历史、渊源、体系和基本内容。此外还请人权法教学经验丰富的教师讲授了一些人权法的基本教学方法。
  (二)培训方法和活动
培训方法以讲座、讨论和试讲为主。培训期间,来自国内外的专家学者先后围绕36个专题进行了讲座,并与学员进行了讨论。在培训后期,每位学员选择自己感兴趣的一个人权法问题进行试讲,并与其他学员一起讨论。在培训结束时,每位学员按要求撰写了一篇学术论文。此外,培训班组织学员参观了欧盟驻华代表处,与代表处的参赞及主要负责人员就欧盟人权保障和中欧人权对话等问题进行了座谈。
中国政法大学校报、校园网以及学校电视台对培训班情况进行了相关报道。
 
附件1学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中国政法大学“人权法大学师资培训班”学员一览表
 
陈佑武,湖南大学法学院讲师
程滔,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丁洁林,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研究所讲师
董皓,云南大学法学院助教
冯军,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系刑事法学教研室讲师
何其生,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讲师
侯西勋,西北政法学院法学系宪法教研室副教授
刘海蓉,四川大学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助教
刘文,苏州大学法学院讲师
毛玮,中山大学法学院法理教研室讲师
牟卫民,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人权室副研究员
曲相霏,山东大学法学院理论法学研究所讲师
孙萌,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
田瑶,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宪法研究所副教授
完珉 ,山西大学法学院讲师
王新宇,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法理学研究所讲师
王秀梅,西北政法学院国际法系国际法教研室讲师
杨立新,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事诉讼法研究所讲师
张劲,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宪法研究所讲师
张莉,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法理学研究所讲师
张立伟,中国政法大学博士
张中,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助教
周青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宪法研究所讲师
朱檬,内蒙古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实习研究员
 
附件2授课教师及讲座题目
1、徐显明,中国政法大学校长、教授:“人权与人权教育”
2、 李步云,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人权概念”、“人权本源和本质”、“人权的实现”
3、 范国祥,前任中国常驻联合国大使:“人权观念与实践的发展脉络”、联合国机关与人权保护”
4、 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公正审判的基本标准”
5、 岳礼玲,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人身自由与安全”
6、 龚刃韧,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表达自由与社会发展”
7、 郑永流,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集会与结社自由”、“私生活(隐私权)”、“发展权”
8、 白桂梅,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国际人权法的教学方法”、“集体权利的若干问题”
9、 朱文奇,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国际人道法的基本概念和基本原则”、“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的关系”、“中国与国际人道法”
10、 刘松山,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中国对国际人权公约的批准与实施”
11、 班文战,中国政法大学人权与人道主义法研究所副教授:“人权与国际法――二者关系初探”
12、 刘开明,深圳当代社会观察研究所:“民间组织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保护”、“公司社会责任与国际劳工标准”、“全球化与人权运动”
13、 黄启诚先生,香港亚洲人权委员会:“Imple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Covenants in Hong Kong and the Role of NGOs”
14、 Mr. Basil Fernando,香港亚洲人权委员会:“Rule of Law and Effective Implementation of Human Rights”
15、 董云虎,中国人权研究会教授:“人权领域内的国际斗争”
16、 周伟,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1990年以来中国的人权保障立法”
17、 彭锡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国际法系教授:“国际人权法的渊源”、“国际组织与人权国际保护”、“国际人权法的国际实施机制”
18、 信春鹰,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教授:“人权领域的焦点问题”
19、 韩大元,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救济”
20、 杜钢建,国家行政学院教授:“儒家思想与人权法”、“中国近百年人权法思想”
21、 李兆杰,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国际人权法在国内的实施”
22、 Prof. Albrecht,德国马普研究所:“On Death Penalty”
23、 林哲,中央党校政法部人权研究室教授:“人权的概念和主体——兼谈爱滋病患者的人权保障”

昆明小民工眼里的北京雀事

一、有关公共汽车
1、公共车叫公交车,搞得像porn似的;
2、全车只有售票员是地道北京人,所以全车人都听不懂售票员的报站:“#%*#儿到了,#%¥下车……。”有一次普通话考试一级乙等95分的我曾经厚着脸皮向一个长得跟胡子似的售票员问过四回“您说什么?”但还是没听懂他哼唧什么。实践证明普通话和北京话的确差距巨大。
3、有一天有个昆明人让我到一个叫“da be yao”的地方,后来才知道是“大北窑”,当时以为是“大白窑”,路过大概十六七个站,天色已晚还没听出售票员说什么,忙问旁边的乘客现在是到哪了,连问四个,四个都说:不知道——?!?!我操,不知道?那你们去哪?
4、一般不让座,除非售票员挤到你跟前嚷嚷:“哎穿蓝毛衣的男同志,您给那大爷让个座儿好吗?”充分说明保留售票员的重要性。

停车场汽车丢失案件的有关法律问题

1.停车场与车主之间的合同是什么合同
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是场地租赁合同,另一种认为是保管合同。
根据合同法,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此,如果停车场与车主之间的合同是租赁合同,那么合同的标的就是停车场的土地和/或房屋。车主为了获得该土地和/或房屋的使用权,向停车场支付租金,即停车费。如果停车场与车主之间的合同是保管合同,那么合同标的是汽车,车主向停车场支付的费用是保管费。
本来,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停车场与车主之间究竟是成立租赁合同还是保管合同,以双方的约定为准。但由于在绝大部分情形下,停车时双方并未明确是车辆保管还是场地租赁,所以便很难判定。这个时候,就要原被告双方出据的证据,值得注意的是,要正确对待“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原告车主主张是保管合同,那么他要举证证明,同时如果被告方停车场主张是租赁合同,那么他也要举证证明,在原告方无法举证证明是保管合同,被告也没充分证据证明是租赁合同时,不能认定为租赁合同,而只能认定为重大误解(关于这一点后面会提到)。
车主可以从以下方面来搜集证据证明是保管合同:(1)合同签订的时候有证人证明车主要求停车场保管好车辆,停车场作了同意的表示;(2)停车票上有可以说明是保管而非租赁的词句;(3)如果该停车场有专门的执照或许可证一类东西,那么可在交通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关于许可该停车场收费的规章或者其它规范性文件中寻找对停车场性质的有关规定;(4)如果该停车场没有上述许可证,那么根据合同法第61条,可以寻找有关交易习惯的证据;(5)其它证据。
2.重大误解的情形
除了程序法上的证据问题以外,还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各种证据证明:停车场自始至终的本来意思都是租赁,而车主则从一开始就认为是保管,但由于双方在停车和交付停车费用的时候都没有清楚地表达自己的意思,从而造成合同订立中的重大误解。
所谓重大误解,是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对合同内容发生误解而订立合同的行为。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发生误解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但在我们讨论的问题中,之所以发生误解,是因为当事人双方都没有明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故而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同时双方都可以行使合同的撤销权。如果当事人一方行使撤销权,则可根据该当事人方所提供的证据判定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在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双方还要对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于是,就有必要讨论“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和“相应的责任”两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汽车的丢失,属不属于“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呢?我认为当然属于,如果合同订立的时候双方都清楚地表达了自己的意思,那么这个合同要么是保管合同、要么是租赁合同、要么不能达成从而使车主不在该停车场停车。正式由于双方以为合同有效,车才可能停放在停车场内,进而被盗。
关于“相应的责任”,我认为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对汽车丢失这个结果,双方都要承担责任。正是由于停车场错误地理解了合同的性质,以为自己只要收了租金就可以了,这才造成其根本未对汽车履行保管合同应有的注意义务——如询问取车人的身份、要求取车人出据停车发票(如果是先停后给发票,那么更说明停车场有过失)等——从而导致汽车丢失。与此同时,在汽车丢失这件事上,车主也应付有责任,由于他没有清楚地表明自己定立保管合同的意向,导致停车场没有尽注意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关于重大误解的观点不是不负责任的“各打五十大板”,而是在存在证据证明双方都有重大误解的前提下才可作出的判定。只要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合同是确定的租赁合同、保管合同或者只有某一方存在重大误解(例如交易习惯就是保管合同,而停车场自认为是租赁合同),那么就要依据证据作出不同的判定。
3.关于“缔约过失”的问题。
本来,按照民法原理,在我们讨论的案件中,前述重大误解导致合同无效时的责任也应属于缔约过失。但我国现行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是狭义的概念,仅仅指合同法第42条、43条的规定,所以为了避免引起歧义,不宜在判决中使用缔约过失这个概念。
4.如果证据说明是保管合同,那么保管合同的成立条件是什么?
根据我国合同法,保管合同成立的条件是交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有人据此认为汽车存放在停车场时,停车人并没有将汽车钥匙、行车证等交给停车场,所以没有构成交付,因而保管合同也就没有成立。要评价这种观点的正误,就要先研究“交付”的概念。
通说认为,交付即移转占有(钱明星:物权法原理,62页),而所谓“占有”,在民法学界的通说是:对于物进行管领、控制的事实状态。也就是说,所谓交付,就是改变物的管领控制者。于是,问题集中到“管领控制”与否上。
首先必须说明的是,汽车由于其价值较大,因此法律对汽车所有权的移转有特别规定,不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条件,而必须以登记为要件。但是,这种特别规定仅限于在转移汽车所有权的法律关系中,而对以汽车为标的的其它法律关系,法律并没有这种强制性的规定。因此,在其它法律关系中,还是只能按照一般动产的规则,以交付——即“管领控制”的移转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
“管领控制”作为一个抽象的民法概念,在不同的具体法律关系中有不同的条件要求。例如,在借用合同中,汽车所有人必须将汽车钥匙、行车证等交给借用人,借用合同的目的才能达到;而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并不需要一定获得使用保管物的能力,就能够履行保管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在不同情形下对“管领控制”的要求是不同的。标准在于:这种管领控制的状态是否能够满足合同目的。因此,只要双方合意或者交易习惯认定是保管合同,那么车主没有必要将车钥匙等交给停车场,只要将车停入停车场,就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汽车丢失,停车场就应承担保管合同的违约责任。
5.酒店停车场是否有特别的情况?
在酒店、餐厅一类服务场所的停车场,可能车主不需要单独交纳停车费。但这并不能说明合同关系的不存在,因为(1)保管合同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2)如果不住店就要收停车费的话,那就说明其实酒店收取的对价已经包含在其它服务费(如住宿等)中了。

没文化•从驾车到性冲动

……一党人吃饭的时候讲起某猛男开车不要命……其实,大家心疼的是他那辆可怜的小夏利——人有人权,车有车权呀……说到“冲动”,真应该法定为一个贬义词……佛罗依德说来说去,就是把人的各种怪异的和正常的行为全都归于性冲动。性冲动这个词本身就让人冲动……如是分析,猛男之所以开车那么快,看来一定和性有某种联系……

没文化•贝格尔二号、高考和小鸟鸟

贝格尔(Beagle)二号是一艘船……最近我发现有一个单词他娘的实在是管用,它能清楚地解释许多用其他辞汇很难解释的现象……想起我的表弟以及无数其他人的表弟表妹们今天正在考场里戴着口罩写命题作文……根据没文化的我的观点,中国文化(至少是教育文化)有一个重大的缺陷……以防一句话不注意就被吊起来阉割掉那个其实早已经被文化阉割了的小鸟鸟……怪不得东方人的那话儿总体上比西方的小……